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一段三三六號地下室之爺上爺餐廳,使用不明兇器,撬壞該餐廳後門鐵門,竊取該餐廳所有之電子琴一台、洋酒二十瓶後逃逸;㈡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九時許,使用上開不明兇器破壞大門,侵入桃園市○○路九十八號五樓內,竊取丁○○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PA0000000 、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洋酒、香煙及現金等物;㈢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一號十二樓聽雨軒茶坊辦公室,竊取邱博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到期日⒌、面額21000元之支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到期日⒌、面 額16200元之支票;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到期日⒎、面額91600元之支票;印鑑1只、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3140- 9空白支票25紙、土地銀行新興 分行金融卡1張、金項鍊2條及現金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㈠辯稱:伊之前經常去爺上爺餐廳這家店,經常遇到臨檢,餐廳總務經理會帶伊從後門出去,可能是因為如此才會在鐵門留下指紋,但伊確無偷竊;就犯罪事實㈡辯稱:伊當時在桃園世外桃源酒店擔任行政副總,並未竊取丁○○所有之支票等物,亦未曾交支票給丙○○抵付餐飲費用;就犯罪事實㈢辯稱:伊未曾到聽雨軒茶坊去消費,並不認識戊○○,沒有將支票交給戊○○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臺北市○○○路○段三三六號地下室之爺上爺餐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遭人使用不明兇器撬壞該餐廳後門鐵門,竊走電子琴一台、洋酒二十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爺上爺餐廳主任莊鵬弘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地下室遭竊取洋酒26瓶,共值2萬7千元,尚有1台電子琴,值5萬3千元,竊嫌是 從後門撬壞鐵門進入行竊,後門是逃生門,平常無人出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爺上爺餐廳擔任管理工作,餐廳門遭人撬開進入行竊,指紋是從後面鐵門採到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23頁),另於甲○審理時證稱:我在建國南路爺上爺餐廳上班,餐廳失竊三次,遺失洋酒及電子琴,3次均有報案,失竊時前後門均被撬壞,電子琴是 最後1次失竊,這次竊賊是破壞後門進來的等語綦詳(見甲 ○84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21頁反面)。而上開竊案發生後 經警方前往現場採證結果,於該餐廳後逃生門上採得一枚指紋,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後,發現與檔存被告前科指紋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4月5日局紋字第6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3560號 卷第8頁),參以證人莊鵬弘證稱後門是逃生門,平常無人 進出等語,足見該指紋確係被告前往該餐廳行竊時所留下,又該餐廳之鐵門係遭被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破壞,進入行竊,顯見該工具應屬金屬材質或有一定之硬度,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僅去過該店消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84年3月6日9時許,我在桃園市○○路98號5樓發現被竊走支票1張(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22910元 )、現金、洋酒、香煙等共值19萬左右,竊嫌係破壞鐵門 侵入行竊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自被告處收受支票持向黃 建碩調現之丙○○證稱:84年3月在臺北市○○○路○段2 號 3樓,我持1張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代 表大順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予黃建碩調頭寸,該張支票是乙○○交付我們公司作餐飲費,乙○○是在84年3月7日在桃園市○○路天盛大廈9樓世外桃源酒店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8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第8頁),互核相符。而丁○○遺失前 揭票據後,即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一節,亦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84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考(見8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第12頁),足徵該支票應係被告竊取後交丙○○而用以支付餐飲費甚明。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未曾將支票交給丙○○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其該部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證人邱博義於警詢時證稱:84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1號12樓我所經營的聽雨軒茶坊辦公室抽 屜,遭竊取玉山銀行、高雄三信合作社、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我本人印鑑、2條金項鍊及現金等物(見雄警卷 第1頁),於甲○審理時則證稱:我的聽雨軒遭竊2次,被偷信用卡、金飾、現金、支票,這些東西我放在辦公室抽屜,辦公室有1張桌子、1個門,辦公室在店裡面,要先進到店裡才可進入辦公室,店裡沒有後門,只有前門可以進入,當天被竊時,店門有被破壞,我早上開門時才發現,我早上10點才去開店門,店在被偷前1天凌晨4點關門店,正常是10點才開門,辦公室的門有被撬開,辦公室抽屜的鎖都被撬開,辦公室的門平常都有上鎖,下班時間辦公室及聽雨軒裡都沒有人,聽雨軒所在的那棟大樓有管理員,晚上也有,但晚上管理員在櫃臺裡睡覺,失竊的支票是我自己的票,是第十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失竊的半本支票中有3張支票被開出去,被 開出去的支票都是同一家的支票等語綦詳(見甲○92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77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是 迪斯角商務聯誼社總經理,乙○○來迪斯角商務聯誼社消費,以綽號「大砲」與他認識,認識約3個多月,我拿玉山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AC0000000號支票予會計周淑媛去交換,該 票是乙○○84年5月15日在本店消費完拿給我的等語明確( 見雄警卷第2頁),亦與證人周淑媛證稱:我是迪斯角食品 行會計,本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1000元支票係公司交 給我的,公司從事酒店行業,支票是客人前來消費給公司的,我不知道該客人真實姓名,只知道這位客人綽號「大砲」,事後經總經理戊○○告知「大砲」即為乙○○等語相符(見雄警卷第3至4頁),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C0000000號、到期日⒌、面額21000元支票1紙在 卷可考。是該支票既係被告前往迪斯角舞廳消費後所提出用以支付消費款項,足見該支票確係被告行竊無誤,被告矢口否認竊盜及持票消費,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查證,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撬壞大門門鎖而侵入行竊,足見應屬金屬材質而具有一定之硬度,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惟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 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 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