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涉嫌恐嚇丙○○及毀損丙○○物品,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甲○89年度易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罰金 3,000元確定,因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地取得西瓜刀1支(無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且未扣案 ),預藏在夾克口袋內,於90年3月19日同日晚間飲酒後, 在同日20時許搭車抵達臺北市○○○路159號1樓1-7、1-8室丙○○經營之「巧巧屋精品服飾店」,見丙○○單獨一人在內,即推門而入,取出上開預藏在夾克口袋之西瓜刀1支, 並高喊「妳讓我坐牢,我就要妳的命」等語,丙○○見狀奪門而出,乙○○持該西瓜刀在後追趕,並朝丙○○頭部靠近右耳處砍去,致丙○○受有頭皮9公分長之切割傷,嗣丙○ ○跑進斜對面之小花園咖啡店吧檯內尋求庇護,乙○○未善罷干休,追進該店,仍持該把西瓜刀接續朝丙○○頭部猛砍,欲置丙○○於死地,丙○○為求自保屈身半蹲並以雙手抱住頭部抵擋砍殺,致其致其右掌第二指間切割傷8公分合併 右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5條肌腱斷裂,乙○○殺意甚堅 ,持該把西瓜刀接續朝丙○○右手及背部猛砍至少6刀以上 ,丙○○因而受有右背10公分及12公分兩傷口、右手臂4個 各約10公分之傷口,致其右臂橈神經、肱三頭肌斷裂,並受有右大腿2.5×1公分表層皮膚缺損之傷害,當場血流如注, 乙○○趁隙攜刀逃離現場,丙○○經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緊急手術及輸血1,000西西後,病情始趨穩定而免於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經甲○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頭部砍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9公分,並致丙○○為求自保而舉 高阻擋之右掌第二指間切割傷8公分合併右拇指及食指指神 經斷裂、5條肌腱斷裂,被告仍接續朝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猛 砍至少6刀以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 詳(見9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5至36頁、9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時亦坦承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其供稱:「我心情不好,喝酒後去找鄭女(即告訴人),鄭女就一直跑到對面的咖啡廳」、「我只記得我要砍她,她就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第 23、24頁)、「我應該有拿刀砍她(指丙○○)沒有錯」、「他(指丙○○)害我離婚,讓我心情不好我才去砍她(指丙○○」(見甲○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在卷 在卷,並有照片影本3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9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11頁、第9頁),且經臺北市和平醫院以書函敘明告訴人於90年3月19日20時40分 自行步入急診就醫,主訴被砍,頭部、右手指、右手肘及背部裂傷等,血壓90/54mmH g,脈搏66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患肢無法活動,值班醫師立即給予傷口處置止血,並給予告訴人點滴注射,由於失血過多,並給予代用血漿輸液等,抽血檢查同時會診骨科醫師協助處置,並立即給予2 單位之紅血球濃原液輸血,由於傷口多處大且深,因此骨科醫師建議轉臺大醫院處置,經連絡臺大醫院後,於21時15分轉至臺大醫院處罰,由於告訴人來院急診時,血壓祇有 90/54mmHg,血紅素10.4g/d l,且傷口持續滲血,若不輸血,恐有失血還會引起何克之可能性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94年3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09431516200號函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並經 臺大醫院函復說明告訴人告訴人身體之右上肢、右手及背部有多處切割傷,併有多處神經、肌腱及肌肉斷裂,經給予全血1,000cc、紅血球濃後液2單位及新鮮血漿3單位,病人血 壓呈現穩定,再經緊急手術縫合5條手部肌腱、4條手指神經與多處裂傷後住入加護病房,至同年3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 繼續診治,至同年3月29日出院,且依90年3月19日臺北區域醫療網緊急醫療系統轉診單所載,告訴人當時之血壓為 90/50mmHg,經輸液治療後方才轉穩,若未予救治會有生命 危險,有臺大醫院94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156號 函及病歷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第35至 102頁)。至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案發前既能搭車 至告訴人店內,復自夾克內取出預藏西瓜刀,案發後復能從容順利逃離現場,足見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容無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著手實施殺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接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手段殘狠、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致命傷害,且告訴人遭砍之右掌、右手臂經手術縫合後,功能仍有嚴重缺損,被告惡性重大,惟其犯罪動機係因89年間,其為計程車駕駛,曾搭載不詳女姓乘客至告訴人店內消費,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對其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經甲○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及 拘役50日確定(有甲○89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酒後憶及上情及其妻因上開案件懷疑其有外遇而與之離婚,因而前往告訴人店內尋仇,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攜帶之前述西瓜刀1支,未經扣案又無法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