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六」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7樓之5「宏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代價,擔任宏誠工 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王小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月初至同年5月28日間某日,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處所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7樓之5,提供其 行之設立及負責人登記。宏誠工程行設立後,甲○○明知該行僅為虛設行號,於91年9月間至92年4月間並無向鈞誠工程行、銓太英工程行進貨之事實,亦無銷貨予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及騰耀商行之事實,竟任由「王小六」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請領宏誠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並由不知名之人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宏誠工程行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2紙,銷售 額共計193,005,684元,交付大春公司及騰耀商行作為該等 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大春公司及騰耀商行共逃漏營業稅 9,652,539元,及取得鈞誠工程行、銓太英工程行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共計120,517,618元;而甲○○ 則因此取得每日500 元之代價,達3至4個月之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宏誠工程行由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 10月23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資料1份、有關進項、 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2557號函及其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宏誠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任由不知名之人填載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大春公司、騰耀商行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該二商號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小六」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王小六」並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 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幫助「王小六」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既擔任宏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確保該行號會計憑證製作之正確性,不應任由他人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況被告復因此可獲取每日500元之報酬,是應認被告 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前開犯行,公訴人所論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前述之犯罪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