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以及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告訴人庚○○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台灣羽毛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己○○係美福倉儲公司、台灣羽毛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丙○○係台灣羽毛公司之股東。被告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庚○○、己○○、丙○○等放置在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個人印章,盜蓋於辛○○所提起之另案本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上,復持 向本院陳報,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丙○○之權益;又被告壬○○明知告訴人庚○○、己○○、丙○○已於93年4月5日發函前開三家公司,要求被告壬○○停止使用庚○○、己○○、丙○○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對上述三家公司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被告壬○○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等處,未經授權而盜用告訴人庚○○、己○○、丙○○之上揭印章於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庚○○、己○○、丙○○所擁有之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告壬○○等人名下,並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於93年9月3日持之行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庚○○、己○○、丙○○之權益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94年4月9日收到告訴人庚○○等三人關於撤回授權過戶上開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使用之存證信函後,始將告訴人庚○○等三人之股票移轉過戶於其名下之事實,並坦承辛○○提起之另案本院93年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 書係由其蓋章之事實,亦坦承台灣羽毛公司股權之移轉由其負責核章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該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告訴人庚○○、丙○○之指訴、證人甲○○、辛○○之證述,並有辛○○93年3月18日聲請本院保全 證據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影本1紙、93年4月5日臺北光復郵 局36支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3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93年4月8日及同年4月9日股東名冊等文件各1份、93 年9月3日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及證據保全,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雙方係因遺產繼承而生嫌隙,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壬○○涉嫌盜用告訴人庚○○、己○○、丙○○之印章於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部分: ⒈證人即處理黃榮圖生前債務調解事件之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士林地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我自己有收到二份正本。我有處理該調解事件。90 年底黃榮圖過世後,因他的遺產龐大,所以遺產稅很 重,到91年中時,甲○○來找我告訴我黃家繼承人想要節稅,若可以增加遺產的負債,就可以少繳稅。當時他們去找黃榮圖的負債告訴我有一筆是他的兄弟與他合買土地,因為他們在買土地時,可能是集中資金,但登記在一人名下,所以對兄弟有請求移轉土地的請求權,他們想要以這樣的債權做為遺產的負債。