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九四號之泉溢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溢公司」)之負責人。緣泉溢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之一五號三樓之告訴人臺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耀公司」)之經銷商,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之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榮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起,分別與群耀公司及泉溢公司有業務往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初起,明知台榮公司並無將應給付告訴人群耀公司及泉溢公司之貨款彙開為同一張支票之情事,竟先向告訴人群耀公司謊稱台榮公司為方便作業緣故,欲將應付群耀公司及泉溢公司之貨款,彙開為同一支票,並須將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泉溢公司,須由泉溢公司先收取後,再由泉溢公司簽發應付貨款之支票予告訴人即群耀公司,致告訴人群耀公司信以為真,同意收受泉溢公司另外簽發之支票作為貨款;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群耀公司之「臺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持向台榮公司冒稱渠為告訴人即群耀公司之業務代表,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台榮公司收取應付告訴人群耀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貨款支票一張,並將群耀公司印章蓋用於該支票背面,另要求台榮公司將該支票及其後所寄發之貨款票據,均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載,致台榮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將應付給告訴人即群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支票二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郵寄泉溢公司,由不知情之被告之女林瓊瑜簽收,被告則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蓋上前揭其偽刻之印文,偽造告訴人即群耀公司之背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將前揭三紙支票,分別提示兌現後,另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胡楊惠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予告訴人群耀公司以清償貨款,以此詐術取得告訴人群耀公司之貨款共計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經告訴人群耀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群耀公司之代理人崔百慶、王柏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群耀公司副總經理丙○○、台榮公司出納羅琇瑩、台榮公司國際貿易室副理甲○○、被告之女林瓊瑜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付款通知單暨簽收單影本各三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函文各、泉溢公司開戶資料,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泉溢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向告訴人群耀公司購買化學原料轉售予第三人台榮公司,為了節省運費成本,所有化學原料均由群耀公司直接運送至台榮公司,貨款則由台榮公司簽發以告訴人群耀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伊為泉溢公司負責人,為確保泉溢公司轉售之利潤,乃與告訴人群耀公司約定,所有台榮公司因貨款簽發之支票,均由泉溢公司代告訴人群耀公司領取後先背書轉讓由泉溢公司領取,由泉溢公司扣除轉售之利潤後,再由泉溢公司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群耀公司以支付貨款,告訴人群耀公司並交付伊公司印章一枚以方便伊領取支票,如此交易模式持續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時間將近一年,告訴人群耀公司並因此獲得貨款將近二百五十萬元,對此模式並無異議,僅因伊後來簽發交付告訴人群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事後均未兌現,告訴人群耀公司即指稱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如告訴人群耀公司並未授權,為何於長達將近一年之交易時間內均未表示意見,而任由伊以此方式領款,本案實係告訴人群耀公司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而提起刑事訴訟要求伊償還貨款,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被告為泉溢公司負責人,案外人胡楊惠玲為泉溢公司股東,泉溢公司於九十二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群耀公司化學原料簽訂經銷契約書,由泉溢公司經銷告訴人群耀公司之化學原料,嗣因第三人台榮公司向泉溢公司訂購化學原料磷酸二鈣,群耀公司乃將其訂購之化學原料送交台榮公司,台榮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囑託其不知情之女兒林瓊瑜簽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由被告自行簽收,再經被告提示兌現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元之款項,存入泉溢公司在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面額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款項,存入案外人顏佩玲於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面額四十九萬一千 一百一十一元之款項存入林瓊瑜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另以股東胡楊惠 玲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群耀公司以支付貨款,惟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經告訴人群耀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群耀公司代理人崔百慶、王柏棠律師均指訴在卷,且經證人丙○○、甲○○與羅琇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在卷,復有告訴人群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經銷契約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榮公司付款通知單及支票簽收單各三紙(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一七五頁)、告訴人群耀公司統一發票四紙(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泉溢公司出貨單四紙(見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泉溢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台榮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三頁)、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四華儲字第一三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台榮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榮(九四)總字第0九五號函一件(含統一發票及訂貨單,見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四)華儲字第一二九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市存字第0九四0000一七四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安敦作字第0五五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 2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前往台榮公司臺北總公司領取支票時,曾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於收受台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後,在支票背面背書處蓋用「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為背書,因而提示兌領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及羅琇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惟此「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及被告要求台榮公司取消票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即為施用詐術,非無探究餘地。