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私刑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刑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戊○○仍不知悔改,因丙○○、乙○○、林信助等人與冠達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三百四十二巷四十七號一樓,下稱冠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與實際負責人劉金波間有債務糾紛,而受其邀集,與丙○○、乙○○、林信助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由丙○○持冠達公司、陳瑞峰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票一張,乙○○則持冠達公司、陳瑞峰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鼎嚴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五張,與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分別前往冠達公司,擬向冠達公司陳瑞峰、劉金波、甲○○、丁○○等人索討積欠之票款及貨款,戊○○與丙○○先行到達冠達公司,發現冠達公司已經倒閉,辦公室內物品資料均被搬空,負責人陳瑞峰、劉金波亦不知去向,當場表明因冠達公司支票跳票問題欲與負責人協調,甲○○見狀即從後門離去,戊○○、丙○○等人乃要求在場之丁○○聯繫甲○○,但因連絡無著,復要求丁○○提供自己的駕照供丙○○等人影印,以表示已經知道丁○○之地址,如果丁○○不找出甲○○出面處理,就要丁○○負責,並命丁○○不得離去,而先以此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丙○○等人查得甲○○在臺北縣板橋市的一個地址,隨即由丙○○駕駛所有之賓士轎車搭載丙○○等人,共同強押丁○○至板橋市尋找甲○○,丙○○復電召林信助至冠達公司留守。尋找甲○○不獲後,丙○○等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強迫丁○○以電話將甲○○誘至臺北市○○○路、松江路口之御書園餐廳附近,丙○○等人隨即將甲○○、丁○○強押至御書園餐廳包廂內,要求甲○○身為冠達公司經理,應為冠達公司債務負責,而要求其交出冠達公司近日收到之貨款,甲○○乃交出所持有之三張面額共計一百十七萬元支票之貨款,以為償債。至同日十一時許,丙○○等人再將甲○○、丁○○押至臺北市萬華區○○路一百五十九號某層樓民宅,命二人背對背分坐在單人床的兩側,將二人之手機取走,戊○○、乙○○、丙○○等人並以拳頭及隨手取得之雨傘等物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腹瘀青血腫、雙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問銀行戶頭等資料,強迫甲○○及其家屬設法籌湊二百萬元償債,並嚇稱:若拿不出錢來,就要將甲○○丟入淡水河等語,且不准二人睡覺直至天亮,而私行拘禁其二人。直至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再將甲○○、丁○○強押至臺北市○○街○段五十一之一號上島咖啡屋,等待甲○○之家屬交付款項,等待期間,丙○○復命林信助、戊○○押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台新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提領二萬元。至同日十二時許,乙○○再押丁○○至臺北市○○街、武昌街口來來百貨公司旁向甲○○之妻詹碧霞取得十萬元。嗣因甲○○無法籌得丙○○、乙○○、林信助、戊○○等人所指積欠之款項,復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丁○○又被強迫各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共計六百萬元)後,始在前揭上島咖啡廳將二人釋放(乙○○、丙○○、林信助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確定,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行撤回上訴)。其後丙○○、乙○○、林信助、戊○○等人得知甲○○報警,竟心生不滿,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再將甲○○及陳延超強押至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尚雅咖啡廳,丙○○則於其後前往尚雅咖啡廳會合,並與戊○○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骨破裂、雙肩胛斷裂、左手臂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甲○○、陳延超二人均不能離去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將陳延超帶走離去。同日二十三時許,丙○○等人復將甲○○強押至乙○○位於臺北市○○○路三0三號十樓之五住處,並以拳頭及木製小板凳毆打,令其無法離開而私行拘禁之,直至次日(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始將甲○○釋放。嗣經甲○○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同案被告乙○○、丙○○、林信助等人與冠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強押冠達公司職員丁○○、經理甲○○等人,並毆打甲○○,而私刑拘禁其二人;嗣又因甲○○報警而再與同案被告乙○○、丙○○、林信助等人再強押甲○○、陳延超,並與丙○○共同毆打甲○○,使其二人無法離去而私行拘禁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至六頁),核與證人甲○○、丁○○、詹碧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丙○○、乙○○、林信助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丙○○、乙○○等人所持以討債之冠達公司、陳瑞峰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冠達公司、陳瑞峰為發票人、受款人均為鼎嚴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陳瑞峰、劉金波之名片各一張、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八三號驗傷診斷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乙○○、丙○○、林信助所涉私行拘禁甲○○、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確定(被告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行撤回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刑拘禁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二次私行拘禁行為中分別以傷害、恐嚇之方式將被害人甲○○、丁○○、陳延超等人私行拘禁,與在私行拘禁過程中命被害人甲○○、丁○○簽發本票共六紙,其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均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恐嚇罪、強制罪,附此說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林信助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雖有先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甲○○、丁○○、陳延超等人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同時拘禁被害人甲○○與丁○○、甲○○與陳延超,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甲○○部分之私刑拘禁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拘禁被害人甲○○及陳延超,乃是因得知被害人甲○○報警而心生不滿,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亦即其前後二次私行拘禁行為乃起於不同之動機,難認被告係於第一次私行拘禁被害人甲○○時即有再次私行拘禁之意思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其前後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應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又不知自我警惕,任意跟隨友人起舞,以致再犯本件,且所為對其中之被害人之一甲○○造成創傷甚大,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整個犯行中係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信助、丙○○等人之言而同犯之,扮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乙○○、林信助、丙○○等人為輕,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