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原名梁國泰)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壹片、車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除附表編號二已經擊發之改造子彈貳顆外)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除附表編號二已經擊發之改造子彈貳顆外)均沒收之。 辰○○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除附表編號二已經擊發之改造子彈貳顆外)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除附表編號二已經擊發之改造子彈貳顆外)均沒收之。 甲○○、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辛○○、巳○○、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午○○工作之「金鑽石」電動玩具店附近,在臺北市○○區○○路三十巷二十號一樓同設有「皮皮的店」電動玩具店(實際負責人丑○○),彼此競爭,午○○遂夥同寅○○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⑴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糾集甲○○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⑵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糾集辰○○、癸○○(原名:梁國泰)、壬○○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上開之人共同為毀損、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突然強行衝入「皮皮的店」內,並持木棍揮舞,以此強暴之方式,喝令店內店員面壁不得張望,以避免指認,再以木棒砸毀店內之電動玩具、玻璃等器物(二次共計財物損失約四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後,始行離去。 二、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隨車載有癸○○、辰○○等人,在臺北市○○○路三號前,與乙○○駕駛之三一九二—EA號自用小客車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心有不甘遂紛紛下車理論。因見乙○○下車時攜有柺杖鎖,唯恐一人下車將遭不測,午○○、辰○○、癸○○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午○○持於地上拾起木棍、其餘二人上前趁隙搶得乙○○之柺杖鎖,三人即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及瘀腫,上肢瘀腫、下肢撕裂傷及左側尺股骨折等傷害。另午○○於離去之際,再一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前開木棍敲擊乙○○前開三一九二—EA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前側玻璃,致該二玻璃破損、產生裂紋而無法使用。 三、辰○○、午○○二人明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松山附近之網咖,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 六顆(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五顆、及另有一顆未扣案),而持有藏放於臺北市○○路附近之居所內。後午○○得知上情,明知上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向女友炫耀,仍與辰○○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下午,在臺北市○○路漢神酒店附近,向辰○○處借得而與辰○○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隨即在河堤外試射一顆子彈,當日即返還,辰○○再基於同一寄藏之意,置放回同處,後再轉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巷五弄十六號二樓住處衣櫃內。嗣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辰○○處所,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取得辰○○之同意而搜索,始在辰○○南港路住處扣得前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遂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丑○○、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午○○、辰○○、癸○○、甲○○、壬○○、寅○○等人,就被告午○○工作地附近「皮皮的店」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人砸店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並未於砸店現場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皮皮的店」連續二次遭人衝入、喝令店內店員面壁,並持木棍砸毀店內陳設之電動玩具、玻璃等一批,價值四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卷二第二四○、二四一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均無法清楚辨認究竟本件為何人所為,然依據照片顯示本件案發時間分別為:⑴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及⑵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四時三十六分許。而相核對監聽通訊譯文(詳如附件一所示): 1.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至三時五十一分許止,被告午○○、被告寅○○二人即係聯絡「購買口罩」、「至松山區(即「皮皮的店」左近)、玉成國小之路線」、「貼車牌、以免有人調出附近超商錄影帶認出車牌」,其等係為至「松山區、玉成國小附近,欲為不能為他人指認之事」;迄同日凌晨四時三分、四時六分許,被告午○○、甲○○二人通話顯示「事情已經辦妥回家」,被告寅○○、午○○二人之通話則顯示「砸掉店內外面、裡面之十幾部機臺,而店內尚有店員」;則被告午○○、寅○○、甲○○等人該時確實至松山區附近經營之店家砸店,且砸店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起至四時六分中間」,此時間、地點顯與「皮皮的店」第一次被砸時間、地點均為相合。 2.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被告辰○○、午○○二人互相通話之內容即表明「被告辰○○已經備妥一般人見了均會覺得奇怪之物於車上」,而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被告壬○○亦通知女友,顯示「該日凌晨欲陪同被告午○○至南港附近辦事情」。