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丁○(因曾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渠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七四號二樓虛設行號「興力安邦有限公司」(下稱興力安邦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屬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惟興力安邦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被告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九紙,金額總計七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分別交付予「冠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惠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冠惠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七十三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冠惠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興力安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興力安邦公司案申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邵玉燕、劉朝欽、陳嬋娟、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其等之證述,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一0八號卷第九十、九一、一二五、一三0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證據,然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而通緝在案,客觀上已無法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仍得作為證據,理應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興力安邦這家公司,也不認識丁○及同案被告甲○○,興力安邦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伊完全不知情,且伊身分證於九十年間即遺失,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始補發身分證,且伊於九十年間,受僱於綽號「阿興」之男子從事油漆工作,當時領了十七萬元的薪水,但因阿興要申報所得稅,伊即將身分證交給「阿興」,就沒有再拿到身分證,伊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興力安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又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甲○○,且興力安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行為,竟開立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九紙,金額總計七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分別交付予冠惠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冠惠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七十三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冠惠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陳嬋娟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一0八號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並有興力安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三一至五十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二至七頁)、興力安邦公司案申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分別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一0五至一一九頁)。 (二)興力安邦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雖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名,然經本院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戊○○」之簽名併同前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興力安邦公司登記卷內「戊○○」之簽名送請鑑定,該兩簽名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特徵不同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二三八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是被告辯稱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簽名非其所為乙節,尚堪採信。 (三)被告現所持有之身分證,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補發,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辯稱身分證曾於九十年間遺失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故興力安邦公司登記卷宗內雖附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補發前之身分證影本,但尚無從逕自推論被告曾同意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未經核定個人所得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九五一000七四五號函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之所得稅相關資料,亦足認被告辯稱伊係以擔任泥水工為業,而未曾任職於興力安邦公司等情,確堪採信。 (五)依卷附國稅局之查核資料,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取得興力安邦公司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證人即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業已證述所取得之興力安邦公司統一發票係透過丙○○接洽,伊不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一0八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證人丙○○復到庭證稱:興力安邦公司統一發票係向張文俊所取得,伊沒有看過被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復參酌興力安邦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邵玉燕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見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一0八號卷第八十頁),而負責接洽將興力安邦公司轉讓之證人劉朝欽亦未證述曾見過被告辦理股份移轉相關事宜等語詳實(九十三年度發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八七頁),則由興力安邦公司之統一發票流向及九十一年一月辦理變更登記之經過以觀,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參與興力安邦公司之經營。 (六)同案被告甲○○就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之經過係供稱:伊當時因缺錢,而向綽號「莊董」(即丁○)之男子借款二萬元,就在同時丁○要求伊擔任興力安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不認識戊○○‧‧‧伊九十一年左右在興力安邦公司上班,只是叫我去載人,姓賴的,載公司的人跑來跑去,丁○說要申請公司,我去的時候是受僱丁○,隔沒幾天,我就跟剛剛說的姓賴的一起去辦資料,我們一起去,我在樓下等,姓賴的就去辦興力安邦的登記等語(九十三年度發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二頁背面、七一、七二頁),然觀諸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其業已供明不認識被告,則其所稱之賴姓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客觀上仍有疑義,再參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故由參與興力安邦公司業務之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丁○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同意擔任興力安邦公司之負責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變更登記為被告,然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或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且被告身分證曾於九十年間遺失,而由被告九十一年之個人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情形,亦足認被告辯稱伊未曾任職於興力安邦公司且身分證係遭人冒用等語,尚非無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犯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