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甲○○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戊○○ 丑○○ 酉○○○ 天○○ 己○○ 壬○○ 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三號、第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並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酉○○○、天○○、己○○、壬○○、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甲○○、戊○○、丑○○均無罪。 事 實 一、辰○○為台北縣汐止地區阿美族頭目,緣戊○○以平地原住民候選人身份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辰○○為使不知情之戊○○能順利當選,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二巷酉○○○等人之住處,給付酉○○○、天○○、己○○、壬○○、己○○等有投票權之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款,而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戊○○(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戌○○部分,辰○○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先對戌○○期約以一千元之代價要求戌○○投票予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賄款),而酉○○○、天○○、己○○、壬○○、戌○○明知上情,仍均收受一千元賄款,並允諾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戊○○。嗣經不詳人士檢舉後,經警循線查獲,酉○○○、天○○、己○○、壬○○、戌○○各所收受之賄款,均為其分別花用殆盡,而未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辰○○、酉○○○、天○○、己○○、壬○○、戌○○):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酉○○○、天○○、己○○、壬○○、戌○○等人亦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辰○○辯稱:酉○○○、天○○、己○○、壬○○、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情事,供稱或係為早日返家照顧小孩、或身體不適、疲倦、或訊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訊問,或不諳國語之故,始於之前受詢問時承認犯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酉○○○等五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脅迫,不具任意性,調查員尚對壬○○為誘導詢問,戌○○、壬○○就收受賄賂情節,亦有前後不一情形,彼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同樣不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酉○○○等五人有收受賄賂犯行,自不能證明酉○○○等五人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酉○○○五人既不成立犯罪,伊亦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餘地云云。酉○○○辯稱:伊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於調查員詢問時,因身體不適,心中害怕,始承受收受賄款云云;天○○辯稱:伊實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因家中有一個殘障小孩須照顧,始承認犯罪云云;己○○辯稱:伊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因身體不適,詢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詢問,始承認犯罪云云;壬○○辯稱:伊未曾收受辰○○交付之賄選一千元,伊係因身體不適、疲倦,始承認收賄;戌○○辯稱:伊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係因為早點回家照顧小孩,始承認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辰○○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有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酉○○○等五人,要求彼等投票予戊○○之事實,業據酉○○○、天○○、己○○、壬○○、戌○○五人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陳明確。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記得該次敬老旅遊活動後次日,也就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中午,辰○○有親自到伊家去,當時伊正在洗衣服,聽到按電鈴聲,伊走到門口,辰○○即直接把一千元的現金塞到伊手裡,並表示希望伊在這次立委選舉中支持戊○○,不要忘了戊○○,伊當時向他表示說不用了,可是他一直說拜託拜託,伊只好勉強收下,伊之後就用一千元賄款隨便買了一些食品,已全部花光了(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下稱選偵三號卷》第二八頁調查局);於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地原住民(見選偵三號卷第二九頁),辰○○在伊家中給伊一千塊時,他說不要忘記戊○○,他的意思是請伊投票給戊○○,伊知道從辰○○那邊拿到的一千塊就是要伊投票給戊○○,伊願意收下那一千元,是因為看到錢高興,想說投戊○○一票沒有關係(見選偵三號卷第三十頁)。天○○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有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見選偵三號卷第十八頁),伊記得立委投票前幾天,伊居住社區阿美族頭目辰○○曾到伊家樓下,親自拿現金一千元給伊,並用手勢暗示伊要把票投給二號候選人戊○○(見選偵三號卷第二十頁);於偵查中供陳:辰○○在選舉前幾天拿一千塊給伊,並要伊投給二號候選人,辰○○拿到伊家樓下,伊剛好下樓,辰○○沒有說什麼,就比二號(見選偵三號卷第二二頁)。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選舉期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辰○○到伊家幫戊○○拉票的時候,有給伊現金一千元,要伊投票給戊○○,這一千元伊已經花完了(見選偵三號卷第三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地原住民(見選偵三號卷第四三頁),辰○○幫戊○○拉票時給伊的一千元花完了,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辰○○說拜託支持戊○○,伊說好,辰○○在伊的家裡拉票,他當時有戴戊○○的帽子,他是當面拿給伊這一千塊,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投給戊○○(見選偵三號卷第四四頁)。