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黃瑞奇」之簽名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寶石工地內之黃色挖土機一臺(廠牌:CATERPILLAR;型號:225BLUC;車身號碼:3YD00412)係林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德豐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六」、「志偉」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許,推由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挖土機修理商甲○○(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上開挖土機係其已過逝之父親所遺留及欲出售該挖土機之意,乙○○及「小六」、「志偉」並於嗣後陪同甲○○至上址工地內檢視之,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交付乙○○二萬元訂金。為順利將挖土機運離,乙○○與「小六」、「志偉」乃於同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攜電鑽、發電機等器具,企圖將設於工地路口之混凝土製柱狀路障拆除,惟因發電機過熱燒壞故障而未能得逞。惟乙○○、「小六」與「志偉」仍承上開毀損犯意,經由甲○○之介紹,另商請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小型挖土機包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至上開工地路口以小型挖土機將上開共計三柱路障剷除毀壞之,足生損害於林德豐公司。待上開拆除工作完成之通知後,乙○○隨即於次日上午以電話告知甲○○至上開工地載運挖土機,甲○○受通知後,遂僱用亦不知情之黃旭志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八—KB號之曳引車附連拖板車,並隨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之工地載運上開挖土機下山,另甲○○於行前即交待其工廠之職員黃玉清,若乙○○前來收款,應請其先簽立上開挖土機之讓渡書後,再支付尾款十五萬元。惟甲○○及黃旭志於當日十三時許抵上開工地將挖土機吊上車牌號碼八六八—KB號曳引車附連之半拖車上,而於十三時三十分許駕車通過原混凝土路障處載運下山後,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寶興便道口時,為駕車上山之林德豐公司之經理胡智堯撞見當場攔停,並報警查獲。另同日十七時十分許,乙○○依約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三之三號之挖土機修理廠,向工廠職員黃玉清收取尾款十五萬元時,復因綽號「志偉」男子之授意,而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位上偽簽「黃瑞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並書立該挖土機為「史義秋」所有,並由「黃瑞奇」代理「史義秋」將挖土機予以出賣之旨後,以該偽造之讓渡書持向黃玉清行使,以此詐術使上開黃玉清陷於錯誤,誤其為黃瑞奇本人而依甲○○之囑咐交付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清、甲○○及「黃瑞奇」。嗣因甲○○為警方攔查並帶往派出所偵訊後,甲○○驚覺有異,遂以電話通知黃玉清將乙○○留下,並帶同警方至其挖土機修理廠處逮捕乙○○,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德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經與甲○○訂約出售上開挖土機,並偽造「黃瑞奇」之簽名、指印,製作讓渡書一份並行使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因綽號「小六」、「志偉」之人告知伊上開挖土機為其等之父所遺留,伊才會與甲○○接洽出售該挖土機,另讓渡書係綽號「志偉」之人叫伊如此寫的,伊對於實際狀況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系爭挖土機(廠牌:CATERPILLAR;型號:225BLUC;車身號碼:3YD00412號)為林德豐公司所有之事實,有林德豐公司提出之原廠送貨服務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證人胡智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挖土機原停放於林德豐公司所開發的工地內,該公司本來有二、三十臺重機械,但因近來山坡地執照很難申請,所已就陸續處分掉其他的機具,只留下這一臺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堪認為真實。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三之三號甲○○之挖土機修理廠內以偽造「黃瑞奇」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之方式,偽造讓渡書一紙後,持以向甲○○之職員黃玉清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一○六頁),復據證人黃玉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挖土機為告訴人林德豐公司所有,當初係綽號「小六」、「志偉」之人告知挖土機為其二人父親之遺產,因久未使用而欲予出售,伊始代為接洽買主云云,惟證人胡智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伊上去臺北縣新店市○○○街寶石工地巡視時,有遇到被告駕駛白色的小客車出現在該處,伊問被告為何把車子開進來,被告說他是上來爬山的,伊即告知該處為私人工地,不方便讓沒有關係之人來散步,被告便倒車就走……後來在該工地另一邊之出入口,又看到那同一輛白色的小客車出現,伊覺得很奇怪,但第二次就沒有與被告談話了,當時看到的小客車駕駛即是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照片(即被告於警局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與綽號「小六」、「志偉」之人無權處分系爭挖土機等情知之甚明,否則何必於證人胡智堯詢問時佯稱其係爬山路過之人,並於離去後再次伺機接近上開工地;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其父親過世了,有一臺很老舊的挖土機放在工地,被告要整理工地,但挖土機無法處裡,就約伊一起去現場看……被告向伊接洽之過程中從頭到尾都說挖土機是被告之父親所遺留的,而非說是另外兩個年輕人之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及被告自承以其不認識之「黃瑞奇」名義偽造讓渡書一份行使於證人黃玉清等情,倘被告確實誤認為上開挖土機為綽號「小六」、「志偉」二人繼承之物,當無對證人甲○○謊稱挖土機係其父親遺留之必要,更無須冒用「黃瑞奇」之名義偽造讓渡書以取信證人黃玉清,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真實。