甲○○不知如何瞭解可以用調解的程序去辦理,他先寫一份調解申請書想要去中山調解委員會,我建議他用法院的調解,感覺更有利,所以我幫他寫調解申請狀,由他自己去法院遞出,後來收到士林地院開庭通知,我們有商量何人代表申請人,何人代表相對人,後來決定由甲○○代表申請人黃榮圖,由我代表八位相對人,即繼承人。開庭當天因為我出國,所以我請我事務所的受僱律師開庭,事前已經講好要以認諾的方式達成調解,好持該調解筆錄向國稅局申報債權。本來講好的債權是一億,但調解當天多了一千萬元的利息,這是我事前沒有交代的。我接洽的唯一窗口只有甲○○,我不只辦這個案子,我還替黃榮圖辦好幾個案子,都是由甲○○跑腿,雖然我偶爾會去黃榮圖辦公室跟他接洽,但有關案件的文件,及用印等程序,多數由甲○○跟我接洽。我的認知甲○○是黃榮圖的連襟,所以黃榮圖很信任甲○○。黃榮圖是大老闆,當然習慣請手下做事,黃榮圖過世之後,當然也有甲○○處理後續事宜。我只有跟甲○○聯絡,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交代甲○○辦事,我並不認識調解事件的申請人辛○○,辛○○的印章也是甲○○拿來蓋在調解申請狀上。... 當時我擔任相對人即丙○○等繼承人等八人,所有我的聯絡窗口只有甲○○,要做這個調解事他跟我商量,我替他做,法律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只有甲○○跟我說,到了要開庭之前才確認甲○○代理辛○○,我代理其他繼承人。我沒有跟相對人即八位繼承人確認,八位都沒有。後來在這份調解程序要認諾,開庭前就講好,這個也是甲○○跟我講的,我並無跟丙○○等人確認是否有認諾之意思,因為甲○○是丙○○的姊夫,他們是這麼親的關係,所以我不會懷疑。後來丙○○有提出宣告調解筆錄無效。這是我辭任之後,後來他們再找其他事務所處理,當時我有到庭作證。因為辛○○用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去查封丙○○、庚○○及己○○的財產。在我作這個調解筆錄時,我就知道萬一這個是假的,辛○○拿出來會對丙○○不利,所以當時我有做一份清償證明的稿,請甲○○拿去給辛○○簽,我跟他說這份比較保險,但後來辛○○沒有簽那份稿,反而拿調解筆錄去申請強制執行。開庭那天我出國請別的律師去開庭,因為委任狀沒有準備好,開庭的律師就拿之前其他案件的委任狀去開庭,我回國知道後,就另外準備一份委任狀,請甲○○請八位繼承人簽名蓋章後,我親自拿去士林地院換回錯誤的委任狀。因為丙○○提出主張他對於該件完全不知道,但這份委任狀確實是他簽名蓋章,但甲○○是否有跟丙○○講清楚為何要出具這份委任狀我不確定,但這份委任狀確實是他們親自簽名蓋章,調解申請狀有八份繕本,上面有戶籍地址,法院也有分別送達給這八位相對人,包括丙○○和他兒子應該都有簽收到調解申請狀的繕本,所以對於調解內容當時我是認為他們都知情,事後沒有人告訴我他們不知情或沒有同意這樣做,直到他們交惡之後,丙○○告知我他不知情,我感覺很意外。因為我自己本身是雙方代理,是否果真有這個債權我至今還不確定有無,但我知道這個調解是為了省稅所做的程序,這個調解程序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為我是雙方代理,但至於調解內容是否有這個債權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5、7至9頁);而證人即調解事件聲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士林地院調解筆錄這是甲○○來找我,叫我配合他,由他去辦理。所以我事前知道這件事。我都不認識袁曉君律師或是乙○○律師,也沒有委託他。這份調解筆錄第二行我的代理人寫甲○○,不是我指定,他叫我跟他配合,我同意。這份調解筆錄是要做何用我不知道。他說他是為了要節省遺產稅稅金的事情。偵卷二第49至64頁之保全證據相關資料中第64頁同意書我不知道,都是甲○○辦的。這個保全證據案子,是甲○○辦的,我同意他去辦的,我有蓋章。這個保全證據目的是我要跟黃榮圖討債。也可能跟稅有關。前面這張同意書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是甲○○自己拿去辦的。同意書我沒有看過,但我有同意他們去辦。我在偵查中說這個同意書是你叫人送到美福公司請壬○○蓋的,壬○○蓋好後再請人拿給我,但都是甲○○拿給我辦的,都是他跟我接頭。我沒有跟壬○○說丙○○、庚○○、己○○都同意在上面蓋章。壬○○在警局說我跟他說丙○○等三人都同意在這個保全證據蓋章,是甲○○跟他說他們都同意要去辦,我說好你們去辦,都是甲○○跟我說的。丙○○他們三人到底有無同意我不知道,都是甲○○跟我說的。」等語(參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又證人即辦理黃榮圖遺產稅事宜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處理黃榮圖遺產稅申報事宜。是甲○○帶我去壬○○辦公室與壬○○討論遺產稅申報事情。