其後,自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起至四時三十五、三十六分止,被告辰○○、午○○、寅○○顯係「安排一群人集合後,再指示路線,同至現場(即金鑽石附近)後,仍需關閉大燈、小心行事」;迄同日四時四十一分被告午○○、辰○○再度開始通話時,則顯示「被告辰○○查詢人已經撤回車上,午○○向他人報告,仍係砸損、敲爛螢幕、面板、水果臺等物品致無法使用之程度,裡面仍有店員看顧」,其後被告午○○更數度確認在場物品已經砸毀不能使用;再由同日四時四十五分被告辰○○、午○○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時仍係從事需遮貼大牌、小心行事」;則被告午○○、寅○○、壬○○、癸○○、辰○○等人該時確實至松山區附近經營之店家砸店,且砸店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四時四十一分中間」,此時間、地點顯與「皮皮的店」第二次被砸時間、地點又均為相合。 ㈢再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第一次(即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午○○即有要求伊前往砸店,但經伊拒絕,而第二次(即指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午○○亦要求伊一同前往,到現場後見有一堆人,午○○下去後,砸完店伊則將午○○載回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八頁);另被告午○○亦於警訊中自承:皮皮的店為伊糾集癸○○、壬○○、辰○○、寅○○、甲○○等人前往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八頁);前開被告二人自承,核與前開監聽通訊譯文相符,自得用以證明被告壬○○、午○○二人之砸店行為,其等二人雖改口並未至現場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被告午○○、辰○○、癸○○、甲○○、壬○○、寅○○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午○○、辰○○、癸○○,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下車理論時,告訴人手持柺杖鎖、被告午○○則手持木棍,而被告辰○○、癸○○亦在場,告訴人乙○○當場確實受傷,另被告午○○則另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乙○○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右前側玻璃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午○○部分見本院卷一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筆錄,被告癸○○部分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筆錄),惟被告午○○另辯稱:離去敲倒乙○○車輛之擋風玻璃時,僅木棍斷裂,玻璃並未破損云云,被告癸○○、辰○○則辯稱:當日見乙○○手持柺杖鎖,方會在旁勸架、將雙方拉開,並非加入毆打云云。經查被告午○○、辰○○、癸○○三人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及瘀腫,上肢瘀腫、下肢撕裂傷及左側尺股骨折等傷害乙節,除據被告午○○坦承:伊當日有持木棍與乙○○互毆,而辰○○、癸○○有下場,雖未拿到武器,彈二人有搶到乙○○原先持有之柺杖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筆錄)不諱外,被告辰○○亦坦承在場等情,另被告癸○○更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供稱:當天伊確實有動手打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筆錄),均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合,而被告午○○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癸○○、辰○○一起毆打乙○○,而伊持木棍,辰○○與癸○○原先空手,後來癸○○有搶到乙○○原先持有之柺杖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二三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另就被告午○○當日並以木棍敲擊告訴人乙○○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右前側玻璃等情,亦經被告午○○坦稱:當時以木棍打他(指告訴人乙○○)車子駕駛座旁的玻璃及擋風玻璃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二七頁筆錄),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車輛毀損照片(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十一分許)附卷可佐。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辰○○、午○○,就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上所載之時、地,被告辰○○受「阿軍」寄託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再轉借予被告午○○,而被告午○○於當日返還時即少一顆子彈,而被告辰○○則繼續藏放至為警拘提時,進行搜索方為扣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當時均認係「道具槍」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更辯護稱:當日扣案時,係辰○○主動提出交付員警,就槍砲部分應屬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辰○○受「阿軍」委託寄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被告辰○○再轉借被告午○○而持有,返還後為警取得被告辰○○同意而搜索扣得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㈡而將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⑴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由仿克拉克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更換土造鋼管槍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釐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三一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㈢雖被告辰○○、午○○辯稱:均誤認係道具槍云云。