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且有權利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見選偵三號卷第十頁),「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十二月初時(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的鄰居辰○○晚上到我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戊○○拉票。由於辰○○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供給戊○○後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查扣」,本屆立委選舉伊有去投票,伊所投票支持的立委候選人為戊○○(見選偵三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選舉之前,不記得哪一天,辰○○有到伊家拿一千元拜託伊幫戊○○拉票,那一千元後來捐給戊○○後援會當加菜金,伊該次立委選舉投票給戊○○(見選偵三號卷第十四頁)。戌○○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是具備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資格之有權人(見選偵三號卷第二頁),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伊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辰○○告訴伊,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給二號的候選人戊○○,投完票後會給伊一千元,十二月十一日投完票,十二日伊前往教會作禮拜結束後,辰○○就到伊家中給我一千元,伊有依照辰○○的要求投票給戊○○,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加上有病在身,伊已把那一千元拿去看病了(見選偵三號卷第三頁);在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辰○○拿一千元,是在十二月十二日做禮拜後,辰○○在伊家外面拿一千元給伊等語(見選偵三號卷第六頁)。 (二)而經本院勘驗陳天○○、己○○、壬○○、戌○○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中戌○○部分,調查員與戌○○間係以國語對答,調查員以國語訊問戌○○聯絡電話、教育程度、有無工作等問題時,戌○○可以立刻瞭解並加以回答,另就整體詢問內容,即如同上開筆錄上所記載,而戌○○復就辰○○如何先期約給付賄款,而後再給付賄款等經過,詳細說明敘述,調查員製作完筆錄,並將筆錄重新誦念並向戌○○解釋後,再詢以:「本日所言是否屬實?」,戌○○並回答:「是」,而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員亦無任何強迫脅迫之情形,顯見筆錄上所為記載確出自於戌○○之真意,此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頁)。就壬○○部分,壬○○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問題均能充分了解,並以國語流利回答,而壬○○於詢問中,就調查員詢問:「是否投完票以後就拿到一千元?」,答以:「投票之前」,問:「他是什麼時候給你的?在什麼場合給你的?我們要問清楚。差不多是什麼時候?」,答以:「在家裡」、「晚上」、「是旅遊之後」,再經調查員確認詢以:「是旅遊以後過幾天?是十一月還是十二月的時候?投票前幾天?」,答以:「十二月」,問:「十二月初的時候?」,答:「對啊」,問:「辰○○到你家還是你到他家?」,答:「是他到我家」,調查員再問:「賄款要查扣,你有無帶壹仟元來?」,壬○○復答:「他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啊,沒有收據啊」,故調查員依據壬○○所為上開回答,加以整理即如「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十二月初時(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的鄰居辰○○晚上到我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戊○○拉票。由於辰○○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供給戊○○後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查扣」之該段記載,此外,壬○○尚於調查員詢問之末供陳「這個就這樣是每個人都有,只是不會被查到而已,每個人都有...」等語(上開勘驗過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十四至十六頁),是亦足見壬○○確出自本意敘述辰○○給付伊一千元賄款之事實。至於天○○部分,其在調查員詢問時,雖一開始表示沒有收取一千元,然詢問後階段亦其復表示:「(問:我們只是要釐清楚事實而已,我們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你講清楚就好,數目字比較容易確定,到底給你多少?是一千還是四千?)一仟吧」,「(問:你是去哪邊拿的?還是他去你家裡?)在家裡」,「(你是否是天主教徒?天主教徒可不可以說謊?)當然不可以。他是說暗號,他怎麼說我不知道啦」,「(問:選舉前幾天還是選舉前幾個禮拜?)應該是一個禮拜」等語(勘驗過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五頁反面至三七頁反面),亦與筆錄記載相符。己○○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收取一千元時,則稱:「(問:辰○○他給你的對不對?)對」,「(他給你一千元,是否要你投給戊○○?)就是我們的頭目,他要我們投給戊○○」,「問:你說那個頭目?頭目是辰○○)是的」,「(問:他什麼時候給你的?)去拉票的時候」,「(問:投票前?)是的」,「(問:有無補充的意見?以上所說的是不是都是真的?)是」,又調查員繕打完筆錄後,復又與己○○確認收取一千元之時間、地點及筆錄內容,從而,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亦無任何不實或違背受詢問人之本意。綜合本院勘驗調查員詢問錄音光碟之結果,戌○○、壬○○、天○○、己○○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理解程度均無顯著困難,調查員亦無何不正取供情事。而酉○○○、戌○○、壬○○、天○○、己○○五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再次坦承有收受一千元賄款,與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內容相符,而酉○○○等五人對於辰○○交付一千元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甚或一千元之流向,均供陳綦詳,是以若非辰○○果有給付酉○○○、戌○○、壬○○、天○○、己○○每人一千元之賄款,要求彼等投票予戊○○,上開五人實不會為如此之陳述。再關於酉○○○部分,雖因移送單位未能尋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而本院無從勘驗其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過程,然酉○○○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收受賄款之供述,自無法僅因本院未能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即反認酉○○○於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以,酉○○○、戌○○、壬○○、天○○、己○○五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得為本案認定辰○○、酉○○○、戌○○、壬○○、天○○、己○○五人犯罪之證據。