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昃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7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含94年 度核退字第8號、94年度他字第503、1527號、94年度發查字第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0號《含94年度他字第1445 號、92年度偵字第2194號、91年度偵字第23077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8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3 號《含94年度他字第874號》、第13414號《含95年度他字第34號、95年度偵字第85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下列部分公司行號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倘無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得虛偽開立,竟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之規定,分別獨自或與下列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下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號6樓之1等等處所,虛偽開立如各附表 所示實際上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即納稅義務人之人員充作進貨憑證,供非虛設行號之納稅義務人得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時,誆稱該等統一發票係進項成本而為行使,而幫助詐領退稅(出口退稅),或持以虛報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國內銷售抵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㈠、甲○○為「飛馬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士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93號7樓之2,登記名義負責人盧德祥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7之2 號3樓「陳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娜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於民國89年間徵得楊健發(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之同意,出任陳娜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2月間更名為「太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太成公司,先後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82號6樓、桃園縣平鎮市○○路2號6樓之1)。緣「力暢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暢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27號12樓之2 )及「物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門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27號12樓)之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因取得債務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之尼龍絲等貨物抵償欠款,為辦理該等貨物出口手續,明知「太成公司」與「力暢公司」、「飛馬士公司」與「物門公司」之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中間 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介紹向甲○○購買統一發票。甲○○與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概括意聯絡,約定以發票銷售金額5%為販售代價,由甲○○在上開桃園縣 平鎮市○○路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買受人等內容,並蓋用公司統一發票章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法,下省略),乙○○則外加發票銷售金額2%作為仲介利潤,而向丙○○收取 發票銷售金額7%為代價後,寄送在上開辦公室或台北縣新 店市○○路某處取得之如上統一發票予丙○○收受。嗣丙○○收受後,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時間,填具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局申報,誆稱該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均係公司之進項成本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誤信「力暢公司」、「物門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進項成本(內含5%營業稅),而辦理退還營業稅,而為 丙○○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稅合計新台幣(下同)79萬3273元(即統一發票金額之5%)得逞。 ㈡、甲○○明知「太成公司」(原名陳娜公司)與簡榮華擔任負責人之「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3號5樓)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於90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透過乙○○之仲介,以相同條件及模式,虛偽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由乙○○以發票銷售金額7﹪為代價(甲○○與乙○○朋分售 價方式同前),交付與伍享公司之員工陳春菊,供伍享公司於90年3月及5月間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成本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伍享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60萬8807元得逞(伍享公司逃漏稅款於案發後已自動於92 年9月1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繳稅款)。又甲○○與 楊健發均明知「太成公司」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台灣鑽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鑽石公司)、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和公司)、「德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0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楊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力暢公司及伍享公司部分),並交付予該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億3621萬6512元,供虛設行號以外之 各該等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609萬885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㈢、甲○○明知「優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笠發公司,設在台中市工業區○○○路15號)與李金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盛欽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欽公司,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56巷 2弄2號3樓)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由林維民(經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介紹認識優笠發公 司負責人鄭瑩慎而知悉該公司有意購買統一發票後,與李金蘭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並與林維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5月間某日,推由林維民與鄭瑩慎約定由盛欽公司自同年4月起 至10月止,先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1張,銷售金額合計1345萬元,取得代價為發票銷售金額之7﹪,並由林維民以郵寄方式寄交鄭瑩慎收受,供 其持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優笠發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67萬25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㈣、甲○○與「彩雯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256號10樓,登記名義負責人:魏艷雯)之實際負責人周金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 