我有處理後續遺產稅申報事宜。我處理遺產稅事宜時,有與黃榮圖的繼承人接觸。有和壬○○和甲○○接觸。後來大約93年,國稅局要調資料,甲○○帶我與丙○○見面談一些事情。就是談關於黃榮圖先生資金往來之事,丙○○希望與我見面談一下。遺產稅申報時,有關丙○○名義之簽名或蓋章,都是由甲○○在處理。我當初沒有要求甲○○要受丙○○合法委任,以前我替丙○○及黃榮圖處理事情,例如黃榮圖要買賣土地,由甲○○出面與我接洽,我準備資料,再去找黃榮圖碰面辦理買賣事項。所以這件事情我認定甲○○有權代表丙○○。因為處理遺產時,關於配偶差額請求權部分,我有跟甲○○說需要繼承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所以當甲○○把資料辦好交給我時,我就認定他是有權利。在黃榮圖遺產稅申報過程中,有談到如何節稅問題,這個是一定要談的,就代書立場言,會提到如何節稅,給我資料才能申報。相關節稅事項大部分是透過甲○○交給我的一些憑證。甲○○交給我的憑證有包括這份士林地院的調解程序筆錄。... 有關遺產稅申報,主要與我接觸的人是甲○○。剛開始透過甲○○,但若我需要戶籍等相關資料時,壬○○這部分我就跟壬○○拿,丙○○部分就跟甲○○拿,其他繼承人不是跟壬○○就是跟甲○○拿。有關士林地院調解筆錄,若他主張債務,國稅局要實質審查,所以需要透過法院的程序來取得的憑證。這份調解筆錄我忘記是誰給我,但不是甲○○就是壬○○。」等語(參本院96年4月10日審判筆 錄第9至11頁)。足見黃榮圖遺產節稅事宜,係由甲○○ 代理丙○○等與證人乙○○律師接洽,並由甲○○擔任該調解事件聲請人辛○○之代理人。而以辛○○名義向本院聲請93年聲字第957號保全證據程序,亦係由甲○○辦理 ,其中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亦係由甲○○所辦理。是 該同意書上之丙○○、庚○○、己○○之印文,究竟是由被告壬○○盜用或由證人甲○○基於代理權而取用告訴人等留存於台灣羽毛公司之印章蓋用,實非無疑。 ⒉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黃榮圖過世之後,壬○○叫我過去幫忙辦理遺產稅的事情,我只是轉交證件而已。... 調解程序是辛○○先生為了替黃榮圖先生節稅而指派我為代理人。我只是幫忙辦這件事情,是他們談好蓋章,我只是跑腿當代理人。這份調解筆錄內所記載的金額1億元不是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的相關債務。我有 聽他們討論是為了要節稅所以去做的假債權。辛○○和稅捐處的謝文定先生討論的。我只是坐在旁邊聽。」、「這個調解案子是辛○○叫我去做,壬○○也說這是為了大家節稅,所以做這樣的假債權,大家都有好處。... 辛○○說要替他哥哥省稅,所以才以這樣方式讓遺產稅少一點。是辛○○找我談,壬○○也同意。這是為了省稅而做,與遺囑無關。」等語(參本院96 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查與前述證 人乙○○、辛○○、丁○○所證不合,且證人甲○○為黃榮圖之連襟,其為告訴人丙○○之姊夫、為告訴人庚○○、己○○之姨丈,長期受黃榮圖、告訴人丙○○之信任,為其等處理事務;而證人甲○○與被告壬○○間,亦因長期共同使用辦公室等原因,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證人甲○○所證難免有為難迴護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信。 ⒊況以辛○○名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程序,其目的與以辛○○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均為黃榮圖遺產稅結束之目的而生,對告訴人丙○○、庚○○、己○○及被告而言,均無不利。其中93年3月17日同意書所載內 容,無非為立書人同意法院向銀行調取支票以保全證據,無何損害告訴人丙○○、庚○○、己○○權利之情。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等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蓋告訴人等個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壬○○涉嫌盜用告訴人庚○○、己○○、丙○○之印章於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據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部分: ⒈緣黃榮圖生前經由證人甲○○洽請證人乙○○律師,於告訴人丙○○及黃榮圖同時在場之90年7月10日訂立遺囑, 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這份遺囑,是我做的見證,這份遺囑是甲○○跟我事務所接洽。這份遺囑是我去黃榮圖家中辦的,當時有黃榮圖和他太太丙○○在場,但在我去黃榮圖家之前關於遺囑內容我只跟甲○○接洽過。