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號、第二00三二號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張晉國」署押,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張晉國」署押,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另由警方查緝中)與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七之一號三樓處共同成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組織「竹聯幫熊堂」(下稱熊堂),並成立「貝爾金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爾金流公司),作為熊堂之堂口,推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甲○○、童軍文、黃貞輝(另由警方查緝中)、乙○○(本院另案審結)等組織幫派幹部則擔任公司主管。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充作組織經費,於成立公司後即聘僱非組織幫派成員之己○○擔任公司業務主管,負責申貸案件處理,連玉芬(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為公司主任,負責帳目及行政工作。 ㈡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己○○透過乙○○、王壽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連玉芬及不知情之員工張偉信、林文華,對外覓得欲申辦貸款之談韋彤、謝依璇、林冶宗(起訴書誤載為林冶中,應予更正)、李泰能、賴品泰、林李坤等無資力、信用不佳之人後(起訴書贅載「阿水師」、曹岳均、陳銘坤、鞏俊卿、蔡盛文、劉立暉等人,已由蒞庭檢察官更正)。己○○為負責申貸案件處理之需要,未經張晉國之同意,對外均自稱張晉國協理,且在如附表㈠所示林李坤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謝依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聯絡人欄偽簽不知情之「張晉國」之署押。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貝爾金流公司附近處所,將其等之身分資料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後,由「林先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㈡、㈢所示之謝依璇、林李坤、賴品泰、李泰能、林冶宗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春田貿易有限公司、昌志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志昌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稱昌志公司)、蜜世界蔬果專賣店、立欣科技有限公司、美德亞有限公司等不實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起訴書贅載鑫鼎旺工程有限公司、和昌有限公司,已由蒞庭檢察官更正),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行號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所得稅務核定之正確性。再由談韋彤等申辦客戶支付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代價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全套三千元(即含前述資料之包裝及代行知會銀行人員放寬審核),取得上開偽造申辦之信用資料而行使。 ㈢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己○○與連玉芬,為遂詐欺銀行貸款之目的,竟與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旗銀行)之行員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行員蕭翰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行員朱育賢(蕭翰隆、朱育賢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負責處理銀行貸款申請審核業務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由丁○○等三人居中策應(丁○○僅涉及花旗銀行之李泰能申貸部分),明知上開談韋彤等申請人之信用資料不實,屬於無還款能力之人,己○○、連玉芬仍遞件申請,而丁○○、蕭翰隆、朱育賢則不予詳實核查,施用詐術,佯以申貸資料為真實而呈請銀行上級准予核貸,致部分銀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撥款(銀行核貸與否即詐欺既未遂部分,金額詳如附表㈣所載)。其中丁○○部分,其為能符合銀行核貸要件,明知李泰能任職之昌志公司並未設有招牌,竟與連玉芬二人商議,施用詐術,推由連玉芬自製公司招牌並攝影照片後,交付丁○○,佯以李泰能信用資料完整,丁○○再連同上開偽造資料向花旗銀行提出行使,代為申辦貸款業務,使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使順利通過甄審、照會及對保,核撥附表㈣編號5之信用貸款二十四萬元得逞。 ㈣申辦貸款之客戶須支付貝爾金流公司核貸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作為服務費用,銀行撥款後,上開服務費用再由業務人員分得四成獎金、單位主管分得一成獎金、己○○分得0. 五成獎金,負責人事管理之吳佳純(另由警方查緝中)分得0. 五成獎金,其餘則交回貝爾金流公司即「熊堂」之組織幫派管銷運用。 二、證據: ㈠被告己○○、丁○○等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信偉、談韋彤、謝依旋、賴品泰、李泰能、林冶宗、連玉芬、張晉國、朱育賢、蕭翰隆之證詞。 ㈢卷附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張晉國」署押、如附表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㈢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 ㈡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張晉國」署押,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表㈠偽造張晉國屬押部分: ┌──┬──────┬───┬────────────┐│編號│偽造私文書 │ 署押 │ 出 處 │├──┼──────┼───┼────────────┤│ 1 │林李坤消費者│偽造張│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 │信用貸款申請│晉國署│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 ││ │書 │押壹枚│ │├──┼──────┼───┼────────────┤│ │林李坤臺北國│偽造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 2 │際商銀信用貸│晉國署│二號卷己○○警詢筆錄影卷││ │款申請書 │押壹枚│(本院編號㈡卷)第六十六││ │ │ │頁 │├──┼──────┼───┼────────────┤│ │謝依璇國泰世│偽造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 3 │華商業銀行消│晉國屬│二號卷被害人、關係人警詢││ │費信用貸款(│押壹枚│筆錄影卷(本院編號㈦卷)││ │代償)申請書│ │第七十九頁 │└──┴──────┴───┴────────────┘附表㈡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部分: ┌──┬───────────┬───────────┐│編號│ 偽造私文書 │ 出 處 │├──┼───────────┼───────────┤│ │立欣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1 │年度、所得人謝依璇之扣│四二號卷己○○警詢筆錄││ │繳憑單 │影卷(本院編號㈡卷)第││ │ │一三二頁 │├──┼───────────┼───────────┤│ │春田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三│同上偵查案號影卷(本院││ 2 │年度、所得人林李坤之扣│編號㈦卷)第九十一頁 ││ │繳憑單 │ │├──┼───────────┼───────────┤│ │蜜世界蔬果專賣店九十三│同上偵查案號影卷(本院││ 3 │年度、所得人賴品泰之扣│編號㈤卷)第一一三頁 ││ │繳憑單 │ │├──┼───────────┼───────────┤│ │昌志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三│同上偵查案號影卷(本院││ 4 │年度、所得人李泰能之扣│編號㈡卷)第四十二頁 ││ │繳憑單 │ │├──┼───────────┼───────────┤│ │ 美德亞有限公司九十三 │同上偵查案號影卷(本院││ 5 │ 年度、所得人林冶宗之 │編號㈧卷)第二二九頁 ││ │ 扣繳憑單 │ │└──┴───────────┴───────────┘附表㈢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部分: ┌──┬──────┬───┼────────────┐│編號│偽造特種文書│ 印文 │ 出 處 │├──┼──────┼───┼────────────┤│ 1 │春田貿易有限│偽造公│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 │公司在職證明│司印文│二六號第一0六頁 ││ │ │、偽造│ ││ │ │施葉美│ ││ │ │惠印文│ │├──┼──────┼───┼────────────┤│ 2 │蜜世界蔬果專│偽造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 │賣店在職證明│司印文│二號卷連玉芬、蕭翰隆、黃││ │ │、偽造│宏仁、朱育賢警詢筆錄影卷││ │ │免用統│(本院編號㈤卷)第一一四││ │ │一發票│頁 ││ │ │專用章│ ││ │ │、偽造│ ││ │ │陳振國│ ││ │ │印文 │ │├──┼──────┼───┼────────────┤│ 3 │立欣科技有限│偽造公│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 │公司在職證明│司印文│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 ││ │ │、偽造│ ││ │ │陳長安│ ││ │ │印文 │ │└──┴──────┴───┴────────────┘附表㈣詐欺銀行貸款行為: ┌──┬────┬────┬────┬────┬───┐│編號│ 申請人 │ 承辦人 │ 銀 行 │ 金 額 │既未遂│├──┼────┼────┼────┼────┼───┤│ 1 │ 談韋彤 │ 己○○ │慶豐銀行│ 40萬 │ 既遂 │├──┼────┼────┼────┼────┼───┤│ 2 │ 謝依璇 │ 己○○ │世華銀行│ 無 │ 未遂 │├──┼────┼────┼────┼────┼───┤│ 3 │ 林李坤 │ 己○○ │臺北國際│ 無 │ 未遂 ││ │ │ 蕭翰隆 │商業銀行│ │ │├──┼────┼────┼────┼────┼───┤│ │ 李泰能 │ 己○○ │花旗銀行│ 24萬 │ 既遂 ││ 4 │ │ 丁○○ │ │ │ ││ │ │ 連玉芬 │ │ │ │├──┼────┼────┼────┼────┼───┤│ 5 │ 林冶宗 │ 己○○ │中國信託│ 20萬 │ 既遂 │├──┼────┼────┼────┼────┼───┤│ 6 │ 賴品泰 │ 己○○ │中國信託│ 32+6萬 │ 既遂 ││ │ │ 朱育賢 │國際商銀│ 22萬 │ │├──┼────┼────┼────┼────┼───┤│ 7 │ 賴品泰 │ 己○○ │臺北國際│ 無 │ 未遂 ││ │ │ 蕭翰隆 │商業銀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