再者,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酉○○○、戌○○、壬○○、天○○、己○○與辰○○有何仇怨,上開五人亦無須甘冒自身亦須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故意誣陷辰○○入罪,況酉○○○五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一致指稱係辰○○給付賄款,而未提及係辰○○以外之人給付賄款,是辰○○確有給付一千元賄款之事實,彰彰明甚。又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辰○○有無說投給戊○○,可以拿一千元?)有,在我家前面跟我講,是今年十一月。」(見選偵三號卷第五頁),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其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由辰○○告知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戊○○等語有所不符,惟戌○○就辰○○有給付一千元賄款、是先期約再交付賄款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皆屬一致,其所供稱之期約賄選日期雖有所出入,或係記憶不清所致,然尚不影響辰○○確有賄選、戌○○有收賄之事實。 (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第七機動工作組組員洪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中壹仟元行賄部分,如何查獲這五個人收壹仟元,還有無其他人收賄,為何只有查到這個部分?)本案一開始是外套以及旅遊問題,所以我們將參加旅遊的選民都傳訊來訊問,分三個單位來訊問,北機組、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分局,最後一天,台北縣調查站在問壬○○的時候,除了本案以外,都會加問是否尚有不法利益所得,其他人都沒有特別講,但壬○○突然這樣說收到壹仟元,所以我們問其他人時,都將壹仟元加入詢問,其中除了壬○○外,還有四人承認,就是這樣問出來。」,「(問:當初問原住民老人家,有無考量原住民老人對於漢語理解程度的問題?)我不清楚,我們有問,若他們回答有問題,或是不正常,因為他們有朋友、家人陪同,若聽不懂一定會問我們,我們會請翻譯來處理。」,「(問:本件酉○○○、天○○、己○○、壬○○、戌○○五位,是否有請翻譯?)受訊問人沒有提出請求,也沒有提到聽不懂問題。」(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我們筆錄交付給他們看,若他們說不識字的話,我們都會朗讀給他們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辰○○給付一千元賄款之事,係由壬○○主動提出,而調查員始會對其他人做此部分之詢問,益徵確有辰○○交付一千元、酉○○○等五人各收受一千元,而約定投票予戊○○之事實。 (四)綜上,酉○○○、戌○○、壬○○、天○○、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不諳國語,或係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或為了早日返家始坦承受賄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辰○○自始至終均辯稱無各給付一千元賄款予酉○○○、戌○○、壬○○、天○○、己○○云云,亦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辰○○行賄犯行,酉○○○、戌○○、壬○○、天○○、己○○受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酉○○○、天○○、己○○、壬○○、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辰○○、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彼等嗣後交付、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先後所為五次投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經修正,而各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參照)。 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⒋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 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條文,被告辰○○部分,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輕,且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倘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法條為有利。又因其先後五次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及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應併合處罰五次,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得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酉○○○、天○○、己○○、壬○○、戌○○部分,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然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酉○○○、天○○、己○○、壬○○、戌○○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自以被告酉○○○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辰○○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以連續行賄有選舉權人罪,被告酉○○○、天○○、己○○、壬○○、戌○○等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並均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等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辰○○褫奪公權二年,酉○○○、己○○、戌○○、天○○、壬○○各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辰○○分別交付予酉○○○、己○○、戌○○、天○○、壬○○五人之一千元賄款,均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酉○○○、己○○、戌○○、天○○、壬○○)收受,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辰○○)為沒收之宣告,而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雖壬○○業已將等值之受賄款交付調查人員扣案,惟該一千元並非所收受之賄賂,故仍應對其為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申○○係台北縣原住民婦女服務協會(下稱婦女協會)理事長,甲○○為婦女協會之前任理事長,戊○○為第五屆台北縣議員,並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申○○之婆婆為戊○○之表姐,故申○○與戊○○有親屬關係,而甲○○則為戊○○之前妻,另丑○○與戊○○為結拜兄弟,並登記為戊○○立委選舉之助選員。