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葉佳瑛律師 許文彬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58、10696、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係當時依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2 號 ,於91年11月21日獲准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4 月辦理增資前,原實收資本額本為新台幣(下同)20億1 千萬元,而被告甲○○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斯時持有該公司2 千餘萬股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日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67號16樓,原資本額8億元,下稱日大投資公司)係 被告甲○○於86年5月21日,以其名下9,100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每股作價87.5元,共計7億9,625萬元,其餘股款以現金支付後登記設立,且責由勞初秋、勞秋雲、張本初、張孔繁英、王婧恆、徐舫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並由勞初秋擔任負責人。惟該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態,89年度虧損4 千多萬元、90年度虧損5 千多萬元,被告甲○○遂於90年12月31日,以勞初秋名義,向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15元價格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470千股,使日大投資公司得款705萬元,用以支付日大投資公司應給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89年5 月間,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88年度業務檢查,發現國華人壽公司88年度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繳存保證金額(即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之百分之15)之三倍,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29億2,060萬8 千元以上,財政部隨即於同年9月7日以台財保字第089750820 號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於文到後二個月內提報經董、監事會及股東會確認之增資計畫報部。嗣國華人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89年底認許資產查核報告書及財政部90年專案檢查結果確認事項顯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狀況繼續顯著惡化,財政部乃於90年8 月14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函,再度敦促國華人壽公司應於三個月內改善財務狀況,並將應增資金額由88年度核定之29億餘元,提高至89年度之89億餘元以上,並先後於90年10月30日、11月12日分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411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國華人壽公司表示:該公司不僅財務報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已嚴重影響財務狀況之真實表達,且營運損失持續擴大,財務狀況惡化,而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限期改善財務狀況、提報應增資89億5千9百餘萬元之增資時程計畫報部,並應積極依限完成增資,否則將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規定,對該公司作必要之處分。惟國華人壽公司仍未做處理,迨90年12月14日財政部遂邀請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會談,會中被告甲○○就增資一節,方表示願意出售其個人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百分之10之股權,以先行支應辦理增資30億元之部分股款。然因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逐年惡化,89年度每股淨值雖尚有13.11 元,然90年度虧損已達每股淨值為負25.298元、91年度更惡化到每股淨值為負43.36 元,股票乏人問津,股價自90年12月迄91年底,每股市場交易價格僅5 元至12元之間。雖經被告甲○○先後向劉泰英等人表示出售國華人壽股票意願,惟因國華人壽公司財務惡化問題,且因該公司多筆交易、備抵呆帳及擔保品質押等問題,財務報表復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亦未能及時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適切之證據,致使自88年度起,簽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年年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公司頻繁更換簽證會計師,嚴重影響市場對於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承接之意願。另以當時每股5 元至12元的交易價格,縱使被告甲○○出售百分之10的持股,所得價金亦與初階段應增資之30億金額相差極巨,惟財政部又不斷督促國華人壽公司必須儘速改善財務狀況及辦理增資,否則將依法處分,致使被告甲○○積極尋求以其他方法以取得增資資金。 二、被告乙○○係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7號16樓,實收資 本額34億1,754 萬元)登記負責人黃春福(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胞兄,然該公司業務實際係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且其同時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7號16樓,實收資本 額11億7,380 萬元)之實際負責人。而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所有之美麗華大飯店自88年921 地震後,經鑑定為危險公共建築物,故該公司遂於於89年5 月10日,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黃榮圖(被告乙○○之叔父)與德安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就該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39地號土地即原美麗華 大飯店所在土地(面積3529平方公尺,約1067.52 坪,下稱系爭土地),與德安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約定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由德安公司將其上原美麗華大飯店拆除後,另行規劃以建築法規定之最大可建容積規劃、興建「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待建築完畢後,再以不得低於最低銷售總額55億元之價格,交由德安公司指定之房地產銷售公司銷售,待扣除百分之三服務費(超過55億底價的部分,銷售公司可取得超過額百分之25的服務費)後,再由美麗華公司與德安公司以6比4的比例分配所得。嗣雙方即持系爭土地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依該公司提出之申請貸款書所示,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自行評估系爭土地價值38億,建築成本為21億6 千餘萬元,而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15億元作為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地上物拆除及員工遣散費用之用;而德安開發公司則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7億元及中期放款8億元,另外又向建築融資為建築興建該大樓之費用。