然:1.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十分五十九秒、二時十四分十一秒被告午○○、被告辰○○之通聯紀錄顯示(參見通訊監察譯文第五五、五六頁):「(被告午○○,下簡稱「謝」):有五個(指子彈)」、「(被告辰○○,下簡稱「劉」):我們不是有玩掉一個」、「謝:原本有六個」、「劉:我有用掉一個啊!你忘記了嗎」、「原本有六個,後來去堤防那時候」,是被告辰○○、午○○二人顯有曾經至堤防時「玩」掉一顆子彈,以其試用經驗,就槍、彈殺傷力之有無,知之甚稔。況二人顯有販賣扣案槍、彈(其通聯內容中以舊換新)之試圖,倘扣案槍、彈無殺傷力,被告二人再大膽,豈有販賣他人、再由有膽購買槍、彈之黑道試用無殺傷力後報復? 2.另被告午○○亦自承:向被告辰○○借槍,係為向友人炫耀等情明確,倘無殺傷力、道具槍,又有何等可「炫耀」以示身分?倘果係被告辰○○所言之道具槍,又何須離開臺灣時,另「託人保管」、又何須特別向人提及「持有道具槍」? 3.故被告辰○○、午○○辯稱:均誤認係道具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以前員警前開㈢1.所示監聽通訊譯文可佐:承辦員警早於監聽時、甚至譯文製出之時,即已查知被告辰○○、午○○二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情,並經證人陳柏璁證述明確;且相關承辦此案之中山分局員警亦早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早於本件經被告辰○○同意搜索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即附具前開監聽譯文,向本院聲請搜索,表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之物為「槍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七八八五○六號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參(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十三頁);故本件於被告辰○○處搜索手槍、子彈之前,偵查員警早已經由監聽知悉確切之犯罪人即「被告辰○○、午○○」、相關之犯罪事實「持有槍、彈」,據此,承辦偵查員已可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聲請搜索,已與一般「單純主觀之懷疑」迥異,故被告辰○○、午○○犯罪,早經偵查員警發覺,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本件聲請搜索,雖經承辦法官認「監聽譯文未能比對出偵查報告所指犯罪嫌疑人即犯罪事實,且未附電話申登資料及未能建立已犯嫌語電話間之關聯性」為由,駁回聲請,然此純係承辦員警未確實將所得偵查資料完全附具、致承辦法官無法辨別、解析之故,而與本件負責偵查之員警是否已經知悉、就本件犯罪人、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無涉,附此敘明。 ㈤故此部份,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辰○○、午○○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午○○、辰○○、寅○○、甲○○、癸○○、壬○○等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午○○、辰○○、甲○○、癸○○、壬○○、寅○○等毀損「皮皮的店」內電動玩具、玻璃器物一批,更以強暴之方法喝令店員面壁為無義務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午○○、寅○○、甲○○與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行為,及被告午○○、寅○○、辰○○、癸○○、壬○○與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行為,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寅○○先後二次之毀損、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辰○○、甲○○、癸○○、壬○○、寅○○所犯之毀損、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就被告午○○、辰○○、寅○○、甲○○、癸○○、壬○○之強命店員面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處,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具狀陳明更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一一四五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書),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午○○、辰○○、癸○○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午○○一人毀損告訴人乙○○車輛之擋風玻璃、右前側玻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午○○、辰○○、癸○○三人就傷害之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辰○○最初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雖為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故被告辰○○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午○○則因持有槍枝之起、終了日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受槍部分,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並已由原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犯罪時間在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前開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故被告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午○○就持有之部分與被告辰○○寄藏內包含持有係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午○○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辰○○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午○○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午○○前開所犯之連續強制罪、普通傷害罪、毀損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間,及被告辰○○前開強制罪、普通傷害罪、寄藏改造手槍罪間,均