戊○○為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即開始規劃立委選舉事宜。其與申○○、甲○○均明知婦女協會之九十三年年度計劃並無「台北縣原住民九九重陽情、關懷老人心」(下稱九九重陽活動」,參加者並未嚴格限制為老人或須設籍於台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且舉辦時已為該年十一月中旬,與九九重陽之舉辦名義顯不相符,其三人竟與丑○○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選民資格之洪秀花、張梅娟、黃玉妹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免費旅遊、飲食招待等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其台北縣議員名義,要求台北縣政府動支屬其額度內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即俗稱之議員配合款)三十萬元,補助婦女協會做為設備或活動用,並由申○○以婦女協會名義檢具活動計畫書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全額補助,業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在案。申○○隨即籌畫該活動,惟並未嚴格限制為老人或設籍於台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而實際係透過種種管道邀集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選舉權者參與。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之當天,申○○除雇用八輛大型遊覽車載運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計三百餘人前往野柳、金山等地旅遊外,並交付每位參加者各一件價值數百元之夾克,且分別於當天中餐及晚餐同在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五一巷九號之二兄弟食堂宴會廳,提供每桌二千元之飲食,各席開三十三桌,供免費食用,而參加者均事前即知不需支出任何費用。戊○○更於中午用餐時,偕同甲○○到場,並由丑○○(亦為原住民長老)向在場用餐之原住民介紹其為本屆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旋即播放戊○○之競選歌曲。戊○○並以麥克風對在場之原住民公開表示尋求本屆立法委員的支持等語,現場並呼喊當選口號(阿美族語MADAMA)且逐桌一一敬酒,復於餐畢後與眾人握手拉票,與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達成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戊○○之約定,因認戊○○、申○○、甲○○、丑○○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戊○○與辰○○,為使戊○○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得以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辰○○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千元現金予酉○○○、天○○、己○○、壬○○、戌○○等人,約定投票予戊○○,因認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戊○○、申○○、甲○○、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戊○○、申○○、甲○○、丑○○等人之供述、證人黃玉妹、洪秀花、張玉榮、黃天送、張梅娟、顏信福、張玉榮、李秀菊、張麗雪、陳秀悅、王慧湄、江再發、葉素清、邱文中、林菁華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壬○○、天○○、酉○○○、己○○、戌○○所為供述,以及婦女協會年度工作計畫、婦女協會會議紀錄、戊○○議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北縣議員用牋、婦女協會九三北原婦協字第○五○號函台北縣政府回函活動計畫、活動名冊、申○○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婦女協會夾克收據、監聽譯文、服務處付款簽收簿、甲○○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函、九九重陽節活動概算表、葉素清、江再發公司出貨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申○○、甲○○、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戊○○辯稱:婦女協會係一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伊並未參與運作,對於社團活動及財務運用,伊均不知情,而婦女協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舉辦之「九九重陽活動」,因需要活動經費補助,伊基於服務選民,因而同意出具議員箋單,請求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三十萬元,有關該申請案,是否核准、核撥,均非被告所能掌握,而為台北縣政府之權限,伊歷年來出具議員牋單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設備或公益活動經費不計其數,並非僅針對婦女協會而已。又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本預定至台東參加其他活動,惟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伊自苗栗趕回台北不及,錯失班機起飛時間,始改變行程至台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活動。伊係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是至原住民聚集之場會發表競選演說、拜票,自屬理所當然,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至婦女協會所舉辦的活動拜票,未曾提至代為爭取活動經費一事,亦無人提及婦女協會與競選總部之關係,實無賄選之對價合意。公訴人認本件賄選之對行犯為一百七十五人,而上開一百七十五人僅有十八人因見伊到場,而心中自行聯想該活動或與選舉有關,而其餘在場之人,部分未聽到伊請求支持之語,部分僅認為係一般拜票,是伊之行為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再關於公訴人起訴伊與辰○○共同交付一千元賄款予酉○○○等人部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伊有上開犯行,故伊亦不成立犯罪等語。 (二)申○○辯稱:重陽敬老活動,為婦女協會之例行活動,參與者均不需繳納參加費用,經費來源有時係台北縣政府,有時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時係婦女協會自籌,九十三年度之重陽敬老活動,因伊向台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費補助遭拒,遂向戊○○尋求幫助,由戊○○出具議員箋單,請求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三十萬元,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又婦女協會就此例行性活動均會致贈紀念品,若未獲補助,則由婦女協會自籌,九九重陽活動所需花費,係伊先行支付,自伊及伊丈夫邱正財之帳戶內提出花用,之後再與婦女協會結算,婦女協會與戊○○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夾克,亦係分別給付貨款,故九九重陽活動所有經費支出,均與戊○○競選總部無涉,伊自無構成行賄罪。