嗣經世華銀行詢價及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價值僅約32億,然仍在申請貸款足額擔保之額度內,故依其申請貸放上揭款項,貸款年利率約百分之8 許。惟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自飯店拆除後即無營收,89年又支付大筆員工資遣費,每年尚須負擔大筆銀行貸款利息;德安公司則因建築開發本案景氣不良,營運狀況不佳,加上二家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虧損,導致美麗華大飯店公司89年、90年之資產速動比率,分別僅為0.3832、0.231;德安 公司則分別為0.2638、0.1461;其營業活動之淨現金則均呈現淨流出,分別為1億1,909萬540元、1億2,152萬6,068元(美麗華大飯店公司)、3億5,014萬5千元、2億9,598 萬元(德安公司),顯示二家公司償還短期債務及風險應變能力嚴重不足且現金周轉不良,公司有嚴重資金需求問題,故乙○○遂積極尋找買主欲處分正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以挹注公司周轉資金。惟該棟大樓所在位置地價,自89年迄91年土地價格年年下滑,然因該棟大樓因又非處於主要辦公商圈,商業活動不佳,且又位於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斜對面,一時不易脫手。 三、90年12月間被告翁大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4億7,750萬元向被告乙○○代表之德安公司購買位於新竹國道小段337 地號及其上建物,復於91年初再向乙○○購買德先公司股票2 千萬股後,被告甲○○因而知悉被告乙○○之財務困境,而被告乙○○也瞭解國華人壽公司亟需辦理現金增資卻苦無資金來源之問題,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均明知國華人壽公司的股票價值僅約每股5 元至12元之間,而系爭不動產即便完工後,不論依上述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合作興建契約或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評估,系爭不動產總價值亦僅約55億許。其中系爭土地價值以上揭說明,均不超過32億,然渠竟利用被告甲○○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之便,欲以買賣系爭不動產,向國華人壽公司套取資金供被告甲○○個人及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使用,以解決雙方缺乏資金之窘境。二人遂約定先由被告甲○○主導國華人壽公司以遠超過系爭不動產實際價格之73.5億元(土地部分為45億元,建物部分為28.5億元)向被告乙○○代表之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乙○○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名義將所取得高於系爭不動產市價之部分價差,以每股130 元之顯不合理高價向被告甲○○「個人」購買其名下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以共同套取國華人壽公司資金,供被告甲○○個人使用,並解決被告乙○○財務窘境。而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保字第0900751451號令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六十,其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依前項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而依國華人壽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年度其業主權益為負50餘億元,因此該公司不動產交易金額只要達三千萬元以上,即依法受限不得任意進行交易,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始得為之。詎被告甲○○身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本應善盡職責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達成向國華人壽公司攫取資金供己使用之目的,竟違背其任務,無視財政部禁止國華人壽公司任意進行三千萬元以上不動產交易之規定,渠為了製造系爭不動產具有73.5億元的交易價格,即由被告乙○○、甲○○分別指示德安公司總經理賴粵興、國華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協理蔡德楸,先於91年3 月25日由德安公司名義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公司)就甫進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之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及房地租金參考」,復由蔡德楸於同年4 月初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公司)、同年5 月初委託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亦即要求鑑價人以該棟大樓已經完成且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評估該不動產現在之可能「價值」。因不動產之「資產評估」通常是公司帳目上為了讓股東瞭解公司資產之可能「價值」所做的鑑價方式,其評估過程並未考慮到市場供需面、風險考量或者其他買賣後應行負擔之問題,故同一不動產以資產評估之「價值」通常遠高於以「買賣目的」所做的買賣「價格」。嗣戴德梁行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對系爭不動產評估「資產價值」為77億2,868萬4,500元後,出具正式鑑定報告,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委託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收取26萬2,500 元(含營業稅)之鑑價費用後,即由被告甲○○於同年4 月15日在國華人壽公司召開第15屆第32次董事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提案:「美麗華大飯店有意以75億元出售其興建中之不動產,擬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處理購置事宜」,並主導董事會通過前揭不動產交易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簽訂意向書,並依法陳報財政部核准後與賣方進行正式簽約」。被告甲○○於取得董事會授權後,隨即與被告乙○○分別指示蔡德楸及賴粵興儘速完成簽約手續。蔡德楸於接獲指示後,即指示該部門副理陶鳳雄於同年4 月17日簽辦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所擬具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內容,簽請主管用印及按相關程序辦理購置作業。經被告甲○○同日批准後,國華人壽公司即於當日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分別就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之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同時簽具「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土地價金暫訂為45億元、建物部分則以30億元代價(含拆除原建物及已完成之連續壁工程之部分)委託德安公司建造,國華人壽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議約金2億5千萬元。迨同年4 月16日、5 月10日中華不動產公司及高力公司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資產評估」價值分別為78億6千萬元、75億1千萬元。被告甲○○見已符合國華人壽公司購置不動產鑑價要件後,明知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超過55億,竟完全不考慮「資產評估價值」高於「市場買賣價格」,且系爭不動產甫進行連續壁工程,日後能否按時完工、完工後品質,甚且不動產所在位置並非主要商圈、商業活動不佳且鄰近第一殯儀館、購置當時不動產買賣景氣低迷,且國華人壽公司係整棟購入,有龐大議價空間等問題,隨即通知蔡德楸買定價格為73.5億元,其中土地款為45億元、不動產委託承攬部分則為28.5億元,並指示蔡德楸儘速簽辦,且為規避財政部之查核,刻意不依財政部函令及前揭董事會「依法陳報財政部核准後與賣方進行正式簽約」之決議,不將相關買賣合約內容先行呈送財政部申請核准。