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成昌公司)與悅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充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予鄭明憲,與鄭明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再由鄭明憲負責提供一百八十萬元後,存入上開帳戶,表明已收足甲○○之股款一百八十萬元,再委任不知情之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正芬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併同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鄭明憲至位於台北市○○區市○路一號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完成驗資程序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⑵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悅溢實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由鄭明憲負責提供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入甲○○上開帳戶內,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同上⑴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鄭明憲至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在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甲○○出資一百萬元,於完成驗資程序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緝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偵訊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與鄭明憲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鄭明憲雖並非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鄭明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真意,卻因蠅頭小利而虛偽擔任負責人,無視於公司股款若未收足對於公司營運所造成之損害,造成公司其他投資者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實際上亦未曾參與公司營運及出資一百八十萬及一百萬之事實,仍以上開不實事項,據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鄭明憲至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甲○○係董事並實際繳納股款等情,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上開甲○○係「太成昌公司董事、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及「悅溢公司董事、出資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再依法將該不實事項公告於商業登記網站,使網路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前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與前開公司往來之交易秩序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先予說明。 ㈢本件被告甲○○雖明知其無擔任太成昌公司及悅溢公司負責人之真意,對於應繳納股款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等情,揆諸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對其申請登記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依其申請或聲明即須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被告甲○○以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告於商業登記網站上,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