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52號、94年度偵字第66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 第189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欠缺款項而於民國91年間找工作時,遇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對之稱可出名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配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等作業,則可獲得每家公司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丙○○經 告知女友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後,丙○○、甲○○二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乙○○、「小龍」完成虛設之公司登記後,將得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同意充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與乙○○、「小龍」等人共同基於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配合乙○○、「小龍」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等作業,連續於:⑴91年11月20日由丙○○、甲○○與「小龍」一同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由乙○○、「小龍」提供200萬元,以轉帳及現金 存款之方式,存入帳戶內假冒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證明;⑵丙○○同時亦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澤徐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由乙○○、「小龍」提供200萬元以轉帳 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帳戶內假冒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證明;⑶於91年12月16日由丙○○、甲○○與小龍一同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悅溢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由乙○○、「小龍」提供200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帳戶 內假冒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證明;用以作為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悅溢實業有限公司、澤徐企業有限公司全部之股款均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任不知情之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正芬會計師等人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先後於91年11月28日(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澤徐企業有限公司)、91年12月26日(悅溢實業有限公司)至位於台北市市○路1號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 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先後完成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7號8樓,下稱太成昌公司)、悅 溢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6 號8樓,下稱悅溢公司)、澤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設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5號8樓,下稱澤徐公司)之 設立登記程序,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丙○○、甲○○二人以此幫助「小龍」等人使用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澤徐公司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①自91年11月起至92年8月止,無實際銷貨而以澤徐公司名義虛開如附件一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77紙,交付歐都名店等共26家公司及商號,金額達1751萬5208元,其中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如附件二所示共35紙,金額達1388萬1800元,共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69萬4092元;②自91年12月起至92年4月底止,無實際銷貨而以太成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件 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77紙,交付木舟有限公司等共25家公司及商號,金額達2647萬6493元,其中由渠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如附件四所示共47紙,金額達2320萬8842元,共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16萬443元;③於92年1月至2月間,向輝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其開立如附件五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悅溢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2140萬元,同期間虛開如附件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紙, 交付威展實業有限公司、坤環實業有限公司、奇穴實業有限公司、味生素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金額達2200萬元,共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達11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經查:甲○○於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係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甲○○93年1月4日、4月3日、4月11日偵訊筆錄係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拿甲○○身分證去辦理公司登記,沒叫甲○○去刻印章,也不知道開發票的事;當時是伊跟甲○○去找工作,在台北車站遇見乙○○說要帶渠等去某家不知名的公司工作,過幾天後,乙○○帶渠等去銀行,說要辦伊和甲○○的戶頭,甲○○也有去,辦完後乙○○把渠等的印章及存摺都拿走了,又過了不到一個禮拜,乙○○又帶渠等到台北市○○○路,說要渠等辦籌備處;是乙○○拿了伊的身分證做不法的行為等語。惟查:(一)被告丙○○與甲○○並無真意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未出資及實際收取股東股款,而僅出名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配合乙○○、「小龍」等人開戶以完成股款均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等人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澤徐公司之設立登記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其與甲○○並未出資即擔任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澤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可獲得每家公司1 萬元之報酬等語,經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澤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丙○○幫助「小龍」等人使用澤徐公司、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部分:①自91年11月起至92年8月止,無實際銷貨而以澤徐公司名義虛開如附 件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77紙,交付歐都名店等共26家公司及商號,金額達1751萬5208元,其中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如附件二所示共35紙,金額達1388萬1800元,共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69萬4092元;②自91年12月起至92年4月底止,無實際銷貨而以太成昌公司名義虛開 如附件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77紙,交付木舟有限公司等共25家公司及商號,金額達2647萬6493元,其中由渠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如附件四所示共47紙,金額達2320萬8842元,共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16萬443元;③於92年1月至2月間,向輝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其開立如附件五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悅溢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2140萬元,同期間虛開如附件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紙,交付威展實業有限公司、坤環實業有限公司、奇穴實 業有限公司、味生素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金額達2200萬元,共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達110萬 元之部分,亦有澤徐公司、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以及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證物附卷可稽,亦足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案共犯甲○○於本院94年9月16日審理時稱確有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將證件交給被告丙○○登記作為太成昌公司及悅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並未實際經營公司等語,以及於95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件91年底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帶我去弄的,我交給他去弄的。(他如何說?)要辦銀行資料,要開戶。(為何要你的身分證?)剛開始說要給我好處,剛開始說要開公司,不會讓我有問題。(被告要開公司還是你們兩人一起開?)他讓我自己開。(開什麼公司?)他沒有跟我說要開什麼公司,只有跟我說要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就把身分證交給他?)對。(後來知道何公司?)兩間。太成昌公司、悅溢公司。(只有說身分證要開公司,沒有具體說何公司?)對。(有沒有去台北國際商銀開戶?)被告帶我去的。(被告丙○○問:你說我帶你去辦的,是我們兩人去辦的?)你叫別人帶我們二個去。有人帶我們去。(被告丙○○問:就是說有三個人去?)對。那是你認識的人,不是我認識的人。(我提醒你當初如何分手,當我知道我被當人頭,我就有跟你說,我要跑了,我跟他說過,不要再辦了?)沒有這回事。(是否因為這樣,你回答我?)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這件事情。(當初是否乙○○過來跟我們說?)我不知道,從頭到尾你說的那個人,過來跟我們說,你自己很清楚,我根本沒有跟他們說過話,是你接洽的。(你說我叫你去辦的,你去辦了什麼?)銀行、還有辦公司。(這都是我叫你去辦的?)你帶我去的阿。(辦理這些文件時,我教你如何辦的嗎?)就是你教的,且是從頭到尾都是你教的,不是嗎。」等語,而被告丙○○亦供稱其係找工作時,遇乙○○、「小龍」等人,對之稱可出名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配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等作業,則可獲得每家公司1萬元之報酬等語,足見被告丙○○係經乙○○、「小 龍」等人動之以利同意後,並遊說甲○○一同為前揭行為,復可確定,是被告蔡明憲所辯前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 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有規定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 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 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逃漏稅之犯行,若依舊法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四、核被告丙○○所為,就上開設立公司部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就虛偽製作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並持之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備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時使該管公務員在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為不實之填載,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等人製作不實存款之資產負債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再按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又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良以商 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 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就以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 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 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使歐都名店等公司及商號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部份,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 ○與甲○○、乙○○、「小龍」等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正芬會計師等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多次違犯上開所犯各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辭狡辯,毫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 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 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 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