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甲○○為高職同學,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向甲○○宣稱:伊認識鴻海、台積電等上市上櫃公司員工,可以員工配股認購價格購得上市上櫃公司配發予員工之股票,購入後轉售即可賺取差價,伊個人亦有投資云云,佯邀甲○○出資購買股票,致使甲○○誤信為真,據此轉知其公司同事乙○○、丁○○,渠等三人遂同意購買,而分別匯款至丙○○於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委託其代為購買某特定之股票,丙○○為先取 信渠等三人,一開始均如數將等同於出售該股票所得之現金匯至甲○○等人之帳戶內,致甲○○、乙○○、丁○○均誤信確有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存在,且果有利可圖後,即自同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向甲○○、乙○○、丁○○等三人謊稱:可代為購入「遊戲橘子」、「訊連」、「大立光」、「微星」、「鴻海」、「聯發科」、「宏正」、「廣明」等多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云云,並佯與渠等商妥代購之股票名稱、股數及價格等節,使甲○○、乙○○、丁○○三人陷於錯誤,誤信丙○○有透過管道代購股票之真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需款項依約匯入丙○○於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丙○ ○之配偶張傑昌於台北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四二Z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丙○○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萬四千零十七元之款項,且於各次詐騙得逞後,即將上開金錢供其與家人花用殆盡。嗣甲○○、乙○○、丁○○三人見渠等指示丙○○出售前購得之股票,均未能如期賣出,因而察覺有異,紛向其催討前揭購買之股票,丙○○先以該等公司員工前往大陸工作或出差暫時無法聯絡、已與其等失去聯絡等為由拖延、搪塞,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其見已無法編造其他理由瞞騙甲○○等人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丙○○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虛偽不實、戶名均為丙○○之「誠泰銀行跨行電匯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之「台幣劃 撥轉帳明細查詢」、及帳號九Z0000000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各一紙,藉以表示前揭匯款其已由其依約匯款轉帳至「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等人之帳戶內,再持之向甲○○、乙○○、丁○○三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及甲○○、乙○○、丁○○等人之權益;惟旋遭甲○○、乙○○、丁○○所識破,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前開向告訴人甲○○等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四至五頁、五二至五三頁、一二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曾以透過鴻海、台積電等上市上櫃公司員工購買公司股票為由,要求甲○○等三人匯款至伊帳戶,但伊均有將前揭款項交給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蔡國鋒等人,伊是交付現金給他們,後來甲○○等三人問伊錢如何給時,伊欺騙他們是用匯款方式,錢事實上是交給林文洋、陳由豪、吳凱翔等人,他們告訴伊他們在電子業上班,透過他們以員工認股方式買股票。三位被害人把錢匯到伊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後,如帳戶錢足夠,伊就領現金出來交給林文洋等人,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向甲○○陳稱:伊認識鴻海、台積電等上市上櫃公司員工,可以員工配股認購價格購得上市上櫃公司配發予員工之股票,購入後轉售即可賺取差價,伊個人亦有投資云云,而邀約甲○○出資購買股票,經甲○○轉知其公司同事乙○○、丁○○後,渠等三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及被 告之配偶張傑昌於台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四二Z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遊戲橘 子」、「訊連」、「大立光」、「微星」、「鴻海」、「聯發科」、「宏正」、「廣明」等多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被告前後共取得一千四百零七萬四千零十七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五至六頁、五二至五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參見偵卷七至二十頁、五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筆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張傑昌前揭帳戶內之國內匯款回條十二紙、及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之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二二至二四頁、二六至二八頁、三十至三一頁、四二至四五頁及七一至七七頁、九八至九九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又被告屢經告訴人等向之催討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見已無法瞞騙告訴人等後,為掩飾犯行,乃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虛偽不實、戶名均為丙○○之「誠泰銀行跨行電匯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Z00000 00000000之「台幣劃撥轉帳明細查詢」、及帳號九 Z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各一紙,藉以表示前揭匯款其已由其依約匯款轉帳至「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等人之帳戶內,並持之向甲○○、乙○○、丁○○三人行使乙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誠泰銀行跨行電匯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劃撥轉帳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各一紙可佐(參見偵卷第三八至四十頁);而上開存款明細上所記載轉入「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等人之帳戶,依其所填載之帳戶名稱、及帳號,向銀行查證結果,亦均無被告匯款至渠等四人帳戶之存款往來紀錄,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竹商銀科園字第一二四之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四)一竹科字第三一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合金土城字第Z000000 000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城營字 