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明知乙○○於民國90年8 月間所交付之 段第一崁小段地號37、69及86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80 建物信託登記予乙○○之用,未另獲乙○○授權申辦信用卡,亦明知乙○○並未在丙○○開設之新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任職、支薪,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新邑公司張姓女職員共同於不詳時、地,連續填載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並由甲○○冒用乙○○名義在上開各銀行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及美國運通公司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上所附會員專屬保險計劃及服務內之保險計劃申請人簽署欄,偽造「乙○○」署押後,併同乙○○ 影本、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實之乙○○在新邑公司90年5、6、7 月薪資袋,在90年10月25日,以不詳方式向萬泰銀行、及以郵寄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又於同年11月2 日以郵寄方式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分別經萬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甲○○於領得上該信用卡後,即由丙○○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並與甲○○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十、附表編號三至十八、及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出示信用卡,使各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乙○○持卡消費,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帳單(除附表編號九之瑞美旅行社使用1 式3 聯,第1 聯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將自動轉印至第2、3聯外;餘均為1 式2 聯、第1 聯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將自動轉印至第2 聯),丙○○即偽造「乙○○」署押於各該簽帳單上,交還各該店員核對,共計以萬泰銀行信用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9 千8 百54元之商品、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詐得價值7 萬1 千7 百60元之商品、以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詐得價值4 萬6 千8 百96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上開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5 月間,乙○○因家中連續收受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寄發之信用卡催繳帳款通知,遂於同年8 月自大陸地區返台向上開各銀行查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泰銀行/ 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消費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勞工保險局92年9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21033951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9 月17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92004220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2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20009283號函等在卷足稽,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乙○○署押於如附表至所示各該文書、信用卡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新邑公司張姓女職員共同偽填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等已繳清各該信用卡款項,有上開銀行開具之清償證明書、繳款證明等附卷可按,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偽造於如附表至之乙○○署押共76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其等於90年6 月該案為警查獲後,原已有悔改之意;本院復衡量該案犯罪時間90年5 月23日、至同年10月底犯本案時,已逾5 月,且核該案犯罪手法乃單純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進而持卡消費,與本案乃由其等自行偽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亦尚有異,從而,本案與前案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表 萬泰銀行部分: ┌──┬────┬────────────┬────┬───────┐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偽造乙○○署押│ ├──┼────┼────────────┼────┼───────┤ │ │不詳時地│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申 │ │1枚 │ │ │ │請書 │ │ │ ├──┼────┼────────────┼────┼───────┤ │ │不詳時地│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枚 │ │ │ │號信用卡 │ │ │ ├──┼────┼────────────┼────┼───────┤ │ │90.12.24│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836 │2枚(1式2聯) │ │ │ │(下稱:屈臣氏)智光店 │ │ │ ├──┼────┼────────────┼────┼───────┤ │ │90.12.25│屈臣氏—智光店 │2218 │2枚(1式2聯) │ ├──┼────┼────────────┼────┼───────┤ │ │90.12.25│屈臣氏—智光店 │1927 │2枚(1式2聯) │ ├──┼────┼────────────┼────┼───────┤ │ │90.12.25│生活工場智光門市部 │1682 │2枚(1式2聯) │ ├──┼────┼────────────┼────┼───────┤ │ │90.12.27│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514 │2枚(1式2聯) │ │ │ │(下稱:惠康百貨) │ │ │ ├──┼────┼────────────┼────┼───────┤ │ │90.12.27│生活工場智光門市部 │1895 │2枚(1式2聯) │ ├──┼────┼────────────┼────┼───────┤ │ │90.12.27│瑞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20600 │3枚(1式3聯) │ ├──┼────┼────────────┼────┼───────┤ │ │90.12.28│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7182 │2枚(1式2聯) │ └──┴────┴────────────┴────┴───────┘ 附表 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偽造乙○○署押 │ ├──┼────┼───────────┼────┼────────┤ │ │不詳時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 │1枚 │ │ │ │書 │ │ │ ├──┼────┼───────────┼────┼────────┤ │ │不詳時地│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56301│ │1枚 │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90.11.5 │惠康百貨 │1176 │2枚(1式2聯) │ ├──┼────┼───────────┼────┼────────┤ │ │90.11.5 │威肯樂器有限公司 │10000 │2枚(1式2聯) │ ├──┼────┼───────────┼────┼────────┤ │ │90.11.5 │奧妮精品屋 │1290 │2枚(1式2聯) │ ├──┼────┼───────────┼────┼────────┤ │ │90.11.5 │奧妮精品屋 │1350 │2枚(1式2聯) │ ├──┼────┼───────────┼────┼────────┤ │ │90.11.5 │奧妮精品屋 │3760 │2枚(1式2聯) │ ├──┼────┼───────────┼────┼────────┤ │ │90.11.8 │奧妮精品屋 │6950 │2枚(1式2聯) │ ├──┼────┼───────────┼────┼────────┤ │ │90.11.10│惠康百貨 │516 │2枚(1式2聯) │ ├──┼────┼───────────┼────┼────────┤ │ │90.11.15│正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5100 │2枚(1式2聯) │ ├──┼────┼───────────┼────┼────────┤ │ │90.11.15│屈臣氏 │1739 │2枚(1式2聯) │ ├──┼────┼───────────┼────┼────────┤ │ │90.11.16│奧妮精品屋 │4600 │2枚(1式2聯) │ ├──┼────┼───────────┼────┼────────┤ │ │90.11.20│奧妮精品屋 │2900 │2枚(1式2聯) │ ├──┼────┼───────────┼────┼────────┤ │ │90.11.22│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690 │2枚(1式2聯) │ │ │ │永和店 │ │ │ ├──┼────┼───────────┼────┼────────┤ │ │90.11.23│奧妮精品屋 │1500 │2枚(1式2聯) │ ├──┼────┼───────────┼────┼────────┤ │ │90.11.24│師大通訊有限公司 │14500 │2枚(1式2聯) │ ├──┼────┼───────────┼────┼────────┤ │ │90.12.5 │屈臣氏 │2000 │2枚(1式2聯) │ ├──┼────┼───────────┼────┼────────┤ │ │90.12.10│生活工場智光門市部 │689 │2枚(1式2聯) │ └──┴────┴───────────┴────┴────────┘ 附表 美國運通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消費金額│偽造乙○○署押│ ├──┼────┼────────────┼────┼───────┤ │ │不詳時地│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990 │2枚 │ │ │ │申請表(含康健人壽—美國│ │ │ │ │ │運通會員團體意外保障計劃│ │ │ │ │ │) │ │ │ ├──┼────┼────────────┼────┼───────┤ │ │不詳時地│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 │1枚 │ │ │ │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90.11.23│惠康百貨—南勢角店 │1167 │2枚(1式2聯) │ ├──┼────┼────────────┼────┼───────┤ │ │90.11.25│惠康百貨—南勢角店 │850 │2枚(1式2聯) │ ├──┼────┼────────────┼────┼───────┤ │ │90.11.28│惠康百貨—南勢角店 │1570 │2枚(1式2聯) │ ├──┼────┼────────────┼────┼───────┤ │ │90.11.28│屈臣氏—智光店 │358 │2枚(1式2聯) │ ├──┼────┼────────────┼────┼───────┤ │ │90.11.29│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23950 │2枚(1式2聯) │ ├──┼────┼────────────┼────┼───────┤ │ │90.11.30│惠康百貨—南勢角店 │905 │2枚(1式2聯) │ ├──┼────┼────────────┼────┼───────┤ │ │90.12.3 │惠康百貨—南勢角店 │422 │2枚(1式2聯) │ ├──┼────┼────────────┼────┼───────┤ │ │90.12.6 │惠康百貨—永福店 │609 │2枚(1式2聯) │ ├──┼────┼────────────┼────┼───────┤ │ │90.12.6 │惠康百貨 │550 │2枚(1式2聯) │ ├──┼────┼────────────┼────┼───────┤ │ │90.12.13│凡賽斯義式經緻咖啡美食館│15525 │2枚(1式2聯)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