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午○○、辰○○、寅○○、甲○○、癸○○、壬○○等人犯罪後仍未坦然悔悟,然被告辰○○、午○○持有槍枝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就被告辰○○、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除已經試射之二顆外)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二之其中二顆改造子彈因於鑑識時經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縱屬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上開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午○○後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操縱、指揮組織犯罪之部分,及被告辰○○、寅○○、甲○○、癸○○、壬○○等人後開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該組織犯罪之部分,因罪嫌尚有未足(詳如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午○○、辰○○、寅○○、甲○○、癸○○、壬○○等涉犯組織犯罪之不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涉,為單純之刑事案件(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筆錄),再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竹聯幫西堂係於民國七十七年成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於九十年一、二月加入竹聯幫西堂並自組魁星會擔任會長,指揮率領幫會份子成員副會長即被告辛○○(綽號小隆)、被告午○○(綽號小安)、成員即被告辰○○(綽號小白)、被告癸○○(綽號阿泰)、被告壬○○(綽號阿倫)、被告丁○○(綽號文立)、被告丙○○(綽號小李、阿漢)、及幫會即被告小弟甲○○(綽號阿慶)、寅○○(綽號蛤蠣、葛屁)、被告巳○○(綽號小屋、烏龜)等人吸收成員、小弟、學生,從事、組織性、暴力性、集團性、脅迫性不法行為,恃強圍事強佔地盤索取保護費,若有不從即糾眾進行暴力砸店恐嚇脅迫就範,而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子○○、辛○○、午○○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罪嫌,而被告辰○○、巳○○、甲○○、癸○○、壬○○、丙○○、丁○○、寅○○等人,則涉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予組織犯罪罪嫌: ㈠竹聯幫西堂魁星會係由被告子○○為首,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以魁星會名義強行介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七號三樓「漢神酒店」之經營及按月索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作為幫會平日費用來源,指揮代理會長即被告辛○○、副會長即被告午○○及成員即被告癸○○、壬○○、丁○○、辰○○,基層小弟即被告甲○○、寅○○、巳○○等人,為鞏固魁星會組織運作,進行擴展地盤,暴力脅迫介入漢神酒店擔任圍事、恃強霸占經營販賣小菜及抽取該店服務生所得小費總金額二成之圍事費,然因漢神酒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股東改組,新加入股東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起拒絕被告子○○所指揮帶領竹聯幫西堂魁星會等人繼續圍事,並有意將公司員工整組撤換,被告子○○被迫離開因此懷恨在心,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指示被告丁○○、癸○○、寅○○在漢神酒店砸毀煙灰缸,被告子○○並揚言「誰跟我們西堂過不去、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恐嚇警告漢神酒店股東戊○○等人員,致使戊○○等漢神酒店員工心生畏懼。被告子○○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指揮幫會內被告辛○○、午○○、壬○○、寅○○、癸○○、丁○○、辰○○及二、三十名不詳幫會份子手持棒球棒,於當日事先埋伏在酒店外,俟店內證人即員工卯○○、賴靖邦、林揚琮及蕭孝威等人打開店門準備營業之際,一夥人即強行闖入漢神酒店,強命證人卯○○等四名員工蹲於酒店角落地上,嚇令渠等交出手機,並當場砸毀被告卯○○所有三星牌一八○八型手機(價值一萬四千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限制渠等行動自由達五至十分鐘之久,並施以暴力行為砸毀該店包廂、電視機、喇叭、音響、玻璃及茶几桌椅等生財器具,致使證人卯○○等員工心生畏懼,漢神酒店因此遭受財物損失約四十萬餘元及高額之停業損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欲強行霸佔證人丑○○所經營店名為「皮皮的店」電動玩具店之經營權,即指揮前開事實欄一之被告午○○、寅○○、甲○○、辰○○、癸○○、壬○○等人外,更加入被告辛○○、丙○○等人亦一同前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為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砸毀皮皮的店之行為。此部分,被告子○○、辛○○、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子○○為附和竹聯幫發動各幫派堂口反制由台聯政黨號召之「守護台灣大聯盟」、「李登輝之友會台北分會」所動員將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抗議國民黨主席連戰前往中國進行「國共和談」之抗議活動,計畫以分組進行破壞將搭載抗議人士前往中正國際機場之飛狗巴士車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率領、指揮告辛○○、午○○、癸○○、壬○○、辰○○、甲○○、寅○○及一、二十名幫派份子,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足球場北側酒泉街,聚眾對由鄭天賜、王晨宇及陳聰明所駕駛車牌號碼AH—○三七、AH—○三○、AH—四二六號飛狗巴士之車身噴灑紅色、黑色鐵樂士噴漆、並以不明利器刺破前開巴士之輪胎,致令不堪使用。此部分,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小弟即被告甲○○與綽號「陳偉」之人發生糾紛接獲成員壬○○來電報告,即指揮代理會長即被告辛○○糾集被告癸○○、辰○○等幫眾約二十名,以集團性方式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聚集,準備滋事,嗣因警察據報前來制止並蒐證,始未引發兩派人馬打架鬧事。 ㈤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幫中小弟即被告巳○○與天道盟發生糾紛,請求被告癸○○、午○○調集幫中人員及槍械前去臺北市六張黎捷運站支援聚集。 