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丙○○(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之邀,擔任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22 號7 樓之1 ,以下簡稱連發興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己○○明知並未實際繳納連發興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依丙○○指示,於90年11月30日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連發興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丙○○於同年12月4 日匯入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連發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安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5) 日即將該帳戶內500 萬元資金轉出至曄瑞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曄瑞公司)帳戶內。嗣連發興公司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0年12月7 日核准連發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未支付上開500 萬元股款,丙○○才是連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渠僅在連發興公司擔任外務工作,係按丙○○指示填寫連發興公司之銀行開戶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0日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28571700 號函所附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連發興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彰化銀行96年11月16日彰松江字第0963324 號函所附連發興公司資本500 萬元轉出至曄瑞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7至72頁)在卷可稽,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95年3 月6 日第0950001052號函所附被告以連發興公司代表人名義書寫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9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係擔任連發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未實際出資並繳足股款,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1 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1 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所定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 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敘述檢附不實之申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至減刑條例第5條 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經本院於95年3 月23日發佈通緝,然業於同年9 月4 日經宜蘭縣警察局逮捕歸案,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德緝字312 號通緝書、宜蘭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原名曾德池)分別係連發興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被告辛○○、丙○○、庚○○(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則係實際經營者。被告戊○○、辛○○、丙○○、庚○○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連發興公司並無資力,顯無依約給付原料貨款之能力,然為籌組連發興公司,圖以遠期支票向紗布供應商購買大量紗布後,再以高買低賣之方式換取現金後逃逸之方式詐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實際繳付股款,即推由己○○擔任連發興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開設帳戶,取得連發興公司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後,渠等先於90年12月間以少量進貨如期付款之方式,向告發人乙○○所經營之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邦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進公司)購買紗布,取得告發人信任,再自91年2 月間起,向告發人佯稱連發興公司經營平織布及針織布買賣,需採購大量紗布云云,使告發人不疑有他,遂自91年2 月4 日起至4 月15日止,以元邦及元進公司名義,陸續交付價值共計947 萬1070元之布匹至被告等指定之紡織廠,並由曾德池簽收,另交付發票日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面額共計1020萬9080元之遠期支票共10張以充貨款,再將紡織廠製成送回連發興公司之布匹或紗布,以成本九折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同業,以獲取現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嗣告發人於91年4 月12日察覺有異至連發興公司詢問,己○○及戊○○向告發人佯稱絕無問題,願先付部分現金云云,惟告發人再度前往取款時,連發興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戊○○、辛○○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一)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三)發票人為連發興公司己○○之支票10張(見91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5 至8 頁)、(四)合作金庫92年2 月7 日合金延字第0910006576號函所附連發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六)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出貨明細、出貨或出庫簽收單、買受人為連發興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同他字卷第28至101 