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O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壹枝、及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制式子彈三十四顆(口徑九mm,其中十 七顆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及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均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號十一樓住處附近之游泳池門口,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向甲○○收受上開手槍、子彈,並將之保管、藏放在其前開住處房間衣櫥內;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後,乙○○因積欠綽號「大勝」之男子賭債新台幣四百萬元無力償還,為免債權人上門尋仇,乃將前開槍彈藏放於其所駕駛之九五三三—DM自小客車腳踏墊處,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將其中一把制式手槍插置於腰間,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慶昇,行經台北市松山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見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企圖倒車逃逸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腰際處藏有槍枝,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五八至六一頁、七七至八五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許聰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八至七九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測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認該送驗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 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另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以色列IMI廠製九 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三十五顆(其中十七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其中三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業因試射而滅失),係具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參見偵卷地三六至四二頁),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七顆(扣除送驗後試射之十七顆)、土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實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制式手槍暨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論。又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受甲○○之託,代為寄藏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然認其所為,應係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及子彈等罪嫌;然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受已成年之「甲○○」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而與單純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有所不同,依上說明,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予以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代友人寄藏二把制式手槍及三十五顆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惟並未持之犯案、犯後坦認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 十七顆(扣除送驗後試射之制式子彈十七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制式子彈十七顆及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