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組織小弟即被告甲○○糾集十名幫派成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以集團方式為人討債,案經民眾報警處理,經據報前來警察盤查之際,被告甲○○等人隨即逃逸一哄而散。 ㈦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即代理會長辛○○以電話連絡被告即副會長午○○告知出事情(即指事實欄二所載之事),隨及由被告午○○聯絡被告癸○○、壬○○、辰○○、寅○○等人商量如何與對方(指告訴人乙○○)斡旋,以及安排旗下幫會成員、小弟準備傢伙及調集人員待命火拼,其中被告午○○並在其行動電話對談中以竹聯幫西堂名義與對方進行談判等情事。 ㈧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辛○○、癸○○、辰○○、甲○○、巳○○接獲竹聯幫指示,須調動旗下小弟支援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黑道大哥許海清(綽號蚊哥)出殯公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中認被告子○○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關於組織犯罪集團性之證據 1.被告子○○之自白: ①因在酒店任職,怕被欺侮,所以於九十年一月間成立「竹聯幫西堂魁星會」幫派組織,吸收漢神酒店的主任、幹部或少爺為幫會成員,並自任會長,組織成員均稱伊為「馬哥」、「波哥」,於一年多前將會長職務移由被告辛○○任代理會長,午○○為副會長,手下約二、三十人,共吸收漢神酒店內被告辰○○、戴文忠、梁國泰、丁○○、壬○○、寅○○及甲○○等人入會,從事酒店圍事並向該酒店收取每月八萬元保護費。 ②指示魁星會代理會長即被告辛○○及副會長即被告謝承安唆使幫內小弟丁○○等人為前開犯行。 ③於94年6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脫離並解散竹聯幫西堂魁星會之幫派組織。 2.被告辛○○之自白 ①坦承在漢神酒店任職,該酒店原本即有竹聯幫西堂幫派,伊和被告午○○為酒店主任,後來被告子○○組織竹聯幫西堂魁星會,由被告子○○擔任會長,伊在九十三年一月加入魁星會,綽號叫「小隆」、「隆哥」,並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擔任竹聯幫西堂魁星會代理會長,專門替旗下幫眾排除困難解決問題,酒店內由伊和被告午○○圍事,帶領少爺和小姐並處理有人來酒店鬧事,在老闆之下,伊須聽從子○○的指示來辦事。 ②伊坦承參與前開㈣之事實。 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脫離此幫派組織。 3.被告午○○之自白 ①坦承加入竹聯幫西堂魁星會成員之幫派組織綽號「 小安」「安哥」,並且由被告子○○指使伊和被告 辛○○帶領幫內被告癸○○、壬○○、辰○○、林 文立、寅○○及甲○○參與前開㈠之犯行。 ②被告子○○指示伊要被告甲○○帶領幫內兄弟參與 前開㈡之犯行。 ③伊和被告辰○○、癸○○及寅○○等十人參與前開 ㈢之犯行。 ④因為幫中被告巳○○與天道盟之幫派份子發生糾紛 ,伊有參與前開㈤調集幫內成員以及欲向被告劉松 堅調槍械前往六張犁捷運站支援之事實。。 4.被告辰○○之自白 ①坦承經常與竹聯幫西堂魁星會成員在一起活動,前 任會長是被告子○○;被告辛○○及午○○是魁星 會成員。 ②被告午○○找伊、被告癸○○及寅○○參與前開㈢ 之犯行。 ③被告梁國泰邀伊參與前開㈣之犯行。 ④伊有接獲被告午○○、癸○○之電話,要伊參與前 開㈦之犯行,但伊並未前往之事實。 ⑤與被告巳○○共同參與前開㈧之犯行 5.被告甲○○之自白 ①伊綽號「阿慶」,是漢神酒店的業績經理,被告連 憲彬組一個經紀公司,是公司經理人,被告子○○ 透過被告午○○要伊過去漢神酒店服務,平常均與 阿波、小安、小白、阿泰及阿倫聚集在酒店內,伊 知道每月月底公司業績總結都會有一筆錢給子○○ ,嗣後在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酒店股東有一些糾紛, 所以伊才離開酒店等語。 ②前開㈡部分,被告午○○當時有向伊借車使用。 ③前開㈣之部分,因伊和陳偉意見不合,故約在林森 北路浪漫一生餐廳談判,伊有打電話找被告壬○○ 及癸○○過來。 ④有參與前開㈧之犯行。 6.被告巳○○之自白 ①坦承伊綽號「小烏龜」,曾在漢神酒店任職,被告 子○○、午○○及辛○○均是管少爺的幹部或主任 ,被告辰○○是酒店少爺。在警方拘提被告午○○ 到案時,伊正好與被告午○○在一起。 ②伊與被告癸○○、辰○○參與前開㈧之犯行。 7.被告癸○○之自白 ①原名梁國泰、綽號「阿泰」,是被告子○○找伊至 漢神酒店工作,被告辛○○、午○○及辰○○均在 酒店任職,曾與被告丁○○在漢神酒店砸酒杯鬧事 。 ②有參與前開㈢之犯行。 ③是被告午○○要伊參與前開㈣之犯行 ④有接獲幫內成員告知參與前開㈤ ⑤有參與前開㈥之犯行。 ⑥與被告巳○○共同參與前開㈧之犯行 8.被告壬○○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子○○為竹聯幫西堂魁星會會長,且被告 午○○有邀伊及被告寅○○加入魁星會,伊在漢神 酒店擔任業績幹部,伊綽號「阿倫」、「高倫」, 被告辰○○是我們經紀公司帶小姐的。伊知道文立 及阿泰曾在漢神酒店摔杯子,伊在電話中向被告連 憲彬報告被告丁○○因砸店被人押走報復之事。 ②前開㈡之部分,二次午○○均有找伊前往砸店,伊 參與四月二十六日那次砸店行動。 ③有參與前開㈢之犯行。 ④有參與前開㈣之部分,有找伊參,但伊實際上並未 到場。 9.被告丙○○之自白:在漢神酒店任業經幹部,名片上 印副總,被告午○○在酒店講自己是魁星會,被告連 憲彬是公司業績的頭頭,被告午○○及辛○○是主任 等語。 ⒑被告丁○○之自白 ①伊在漢神酒店擔任業績幹部,名片印副總,伊綽號 「文立」,被告子○○是公司業績團隊的頭頭,被 告午○○及辛○○是主任,被告辰○○是經紀人帶 小姐的等語。 ②就前開㈠之部分,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伊和被告 癸○○及壬○○在漢神酒店砸杯子之行為。 ③就前開㈣之部分,伊知道因為帶小姐的事阿慶和陳 偉約在浪漫一生餐廳,阿慶有打電話給小白之事實 。 ⒒被告寅○○之自白 ①伊在漢神酒店擔任經紀及幹部,伊綽號「蛤蠣」, 被告子○○是公司幹部,被告午○○、辛○○是主 任,被告辰○○是經紀人,伊聽被告午○○說過漢 神酒店組成竹聯幫西堂魁星會等語。 ②參與前開㈢之部分,是被告午○○要伊與阿泰、小 白去中山足球場。 ③參與前開㈣之犯行。 ㈡關於組織犯罪暴力性、常習性及各次犯罪除被告等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如下: 1.就前開㈠之暴力性、恐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①證人戊○○、己○○、卯○○、蕭孝威、賴靖邦之證述。 ②漢神酒店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砸毀損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及生財設備修復單據八張。 ③通訊監察錄音帶共一百十三捲及譯文表第五、十、二十、四十四、七十三頁譯文。 2.前開㈡之暴力性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①證人丑○○之證述。 ②皮皮的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張。 ③皮皮的店監視器光碟二片。 ④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之譯文。 3.前開㈢暴力性、脅迫性犯行部分: ①證人鄭天賜、陳聰明、王晨宇之證述。 ②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及飛狗巴士被噴漆毀損照片影本十四張。 ③○四二六中山足球場蒐證光碟一片。 ④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第六十九至八十四頁之譯文。 4.前開㈣、㈤、㈥、㈦集團性之犯行 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六十、六十一頁及八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第九十至九十七頁之譯文。 ②警察工作紀錄簿。 5.前開㈧竹聯幫西堂魁星會成員被告辛○○、癸○○、辰○○、甲○○、巳○○參與黑道大哥許海清出殯公祭之證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第八十九至九十頁。 四、就被告子○○、辛○○、午○○、辰○○、巳○○、甲○○、癸○○、壬○○、丙○○、丁○○、寅○○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辛○○、午○○、辰○○、巳○○、甲○○、癸○○、壬○○、丙○○、丁○○、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魁星會」,或知悉有「竹聯幫西堂魁星會」之組織,伊等均係於漢神酒店、或其前身皇朝酒店工作時認識,並非漢神酒店之圍事,現或擔任漢神酒店之少爺、經紀人、甚或並未於漢神酒店任職,伊等有時至酒店會有聊天,但並非參加何等組織犯罪,警訊中承認發起、參與組織,均係員警稱在漢神酒店工作者即是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組織,已據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明確:「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但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因組織犯罪條例所欲處罰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之故。 2.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其中「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㈢而就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竹聯幫西堂魁星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所稱之「魁星會」與「竹聯幫」、「竹聯幫西堂」(尚無證據顯示,竹聯幫西堂之組織)有何關連外: 1.前開㈠漢神酒店之部分,尚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所為(詳如後述)。 2.至起訴書中認定:該「魁星會」集團強行介入漢神酒店之經營、被告子○○按月索取「圍事」保護費八萬元為平日幫會費用、被告辛○○、午○○索取服務生所得小費總金額二成之圍事費、強行推銷小菜等,無非係以漢神酒店九十三年十二月後加入經營之股東即證人戊○○、己○○之證詞為證。然: ⑴證人己○○僅係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加入酒店經營前,「聽聞」股東、現場工作人員稱漢神酒店開始經營迄伊加入前,均為綽號「阿波」者帶領小弟「小龍」、「小安」者幫派份子從事圍事,而伊加入後即無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頁),則證人己○○僅係「聽聞他人所言」「伊加入經營之前有圍事費用」,證人己○○所為有「圍事費用」證言之依據係該「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此聽聞他人之言,為非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⑵另證人戊○○於本院亦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前每月給予被告子○○八萬元、及小菜之出賣,為頂店之前,買賣雙方之合意延續,前任股東庚○○負責談判,小菜則為少爺負責推銷,其收入、支出均自行負責,至於小費之部分均係延續之前作法,不入公司帳,而少爺沒有抗議,就照舊等語,而證人庚○○亦證稱:每月八萬元係為自願給予被告子○○之薪水,並無任何「強制」行為介入,純係獎勵被告子○○工作辛勞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則此等「每月八萬元」、「小費」、「賣小菜」等,難認有何強制力之介入經營、或店家係受脅迫始為同意之情。 ⑶至被告子○○收取之每月八萬元、及被告辛○○、謝承安二人每月所收之一成小費收入,均未分與其餘之被告,業經被告子○○、辛○○、午○○、辰○○、巳○○、甲○○、癸○○、壬○○、丙○○、丁○○、寅○○供述明確,亦難推論此收入為幫會平日之費用經濟來源。 3.就本件起訴書中所載之前開㈠至㈧,其中通訊監聽譯文中,除無有關前開㈠漢神酒店之部分外,其餘監聽所及,並無任何「被告子○○、辛○○、午○○」「指揮」、「操縱」何人辦理前開相關㈡至㈧之行為,至多本件純係遇事,請求他人支援,而其餘被告曾經致電被告子○○、辛○○、午○○告知事情發展經過,別無其他,此與一般遇事方有之「共犯結構」相似。另就監聽所得有何「倘不參與何等行動將受何等處罰」、或「何人因不參與指定之活動,遭到任何不利益」。是以通訊監察譯文難佐有何上、下級之領導從屬關係,任何服從與否之獎懲,則無可認有何「內部管理階層」之組織存在。㈣另就起訴書中所認前開㈣被告甲○○與「陳偉」者之糾紛處理、㈤被告巳○○與天道盟糾紛處理、㈥被告甲○○欲前往討債、㈦處理被告午○○與證人乙○○糾紛、㈧支援參加綽號「蚊哥」許海清之公祭等,均尚未見及涉有任何「刑事違法」之犯罪事件。就上開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僅可推認有「糾眾」、「雙方人馬比人多」之事實,尚難推論其等聚集多人之目的為何,更難推論其等聚集所為即係為「犯罪」、或「暴力行為」。自亦難就本件「魁星會」之組織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常習性」為佐。 ㈤揆之前揭說明,除無任何該會由何人「發起」之資料、或相關幫規等不服從指揮之處罰、入幫儀式、幫內自行明書之組織系統(起訴中所提之「組織系統表」為員警偵查時依據其偵查推論所為個人臆測製作,已經公訴人表明捨棄,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筆錄)、或固定之幫內經濟來源等外;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魁星會」具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並犯罪之「常習性」,非組織犯罪條例所欲規範者,則縱被告子○○、辛○○、午○○等人曾於警訊中「自白」曾為該「魁星會」之前任會長、現任會長、代理副會長、副會長等職務,及其餘被告曾於警訊中坦承曾經加入「魁星會」,亦難認被告子○○、辛○○、午○○、辰○○、巳○○、甲○○、癸○○、壬○○、丙○○、丁○○、寅○○等人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前段、後段之罪,自應對被告子○○、辛○○、巳○○、丙○○、丁○○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被告午○○、辰○○、甲○○、癸○○、壬○○、寅○○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揭有罪部分五所述)。 