頁)、連發興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庚○○皆在連發興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戊○○係公司總務,丙○○則為實際負責人,連發興公司確有向元邦、元進公司進貨等語;被告戊○○坦承在連發興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己○○與庚○○皆為外務人員,丙○○係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辛○○並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訂貨過程係庚○○及劉閏英處理,貨款由丙○○支付,渠不知進貨及銷貨情形,也未叫告發人幾日後再來公司取款等語;被告戊○○辯稱:僅擔任總務工作,雖連發興公司從事布料進出口生意,但告發人前往公司要債時才知其為債權人,從未簽發支票,也不知本件訂貨及付款情形等語;被告辛○○則以:未在連發興公司任職,不認識告發人也未向其訂貨;因友人丙○○表示所營事業需款周轉,始透過丁○○、陳素芬夫妻,分別於91年2 月18日、3 月1 日、3 月8 日匯款共250 萬元予丙○○,亦係受害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己○○、戊○○分別係連發興公司外務及總務人員,丙○○則係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供述在卷;連發興公司曾向告發人經營之元邦、元進公司訂購布匹原料,並開立面額共計1020萬9080元之遠期支票共10張以充貨款,告發人遂自91年2 月4 日起至4 月15日止送貨至連發興公司指定之廠商,嗣上開貨款因跳票而未獲兌現,有支票10張、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出貨明細、出貨或出庫簽收單、發票影本、連發興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戊○○、辛○○是否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與丙○○、己○○共同籌設連發興公司;被告己○○、戊○○、辛○○是否共同參與本件向告發人公司訂貨之行為,且於訂貨之初即知連發興公司無意給付貨款,僅欲以高買低賣方式兌換現金以詐取財物。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顯示己○○為負責人,即推認其餘被告戊○○、辛○○亦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係按實際負責人丙○○指示辦理公司開戶事宜等情,皆如前述,另證人即辦理本件資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鄭安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何人委託辦理本件簽證,但確定非被告戊○○、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背面)。復觀之連發興公司案卷內容,公司負責人、股東及繳納股款名義人僅己○○1 人,別無其他被告戊○○、辛○○,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28571700 號函所附連發興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且己○○以代表人名義另至合作金庫開立連發興公司支票帳戶等情,亦有合作金庫95年3 月6 日第095000105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9 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人己○○、鄭安全所述,參以卷附書面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己○○係受丙○○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明知未實際繳足股款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戊○○、辛○○亦知悉上情而共同參與公司籌設,進而代辦設立登記事項,自難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即認被告戊○○、辛○○亦共同違反公司法相關罪嫌。 (二)告發人即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本件係被告戊○○出面向元邦、元進公司訂貨並簽發卷附支票10張(同他字卷第2 頁);惟嗣改稱:本件係連發興公司主管劉閏英及另1 姓名不詳之「沈小姐」向元邦、元進公司訂貨,貨物送交劉閏英指定之紡織廠,由丙○○或員工吳怡真簽發支票10張;是劉閏英出面購買,被告己○○、戊○○皆未出面訂貨,己○○是人頭等語(同他字卷第24頁背面、第107 、108 頁、92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一第20頁背面、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何人向元邦、元進公司訂貨,是業務人員與連發興公司聯絡;連發興公司跳票後,出面處理債務始見到被告己○○、戊○○、辛○○‧‧‧是劉閏英電話聯絡出貨,元邦、元進公司收到支票後,再依指定地點送貨,不知系爭10張支票係何人交付‧‧‧跳票後隔幾日前往連發興公司追討貨款,被告3 人及丙○○、庚○○均在場,丙○○表示不用擔心,願先開本票;庚○○則稱國外還有貨款會進來,休假過後即可付款。被告等都有說話,但不記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137 頁),是證人乙○○對被告等訂貨、簽付貨款支票等過程如何分工、是否共同參與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不清楚上情,僅跳票後前往追討貨款才見到被告等,再查,經本院遍查卷附書面證據,亦無起訴書所指由被告戊○○簽收具領貨物之資料,是本件被告己○○、戊○○、辛○○究有無實際參與或指示劉閏英向告發人進貨、銷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已非無疑。至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稱前往連發興公司追討債務時被告等皆在場,丙○○、庚○○表示無須擔心,將有其他貨款匯入、願開立本票以解決債務,其他被告亦在場表示意見云云,惟交易往來無法依約清償貨款致生糾紛時,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願盡力解決債務,實乃人情之常,尚難以被告等事後共同商議還款或清償之事,遽認渠等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證人劉閏英經檢察官傳喚、本院傳喚及拘提皆未到案,至公訴人雖舉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而認庚○○將織成之布品以高買低賣方式,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云云,惟證人甲○○雖於偵訊中初稱:曾在連發興公司任職,告發人的貨物是丙○○、庚○○、辛○○、劉閏英在處理,丙○○、庚○○負責進貨,伊負責銷貨,銷貨所得皆交給丙○○;不知進、銷貨價格,事後才知有「高買低賣」情形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然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伊實係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業務員,受盤商即均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翊公司)委派與連發興公司進行交易,連發興公司快倒時,伊留在該公司確保收回聚隆、均翊公司貨款。