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幫助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提供身分證予乙○○ 登記為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1 之7號8樓,下稱太成昌公司)、以及悅溢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6號8樓,下稱悅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為太成昌公司與悅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卻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1)自91 年12月起至92年4月底止,無實際銷貨,竟以太成昌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7紙,交付木舟有限公司、薇亞商行、品智實業有限公司、九邑實業有限公司、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超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如企業有限公司、洪嵐名店、新昌家具有限公司、紹軒圖書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6,476, 493元 ,共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160,443元。(2)於92年1月至2月間,先向輝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其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悅溢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21,400,000元,復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六紙,交付威展實業有限公司、坤環實業有限公司、奇穴實業有限公司、味生素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金額達22,000,000元,共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達1,1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故就牽連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甲○○於民國91年間,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仍與乙○○(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充當人頭,提供身分證予乙○○,共同辦理不實之公司立登記,言明甲○○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談妥條件後,甲 ○○明知並無擔任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成昌公司)與悅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溢公司)董事負責人之意思,實際上亦未曾參與公司營運,更無分別出資180萬及100萬之事實,竟明知不實,仍偽以甲○○出資180萬、擔任太成昌 公司董事及出資100萬、擔任悅溢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據 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續於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與乙○○至位於台北市市○路1號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甲○○係董事並實際繳納股款等情,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上開甲○○係「太成昌公司董事、出資180萬元」及「悅溢公司董事、出 資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再依法將該不實事項公告於商業登記網站,使網路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前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與前開公司往來之交易秩序」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2號受理,再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且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24號起訴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設立不實公司部分之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相同,而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前案業經起訴行為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公訴人復於94年4月22 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4年5月12日繫屬 本院),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