而由蔡德楸再透過陶鳳雄指示同部門之沈宜蒨於同年5 月14日,以前揭戴德梁行、中華不動產、高力國際等三家公司以「資產評估」所鑑高價及戴德梁行所為之「美麗華金融證券總部投資財務可行性分析報告」作為73.5億買賣價金之依據,簽請以土地價金45億元,建物承攬價金28.5億元,即總價73.5億元價格向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購入及委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批示同意後,旋於翌日即由被告甲○○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及承攬契約書」,國華人壽並隨即依約付款,因而造成國華人壽公司重大損失。 四、國華人壽公司自91年4月17日簽訂買賣意向書至7月31日,即陸續支付完畢土地款45億元予美麗華大飯店及部分工程款予德安公司。被告甲○○為套回前述不動產交易所墊高之價差,即依前與被告乙○○事先之謀議,由被告乙○○安排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以總價11億3,080 萬元向甲○○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然日大投資公司係由甲○○以個人名下9,100 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設立,且年年虧損已如前述,而依該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該公司主要資產為8,590 張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帳載金額仍依86年作價時每股87.5元計算,故市值雖尚有7億9,525萬元,加計該公司雖有現金3 千萬許,然銀行貸款達1億2千餘萬元,故該公司實際資產即僅為該8,590 張之國華人壽股票。而被告乙○○明知國華人壽公司股價低迷,然為履行先前與被告甲○○之約定,以將由國華人壽公司取得之價差給付予被告甲○○個人,竟以每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130 元之高價計算日大投資公司資產,再扣除該公司債務後,以11億3,080 萬元價格,在91年5 月28日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之日大公司簽訂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縱使依同時期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在市場之實際交易之最高價格12元計價,被告甲○○即以此方式間接自國華人壽公司取得10億1,362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7月5日,被告乙○○復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130 元之不合理價格高價,再度向被告甲○○個人購買其個人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410張,總價為4 億4,330萬元。以前述同時期市場最高交易價格每股12元計算,該等股票之實際價格僅為4,092 萬元,被告甲○○又利用此筆股票交易,自美麗華大飯店套回渠向國華人壽公司攫取之4億238萬元不法利益。而被告乙○○於收到國華人壽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金後,即在與被告甲○○簽訂買賣日大投資公司以前之5 月21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甲○○於台新銀行營業部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因此共計獲得至少14億1,611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其間國華人壽公司給付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款項再回流至被告甲○○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流程詳如附表所示。計被告甲○○及乙○○二人自國華人壽公司此筆不利益之不動產交易,被告甲○○取得至少14億1,611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乙○○則得以高於市價近五億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 五、綜上,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並因該罪當然含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本質,認應不另論以背信罪。而公訴檢察官於95年3 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乙○○就他方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違背各自所屬公司任務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貳、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賴奧興、蔡德楸、陶鳳雄、梁清雄、蕭敦三、盧依莉、楊登淵、鄭瑩容、謝豐名、康倫年、傅建成等人之證述、財政部函文、國華人壽公司及日大公司之財務報表與年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及德先公司之財務報表與年報、合建契約、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申請貸款資料、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表、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戴德梁行、高力國際公司與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戴德梁行所做財務可行性分析報告與94年3 月23日函文、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國華人壽公司股務科股價過戶資料、股權買賣資料、台新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泛亞銀行城東分行、元富期貨公司、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元大京華公司、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等公司所提函文及附件、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傳票、彰化商業銀行與誠泰銀行所提函文及傳票、國華人壽商業大樓出租銷控表及租賃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㈠系爭不動產於91年4、5月間買賣當時,確有73.5億元以上之價值,此有不動產鑑價公司梁德梁行、高力國際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先後鑑估在案,有各該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附卷可憑,絕無虛增之情事。至於國華人壽公司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前,應否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一節,被告乙○○及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有關人員之前毫無所悉,也無從參與其事。則無論國華人壽公司是否應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是否已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均與被告乙○○無關。 ㈡依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一樓每坪底價為120萬元、標準層地下1 樓至地上17樓(嗣實際僅有地上16樓)平均每坪45萬元、停車位每個底價200 萬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在合建當時,雙方所約定之最低銷售底價應為64億元,如若低於此一價格而銷售,即違反合建契約。而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於89年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務分析中,所載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銷售預估金額為86億2 千餘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土地成本為32億元、營建工程成本約20億元。 ㈢被告乙○○與甲○○於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期間,因財政部要求國華人壽公司辦理增資,被告甲○○乃洽詢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有無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並參與增資事宜之意願,經參酌相關資料、評估國華人壽公司狀況,被告乙○○乃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甲○○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份共12,000千股(其中日大公司持有8,590 千股、被告甲○○所有3,410千股),每股以130元計價。在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時,被告甲○○需出售持股以籌集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增資事宜,故將其認為市值約400 餘億元(換算為每股價格約200餘元)之國華人壽公司,保守估計為市值300億元(換算為每股價格150 元),擬將股份出售予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則再將市值作更保守估計為260 億元(換算為每股價格130 元),始願購買股份,最終雙方即以每股130 元成交。上開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買賣,合乎交易常情,絕無不法之情事 ㈣檢察官引用自90年1 月起至91年12月止,同期其他股東買賣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成交價格,指摘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甲○○買入股份價格偏高,並不可採,因同期其他國華人壽公司股東買賣國華人壽公司股份全部交易筆數總計76筆,76筆買賣成交股數合計約2,088 千股,其中10筆買賣股數未逾1千股,62筆買賣股數未逾100千股,與本件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甲○○買入12,000千股之情形有顯著之不同,各該同期其他股東買賣,不足作為本件價格之參考標準。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係當時依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4 月辦理增資前,原實收資本額為20億1 千萬元,而被告甲○○為該公司主要股東,當時持有該公司2 千餘萬股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㈡日大投資公司係被告甲○○於86年5月21日,以其名下9,100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每股作價87.5元,共計7億9,625萬元,其餘股款以現金支付後登記設立,並責由勞初秋、勞秋雲、張本初、張孔繁英、王婧恆、徐舫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且由勞初秋擔任負責人。 ㈢日大投資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89年度虧損4 千多萬元、90年度虧損5 千多萬元,被告甲○○遂於90年12月31日以勞初秋名義,向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15元價格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470千股,使日大投資公司得款705萬元,用以支付日大投資公司應給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 ㈣89年5 月間,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88年度業務檢查,發現國華人壽公司88年度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繳存保證金額(即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之百分之15)之三倍,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29億2,060萬8,000 元以上,財政部隨即於同年9月7日以台財保字第089750820 號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於文到後2 個月內提報經董、監事會及股東會確認之增資計畫報部。嗣國華人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89年底認許資產查核報告書及財政部90年專案檢查結果確認事項顯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狀況繼續顯著惡化,財政部乃於90年8 月14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函,再度敦促國華人壽公司應於3 個月內改善財務狀況,並將應增資金額由88年度核定之29億餘元,提高至89年度之89億餘元以上,並先後於90年10月30日、11月12日分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國華人壽公司表示:該公司不僅財務報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已嚴重影響財務狀況之真實表達,且營運損失持續擴大,財務狀況惡化,而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限期改善財務狀況、提報應增資89億5千9百餘萬元之增資時程計畫報部,並應積極依限完成增資,否則將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對該公司作必要之處分。 ㈤財政部曾邀請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會談,被告甲○○曾就增資一節,表示願意出售其個人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百分之10股權或以其他方式,先行支應辦理增資30億元之部分股款。依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財務報表顯示,89年度每股淨值雖尚有13.11 元,然90年度帳面上虧損已達每股淨值為負25.298元、91年度更惡化到每股淨值為負43.36元。 ㈥被告乙○○係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福之胞弟,該公司業務實際係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且其同時為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㈦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所有之美麗華大飯店自88年921 地震後,經鑑定為黃標(得拆除或補強)之建築物,該公司遂於89年5 月10日,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黃榮圖與德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就該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39地號土地即原美 麗華大飯店所在土地,與德安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約定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由德安公司將其上原美麗華大飯店拆除後,另行規劃,以建築法規定之最大可建容積規劃、興建「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待建築完畢後,再以不得低於最低銷售總額55億元之價格及地面一樓每坪底價120萬元、標準層地下1樓至地上第17樓平均每坪45萬元、停車位每個底價200 萬元,交由德安公司指定之房地產銷售公司銷售,待扣除百分之3 服務費(超過底價的部分,銷售公司可取得超過額百分之25之服務費)後,再由美麗華公司與德安公司以6比4之比例分配所得。 ㈧美麗華公司與德安公司於89年7 月間持系爭土地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而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15億元作為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地上物拆除及員工遣散費用之用;而德安開發公司則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7 億元及中期放款8 億元,另外又向建築融資為建築興建該大樓之費用。