於九九重陽活動中,並無人告知參與者該活動係與立法委員有關,也未表示參與者應支持戊○○始得用餐或領取夾克,自無從認定伊係欲以免費招待出遊、餐飲、贈送夾克之方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參與者,是交付、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顯不存在。而婦女協會請年輕人擔任工作人員幫忙照顧參與活動之老人,亦屬常態無任何特異之處,公訴人認婦女協會未嚴格限制參與人之年紀,而係廣邀原住民參與,為伊構成行賄罪之佐證,亦有誤會等語。 (三)甲○○辯稱:九九重陽活動為婦女協會所舉辦,經費來源為台北縣政府與婦女協會,與戊○○競選總部無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戊○○因自苗栗趕回不及,而錯失原本應至台東之班機,故改變行程至台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活動,伊為戊○○競選總部人員,陪同戊○○拜票,實屬理所當然,伊亦無向參加者表示該活動由戊○○所招待,或參加者應支持戊○○始能用餐或領取夾克,是實無從認定伊藉由發表支持戊○○之言論,而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犯行賄罪。選舉期間,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訂購印有其姓名之衣物,從事拜票活動,係屬常態。基於此,伊以戊○○競選總部名義向江再發訂購夾克,亦無可議之處,而戊○○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六百件夾克,部分價款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王慧湄提領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十萬元加以支付;至於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證人江再發因為需錢周轉軋票,請求伊協助之十二萬元,除少部分係之前積欠之貨款(非夾克貨款)外,其餘係借款,伊並無要幫婦女協會支付其所訂購之夾克貨款之意思,雖戊○○競選總部與婦女協會合計訂購夾克數量為一千零五十件,伊與江再發談妥將單價自二百五十元降至二百三十元,然自不能以此即認婦女協會之夾克款項支付定與戊○○競選總部有關等語。 (四)丑○○辯稱: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當天,於中午用餐時,上台帶領參加者禱告,伊於參加活動之初,並不知道戊○○亦會到場,後來伊見戊○○到場,又因與戊○○係舊識,感情甚篤,知悉伊欲參選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故臨時向台下參與之原住民表示請其多多支持戊○○,惟伊並無任何行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申○○為婦女協會之理事長,而婦女協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舉辦免費九九重陽旅遊活動,且致贈參加活動者一人一件紅色夾克作為紀念品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活動計畫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至第六六頁)。又婦女協會歷年來常在重陽節舉行敬老活動,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北海岸旅遊風景區及台灣電力金山核二廠舉辦旅遊活動,經費補助單位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八十八年在屏東亦有舉辦;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尋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活動,經費補助單位為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至五日則在南澳舉辦,經費由婦女協會自籌,此參婦女協會檢送之領款收據、活動照片、台北縣政府函文、婦女協會八十九年度關懷老人之旅遊活動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至第五五頁),是被告等人辯稱婦女協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係屬常態,非因九十三年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而特地舉辦等語,自非子虛。 ⒉婦女協會九十三年度九九重陽活動,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已開始籌畫準備,由時任台北縣議員之戊○○,出具議員用牋請求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三十萬元,而後獲台北縣政府允許動用上開經費補助婦女協會該次活動等情,有婦女協會九十三年度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致台北縣政府議員用牋、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七四二一三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一頁、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卷《下稱選偵十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等件在卷可憑。而依據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五四九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頁),所謂「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支用範圍,除教育部分、經建交通部分外,尚包括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是以,戊○○以議員身分,建議台北縣政府動用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婦女協會九十三年度九九重陽活動,實無任何不妥之處。實則,以九十二年間觀之,戊○○即有數次基於議員身分,出具議員用牋,建議台北縣政府動支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婦女協會各式活動,並獲台北縣政府核准,此業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婦女協會九十二年度核銷經費之相關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參以戊○○身為平地原住民,在其權限範圍內,為原住民謀取福利,爭取經費辦理各項活動,實屬合情合理。在九十三年度,戊○○仍循以往模式建議台北縣政府補助婦女協會之九九重陽活動,實難因戊○○欲參選九十三年度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即遽認其有以招待平地原住民旅遊作為賄選手段之行為。 ⒊婦女協會該次活動中所贈送予參加者之夾克,係向證人江再發訂購,數量共為四百五十件,另戊○○競選總部亦由甲○○出面,向江再發訂購六百件夾克作為競選人員穿著之用,並由甲○○與江再發談妥單價為二百三十元(印字、繡字另計)等情,除為甲○○、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再發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第二六四頁)。衡諸常情,大量訂購商品時,通常可與商家洽談較有利之價格,商家也較願意降價,甲○○為婦女協會前理事長(此業經被告所確認),與婦女協會自屬關係密切,其當時又係戊○○競選總部之人員,恰巧婦女協會有訂購夾克作為紀念品之需求,是甲○○即合併婦女協會與戊○○競選總部訂購夾克之數量,要求江再發降低夾克單價,以求減少成本支出,並無違常情,而夾克係屬可分之物品,談妥價格後,再由婦女協會、戊○○競選總部各自就其所訂購之數量支付貨款,實行上並無困難。而本件夾克貨款之支付,據證人江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因為要趕銀行三點半(軋票),且甲○○與其中間尚有貨款約一萬八、九千元未清,故其即向甲○○表示請她先給付未清之貨款,並向甲○○借款應急,因其需要十二萬元,故請求甲○○先給十二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伊再到戊○○服務處收了十萬元夾克貨款,六百件夾克貨款共十二、十三萬元,扣除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十萬元,其餘部分則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向甲○○商借的部分抵銷;在伊認知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甲○○拿的十二萬元與婦女協會訂購之四百五十件夾克並無關係;婦女協會訂購之四百五十條夾克,貨款十萬三千五百元,係由申○○另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第三宗第二○頁),參以戊○○服務處付款簽收簿上確記載證人江再發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各取走十二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旁尚註記「衣服外套」(見選偵十號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則戊○○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六百件夾克所生貨款,應係由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給付,而申○○代表婦女協會所訂購之貨款則由伊另行給付。又證人江再發前後曾就夾克貨款開立二張發票,第一張發票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數量為一千零五十件,單價二百三十八點九三元,金額共計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第二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數量四百五十件,金額十萬三千五百元,買受人均係婦女協會,此參卷附之統一發票二紙即明(見選偵十號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第二宗第二八五頁)。而開立發票之經過,證人江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申○○打電話給伊,要伊開婦協的衣服發票過去,因為他們需要核銷,伊表示甲○○的發票是否要一同開過去,申○○表示一起開過去,所以伊就把所有數量加在一起開了一張發票,後來申○○告知伊開錯了,所以伊又重新開了一張四百五十件夾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宗第二○頁)。再觀諸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 話紀監聽譯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二五二號卷第一○八頁),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早上致電江再發時,僅告知江再發發票抬頭寫婦女協會,且並無確切指示告知發票上夾克數量,是以江再發之所以將夾克一千零五十件全部開立一張發票,應係誤認申○○之意思,以為申○○所稱將甲○○的發票一同開過去,係指開立同一張發票之意。蓋申○○既已指示江再發發票之買受人開立婦女協會名義,欲用以核銷款項,若將戊○○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另外六百件夾克亦加入購買夾克之數量內,將使實際婦女協會訂購夾克之數量與發票數額不符,核銷上應會出現困難,故申○○理應不會如此要求開立發票;況且,若婦女協會九九重陽活動所贈送之夾克,確係由戊○○為求勝選而給付之賄賂物,對於如此法所不許之行為,自當小心謹慎避人耳目,豈有明目張膽故意要求將婦女協會、戊○○競選總部所購買之夾克開立一張發票,而使人產生賄選聯想?此外,公訴人就婦女協會贈送參與九九重陽活動者之夾克,係由戊○○所出資作為賄選之代價一節,尚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認定九九重陽活動之紀念品夾克,係戊○○為達賄選目的所交付之物。 ⒋又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至各地選民聚集之處拜票請求支持,係屬極其平常之事,戊○○係參選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候選人,是其自會至原住民聚集之處從事競選活動,本次九九重陽活動係婦女協會所舉辦,所參加者均係北區五十歲以上之原住民,此業據婦女協會理事長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十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故可推認該次活動之參與者,有絕大部分應係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是以戊○○與其競選人員至該處拜票尋求支持,純屬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合理競選行為,尚難以戊○○及其競選團隊有於中午用餐時間,至九九重陽活動會場上台致詞,請參與之原住民同胞在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惠賜戊○○一票,即認該次活動係戊○○及其競選團隊為賄選所舉辦。又據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接近中午時才告知丑○○戊○○會參加九九重陽活動,因為戊○○要到當天接近中午時才能確定他是否能來等語(見選偵十號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核與戊○○供稱伊並非一開始即打算參加九九重陽活動,係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原訂之行程未能趕上,始改變行程轉至金山地區從事競選活動,而於中午用餐時間至九九重陽活動會場拜票等語相符。且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預定行程,係於當日上午至苗栗南庄參加賽夏族矮靈祭後,早上十點趕至台東參加一修女發願之活動,戊○○選民服務處之特別助理林菁華並幫戊○○訂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至台東之班機,而申○○原本雖有邀請戊○○參與婦女協會九九重陽活動,但戊○○並未要求林菁華將九九重陽活動排入行程當中,後來因為戊○○沒有趕上台北飛往台東之班機,始未至台東,而臨時參加了婦女協會九九重陽活動等情,業據證人林菁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反面),且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立航字第二○○六○○二七號函,亦說明:戊○○確曾預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台北起飛至台東之班機,表定起飛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此參上開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二頁)。