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宇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SKY舞廳,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東」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瑞士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直徑9.0mm、具有殺傷力力之改造子彈7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嗣於94年11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 子彈,駕駛車號6T-7882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市前往臺北市某 夜市,行經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路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查獲,並自其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黑色背包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獲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直徑9.0mm、具有殺傷力力之改造子彈7顆扣案可憑。 ㈡又上開手槍及子彈,前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7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9.0mm(經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融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2 月 12日刑鑑字第0940177961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1、52頁)。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以非科學化之鑑定方法及無確切鑑定數據之鑑定結果據為認定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稍嫌草率,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上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方法,經該局函復:「有關本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77961號槍彈鑑定書所載之槍枝、子彈之鑑定方法如下:改造手槍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⒈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⒉因『改造槍枝』係國內實施槍砲管制下之特殊產物,基於前揭之概念,有關『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擊發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者,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擊發功能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與貫通與否;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撞擊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然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據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本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併此敘明。⒊另查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7成係屬於『改造槍枝』,上述『改造槍枝』 中,其改造來源(槍枝本體)有9成為國內允泰有限公司所 生產,行為人對於該『槍枝本體』之改造,經統計以槍管為主(多數係換裝金屬槍管,少數係車通阻鐵而成),其他改造之部位如滑套、槍機、撞針等,其目的係增加該槍枝之耐用度,且參諸本局以往試射結果,此類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研究結果,亦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⒋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與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之『性能檢驗法』雷同;再者英國實務上對於槍枝『致命性』之判斷,只需經專家(Gunsm ith)證明其功能正常,無須經過試射證明其 實際功能,法官即可據以判定其為『致命武器』,足供信賴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之『性能檢驗法』。⒌綜上所述,本局鑑定人員對於改造手槍之鑑定,係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並衡酌國內改造槍枝之特性,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之機械結構、擊發功能是否完整良好所得之結論而為之鑑定;本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上述之『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該槍具殺傷力。⒍子彈係以『性能檢驗法』輔以『試射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檢視子彈結構是否完整,如是否具備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結構,如其結構完整,再採樣送鑑子彈之1/3以『試射法 』鑑定之,若其可擊發並貫穿厚0.65m m之鋁板(監測板) ,則認該採樣試射之子彈具殺傷力;本案之改造子彈7顆, 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係指採樣試射 之2顆)」等語,有該局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23362號 函在卷可憑。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無證據證明其曾以該等槍彈犯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持有槍彈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 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形式,已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屬違禁物,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