嗣經世華銀行詢價及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價值僅約32億,然仍在申請貸款足額擔保之額度內,故依其申請貸放上揭款項。 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自飯店拆除後即無營收,89年又支付大筆員工資遣費,每年尚須負擔大筆銀行貸款利息;德安公司則因建築開發本案景氣不良,營運狀況不佳,加上二家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德先、德略公司等均虧損,致美麗華大飯店公司89年、90年之資產速動比率則僅分別為0.3832、0.231 ;德安公司則分別為0.2638、0.1461;其營業活動之淨現金均呈現淨流出,分別為1億1,909萬540元、1億2,152萬6,068元(美麗華大飯店公司)、3億5,014萬5千元、2億9,598 萬元(德安公司)。 ㈩90年12月間,被告甲○○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4億7,750萬元向被告乙○○代表之德安公司購買位於新竹國道小段337 地號及其上建物,復於91年初再向被告乙○○購買德先公司股票2千萬股。 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乙○○、甲○○分別指示德安公司總經理賴粵興、國華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協理蔡德楸,先於91年3 月25日由國華人壽公司委託戴德梁行公司就甫進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之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及房地租金參考」,復由國華人壽公司於同年4 月初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同年5 月初委託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戴德梁行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對系爭不動產評估「資產價值」為77億2,868萬4,500元後,出具正式鑑定報告,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委託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收取26萬2千500元(含營業稅)之鑑價費用。同年4 月16日、5 月10日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公司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資產評估」價值分別為78億6千萬元、75億1千萬元。 被告甲○○於91年4 月15日在國華人壽公司召開第15屆第32次董事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提案:「美麗華大飯店有意以75億元出售其興建中之不動產,擬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處理購置事宜」,由董事會通過前揭不動產交易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簽訂意向書,並依法陳報財政部核准後與賣方進行正式簽約」。被告甲○○於取得董事會授權後,隨即與被告乙○○分別指示蔡德楸及賴粵興完成簽約手續。蔡德楸於接獲指示後,即指示該部門副理陶鳳雄於同年4 月17日簽辦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所擬具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內容,簽請主管用印及按相關程序辦理購置作業。經被告甲○○同日批准後,國華人壽公司即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分別就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之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土地價金暫訂為45億元、建物部分則以30億元代價(含拆除原建物及已完成之連續壁工程之部分)委託德安公司建造,國華人壽公司並於同年4 月17日支付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議約金2億5千萬元。 被告乙○○以每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130 元之價格計算日大投資公司資產,再扣除該公司債務後,以11億3,080 萬元價格,在91年5 月28日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之日大公司簽訂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7月5日,被告乙○○復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130 元之價格,再度向被告甲○○個人購買其個人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410千股,總價為4億4,330萬。 本件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款流向,如附表所載。 上開各節等情,均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7-131 頁),且有證人黃春福(見9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㈡第17、18頁、150-155 頁;卷㈠第28、30、31、204、239、242頁;93年度偵字第18992 號卷第92、93、175頁)、證人蔡德楸(9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㈠第132-136頁;93年度偵字第18992 號76-80、294-296頁)、證人陶鳳雄(見9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㈠第110-115頁;93年度偵18992號卷第72-76 頁)、證人梁清雄(9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㈠第175-180頁;93年度偵字第18992 號卷第197-202頁)等人在偵訊時之證詞,並有國華人壽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日大投資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㈢第50-59頁;卷㈠第83、92、104、118、170、181、185、186 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890750820號函(調查局卷㈠第201至203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見調查局卷㈠第204 、208-214頁、207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06091號函及研商有關國華人壽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會議紀錄(見調查局卷㈠215-217 頁)、國華人壽公司89年至91年財務報表、92年度年報(見9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㈡第3-38、39-82頁、83-100頁、本院卷㈠第249-277 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德先公司財務報表及年報(見9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92-106、107-122、37-68、69-91頁;卷㈡第188-205、206-230、231-257頁)、日大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見9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164-173 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88年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見93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第179-190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89年7 月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資料(見93年度偵4758號卷㈠第148-157頁;卷㈡第104-106頁)、戴德梁行公司、高力公司、中華不動產公司對係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見調查局卷㈠第288-384、385-442、444-496 