又被告自承伊與甲○○成交並將路障清除完畢後,甲○○就交給伊二萬元訂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核與甲○○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小型挖土機清除路障後,給付給被告二萬元做訂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相符,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再於甲○○之挖土機修理廠處,自證人黃玉清取得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有證人黃玉清、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因上開交易取得十七萬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物品清單、讓渡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五十二頁),其既確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向證人甲○○詐稱挖土機係其所有,並開立偽造之讓渡書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證人甲○○之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黃旭志竊取上開挖土機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便於證人甲○○載運挖土機離去,遂先行與綽號「小六」、「志偉」之人持電鑽、發電機等器具欲行拆除工地入口前之混凝土製柱狀路障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誤,並稱,當初伊問被告挖土機可以從何處運走,被告就指從有設置路障那一條路,並稱他們會請人來處理,後來被告於另二名年輕人買了發電機及人工的電鑽去挖,但是發電機燒掉了,被告就問伊是否有認識施工的包商,伊就介紹給被告等,被告就花錢叫一部小型挖土機幫他處裡路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胡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地的出入口只有兩個,一邊有做遙控鐵門,另外一個出入口用混凝土作成五根大柱子作為路障,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均無法通過……當時現場只剩下兩根,破壞了三根,那是用挖土機去拆除的,已經被破壞的路障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是被告與綽號「小六」、「志偉」之人共同毀損上開路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拆路障時伊並未在場,然被告既明知上開工地路障非其所有,亦非屬綽號「小六」、「志偉」所能處分之物,竟仍委請不知情之小型挖土機包商拆除損壞路障,縱其當時未在場,亦無礙其毀損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六」、「志偉」之人就上開罪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黃瑞奇」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於讓渡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該讓渡書上書寫之「史義秋」姓名部分,並非被告冒用「史義秋」之名義所簽署,該「史義秋」亦非讓渡書上所表示製作文書之人,此由「史義秋」姓名下方被告簽署「黃瑞奇代」等字可資佐證,是讓渡書上「史義秋」之姓名並非署押,應予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型挖土機包商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混凝土製柱狀路障,及不知情之甲○○、黃旭志以曳引車載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德豐公司之挖土機,應成立毀損罪及竊盜罪之間接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型挖土機包商毀壞告訴人林德豐公司之路障,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黃旭志竊取上開挖土機,則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此有證人胡智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竊盜及毀損二行為相隔約已一日,其間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難認得由事實上一罪之概念所包括而成立竊盜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其毀損、竊盜行為仍應分別成立二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之詐欺既遂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部分敘及,然該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亦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及綽號「小六」、「志偉」之人著手毀壞路障,惟因發電機過熱燒壞故障未能得逞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小型挖土機包商毀壞路障既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次毀損行為;其所犯之竊盜罪、毀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得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林德豐公司疏於看管其挖土機之際,冒用他人姓名出售非己所有之物,並偽造讓渡書以行使之,詐取之金額高達十七萬元,犯罪後由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其犯後未久即遭查獲,使被害人及林德豐公司、甲○○得已分別追回騎挖土機及部分款項,所受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讓渡書一紙既業經被告行使於證人甲○○之職員黃玉清,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該讓渡書上偽造之「黃瑞奇」簽名一枚、指印三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