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仍自91年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劉建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五之一「名誠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416萬8004元,供各該等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91萬9222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又甲○○與「劉建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北區○○○○街27號1樓,下稱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 金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仍於上開時間,連續多次虛開劉建公司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之二「德桑公司」(虛設行號)、「彩雯公司」、「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837萬2897元(91年度388萬7470元、92年度2448 萬5427元),供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各該有實際營業之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13萬8486元(91 年度5萬9000元、92年度107萬94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㈤、甲○○係虛設行號「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偉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86巷25弄12號2樓,登記負責人:劉永德、李燕玲)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出賣列表機、蜂鳴器、IC、PCB、RAM等物予「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虛設行號「德高興有限公司」(下稱德高興公司,虛設行號)之事實,竟於91年11、12月間,在峰偉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8張予立榮公司,銷售金額合計260萬元,統一發票10張予德高興公司,銷售金額合計52萬5000元,作為增加立榮、德高興公司進項成本,並供立榮公司持以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幫助立榮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合計13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於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止,又虛開如附 表七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合計71張予「尚懋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其中附表六編號2之翔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 虛設行號)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959萬2098元,幫助該附表所示有實際營業之「尚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131萬7321元。 ㈥、甲○○原係「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玥建設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65號1樓,負責人張宏達,下稱弘曜建設)、「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建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65號1樓)、「大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玥營造,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82 號6樓)之經理,於90年1月間,基於幫助弘曜建設、龍陞建設、大玥營造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82號6樓之1「大玥營造」公司,向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傅永康」之成年男子,以統一發票銷售額5﹪之 代價,購入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以「康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凌公司,址設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9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周塗發《已歿》)名義開立而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17張,交與「弘曜公司」5張,金額合計362萬9600元,「龍陞建設」公司3張,金額合計152萬800元,「大玥 營造」公司9張,金額合計470萬4200元,供該等納稅義務人於同年3月間某日,分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弘曜建設逃漏營業稅18萬1480元,龍陞公司逃漏營業稅7萬40元、大玥營造逃漏營業稅23萬4760元 。 ㈦、甲○○為「錮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錮興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巷38弄1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張 萬桂、李春春)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錮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虛偽 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內容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合計230張, 銷售金額合計9491萬9401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予「靖高有限公司」(下稱靖高公司)等27家營業人(附表十編號2、7、9、21、23、24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充作進貨憑證使 用,供有實際營業之「靖高公司」等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靖高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310萬2360元得逞。 ㈧、甲○○為虛設行號「鈤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鈤升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5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分 別梁祐鈞、林嘉鴻)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鈤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211張,銷售 金額合計9586萬6702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等44家營業人(附表十二編號17、18、38至43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充為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亞爵公司」公司等2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79萬9075元。 ㈨、甲○○為虛設行號「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28巷27號2樓,登記名義負責 人胡英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德桑公司」與如附表十三所示「鑫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農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間某日止,虛偽開立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206張,銷售金額達1億3476萬3878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鑫農公司」等32家營業人(其中附表十三編號4、5、7、8、9、12、13、15、16、17、22、24至31等公司 為虛設行號)充為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非虛設行號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鑫農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41萬7973元。 ㈩、甲○○係「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19巷22號4樓之3,登記負責人:朱信義)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全億公司」與如附表十四所示「詠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億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0年6月間某日至91年6月間某日止,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31張,銷售金額合 計7544萬6873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詠億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為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詠億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19萬7665元。 、甲○○係「峻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崎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3段230號2樓,人頭負責人:林國勝、 楊健發)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峻崎公司」與如附表十五「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興榮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8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6月間某日止,與楊健發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虛偽 開立如附表十五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231張,銷售 金額合計1億5794萬4579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 「宜興榮公司」、「順太和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其中附表十五編號7至11、15、17、18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充為進貨 憑證使用,供該等非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宜興榮公司」、「順太和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44萬307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海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乃係以電腦機器設備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人員於一般業務上所製作之資料,應評價為非傳聞。 三、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利、丙○○等人、另案被告楊健發、李金蘭等人、另案證人鄭瑩慎、林維民等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供述筆錄)及稅捐機關函件、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名片、統一發票、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稽查報告、談話筆錄、統一發票統計表、貨款資金流向表、支票(以上部分文書為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 43號刑事卷㈡《下 稱本院刑事卷㈡》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相反之陳述,對於相關卷證資料之正確性復未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1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乙○○虛偽開立無交易事實之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供同案被告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法條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更 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就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復已述及,且經公訴人陳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既 經本院告以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為訴訟上之實質防禦,本院應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95年11月24日、96年1月5日、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如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㈠、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飛馬士公司之發票係乙○○提供給我的‧‧‧我支付飛馬士公司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七之金額給乙○○作為稅款」、「力暢公司從未從陳娜公司進貨,是因為我有向大清樺公司進貨,但因無法取得發票,才會設法取得陳娜公司的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問:你如何取得陳娜公司以上發票?)是我於90年4、5月間,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的代價,向乙○○購買取得。(問:乙○○如何交付陳娜公司發票給你?)乙○○將陳娜公司發票以郵寄方式寄到力暢公司台北市○○○路○段27號12樓之2地址給我」、「(問:為何你要買發 票?)因為我被人倒帳,去拿倒帳貨抵債,所以我才拿虛設行號的發票來出口這批倒帳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81 頁正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㈠《下稱本院刑事卷㈠》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我交給物門公司23張飛馬士公司發票,是從甲○○購買取得,前後有數次,交付的方式都是我至甲○○在桃園市(本院按應係桃園市平鎮市○○○路的辦公室取得,部分是甲○○派人送來給我,我是以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五的條件向他購買前述發票,付款方式多以現金支付。(問:你為何要向甲○○購買飛馬士公司的發票?)是物門公司負責人丙○○拜託我去購買的。(問:據丙○○供稱渠支付飛馬士公司銷售額百分之七的代價給你作為稅款,是否確實?)確實。(問:前述丙○○支付飛馬士公司銷售額百分之七的代價給你作為稅款,與你向甲○○購買發票銷售額支付百分之五的款項,中間百分之二的差價用途為何?)算是給我走路工的工錢」、「(陳娜公司發票是我交付,力暢公司實際並未從陳娜公司進貨,而是進大清樺公司倒閉後的庫存貨。(問:你如何取得陳娜公司發票?)90年4月間,由我向甲○ ○以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購買取得。(問:你購買前述陳娜公司的發票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取得發票的時間係90年4月間,分數次取得,部分是由我至甲○○位於中 壢市(按應係平鎮市○○○路的辦公室取得,部分是甲○○將發票派人送至我台北縣新莊市的住家給我,購買發票的價款則是在申報營業稅前付款,付款方式有部分是以現金在甲○○中壢市的辦公室交付,有部分是甲○○到我新莊市○○路路邊向我收取現金。(問:你為何要購買陳娜公司的發票給力暢公司?)是力暢公司負責人丙○○要我幫忙找發票給他。」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86頁)。且有以飛馬士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0737號、93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005號函、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95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7317號 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95 0210537號函及附件(物門公司、力暢公司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5 至61、83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15至127頁 、本院刑事卷㈠第49至56、92至104、107頁)、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事實㈡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伍享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伍享公司負責人簡榮華於海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伍享公司與陳娜公司之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由乙○○提供陳娜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金額1千多萬元等語在卷(臺灣桃園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偵查卷第30、2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海調處供稱:陳娜公司開予伍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18萬6142元,係伊於90年1 至4月間,分成2、3次,以發票銷售額5﹪之代價,在甲○○位於中壢市○○路辦公室及伊位於新莊市住處購得,並以發票銷售額7﹪作為價款出售與伍享公司,實際上並無鋼板交 易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且有伍享公司之基本資料、統一發票統計表、貨款資金流向表(伍享公司支付陳娜公司貨款之支票4張金額合計1279萬5451元,存入 乙○○設在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兌現後,部分金錢回流至簡榮華之親人帳戶)及伍享公司自動補繳營業稅之函文、繳款書(補繳金額:31萬5749元、32萬1807元、31萬6505元)(同上偵查卷第7、32、33、241至244頁)。