頁)、國華人壽公司第15屆第32次會議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131-138 頁)、美麗華大飯店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局卷㈠第246、247頁)、國華人壽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簽訂之買賣意向書與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見調查局卷㈡第21-29、30-41、42-77 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日大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見調查局卷㈡第329、330頁)、台新銀行營業部92年3月6日台新營字第920029號函及附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92年9月17日一中山字第412號函及附件、泛亞銀行城東分行92年9 月25日泛城發字第1537號函及附件、元富期貨公司92年9月17日元期字第041號函及附件、華僑銀行中山分行92年9月23日僑銀中山營字第239號函及附件(見調查局卷㈡第370-375、404-407、442-448、449-457、465-479頁)、元大京華公司92年9月22日元大京華證券股字第231號函及附件、世華銀行東門分行92年9月17日世東門發字第530號函及附件(見調查局卷㈡第410-435、458-464 頁)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未經財政部之核准,即以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之總價73.5億元,分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董事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及承攬契約書」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有不合理而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規定,而於88年間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該要點已於91年12月12日公告廢止)中,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程序,首先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經股東會通過,且須委託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而關於鑑價報告程序,該要點第6點第1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鑑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㈡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20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㈢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10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㈣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鑑價機構出具意見書補正之。㈤除採用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或前開㈡、㈢之簽證會計師意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金額及鑑價結果,如有前開㈡、㈢情形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後申報。㈥鑑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勘估報告』、『估價報告書』等以替代鑑價報告者,其記載內容仍應符合前開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㈦公開發行公司所洽請之鑑價機構及其鑑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本件被告甲○○於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既已指示該公司員工先後委託戴德梁行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而三家具規模、制度較完善之不動產鑑定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評估之資產價值,分別為77億2,868萬4,500元、78億6千萬元、75億1千萬元,在三家公司鑑價結果之差距未達交易金額百分之10,且係距離系爭不動產交易簽約之日期不及三個月之情況下,即與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則被告甲○○、乙○○分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德安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以低於三家鑑定公司所評估系爭不動產資產價值之總價73.5億元簽訂買賣及承攬契約,即難稱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未經財政部之核准,即各自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簽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有違營業常規等情。惟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6 條之7 固有明文,而財政部亦據此在90年12月26日訂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並在第2點2項、第3 項分別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六十,其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依前項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然此交易限額之比例,尤其是究應以業主權益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作為計算之基礎,涉及人民營業權、財產權之限制問題,本應在法律上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加以明確。且國華人壽公司雖因購買系爭不動產違反財政部之上開規定,財政部因此依保險法第168條之規定,於91年8月27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04987號處分書裁罰國華人壽公司900萬元在案(見調查局卷㈠第230頁),惟此為國華人壽公司因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所受之行政罰,尚不能據此逕自推認被告甲○○、乙○○有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主觀犯意。另本件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已依照該公司遵照財政部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而訂定之「國華人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見本院卷㈡86頁以下),於國華人壽公司在91年4 月15日所召開第15屆第32次董事會議中討論通過,並於91年4 月17日將該會議記錄呈報財政部保險司,於91年5 月17日將該筆買賣資訊登載於青年日報、於91年5 月27日檢附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物買賣與承攬合約書及鑑價報告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管會),且列入該公司於91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報告事項中等情,亦均有該董事會議記錄、國華人壽公司函文、青年日報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166-184 頁),顯見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未事先經財政部核准外,均已依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登報、呈報財政部證管會與財政司及報告股東大會,亦難稱被告甲○○主觀上有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意。