這份遺囑正本是我保管。當時有製作很多份副本。黃榮圖至少有八位繼承人,至少每位繼承人會有一個副本,遺囑正本由我保管。副本當時全部交給甲○○代為轉交。... 黃榮圖遺囑應該是把相關財產全部都做安排,我不知道是否還有漏掉,當初寫這份遺囑時,他的神智很清楚,我想應該很完整。這份遺囑是甲○○跟我接洽,他告訴我全部內容,我再把內容以法律文字定案,他有給過我草稿,例如如何分配。他給我的草稿我不知道是誰擬定,應該是他有跟黃榮圖和他的太太討論,至於有無跟其他小孩討論我不確定。這份遺囑內容我相信是黃榮圖先生的意思,在他家的時候我還一點一點唸給他聽還有解釋,他的神智很清楚。前面接洽只有甲○○,我當然要確認是黃榮圖的意思。」等語(參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3、6頁)屬實。該遺囑第五項訂明:「丙○○、己○○、庚○○三人持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黃明山、壬○○、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壬○○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嗣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 死亡後,係由告訴人丙○○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出黃榮圖之遺囑,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黃榮圖的這份遺囑。遺囑第五項是記載丙○○、己○○、庚○○持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份計11萬股,應全部移轉給壬○○等或其指定之人。」(參本院96年3月20日審 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丙○○既於訂立遺囑時在場,被 繼承人死亡後告訴人丙○○提出遺囑,並承認遺囑之內容,足見告訴人等及被告均有遵照遺囑內容執行之義務。 ⒉次查告訴人丙○○、己○○、庚○○之印鑑章及十一萬股股票原先係其等放置於台灣羽毛公司,並在黃榮圖之保管之中,嗣於黃榮圖書立遺囑,並計畫將台灣羽毛公司分給第一任太太之子即被告,故黃榮圖便將上述股份及相關印鑑章移交由被告保管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陳:「告訴人庚○○及己○○等2人之印章,於上述公司成 立時,即由我交代會計小姐篆刻,平常均由我使用。丙○○之印章於我父親過世前即交給我保管,並由我使用。有關臺灣羽毛公司部分,因為我父親於遺囑中即交代丙○○等3人之股份移轉給我及黃明山等4人,故渠3人之印章均 由我保管及使用。」、「因為我與丙○○有私下協議,所以丙○○、庚○○及己○○之印章才會一直由我保管,以方便辦理遺產及股票過戶時使用。當時因丙○○、庚○○及己○○等3人印章仍由我保管中,並放置於我公司經理 戊○○處。」、「印章是臺灣羽毛的股東章,以前就授權我保管使用。」、「我父親生前交給我告訴人等的印章、股票,但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約是90年間在公司交給我的,有經過告訴人等的同意,在我父親的遺囑上已經寫的很清楚,且遺囑是丙○○請律師所立的。」等語(分別參偵查卷一第28、34至35頁及偵查卷二第74、91頁)外,並經告訴人丙○○、庚○○於警訊時證稱:「我及二子之印章先前均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我及己○○和母親丙○○之印章先前均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等語(參偵查卷一第4、14頁),是告訴人丙○○ 、己○○、庚○○之印鑑章及十一萬股股票原先係其等放置於台灣羽毛公司,並在黃榮圖之保管之中,嗣於黃榮圖書立遺囑,並計畫將台灣羽毛公司分給第一任太太之子即被告,故黃榮圖便將上述股份及相關印鑑章移交由被告保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遺囑13條當時是寫由我執行,但雙方即黃太太及他的小孩和壬○○的五個兄弟都不接受我出面協調,所以我就辭任。我有具體協調作為,壬○○本人都到我事務所找我,請我跟黃太太商量,因為其中他認為他已經履行了,黃太太也找我說壬○○沒有履行裡面的一些條文,我跟他們雙方勸說請他們各自讓一步,但他們都不肯,雙方各執一詞。...遺囑第六項中, 要由臺灣羽毛公司清償銀行抵押貸款二千萬,是因為黃榮圖事業多元,除美麗華飯店,臺灣羽毛公司及旗下公司,這些公司是他生前把一些股權分配給他孩子們,遺囑訂立時,他的心願是二家公司分開,本來股東交叉重疊,因他有二個太太,前面生五個,後面生二個,他要把二家分別持有不同公司的股份,這是他的心願,所以有些股權需要交換。