第九四OOO一四三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為憑,是上開銀行往來明細確均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亦無疑義,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等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並無詐欺云云,然參諸案發前,其於告訴人甲○○、乙○○、丁○○等人向其質問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流向時,均係向渠等陳稱:錢係由其匯款至「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等人之帳戶內云云,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且經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前揭以現金交付之所辯,尚有未合,已難遽信為真;且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誠泰銀行跨行電匯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劃撥轉帳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等私文書,均僅以電腦繕打後列印,手法拙劣,旋遭告訴人等識破乙情,益徵被告應係見無法以匯款資料證明前揭款項之資金流向,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以現金交付甚明;又觀諸告訴人甲○○、乙○○、丁○○等人多次委託被告代購之股票金額分別自二十餘萬元至一百八十餘萬元不等(參見偵卷第四四至四六頁附表),金額非微,被告供稱以現金交付,已與常理有違,且衡情交付大額款項時,一般人均會要求收款人簽立收據存證,豈有貿然將資金交付他人,致其日後舉證困難、或催討無門之理,再佐以被告迄今均無法明確交待確有「陳由豪」、「吳凱翔」、「林文洋」及「蔡國鋒」其人,或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僅空言辯稱:已將錢交予陳由豪等人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㈢次查,告訴人甲○○、乙○○、丁○○均係與被告談妥所欲購買之股票名稱、價格及股數後,方依所需之金額匯款乙情,業據告訴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甚詳,惟觀諸告訴人等依約匯入如附表所示各筆資金後,被告均無提領與匯款金額相同或相近數額之現金以供購買告訴人等所指定股票之紀錄,反均係將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交個人信用卡費、或匯至自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匯入案外人陳進成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Z0000 000000000號、陳怡伶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華櫻於中國信託總 行營業部之九Z00000000000號帳戶、游鴻國於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呂永昌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之五二Z0 0000000000號帳戶、蔡淑齡同上銀行所開立之五 二Z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配偶之弟張傑 榮於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自己投資股票及其他花費使用 ,並先後供其夫張傑昌購買賓士汽車、美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返還房屋貸款、及為其父親陳火成繳交購買汽車頭款與代其妹謝乃櫻返還貸款等用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一份、及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誠泰銀敬字第九四一O五號函所函附之跨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九紙、自動轉支明細表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九頁)、及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暨函附之張傑榮開戶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暨函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同年月二十五日函、台新銀行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及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函暨函附之取款條、跨行聯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多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八七頁、一一二至一三八頁),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收受告訴人甲○○、乙○○、丁○○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確實未將該匯款金額持以購買渠等所指定之股票,已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此節,要係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誤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十二號之被告詐欺金額及匯款日期,且漏未記載附表編號六、十之犯罪事實,並於起訴書附表中贅載編號三、五及十一號之匯款金額及日期,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此部分犯行(參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且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同時接續偽造「誠泰銀行跨行電匯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劃撥轉帳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各一紙,均於同一時間、場所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言,其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評價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續犯。其同時持前揭偽造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向告訴人甲○○等三人行使,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甚鉅、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並清償告訴人等共計三百萬元之款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有鉅額款項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前揭「誠泰銀行跨行電匯對帳單」、「台幣劃撥轉帳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系統」各一紙,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行使時交告訴人等收執,固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一 │俞嬋蔚│91.04.25│ 538,517元│偵26 │ ├──┼───┼────┼─────────┼─────┤ │ 二 │ 同上 │91.05.20│ 1,107,000元│偵30 │ ├──┼───┼────┼─────────┼─────┤ │ 三 │ 同上 │91.06.11│ 1,725,500元│偵27 │ ├──┼───┼────┼─────────┼─────┤ │ 四 │ 同上 │91.06.24│ 288,000元│偵28 │ ├──┼───┼────┼─────────┼─────┤ │ 五 │ 同上 │91.11.28│ 410,000元│偵31 │ ├──┼───┼────┼─────────┼─────┤ │ 六 │乙○○│91.04.25│ 399,000元│偵23 │ ├──┼───┼────┼─────────┼─────┤ │ 七 │ 同上 │91.05.14│ 1,098,000元│偵24 │ ├──┼───┼────┼─────────┼─────┤ │ 八 │ 同上 │91.05.17│ 2,418,000元│偵24 │ ├──┼───┼────┼─────────┼─────┤ │ 九 │ 同上 │91.05.24│ 1,714,000元│偵24 │ ├──┼───┼────┼─────────┼─────┤ │ 十 │ 同上 │91.06.10│ 1,200,000元│偵23 │ ├──┼───┼────┼─────────┼─────┤ │十一│丁○○│91.05.17│ 1,860,000元│偵22 │ ├──┼───┼────┼─────────┼─────┤ │十二│ 同上 │91.05.29│ 1,316,000元│偵22 │ └──┴───┴────┴─────────┴─────┘ 合計:14,074,01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