況被告甲○○在與被告乙○○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委託戴德梁行評估在買受成本為73.5億元之情況下,購置系爭不動產後以全棟出租營運之方式,再於15年以後售出之財務可行性分析時,戴德梁行所做報告結論為:「本案預估之報酬率為百分之6.15,具有潛在之投資效益」,此有該行於91年5 月8 日所做財務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以下),則被告甲○○於參酌該份報告書後,於91年5 月15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可見已充分評估過該項投資之效益,即難稱被告甲○○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不動產之「資產評估」通常是公司帳目上為讓股東瞭解公司資產之可能「價值」所做的鑑價方式,其評估過程並未考慮市場供需面、風險考量或其他買賣後應行負擔之問題,故同一不動產以資產評估之「價值」通常遠高於以「買賣目的」所做之買賣「價格」,並以證人即戴德梁行員工盧依莉、證人即高力國際公司員工楊登淵在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論據。惟證人二人均自陳不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見93年度偵字第4758號㈡第72頁、第63頁),則其二人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專業,已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將戴德梁行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做上開鑑價報告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覆核結果,該會表示:「不動產估價業在國內過去有稱『不動產鑑定』、『不動產估價』及『資產鑑測』等名詞;於國內從事不動產估價業者有國內本土公司,亦有國外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估價技術與理論有引自香港之英國測量師系統,有美國估價師學會系統、有日本不動產鑑定士系統等,雖估價基本學理相近,但各國論述與技術均有差異。因此,過去未有統一規範下,檢視三家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大致符合一般估價理論與程序」、「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未提及『資產評估』價值與『市場買賣』價值之名詞,故無法從法令面區別兩者之不同... 依三家鑑定公司之報告書,雖其估價之目的陳述略有不同,但未提及估價條件之差異,對於價格種類均為正常價格之陳述,則前述之資產價值評估,資產鑑價評估或資產評估,依其報告書之文義推估,其結果均應為正常價格」、「鑑定公司以『時值』作為估價結果之用詞,應不影響其代表市場價格之意義。故評估之『時值』即為『市場價格』,亦為『市場可能價格』。過去國內估價人員對不動產估價結果以『時值』、『效益價值』、『貢獻價值』、『土地或建物價值』或『鑑定價格』等名詞稱之者均有,如若該公司沿用某一名詞之定義,而該名詞均為合理價格之定義時,則應不影響評估結果為『市場價格』,亦為『市場可能價格』之實質意義」,此有該會95年3 月10日(95)台北估價師字第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8-233頁),顯見三家公司所做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估價理論與程序之情事,且其等所做系爭不動產之資產評估價格,得作為國華人壽公司與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決定價格之參考依據。 ㈣依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於89年5 月15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第180頁以下),該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 款固有:「銷售總底價不得低於新台幣55億元之記載」,惟同條項第3 款就各樓層每坪的底價及停車位每個的價格,亦均有所明定,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最低銷售價格,本應以總樓板面積乘以每坪單價,再加上每個停車位價格乘以單價後計算得出,而非單指55億元。又依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於89年7 月間持系爭不動產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美麗華證券金融總部大樓財務分析」資料中(見調查局卷㈠第21頁以下),載明本案可銷售金額為86億餘元,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所做授信簽報書中,亦於「授信評估及展望」欄中載明系爭不動產總成本為62億6千餘萬元、利潤為11億7千餘萬元(見調查局卷㈠第36頁),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評估系爭不動產僅值55億元以下之情事。另新光人壽公司94年1 月26日(94)新壽法務字第0012號雖表示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於89年間洽售系爭不動產時,因考量非主要辦公商圈而決議不予購買(見93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第136頁),但此僅為各別公司基於自身營運考量所做之決定,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甲○○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總價73.5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8 月20日北市第二字第093324371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見調查局卷㈠第275 頁以下),雖表明系爭土地於89年至91年間公告地價均呈下滑現象,且公告現值約為市價百分之80至85之間等情,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並無73.5億元之價值,因如可直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推估各房地之價格,主管機關財政部又何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資產時,應找專業公司作鑑價。綜此,前揭公訴意旨所只指各項書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各自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而以73.5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 ㈤綜此,被告甲○○在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既已經由董事會議通過,並委請戴德梁行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稍後並再委請戴德梁行作該項投資之財務分析報告,而在確定該項投資具有潛在投資效益後,即以低於三家公司所作鑑價金額之總價73.5億元與被告乙○○所代表之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犯行,而被告甲○○既不該當前述犯行,亦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明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股價低迷,竟以每股130 元之不合理價格計算日大投資公司之資產,再扣除該公司債務後,以11億3,080萬元之價格,在91年5月28日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之日大公司簽訂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7月5日,復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130 元之不合理價格高價,再度向被告甲○○個人購買其個人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410 張,總價為4億4,330萬元,顯有不合理而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國華人壽公司自行內部評估價值事宜,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已函覆表示:「由於壽險公司係以經營長期保單為主,故其經營價值之評估,所涉及之層面甚廣,於實務上需先選擇合理之各種相關假設,繼以適當之系統予以模擬未來可能之情境後,加以判斷擇定,至其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則有賴精算專家依公司過去經驗、市場變動趨勢等加以認定,且所採評估方式亦多有不同。