五、就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就前開㈠(漢神酒店)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他人之犯行,被告子○○、辛○○、午○○、辰○○、壬○○則以:二次所指漢神酒店遭砸、或遭恐嚇時伊均不在現場等語置辯;被告癸○○則以: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係與被告寅○○在漢神酒店內喝酒,發生糾紛,方會砸煙灰缸,並未其餘物品,至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該次被砸,則不在場,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丁○○則辯以:九十四年一月係癸○○要求伊喝酒,伊不喝,就把煙灰缸、酒杯波在地上,寅○○有出來拉勸,至於漢神酒店第二次被砸則不在場、亦無關連等語;被告寅○○則以:九十四年一月癸○○、丁○○喝醉酒時,伊有在場,但喝醉了,不知有何事,至於九十四年二月漢神酒店被砸之事,則係看到新聞才知道等語置辯。 ㈡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查: 1.漢神酒店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二月一日,遭人衝入,命員工交出手機、限制行動自由而砸毀生財器具乙節,業據證人戊○○、己○○、卯○○、蕭孝威、賴靖邦證述明確,且有漢神酒店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砸毀損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及生財設備修復單據八張在卷可稽,是漢神酒店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需究明者,係為上開時地衝入漢神酒店內為行為者,究為何人、或為何人指使。 2.證人戊○○: ⑴就第一次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之砸店,雖於偵查中指稱:該次為被告丁○○帶頭,另有「阿列」、被告梁予碩、被告寅○○等人,稱不給圍事費用就會給伊等教訓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八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第一次為壬○○(現場指認)、癸○○及其餘共四人在大廳內喝酒,喝完酒不高興就砸了,並沒有說什麼話,而伊係透過視訊模糊,只能指認被告袁茂倫一人(後又改稱僅能指認「阿列」),其餘「林文立」透過現場少爺向伊透露方可指認,並未親眼從視訊上見及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六、十四、十八、十九頁),是除其於本院指認之被告壬○○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外,另其餘於偵查中所述之行為人,竟係屬傳聞他人於審判外所言。 ⑵另就第二次砸店者,於偵查中證稱:透過視訊認得砸店之人為癸○○、寅○○、壬○○、「阿列」等人,視訊因遭砸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八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確定子○○、辛○○、午○○等人未至現場,而視訊中之人有戴安全帽、口罩,僅指認壬○○,係聽由在場被押之那幾位少爺提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十二、十八頁),所據之現場服務生,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事情之證人卯○○、蕭孝威、賴靖邦均證稱:衝入之人帶有口罩、帽子均不認識,亦無法指認為何人所為等語,是證人戊○○此部分屬傳聞他人於審判外所言。 ⑶是以證人戊○○數次為不同之瑕疵指述,其矛盾立見,其指認之可信度甚低。 3.另證人己○○就漢神酒店二次遭砸毀之過程,已於警訊、偵查中表明:伊均不在場,係「現場之服務生告知」滋事份子中有服務生認識之「阿波」手下,故伊個人「猜想」係「阿波」(即指被告子○○)所為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一頁、偵二卷第一八九頁),惟證人己○○所據之現場服務生,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事情之證人卯○○、蕭孝威、賴靖邦均證稱:衝入之人帶有口罩、帽子均不認識,亦無法指認為何人所為等語;且證人己○○所為證言之依據係該「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此聽聞他人之言,非實際經驗所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己○○、卯○○、蕭孝威、賴靖邦自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之認定。 4.至於被告子○○揚言恐嚇之部分,僅證人戊○○一人之證述,其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漢神酒店遭砸有三次,被告連子○○於其中一次即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是在大廳砸毀煙灰缸,說「誰跟我們西堂過不去,店就不用開了」,另有一次係一月中旬店內監視設備有錄到,將提供光碟片等語(見真卷第一八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日在場者有四人,並無印象被告子○○在場,而在場之人並無說任何話,所謂恐嚇言語係在平日陸續所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四、六頁),後又於同日改稱:伊當時不在場,係透過視訊,而少爺在,因現場他們說沒有給阿波錢所以不爽才會砸店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十八頁),此更與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之砸店時被告子○○同為恐嚇之情形,實顯著有前後之矛盾,此唯一之瑕疵指述,又無其餘可認被告子○○有為恐嚇言語之積極證據可佐,揆之前揭見解,實無法為論罪之依據。 ㈣次外復查無其餘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就前開㈠(漢神酒店)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故被告子○○、辛○○、午○○、辰○○、癸○○、壬○○、丁○○、寅○○等人之罪嫌尚有不足,此部分被告子○○、辛○○、丁○○均應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午○○、辰○○、癸○○、壬○○、寅○○等人則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此部分亦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就被告子○○、辛○○、丙○○等三人,被訴前開㈡(皮皮的店)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辛○○、丙○○就此均堅詞否認,均辯稱:砸店時並未在現場,且係事後方由警方處得知此事,並未參予等語。 ㈡經查: 1.惟經細查本件相關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分許止、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九分三十六秒起至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八分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被告子○○、丙○○二人之對話、或於對話中提及該二人。2.而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辛○○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時分三十八秒一通以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發話至被告午○○持用之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其中被告辛○○僅表示:車輛 遭拖吊,欲前往牽車等情,至於其後並無相關之對話,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辛○○該日欲至他處牽車,非必係前往本件「皮皮的店」。 3.至被告午○○雖曾於警訊時供稱:該二次砸店均係被告子○○要求伊糾眾前往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九頁)並未提及其餘被告,惟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該砸店係「陳哥」者邀請伊幫忙,其餘之人均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六六頁)。姑不論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已拒絕作證,無法就其證詞為佐被告子○○、辛○○、丙○○三人之行為,況其前、後證詞相互矛盾,存有明顯之瑕疵。 4.復其餘之證人丑○○已證稱無法明確指認為何人所為,而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片等因畫質模糊,亦難能明確指出被告子○○、辛○○、丙○○三人曾至現場,遑論有砸毀、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據罪疑為輕之原則,自無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子○○、辛○○、丙○○三人之認定。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辛○○、丙○○三人確有毀損、強制罪之情事,被告三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就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被訴前開㈢(○四二六中山足球場事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參與噴漆、及刺輪胎之行為,而被告子○○、辛○○、甲○○、壬○○、寅○○則以:並未至現場等語置辯,被告辰○○、午○○則以:伊雖然有至現場,但係為參加遊行,現場車輛眾多,見及他人上前砸車,警察過來後,伊即離開現場等語,另被告癸○○則以:伊雖然有至現場,惟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有人噴漆、刺輪胎等語。 ㈡經查: 1.由本件之○四二六中山足球場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證人鄭天賜、陳聰明、王晨宇之證詞,固可認車號AH—○三七、AH—○三○、AH—四二六號飛狗巴士之車身遭噴灑紅色、刺輪胎之情,則本件需認定該等毀損究為何人所為?或所為之人與本件被告等人有何行為之分擔、犯意之聯絡? 2.細究本件證人即灰狗巴士之司機鄭天賜、陳聰明、王晨宇三人之證詞,就該日灰狗巴士遭刺輪胎、噴漆乙節,均已分別指認當天員警於現場逮捕之三位現行犯廖偉盛、黃家華、楊政霆為噴漆車輛之人,並無何證人指認係本件之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且並無其餘之證據可認該行為之現行犯廖偉盛、黃家華、楊政霆與本件之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3.再由本件○四二六中山足球場之蒐證光碟,亦無法見及本件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噴漆、刺輪胎」。 4.再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十十五分二十七秒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二時四分五十一秒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癸○○、午○○、辛○○等人在現場、車上吃便當,而被告午○○並稱:伊係負責噴漆、刺輪胎組,並提及「中山足球場那個是我們弄得」等語,另被告午○○僅係向被告子○○提及現場情形如何,被告子○○僅稱:能走即走、不要曝光等語,未再就其等行為有何「指示」、甚或「指示噴漆、刺輪胎」。是以被告午○○、子○○、癸○○、壬○○對話之內容,並無任何明確指出被告子○○對於其餘之人有何指示「噴漆、刺輪胎」,而被告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有確實為「噴漆、刺輪胎」之行為。被告午○○雖曾稱「中山足球場那個是我們弄得」,姑不論其等於電話言語中之是否為「誇耀」、「真實性」不知,惟「那個」究否所指「噴漆、刺輪胎」? 5.至被告辰○○或曾於警訊中、偵查中坦承曾經現場對灰狗巴士噴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其前後矛盾、瑕疵;況縱被告辰○○曾有「噴漆、刺輪胎」,以被告辰○○所言,亦無法特定其「噴漆、刺輪胎」者,即為提出告訴之三位證人鄭天賜、陳聰明、王晨宇之車輛? 6.復查無其餘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有何毀損之犯行,故被告子○○、辛○○、午○○、辰○○、甲○○、癸○○、壬○○、寅○○等人之罪嫌尚有不足,此部分被告子○○、辛○○均應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午○○、辰○○、甲○○、癸○○、壬○○、寅○○等人則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此部分亦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六○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一、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二、改造子彈伍顆(其中貳顆於鑑定時已經實際試射,僅餘彈殼,故該顆不予沒收,僅沒收叁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