伍享公司與陳 娜公司之間確無如附表三之一統一發票所示之鋼板交易及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㈡之台灣鑽石公司、順太和公司及德固公司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暨事實峻崎公司部分,業據: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健發於審理時供稱:「(問:有無申設太成公司並當董事長,並申請相關發票等資料?)我與我太太離婚後,我到他妹妹先生甲○○處,‧‧‧稅捐稽徵處我有陪同甲○○過去並由我簽名,‧‧‧我約在90年6月間去辦理變更為董事長,設立地點是在桃園市○ 鎮市○○路2號6樓之1,‧‧‧甲○○有叫我過去太成公司 幫忙,一個月給我2萬元要我去上班。‧‧‧(問:對併案 犯罪部分有何意見?)峻崎公司這部分也是甲○○叫我這樣做的,‧‧‧我有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簽名,‧‧‧我拿取公司統一發票後就交給甲○○,‧‧‧我只有去開戶、設立公司登記、去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實際都是甲○○在販賣」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第510號刑事卷第67、 68頁),而證人即順太和公司負責人廖峰祥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你是順太和公司的負責人?有無向楊健發買發票?)是順太和公司的負責人,我向楊健發買發票,是按發票面額的百分6點5買的,實際上沒有交易,我是透過葉高濃向楊健發買的」等語歷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 27號刑事卷第112頁反面),且有陳娜公司(即太成公司)及峻崎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卷第46至79頁)及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本院之太成公司(即陳娜公司)、峻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楊健發共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 ㈣、事實㈢如附表四所示之盛欽公司與優笠發公司間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已據:⑴、證人即優笠發公司負責人鄭瑩慎於海調處供稱:「(問:優笠發公司和盛欽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優笠發公司與盛欽公司既無業務往來,如何能夠取得盛欽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大約在90年3、4月間,有一自稱為盛欽公司業務員林維民前來公司向我推銷布品,並詢問優笠發公司有無發票之需求,林(維民)表示可以提供,‧‧‧我一時糊塗為求節省公司稅額,向林維民表示需要之發票銷售額約為1300萬元,協議由我支付銷售額百分之七之代價給林維民購買盛欽公司之發票銷售額約1300萬元,發票開立的方式約定從90年4月至10月分 散開立。‧‧‧林維民是以郵寄方式將盛欽公司發票寄交給我」等語(海調處優笠發企業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第5、6頁),⑵、證人林維民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仲介銷售盛欽公司90年4至10月的發票給優笠發 公司?詳情為何?)有的,90年4月間優笠發公司‧‧向我 表示因該公司缺乏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請我協助找發票,於是我找到友人‧‧甲○○‧‧所投資的盛欽公司提供發票,並協議由優笠發公司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七的稅金給甲○○」、「我向盛欽老闆娘說她如果要貸款,甲○○有辦法,可以找甲○○,因業績要做得漂亮所以要向她要發票。我交給甲○○之發票是盛欽開剩下的空白(發票),公司大、小章我也順便交給他。‧‧我是介紹優笠發向甲○○買發票」等語(同上海調處卷第12、13、60頁),⑶、被告前於海調處供承:「林維民所交付之票款是我收到處理的,我將其中銷售額百分之五的金額交給盛欽公司負責人李金蘭繳納營業稅,另銷售額百分之二的金額係我另找其他公司行號的發票給盛欽公司作為進項沖銷的成本‧‧。(問:你李金蘭對於開立盛欽公司不實發票1345萬元給優笠發公司是否知情?)李金蘭知情」等語(同上海調處卷第16、17頁),並有優笠發公司致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更正90年4至10月之 進項、補繳稅額67萬2500元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401 )、甲○○之盛欽公司名片、盛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盛欽公司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付款支票、優笠發公司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同上海調處卷第8至11 、15、18至38、48至88頁)及李金蘭、林維民之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 ㈤、事實㈣之彩雯公司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名誠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五之二所示劉建公司與彩雯公司、德桑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間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已據:⑴、證人彩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魏艷雯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彩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是周金生」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偵查卷㈠第9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金生於偵查供稱「我(於)90年間跟甲○○認識,‧‧‧他跟我借公司去弄上開的進、銷項發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 面),⑶、證人即德桑公司負責人胡英新於台北市調處供稱:伊係德桑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並無工廠經營布疋加工,公司業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在卷(台北市調處案卷12第305至 311 頁),且除有⑷、彩雯公司之營業稅91、92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偵查卷之移送書附 件㈠第4、5頁),⑸、劉建公司之營業稅91、92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偵查卷之移送書附 件㈠),及⑹、周金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問:你虛開發票‧‧的事,他們是否知道?)知道」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8頁),足認屬實。 ㈥、事實㈤之峰偉公司虛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予立榮公司、德高興公司,及虛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尚懋等公司部分,核有:⑴、證人即峰偉公司人頭負責人劉永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峰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公司不是我經營,是甲○○在經營。‧‧一個朋友介紹牽線借用的名義去做人頭」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偵查卷㈠第10頁),⑵、證人即 德高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崇榮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德高興公司之負責人?)我是人頭。‧‧‧(問:做人頭的代價?)說好要給10萬元,但是我只拿到1萬5000元」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57頁),⑶、證人即峰偉公司負責人李燕玲於偵查中供稱:「(問:91年10月31日至93年1月8日擔任峰偉公司負責人?)是。‧‧‧(問:為何你們把公司轉讓給劉永德?)我是把公司買給甲○○」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219頁),且有峰偉 公司開予立榮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6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3月1日資五字第09500057號函檢送之峰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足憑,堪認屬實。 ㈦、事實㈥被告取得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之康凌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弘曜建設、龍陞建設及大玥營造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被告海調處詢問時自白:其為替該等公司節稅,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82號6樓之1,以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代 價,向自稱傅永康之成年男子購得以康凌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等語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㈠第48至60頁),而康凌公司之負責人周塗發復於偵查中陳稱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同上卷第116至119頁),姑不論周塗發所辯此情業因其死亡而無從證明,但足認康凌公司確係以販賣統一發票為業而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且有大玥營造、弘曜建設、龍陞建設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統計明細表)、康凌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㈡第62至66、125 至134頁)及大玥營造、弘曜建設、龍陞建設之各期營業稅 申報書可稽(同上卷第208至231頁)。 ㈧、事實㈦之錮興公司與如附表十一所示靖高公司等27家公司行號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事實㈧被告虛開如附表十二所示鈤升公司統一發票等部分,有證人即記帳業者黃湘羚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總局證稱:伊所代為處理之錮興公司及鈤升公司之帳務資料,均係經被告委託處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卷㈠第118頁),且經黃湘羚提出印有被告職銜之名片1張以為佐證(同上卷第223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及錮興公司、鈤升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至15、1 61至178、250至255頁)。㈨、事實㈨虛開如附表十三所示德桑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業經:⑴、證人即德桑公司負責人胡英新於台北市調處供稱:伊係德桑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並無工廠經營布疋加工,公司業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台北市調處案卷12第305至311頁),⑵、證人即鑫農公司負責人黃漢滄93年4月14日、93年4月30 日、94年3月29日之調查筆錄(同上卷12第70至72頁、卷11第1至2頁)及證人即中間人溫建成之93年7月6日調查筆錄 1份(併案卷12第113至1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93年5月21日93上信字第042號函影本乙份(併案卷11第 338至340頁)可稽,由雙方說辭不一及鑫農公司開給德桑 公司之貨款支票均未兌領,可知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⑶、證人即愛儷斯公司負責人吳讚發於市調處衝愛儷斯 公司係支付發票金額5%之費用取得德桑公司發票(同上卷12第299、300頁),⑷、證人泳霖公司負責人王音93年4月20日市調處供述(同上卷12第293至295頁),與證人即中間人戴瑞祥於市調處所稱泳霖公司取得德桑公司發票及交易過程說法有異(同上卷12第108至111頁),足認泳霖公司與德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⑸、證人廣炘公司負責人黃明元於市調處供稱:廣炘公司經由記帳業者尹建邦取得德桑公司之發票,並無交易事實(同上卷12第296至298頁),⑹、證人即東陸公司負責人林素芬93年4月21日市調處筆錄(同上卷12 第108至111、278、279頁)與證人即中間人戴瑞祥於市調處就取得發票過程之供述不一(同上卷12第108至111頁),足認東陸公司與德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⑺、證人即寶強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富根93年4月21日、94年4月14日之調查筆錄(同上卷12第84至86頁、卷11第6至7頁)及證人即寶強公司會計許雅惠94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同上卷11 第11至13頁),暨中華銀行新莊分行94年3月29日 (94)華莊存字第85號函影本乙份(同上卷11第14、15頁、卷11第348 頁),足以證明寶強公司係透過戴瑞祥取得德桑公司發票,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未經提示兌領,⑻、證人即國邦纖維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金正之妻賴明俐於93年4月21日市調 處供稱國邦公司未與德桑公司生意往來(同上卷12第273頁 反面),⑼、證人即將傑有限公司及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錦榮於市調處供稱與德桑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同上卷12第74頁),⑽、證人即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禮於市調處證稱京良公司取得之德桑公司發票,係用以虛增公司營業額(同上卷12第239、240頁),⑪、證人林元貞於市調處證稱:其陪同被告至程墩興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之工廠向負責人邱火鍊收錢,並無受邱火煉委託代工之事(同上卷12第106頁),⑫、上坤公司負責人邱勝達之妻 蕭心嵐於市調處證稱伊經營期間,並未與德桑公司有生意往來(併案卷12第289至292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 00280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月3日、6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908號、095001830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4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 2200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2年9月5日財北稅南港營業字第09200068090號函(同上卷9第5、15、20頁、卷8第1頁、卷11第36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2年9月2日財北稅南港營業字第09200068090號函、德桑公司之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發票等影本可佐(同上卷11)。 ㈩、事實㈩被告虛開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全億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有證人即全億公司負責人朱信義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由於我經營不善,才將全億公司轉讓予楊健發經營,當時楊健發‧‧表示他會將公司業績作的很好,並答應每月給我2萬元作為酬勞」、「我是全億 公司的負責人,後來認識楊健發才交給他的,‧‧‧有執照、印章、發票、支票都給楊健發」等語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77號偵查卷㈠第1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卷第112頁), 且有本院卷附全億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堪認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 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罰金刑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 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罰金刑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 、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上開部分虛設行 號之實際負責人,應評價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㈡至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楊健發就虛開太成公司(原為陳娜公司)、峻崎公司、全億公司等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金蘭就虛開盛欽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與周金生就虛開彩雯公司、劉建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李金蘭、周金生分別為盛欽公司、彩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但既與李金蘭、周金生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健發、乙○○、李金蘭、林維民、周金生、劉永德、傅永康等人之間,就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 