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間擔任鼎淯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三巷二八號一樓,下稱鼎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鼎淯公司營業現況並無需進口每臺零售價格為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折合新臺幣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且進口稅零稅率之分光光譜儀,竟為取得周轉之營運資金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朝」(下稱「林文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鼎淯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經「林文朝」之安排,以鼎淯公司名義向香港商STANDARD公司(下稱S公司)、KOKO公司(下稱K公司)、CLEARJOY公司(下稱C公司,起訴書漏繕CLEARJOY公司)陸續進口分光光譜儀共四臺,先由甲○○連續持自「林文朝」處取得其中三臺每臺價格均為美金九萬二千元(完稅後折合新臺幣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另一臺價格為美金九萬七千元(完稅後折合新臺幣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之相關進口資料向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美金九萬二千元之遠期信用狀三份、美金九萬五千六百元之遠期信用狀一份,並因而支付美金十八萬四千元與K公司、支付美金九萬五千六百元與S公司、支付美金九萬二千元與C公司,再由「林文朝」透過不知情之唐華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唐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分光光譜儀之進口手續,待「林文朝」確認K公司、S公司及C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將扣除佣金之餘款撥付鼎淯公司,並在「林文朝」之安排下,鼎淯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於九十一年進口之二臺分光光譜儀各以新臺幣三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出口至國外。嗣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甲○○復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納稅義務人鼎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鼎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上開九十一年進出口之分光光譜儀資料接續製作鼎淯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營業毛利、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獲利減少、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持上開財務報表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鼎淯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邱治邦、廖文濱、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日立光譜儀系列圖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記錄、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進口報單、鼎淯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進口報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口報單、臺北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進口組簡便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報告、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比較表、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發彰東北字第○○九五號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發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四○二○一八三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發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四○○二八二三三號函附資料、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所發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四○○三二三七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為納稅義務人鼎淯公司逃漏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惟如將虛列成本剔除後之所得額超過原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仍視為匿報所得,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計算其漏稅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此有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臺財稅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函釋意旨可參,因鼎淯公司於九十一年度未依規定提示帳冊,業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並核定所得稅額為一百零四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四○二○一八三五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四之四卷第六五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本案鼎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之營業成本雖經虛增以致所得額漏報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就此漏報所得額應課之所得稅額固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但因鼎淯公司於九十一年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如上所示,從而,本案鼎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應扣除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稅額,使足當之,亦即鼎淯公司逃漏九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稅捐為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起訴書認鼎淯公司逃漏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為鼎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案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朝」之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財務報表雖亦為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上開罪名復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接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數次詐欺銀行財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各從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末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之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本件被告為納稅義務人鼎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本身均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不具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業已按期清償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信用狀之債務,犯後態度均良好,堪認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犯罪手段、次數、對於銀行及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鼎淯公司復已償還銀行款項,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表 ┌───────────────────────────┐ │⑴鼎淯公司91年度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646 萬7859元,亦即所│ │ 得額漏報新臺幣646萬7859元。 │ │ ①本案分光光譜儀每臺實際單價為新臺幣8萬4868元。 │ │ ②本案鼎淯公司於91年出售之分光光譜儀係以美金9 萬2000│ │ 元、9萬7000元之價格進口,完稅後折合新臺幣663萬7595│ │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③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646 萬7859元、所得額漏報新臺幣64│ │ 6萬7859元。(0000000-00000*2=0000000) │ │⑵鼎淯公司共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56萬7938元 │ │ ①原漏報所得額之所得稅額應為161萬6964元 │ │ (0000000*0.25=0000000.7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②鼎淯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經稅捐機關依同業│ │ 利潤標準核定為新臺幣104 萬9026元。(參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93偵780 卷4 第65頁) │ │ ③鼎淯公司共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56萬7938元│ │ 。(0000000-0000000 =567938)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