是故一般實務,保險公司都委託外部專業精算公司協助評估,以取其公正客觀之認定價值」,此有該局93年10月19日保局一字第09302040540 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㈡第55頁),則公訴意旨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18780號函檢附國華人壽90年至91年前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調查局卷㈢第11頁以下)、國華人壽公司股務科股價過戶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㈠第39頁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以每股130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顯有過高等情,是否妥適即非無疑。況因取得或參與公司經營權而大量購入某公司之股票,其價格恆較透過公開市場少額買賣之價格為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如台新銀行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購入彰化銀行股票,即其適例),參以國華人壽公司係以經營長期保單為主,該公司每股股票所潛藏之實際價值,自不能依照一般市面行情來作認定。本件被告乙○○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達1萬2,000千股,約占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百分之5.97,顯見被告乙○○係以參與國華人壽公司經營為目的,始大量購入股票,則公訴意旨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於90年至91年間在市場交易76筆,計成交2,088千股,雖每股成交價格主要介於5-12 元間,但亦有高達190元之成交價格,作為認定被告乙○○以每股130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顯有過高之情事,即屬無據。 ㈡依據林清江精算師以一般公認之精算方法,以報酬率百分之5.5至6.5推估所作國華人壽公司截至90年12月31日之精算價值,約介於368.5億元至589.6億元間,此有「民國90年國華人壽公司精算價值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7 頁)。該份精算報告雖係受被告甲○○之委任律師所委託,且林清江精算師亦任職國華人壽公司,惟精算師本無獨立開業,且依財政部依照保險法第144條第2項授權所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2、6、11條之規定,保險業本應置精算師,精算師應公正詳實之簽證,每年並應就一定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精算報告;況證人林清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葉律師有無要求你作成怎樣的精算報告?)(答:因為這是很專業的,所以葉律師也無從教起,他也沒有說一定要作成怎樣的報告,被告甲○○也沒有要求我怎麼做。)(問:這份精算報告的結論?)(答:經過評估結果,國華人壽公司在90年度的價值在報酬率百分5.5 的情況下,精算價介於368.5億至487.4億元,如果報酬率百分之6 的情況下,精算價值介於479.1億元至635.3億元,如果報酬率6.5 的情況下,精算價值介於589.6億元至783.2億元。)(問:裡面的報酬率的假設、依據?)(答:90年度的臺灣銀行利率是4.26,一般保險公司是長期投資,所以報酬率會比銀行利率高百分之1至百分之2,所以假設會在5.2至6.2都是合理的,可以參考同業有人用6.2計算,所以5.5至6.5 都是合理,這裡的報告用了三個假設點來算,因為這是回溯去算的。)(問:這樣的報告所得的結論有無過於樂觀?)(答:精算的原則是保守的,是用最佳估計的方法去算的,不能說是樂觀,我們是反應公司的實際的經驗,在報酬率是用三個點假設,所以結論沒有樂觀不樂觀的問題,是在反應實際狀況。)(問:這份精算報告所依據的數據資料,是否都是可以確保真實的?)(答:確認它是真實的,因為我們是採用公司電腦內180 萬張保單,逐一用電腦計算的,經驗數據是根據公司的經驗。)(問:這份報告裡面所提到一般公認的精算方法,你所作的假設是否符合一般的精算方法?)(答:是的,符合國內外一般公認的精算方法。)(問:如果是另外一位精算師受託處理這件精算報告,所得結論與方法與你有無差異?)(答:差異部分應是在報酬率的假設,因為可能看法會不一樣,但其他的資料都是一樣的不會有差,這也是為何要在報酬率假設多一點,因為有不同的看法。)」(見本院卷㈢第87-89 頁),顯見該精算報告即屬可採。而以該精算報告所用最低報酬率百分之5.5,推估得出國華 人壽公司價值368.5 億元,除以90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股份數2.01億股(資本額為20.1億元,每股面額10元),換算得出90年底時國華人壽公司每股為183 元左右,則被告乙○○辯稱採更保守估計方式,遂代表德安公司以每股130 元向被告甲○○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即屬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於收到國華人壽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金後,即陸續匯款至被告甲○○於台新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而其間國華人壽公司給付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款項再回流至被告甲○○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流程,均詳如附表所示,顯有背信及違反營業常規之犯行。惟日大投資公司實際既由被告甲○○以所有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所投資設立,勞初秋、勞秋雲、張本初、張孔繁英、王婧恆、徐舫等人僅係擔任公司人頭股東,則被告乙○○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甲○○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被告甲○○自身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自應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甲○○,則被告甲○○日後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個人之銀行借款、投資基金、股票及個人花費,即尚難稱有何不當。 ㈣綜此,國華人壽公司在90年底既有每股180 餘元之價值,則被告乙○○以每股130元之價格,於91年5月間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甲○○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被告甲○○自身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即尚難稱有何背信或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低於三家公司所作鑑價金額之總價73.5億元與被告乙○○所代表之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及被告乙○○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以低於國華人壽公司實際價值之每股130 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甲○○自身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均尚難稱有何背信或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判決即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5 月2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