過去黃榮圖沒有那麼多現金,就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出來給公司週轉或購買新的不動產資金,因他統籌這些事情,所以後來分配財產他希望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所分到的財產上面已經清了即沒有負債,因為他擔心他們沒有能力清償,所以要求原來已經貸款的不動產要由臺灣羽毛公司來還,因為臺灣羽毛公司他是分給第一個太太的小孩。第六項因為該不動產當初辦理抵押貸款是當時黃榮圖應用在其他投資上,所以他不希望他的第二任太太及小孩來負擔債務,因為該不動產是分配給他第二任的太太及小孩,所以要求由臺灣羽毛公司來清償該不動產上面的貸款。黃榮圖先生全部銀行貸款債務有沒有都寫在遺囑裡面這點我不清楚,我寫進來的都是他們告知我的,是否有其他沒有告知我的負債我不確定。因為有些遺產是要放在公司裡面或是早就給他的小孩,那些若是公司負債沒有必要當成他的遺產處理。壬○○就遺囑執行和丙○○有執行,他履行了應該是遺囑的前幾條,只有在最後1條還沒有做。他表 示從第1 條開始,關於他要移轉的股權及清償的貸款他說他都有做,只有後面當時還在蓋的房子裝潢還沒有做,這是他跟我說的。」等語(參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4 、6至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款分配明細表顯示支付款項我知道。這個款項是付景泰園,這是黃榮圖與別人合夥蓋的住宅,這些款項是壬○○付款,這是我經手的,除了最後一筆沒有付以外,其他都是壬○○付的。匯款部分是我匯給甲○○的,取款條有時是我寫的,有時是之前的同事楊小姐寫的,銀行都是我去跑,拿現金回來。我在臺灣羽毛的工作負責進出口和銀行業務,等於全包,因為公司的人很少。我跑銀行業務很多。跟我們有關的公司都是我在跑,包括美福企業,臺灣羽毛,還有壬○○、巫秀鳳、還有之前我也有跑黃榮圖的。因為銀行只有我一個人跑,所以要跑銀行的就找我。我有無看過這份存摺影本。這個本子在我手上,上面的字都是我所寫的。這是我每次去銀行所做的紀錄,怕忘記。這個存摺的910603現金支出1000萬元,後面字樣領現(希先生)登記希,這是我當天所寫,就是91年6月3日所寫。我當天一定會註記。我確定是我的筆跡。這筆款項提領的註記是因為領現金銀行要註記是誰領的,因為現金龐大,我請銀行行員送來我們公司交給我,來的時候我再把存摺及取款條請條給行員,我錢拿了之後我把上交給壬○○,壬○○馬上交給甲○○,我們三個人在同一個辦公室。登記希是銀行大額領款登記簿上是寫希先生領,有他的身分證字號和名字,是我拿甲○○身分證交給行員登記。這筆1000萬元給甲○○是要還己○○與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借985萬的錢, 這是壬○○幫己○○還銀行貸款的本息。幫己○○是壬○○說的。領錢的時候我知道這是要還己○○的。在90年8 月31日黃榮圖過世之後,到目前為止,還是由我清償丙○○等三人銀行款項問題。壬○○有替庚○○還另外一個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1000萬元貸款款項。這是在91年5 月23日。包括利息每月都是壬○○存摺扣帳。」等語(參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款明細表上面有三個甲○○的簽名是否我所簽。我有無收到付款分配明細表上所記載之407 萬、456萬、445萬元,這是黃榮圖委託我轉交的工程款。我轉交給金用周先生。錢是黃榮圖給我的。黃榮圖在第一筆款轉交給我的時候,就跟我說如果他後面工程款有問題,他會交待給壬○○,叫我跟壬○○拿這個工程款。所以後面二筆是我跟壬○○拿的,這是黃榮圖生前有交待壬○○的事。」等語(參本院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綜參上開證人乙○○、戊○○、甲○○之證言,足見就遺囑執行部分,被告方面至少已為遺囑中關於細雪公司股份及財產之處理、向上海銀行清償抵押之貸款、美福企業公司股份之質押擔保、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工程款及裝潢費之給付等部分內容,而衡諸常情,遺囑既係由告訴人等所提出,則被告於踐行遺囑內容時,自然必對告訴人認同遺囑之內容及遺囑之執行無所懷疑,始願意配合執行遺囑之內容;今不論被告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是否有疑慮,然被告業已執行了部分遺囑之內容,則表示其對告訴人等踐行遺囑內容之行為有所期待,是其以告訴人等留存之印鑑章辦理股票之移轉,僅係其踐行遺囑內容之相對行為,故其主觀上應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為節省遺產稅及依照父親遺囑內容辦理證據保全、節稅程序及股票過戶,而蓋用告訴人等之印章,並持以辦理證據保全、節稅及過戶程序,並無何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