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七一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九號,含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三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四所示扣案之辛○○照片肆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之一號,竊得周陳秀鑾所有、由丙○○所管理使用、車號K八-三八七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一二號前,竊得丁○○所有、車號CO-九五九三號車牌二面,將該車牌懸掛於上述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辛○○接續上開竊盜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薛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㈠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六號「仁發汽車修理廠」前,見壬○○所有、車牌號碼三D-六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二人趁壬○○下車而疏於防備之際,旋即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車內含壬○○之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華民國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提款卡各一張);㈡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上之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述新竹企銀提款卡,未經壬○○同意鍵入原設定密碼提款,以此不正方法,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千元;㈢於同日不詳時、地,由辛○○提供自己照片,交予「薛長華」黏貼於壬○○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上而予變造;㈣再於同日晚上九時,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號「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辛○○持變造之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偽造壬○○之署名填具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僅記載發票人壬○○,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發票行為未完成)及切結書,交予宏泉公司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II-五五八0小客車供辛○○、「薛長華」租賃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監理機關及宏泉公司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㈤於同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由辛○○持竊得之壬○○身分證、變造後壬○○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連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0號曉鴻電話器材行、臺北縣永和市○○路八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及臺北縣新店市○○路三0一號全虹通信廣場,偽造壬○○之署名填具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七至九申請書及同意書予曉鴻電話器材行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之申請書予全虹通信廣場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 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 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電信 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未扣案) 供「薛長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甲○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與年籍不詳之「薛長華」接續共同基於上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㈠由辛○○於同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一壽橋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FX-一七四二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 融卡、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得手;㈡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0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加油站,冒用戊○○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計二千元之油票(簽帳單係免簽名),致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油票交付辛○○。㈢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分許,至臺北市○○○路○段二一五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時上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且未經戊○○同意鍵入原設定密碼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因而先後由該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三千七百元;㈣於不詳時、地由辛○○提供自己照片,交予「薛長華」黏貼於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予變造;㈤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辛○○持變造後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甲○電信公司臺北縣永和店,偽造戊○○之署名填具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交付該申請書予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未扣案)供「薛長華」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戊○○、甲○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辛○○再接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DWW-三一七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取下鑰匙,趁機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三號進安婦產科,趁庚○○忙於工作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得庚○○置於門診桌上之皮包(內有金融卡二張、庚○○、廖耀文、李莉娜身分證三張、庚○○駕駛執照二張、健保卡二張、廖耀文殘障手冊一張、支票一張、會員卡一張、印章三枚、現金約二千元)一只;另辛○○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己○○之身分證一張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旋即基於接續前述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身分證上黏貼辛○○之照片而予變造,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辛○○騎乘上開DWW-三一七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時,為警攔檢,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被害人丙○○、丁○○指訴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牌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被害人壬○○指訴屬實,且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切結書附卷可稽,及有變造之壬○○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扣案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被害人戊○○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如附表編號十三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信用卡冒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簽帳單(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附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並經被害人乙○○、庚○○指訴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扣案之己○○身分證經鑑定結果係經變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五六○四號函附本院卷可查。 (五)綜上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技術士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與「薛長華」間,就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揭時、地,多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SIM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信用卡、提款卡目的,在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竊得特種文書加以變造之目的,在於詐取SIM卡或小客車;被告遺占遺失物之目的,在變造特種文書,是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之變造特種文書上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壬○○」、「戊○○」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二所示私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前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含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即為上述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之犯行,與本院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一 │壬○○普通小型車駕照上 │一張 │ │ │被告照片 │ │ ├───┼─────────────┼───────────────┤ │二 │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 │一張 │ │ │被告照片 │ │ ├───┼─────────────┼───────────────┤ │三 │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 │一張 │ │ │被告照片 │ │ ├───┼─────────────┼───────────────┤ │四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立契│二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 │ │約書人簽名欄及附表一承租人│號卷第一五二頁) │ │ │簽名欄上偽造「壬○○」署名│ │ ├───┼─────────────┼───────────────┤ │五 │本票上偽造「壬○○」署名 │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 ├───┼─────────────┼───────────────┤ │六 │切結書上偽造「壬○○」署名│一枚(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 ├───┼─────────────┼───────────────┤ │七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二枚(附本院卷) │ │ │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潘│ │ │ │志明」署名(94.3.27申請) │ │ ├───┼─────────────┼───────────────┤ │八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六枚(依申請書所載一式三聯,每│ │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聯二枚,見本院卷) │ │ │壬○○」署名(94.3.27申請 │ │ │ │) │ │ ├───┼─────────────┼───────────────┤ │九 │臺灣大哥大同意書(手機專案│二枚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 │ │ │壬○○」署名(94.3.27申請 │ │ │ │) │ │ ├───┼─────────────┼───────────────┤ │十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二枚(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反│ │ │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及背面立契│面反各一枚) │ │ │約人簽名欄上偽造「壬○○」│ │ │ │署名(94.3.28日申請) │ │ ├───┼─────────────┼───────────────┤ │十一 │中華電信公司申購優惠專案手│二枚(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 │ │ │機同意書上偽造「壬○○」署│ │ │ │名(94.3.28日申請) │ │ ├───┼─────────────┼───────────────┤ │十二 │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四枚(一式四聯,每聯一枚,見本│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潘│院卷) │ │ │志明」署名(94.3.28日申請 │ │ │ │) │ │ ├───┼─────────────┼───────────────┤ │十三 │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四枚(依申請書所載一式四聯,每│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葉│聯一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 │ │家伸」署名(94.4.13日申請 │) │ │ │) │ │ ├───┼─────────────┼───────────────┤ │十四 │己○○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