從而,戊○○辯稱伊係因完成苗栗行程後,未能趕上原定飛往台東之班機,始臨時起意前往金山進行競選活動等語,亦非虛構,益徵該次活動之舉辦原因,實與戊○○競選立法委員無涉。 ⒌再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傳訊當日參與九九重陽活動之洪秀花等十八人到庭作證,對於該活動之認知、過程及相關了解,其中: ①就本次舉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之目的,其中證人午○○證述係為重陽節而舉辦(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二頁),證人宇○○、未○○、丙○○、辛○○、卯○○、子○○、宙○○、癸○○、庚○○、亥○○○、乙○○等人則純粹認為係帶老人家去玩(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九七頁反面、第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六○頁、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另證人玄○○○證述係敬老尊賢活動(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五頁),證人丁○○認為只是出去玩而已(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五八頁)。並無任何人證稱係為了戊○○選舉而舉辦該次活動。 ②詢及是否有人告知活動係何人招待或何人出錢時,證人即未○○、辛○○、卯○○、鄭黃玉妹、丁○○、子○○、乙○○均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另因該次活動係透過各地之原住民發展協進會幫忙召集,是亦有寅○○、宙○○證稱係協進會舉辦、招待(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三頁、第一七三頁);庚○○、張梅娟則表示係婦女協會所舉辦(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七七頁反面)。綜合證人證述,並無任何一人證述係戊○○出錢舉辦或招待,是顯見證人亦均無該次選舉係戊○○為了選舉而招待原住民遊玩之認知。 ③又該次活動所贈送之夾克,巳○○、宇○○、未○○、丙○○、辛○○、卯○○、玄○○○、子○○、潘玉蘭、癸○○、亥○○○、乙○○、黃○○均證稱在領到夾克時,並無人告知發夾克之目的(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六○頁、第九八頁、第一○○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反面),另午○○、丁○○、癸○○、洪秀花證稱該夾克係因婦女協會舉辦而送給老人家做紀念(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宗第五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七六頁),庚○○更證稱該夾克應係婦女協會 出錢購買(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七八頁反面)。另午○○證稱以往幾乎都有參加婦女協會每年所舉辦之重陽敬老活動,幾乎也都有送紀念品,像是肥皂、毛巾類的(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三、五四頁),玄○○○證稱婦女協會以往也曾舉辦過重陽敬老活動,以往之活動也有送紀念品,例如夾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衡情團體舉辦大型活動時,送紀念品予參與者,本屬常態,依上開證人證述,發送夾克時,並無人特別告知目的,而參與者亦少有詢問,顯見對於婦女協會舉辦此次活動贈送夾克一事,本無任何不妥之處。再者,更無任何一人表示夾克係戊○○所贈,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希冀參與者收下夾克後即投票予戊○○,益徵公訴人認夾克係被告等人交付之賄賂,尚乏所據。 ④又前揭證人雖於警察、調查員詢問時,或有該次活動與戊○○有關、由戊○○舉辦、招待等言詞,然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午○○、地○○、丙○○、卯○○、丁○○、亥○○○均否認彼等於警察、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四頁、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頁),復表示遭詢問時非常害怕,或不了解筆錄記載等語,且上開證人午○○、卯○○、丁○○、亥○○○於本院作證時,因為不諳國語,需透過翻譯始能了解辯護人、檢察官、本院訊問之意義,而其於警察、調查員詢問時,筆錄中並無翻譯在現場之記載,是彼等是否了解詢問人之真意,即有疑義;而本件又查無在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有較彼等於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之情形,是無法僅以彼等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另巳○○證述其曾表示該次活動與立委選舉有關,係其心中自行聯想的(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六○頁),宇○○表示究竟是否係戊○○招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九八頁反面),子○○證述並沒有人告知活動係戊○○招待的(見本院卷第五宗第第一七一頁反面),宙○○證述曾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表示意會到該次活動與選舉有關,係其自行猜測的(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七四頁),更有甚者,庚○○證稱係因檢察官向其表示若承認犯行,可獲得緩起訴處分,伊才承認收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七八頁)。又宇○○、丁○○、宙○○明確表示不會將該次活動與選舉聯想在一起(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九九頁反面、第一六○頁、第一七四頁),黃天送、寅○○證稱不會聯想活動係戊○○舉辦或出錢的(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宗第一三四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有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參與活動者,該次活動係戊○○舉辦、招待或出資,是縱認有參與者因見戊○○到場拜票,而認為活動或與選舉有關,亦係其個人認知,無法佐證被告等人有賄選之行為或故意,更無法據此認定參與活動者已與被告等人達成投票予戊○○之合意。 ⑤是以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實無從認定該次活動係與戊○○選舉有直接之關聯。而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辦本次九九重陽活動賄選案件之卷宗,查閱卷內筆錄,其餘參與九九重陽敬老活動旅遊之人,亦未證述本件活動確係戊○○為選舉而舉辦、招待,夾克係用以賄選,而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求投票予戊○○。 ⒍又當今現代民主社會,在選舉期間,每個人均可自由選擇所支持之候選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抒發己見或告知他人支持之對象、原因,甚或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拉票,請親朋好友支持,均非法所不許。甲○○為戊○○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其陪同戊○○至九九重陽活動會場從事競選活動,請求選民支持戊○○,本屬理所當然。又丑○○供稱伊與戊○○私交甚篤,是伊在九九重陽活動中午見戊○○到場後,心情愉悅,亦希望戊○○能順利當選,始在台上帶領台下民眾,呼喊當選口號「阿美族語MADAMA」,亦無超出一般人表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合理範圍,是甲○○、丑○○雖有前揭公開在九九重陽活動場合呼籲大家支持戊○○之行為,亦難遽此即以賄選罪相繩。 ⒎又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或在顯現婦女協會、申○○、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或在表示江再清向其上游廠商訂貨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再查本件檢察官曾以參與九九重陽活動之柯秀妹等一百三十六人自白犯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參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九二頁),並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行賄之犯行,惟政府舉辦多項原住民之活動,常係相關單位自行負擔費用,參與之原住民無庸支付費用,因而柯秀妹等一百三十六人參與本件九九重陽活動,是否能有戊○○同意以其分配款(即動用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支助活動費用之認知,甚或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認知,實不無疑問,參以前開證人庚○○之證述,堪認柯秀妹等人應係為圖避免麻煩而以自白換取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更且尚有參與本件九九重陽活動之郭大博、林阿卻等人因堅稱不知賄選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黃唐愛玫等人堅稱不知賄選仍為檢察官認定有收受賄賂犯行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共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五頁),因而尚難併以柯秀妹等人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等人行賄之依據。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透過舉辦九九重陽活動、贈送夾克之手段,以達其賄選目的,亦無從認定參與活動之原住民有與被告等人達成投票予戊○○之合意,實難認戊○○、甲○○、申○○、丑○○等人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辰○○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期約並交付賄賂予酉○○○、己○○、天○○、戌○○、壬○○等人,前已敘及,惟辰○○、酉○○○、己○○、天○○、戌○○、壬○○等人,均無人敘及在期約或交付一千元賄款之過程中,有戊○○在場,或戊○○知悉此事,而辰○○本身為了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希冀其能當選,而在戊○○不知情之情形下,給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亦不無可能,故而雖然辰○○交付賄款予酉○○○等人,係要求彼等投票予戊○○,惟尚難以此即認定戊○○與辰○○有期約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戊○○有與辰○○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認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甲○○、申○○、丑○○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戊○○、甲○○、申○○、丑○○等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附表 ┌──┬─────┬────────┬────────────┬────────────┐ │編號│ 投票權人 │ 賄選時間 │ 賄選地點 │ 賄選情形 │ │ │ │ │ │ │ ├──┼─────┼────────┼────────────┼────────────┤ │ 一 │ 酉○○○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辰○○交付一千元予陳曾 │ │ │ │四日 │ ○二巷七號一樓 │ 菊蘭,要求陳曾蘭投票予 │ │ │ │ │ │ 戊○○ │ ├──┼─────┼────────┼────────────┼────────────┤ │ 二 │ 己○○ │選舉期間內不詳時│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辰○○交付一千元予沈阿 │ │ │ │間 │ ○二巷五號二樓 │ 玉,要求己○○投票予宋 │ │ │ │ │ │ 進財 │ ├──┼─────┼────────┼────────────┼────────────┤ │ 三 │ 天○○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辰○○交付一千元予黃政 │ │ │ │某日 │ ○二巷一號二樓 │ 勇,並以手勢比二號,要 │ │ │ │ │ │ 求天○○投票予二號候選 │ │ │ │ │ │ 人戊○○。 │ ├──┼─────┼────────┼────────────┼────────────┤ │ 四 │ 壬○○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辰○○交付一千元予林阿 │ │ │ │某日 │ ○二巷十號二樓 │ 基,要求壬○○投票予宋 │ │ │ │ │ │ 進財 │ ├──┼─────┼────────┼────────────┼────────────┤ │ 五 │ 戌○○ │九十三年十二月五│ 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台 │ 辰○○先於九十三年十二 │ │ │ │日(期約)、同年│ 北縣汐止市○○○路三○ │ 月五日在戌○○前往天主 │ │ │ │月十二日(交付)│ 二巷四號 │ 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 │ │ │ │ │ │ ,告知戌○○立法委員選 │ │ │ │ │ │ 舉時要投給戊○○,投完 │ │ │ │ │ │ 票後會給其一千元,而期 │ │ │ │ │ │ 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 │ │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 │ │ │ │ │ 日,戌○○做完禮拜後, │ │ │ │ │ │ 辰○○在台北縣汐止市樟 │ │ │ │ │ │ 樹二路三○二巷四號陳蓮 │ │ │ │ │ │ 妹住處,交付戌○○賄款 │ │ │ │ │ │ 一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