查證人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不可能授權被告刻公司的章,如果需要用章,必須寫用印申請,取得總經理同意,而且我們一向的背書章都是橫式」等語(見偵查卷一0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公司申請用印都需要總經理簽章授權,所以不可能由我私下授權被告刻印群耀公司之印章,事後發現被告偽刻群耀公司之大章」、「我們公司要用印都需要總經理核准,我當初只是業務經理,怎麼可能有公司印章,且我從事業務多年,知道不可以將公司印章交給別人」、「我們公司保管張是由另一個小姐保管,實際上需要總經理授權才可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一四二四頁背面),否認曾交付被告群耀公司之公司章或授權被告刻用該公司之公司章。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被告說好的情況,就是台榮公司將泉溢公司與群耀公司的貨款彙開成一張,所以受款人應該是開泉溢,根本不需要群耀的章,我們後來去台榮公司查證,台榮公司說他們是對發票開支票,所以發票簽發人與支票受款人相同,而且台榮公司說最初開票時,泉溢公司說群耀公司要求刪除禁背,之後支票都是用寄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賣完我們要跟泉溢公司收台榮公司之貨款,泉溢公司之乙○○說台榮公司把其他產品彙開成一張支票,沒有辦法給我們台榮公司支票,只能給泉溢公司之支票給我們,發票是開台榮公司,透過泉溢公司拿給台榮公司」、「正常來說是我們先拿到台榮公司支票再把佣金交給泉溢公司,因為泉溢公司稱台榮公司將其他產品貨款彙開成一張支票,所以泉溢公司直接把佣金扣下,再把貨款支付給我們」、「是被告接觸台榮公司後,來告訴我台榮公司需要我們的東西,因為台榮公司是上市公司,本來我們希望直接跟上市公司接觸往來,有利於將來的生意,但被告說她已經與台榮公司談好同意購買我們公司產品,所以我們就同意給被告佣金,開發票給台榮公司,再收台榮公司支票,佣金給泉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顯見證人丙○○並不否認與被告間就台榮公司貨款部分,有先由台榮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另行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群耀公司之約定。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即結證稱:「群耀與泉溢之間,從九十一年七月間就有生意往來,當時是直接出貨給泉溢,期間交易付款都很正常,也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我們才願意請她經銷我們的貨品給台榮。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被告都是拿胡楊惠玲的客票支付貨款,說不是他們的股東,以往這些客票都有兌現,直到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才跳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時間一到二年,貨款一、二百萬元」、「被告還沒有跳票之前,我沒有去過台榮公司拿票,都是直接拿泉溢公司支票,之前我們的貨款都是直接拿泉溢公司開的票,沒有拿過台榮公司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背面)。而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函詢台榮公司有關該公司與泉溢公司購買磷酸二鈣之交易情形,依台榮公司函覆可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共有八次交易,金共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此有台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榮銷字第一0九號函一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群耀公司有關該公司與泉溢公司購買化學原料交易情形,依告訴人群耀公司函覆可知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告訴人群耀公司與泉溢公司共有二十次交易,金額達三百零八萬零四百零三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函覆交易明細資料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至一八九頁)。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及告訴人群耀公司先前貨款之支票影本,均可見該支票背面蓋有「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富銀龍字第九五六000七七00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四頁)及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五)華儲字第0九五一四二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五至八九頁)。則以告訴人群耀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與泉溢公司共有二十次交易,金額達三百零八萬零四百零三元,且有關台榮公司貨款之支票均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由被告蓋用「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背書後兌領等情觀之,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台榮公司貨款支票上使用其公司印章背書收受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縱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群耀公司有交付或授權其刻用該公司印章,但由其等交易模式觀之,堪信告訴人群耀公司應有口頭授權或默許被告使用其公司印章之意,尚難僅因事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未能兌現,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騙告訴人群耀公司貨款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群耀公司間訂有經銷契約書,長期存在業務關係,縱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群耀公司有交付或授權被告刻用其公司印章使用,但依被告與告訴人群耀公司間有關台榮公司貨款之交易模式及票據兌領情形,已足認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或默許被告使用其公司印章兌領票據之意,被告應無偽刻告訴人群耀公司之印章,進行票據背書甚至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事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未能兌現,即認被告自始即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群耀公司與被告間就台榮公司貨款之爭議,實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案除告訴人群耀公司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 │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受款人│ │碼│ │民國) │(新臺幣)│ │ │ ├─┼─────┼────┼─────┼────┼───┤ │一│AC0000000 │92年12月│332,000元 │台榮公司│群耀公│ │ │ │10日 │ │ │司 │ ├─┼─────┼────┼─────┼────┼───┤ │二│AC0000000 │93年2月 │165,170元 │台榮公司│群耀公│ │ │ │15日 │ │ │司 │ ├─┼─────┼────┼─────┼────┼───┤ │三│JC0000000 │93年3月 │491,111元 │台榮公司│群耀公│ │ │ │15日 │ │ │司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FA0000000 │93年3月6│161,000元 │胡楊惠玲│無 │ │ │ │日 │ │ │ │ ├─┼─────┼────┼─────┼────┼───┤ │二│FA0000000 │93年3月 │160,000元 │胡楊惠玲│無 │ │ │ │14日 │ │ │ │ ├─┼─────┼────┼─────┼────┼───┤ │三│FA0000000 │93年4月 │643,842元 │楊惠玲 │無 │ │ │ │2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