被告己○○係連發興公司掛名負責人,戊○○在公司做雜務,丙○○才是實際負責人,不知辛○○在公司作何職務,僅知辛○○曾拿錢給丙○○,丙○○以此充作聚隆公司貨款等語(見同偵卷第95、96頁);伊根本未在連發興公司任職,係受均翊公司委託留在連發興公司,監督均翊公司售予連發興公司的紗由代工廠織成布匹,再交連發興公司銷售,確保均翊公司債權,伊所銷貨物皆為均翊公司所有,並無高買低賣情形,是聽其他廠商轉述才知劉閏英、庚○○有高買低賣之事‧‧‧連發興公司倒閉後,均翊公司曾致電代工廠要求收回連發興公司所有的半成品,嗣告發人獲悉此事,即向代工廠聲稱該半成品原料係元邦公司所有,並將半成品帶走,實際上半成品原料分別來自元邦及均翊公司等語(同偵卷第124 至126 頁),並有甲○○所屬公司名片(聚隆、均翊公司)、聚隆公司客戶資料、交運單、送紗明細表、受款人為均翊公司之支票等銷貨資料在卷可參(同偵卷第99至109 頁)。證人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依其歷次於偵訊中所述,足認證人甲○○僅受聚隆、均翊公司委派監督連發興公司出貨情形,並非連發興公司員工,亦未受何被告指示高買低賣告發人貨物,其雖稱「聽其他廠商轉述」才知劉閏英、庚○○有高買低賣情事,然未具體指出係何廠商、詳細低賣情形,以利本院傳喚證人俾便被告等進行交互詰問,亦與證據法則有違。至被告辛○○所辯僅透過友人丁○○夫妻借款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曾因缺錢而借款,交付發票人為連發興公司己○○、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3 張,遂由太太陳素芬匯款150 萬元至連發興公司帳戶,並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辛○○,上開借款已由辛○○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並有丙○○簽予辛○○之借款收據2 張(見92年度偵字卷第3837號卷二第33、34頁)、丁○○持有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連發興公司支票3 張(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連發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1年2 月18日、3 月1 日、3 月8 日由陳素芬、辛○○匯款共250 萬元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附卷可參,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僅係丙○○友人,並非連發興公司員工等語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憑證人甲○○於偵訊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辛○○係連發興公司員工,且與被告己○○、戊○○共同向告發人高價訂貨,並低價售出以換取現金等情。 (四)告發人另以被告等明知連發興公司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仍要求繼續出貨,且連發興公司帳戶往來金額及餘額有限,而認渠等涉有詐欺犯嫌云云,惟查:連發興公司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日期為91年4 月26日,然元邦、元進公司最後出貨日期為91年4 月15日,有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出貨明細(同他字卷第27頁)、合作金庫95年3 月6 日第0950001052號函所附「其他應付款- 拒絕往來戶分戶明細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在卷可稽,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連發興公司於91年1 月底訂貨時即一次開立並交付系爭10張貨款支票,貨物全部交付後才發生跳票之事(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背面、138 頁背面),足見連發興公司於訂貨並簽發支票時,尚未發生跳票情事,非如告發人所稱明知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仍隱匿上情而詐騙元邦、元進公司繼續出貨,且坊間公司開立多家帳戶或利用股東及其他私人帳戶進行交易往來等情亦在所多有,尚難僅以連發興公司單一帳戶往來金額或餘額非鉅,即推論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可言。 (五)本院復依告發人提供之出貨明細、簽收單,函詢收貨廠商本件出貨及與連發興公司往來情形,其中建輝針織有限公司(即慶昌企業社)、協昌針織有限公司分別表示係與連發興公司「劉閏英」、「沈小姐」聯繫接洽;禾發針織有限公司、翁家則稱不認識被告等;喬晨針織有限公司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等,且原料已織成胚布,惟連發興公司未派員取貨等語,有各該廠商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2、84、71、76、8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與告發人貨物之流向有關,況部分半成品尚由製造廠商保管,連發興公司根本未及取回,遑論有何告發人所指已將貨物低價再轉售他人之情可言。末查,卷內亦無何書面證據可證被告等有為告發人所指上開「高買原料低價轉出」情事,亦難僅以告發人之指訴,遽入被告等於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辛○○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被告己○○、戊○○、辛○○3 人共犯詐欺罪,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僅顯示己○○為公司負責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戊○○、辛○○亦參與公司籌設,進而代辦設立登記事宜;告發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甲○○之於偵訊中證述皆不足認被告等有何明知連發興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仍共同向告發人訂貨並簽發支票,且將貨物高買低賣予其他廠商以換取現金之情;至貨款支票10張、連發興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發人提供之出貨明細、廠商簽收單等書面資料亦僅表示告發人公司有依約交付貨物,且連發興公司發生跳票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跳票後仍隱匿上情繼續向告發人公司訂貨,進而將貨物低價轉售其他廠商以詐取財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戊○○、辛○○違反公司法第9 條,亦不足為被告己○○、戊○○、辛○○3 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己○○就詐欺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