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柏安」等成年男子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見乙○○需錢孔急,乃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其登記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七號二樓永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魁公司)之負責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完成後,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永魁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各公司之事實,竟仍與甲○○、「林柏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甲○○、「林柏安」以永魁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九十紙,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吉昶實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八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十四、十七至十八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永魁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八二O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而永魁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上述五家公司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銷售額合計一億八千九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九十紙,再交付予前揭公司行號,欲供該等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經附表二之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八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有營利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多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八二七八三號書函附之永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至八頁、第五二至八十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永魁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永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永魁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被告與甲○○、「林柏安」等人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期 間 張數 發票金額 (新台幣)元 1 吉昶實業有限公司 91年6月 0 0000000 0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 91年7月至 公司 91年12月 00 000000000 0 濱輝企業有限公司 91年6月 0 0000000 0 太欣針織有限公司 91年6月 0 0000000 0 環鈦科技股份有限 91年11月11 公司 日至26日 00 00000000 合計90張 共00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期 間 張數 發票金額 (新台幣)元 1 吉昶實業有限公司 91年6月 0 0000000 0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 91年7月至 公司 91年12月 00 000000000 0 濱輝企業有限公司 91年6月 0 0000000 0 太欣針織有限公司 91年6月 0 0000000 0 環鈦科技股份有限 91年11月11 公司 日至26日 00 00000000 合計88張 共00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