與楊健發、乙○○二人,就其等幫助丙○○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各論以幫助犯,尚無成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事實㈡至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28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 字第132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8號、94年度他字第503、1527號、94年度發查字第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0號《含94年度他字第1445號、92年度偵字第2194號、91年度偵字第23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3號《含94年度他 字第874號》、第13 414號《含95年度他字第34號、95年度 偵字第85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432號》)及本院依職權審理部分(按指如附表所示非併案審理之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法營生,竟利用其知識,以金錢誘惑經濟困窘或貪圖金錢之人出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己則藏身於幕後操縱公司實際營運,利用販售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虛增虛設行號之營業績效,並出售牟取私利,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庫稅收鉅額損失,復為本案犯罪之主要及操縱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判要旨 參照)。承此,縱有虛偽填製及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但經查其中有未實際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附表五之一編號8、10、14、附表五之二編號6),有未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者(附表一編號7),而如附表三之 二編號1、2、3、4、38、40、41、42、44、45、46、51、52、53、55、56、57、6 0、61、62、175、176、186、附表五之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2、7、9、21、23、24、附表十二編號17、18、38、39、40、41、42、43 、附表十三編號4、5、7、8、9、12、13、15、16、17、22、24、25、26、27、28、29、30、31、附表十五編號7、8、9、10、11、15、17、18所示收受統一發票之各該 公司行號,復經稅捐機關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認定係虛設行號,有各該申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可稽,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顯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均祇能就虛偽填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其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丙 ○○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惟此與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部分: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 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1年5月19日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㈣決議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關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因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6號《含94年度偵字第27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9322號《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6743號》;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段核退偵字 第132號《⑴、被告與周金生共同取得沅漳企業有限公司( 15張,計843萬8473元)、元泰森公司(10張,計670萬9210元)、蘿斯公司(9張,435萬9702元)、政諮公司(6張、 計250萬元)、帝旭公司(2張,計120萬5196元)、劉建公 司(3張,計118萬元)等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彩雯公司之進項憑證,使彩雯公司逃漏營業稅154萬5711 元。⑵、被告涉嫌與周金生共同取得利棟企業有限公司、沅漳企業有限公司、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源振公司、政諮公司、帝旭公司等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劉建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劉建公司營業稅。》;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告涉嫌自台中市取得維斯康福等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部分》;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4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告涉嫌由峰偉公司取得聖立優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部分》;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涉嫌向博麥商業設計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德桑公司進項憑證部分,及取得錦森泰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欣佳寶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部分》),設若成立犯罪,,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論處,與起訴部分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或併案及本院依職權擴張審理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間,均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二、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移送併案事實,雖均坦承犯罪,然查被告於本院93年2月4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及當時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92年度偵字第1056號), 均已承認犯罪(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84頁), 主觀賞自有切斷連續概括犯意之決心,與其後新發生之犯罪行為,時間又非緊接,難認係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應屬另行起意之不同犯罪行為,要不得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6號;㈡、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6號),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三、又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中實際並未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附表五之一編號8、10、14、附表五之二編號6),及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2、3 、4、38、40、41、42、44、45、46、51、52、53、55、56 、57、60、61、62、175、176、186、附表五之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2、7、9、21、23 、24、附表十二編號17、18、38、39、40、41、42、43、附表十三編號4、5、7、8、9、12、13、15、16、17、22、24 、25、26、27、28、29、30、31、附表十五編號7、8、9、10、11、15、17、18所示公司行號,業經稅捐機關及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認定係屬虛設行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虛設行號實際上本無稅捐負擔之問題,被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亦不可能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因不成立犯罪,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非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而移送併案意旨又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