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7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確定在案,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乙○○遂於87年9 月1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6 月之刑,迄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明知自己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公司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且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因透過友人「林清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竟與王姓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2年8 月13日止,擔任莉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32 號8 樓之15,下稱莉原公司)之負責人,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及王姓男子均明知乙○○擔任莉原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由乙○○於民國91年6 月10日在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通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又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莉原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由王姓男子以乙○○名義存入80萬元(當日連同以另股東湯松雄之名義存入20萬元,資本額總計100 萬元),因此取得莉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英梅製作不實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10月6 日結清帳戶,致公司股款未收足。嗣乙○○即與王姓男子共同持上揭文件及乙○○署名之股東同意書及乙○○之身分證,一同前往辦理莉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乙○○遂自91年6 月14日起,擔任莉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又乙○○明知莉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自91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偽登載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4 紙,銷售金額共計317,065,435 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其中附表一所示錡大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持以充當其進項憑證,於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利事業行使詐術逃漏營業稅捐合計5,172,68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乙○○另因趙明達之邀,以每月2 萬元為代價,自89年11月7 日起,出資擔任品芋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2 段405 號3 樓,下稱品芋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甲○○從未在品芋公司任職領薪,竟承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幫助趙明達於94年5 月31日申報品芋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臺北市國稅局虛報甲○○於93年度領取品芋公司薪資6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2萬元),即以品芋公司之員工薪資成本增加、營利所得相對減少之詐術,使品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1,19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81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未實際出資莉原公司,但確在莉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品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改紀錄上簽名,交付身分證予王姓男子,另出資擔任品芋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品芋公司營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經由林清源介紹認識王姓男子,王姓男子稱欲報稅故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並簽署文件,伊不知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或虛開發票之事,亦不知品芋公司虛報甲○○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181 頁)。惟查: ㈠被告先於91年6 月10日在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莉原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2年8 月13日止,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6 月24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另自89年11月7 日起擔任品芋公司負責人,支領月薪2 萬元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2 月21日(95)國世銀業控字第0207號函檢附存款開戶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印鑑簡卡、印鑑卡、莉原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5 月23日函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案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莉原公司章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40026015號函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9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9 頁、第14至15頁、第110 頁、第55至76頁、外放證物、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59至69頁、見本院卷一第64至69頁),堪以認定。而莉原公司自91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共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經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有莉原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0至12頁、第26至35頁),可以採信。另甲○○並未在品芋公司任職,但品芋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臺北市國稅局虛報甲○○於93年度領取品芋公司薪資60萬元,使品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1,191 元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去國稅局查,是品芋公司報我的薪資」、「(問:日月光溫泉公司、康華大飯店的所得,你有在那裡工作?)那二家公司的收入都是真的,只有品芋公司是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8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50010660號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64860號函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130 至131 頁),亦足堪認。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並簽署一些文件,但不知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莉原公司有何虛開發票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是有人跟我說要報所得稅帶我去簽」、「我是交身分證影本給王先生讓他帶去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被告明知交付身分證予王姓男子與報稅之事有關;且被告亦承認在莉原公司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上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卡上「乙○○」、「建國北路」、「6 號」、「00000000」等筆跡,均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4年8 月22日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90至92頁、第52頁),應屬被告親簽無誤,此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陳柏如證實:公司設立時,應由負責人親自於表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供稅捐稽徵處人員核對始可辦理等語可佐,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29頁),是倘非被告持其身分證正本與王姓男子一同前往辦理莉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不可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莉原公司申請登記或變更事項時所檢附之91年6 月11日股東同意書、91年6 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7 月31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見9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59頁、第69頁),亦據被告承認為其所簽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綜合上情,被告既明知其交付身分證予王姓男子係用於報稅事宜,且其在莉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更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上簽名並書寫地址、電話,已足得知王姓男子係以伊名義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遂行逃漏稅捐之相關犯行。況查莉原公司於92年6 月17日申請抄錄公司事項卡登記資料時,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竟填載「品芋」再劃掉,而地址則填具品芋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路333 號3 樓等節,再衡諸被告自稱莉原公司與品芋公司並無關聯(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則該申請書應係被告自己填寫始有可能繕寫品芋公司資料,由此可知,被告於92年6 月17日仍出面申辦莉原公司之相關申請事項,則被告對於莉原公司之運作情形,自難諉稱毫不知情,被告辯稱不知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依此,被告既僅出名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又據證人李英梅即陳易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證稱:「資本簽證,只有查核銀行存款與股東資本額相符,由會計師簽證完成即交還客戶」、「本件是我做資本簽證的查核報告」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7頁),可證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莉原公司之股款,而與王姓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及會計事務所人員李英梅,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以表明股款收足等事實。 ㈢另關於品芋公司部分,被告雖辯稱:不知品芋公司虛報甲○○薪資而逃漏稅捐云云,惟據被告自承:「我當時1 個月有領2 萬元,有上班,公司有在賣一些電腦、零件的事,我算是股東,我坐在那邊都沒有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可見被告出資成為品芋公司股東,並擔任品芋公司負責人,又確有在品芋公司上班之事實,且被告承認在品芋公司91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92年5 月21日股東同意書、93 年6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屬實(見品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被告對於趙姓男子為品芋公司虛報甲○○薪資一事,自不得諉稱不知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自無可取。至被告指稱趙姓男子即為丙○○,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丙○○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123 頁),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擔任莉原公司、品芋公司負責人,而與王姓男子共同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又幫助趙姓男子以品芋公司名義虛報甲○○薪資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曉英文之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為莉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就莉原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及王姓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英梅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為間接正犯。再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擔任莉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王姓男子以莉原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營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僅擔任莉原公司、品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營業人持莉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行,及品芋公司虛報甲○○薪資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及品芋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莉原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與王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王姓男子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姓男子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多次幫助附表一所示錡大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再幫助品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一罪。復查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為其手段,以達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目的,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最重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品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1號),與起訴被告擔任莉原公司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則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表明追加,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王姓男子、趙姓男子之邀,輕率同意出名擔任莉原公司、品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以莉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124 張,金額高達317,065,435 元,又幫助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合計5,172,682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且逃漏營業稅捐金額造成國家稅捐徵收之損害非微,至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則經稅捐機關認為涉嫌虛設行號,尚無因逃漏營業稅捐而減少國家稅收之財產損害(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品芋公司虛報甲○○薪資60萬元,使品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1,191 元,亦致國家稅收短少,並造成甲○○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追徵所得稅之損害(見95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且被告犯罪後一再逃避偵審,經二度通緝,辯詞前後不一,飾詞否認犯行,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莉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方式,由附表二所示崗振企業社等營業人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0,680,62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崗振企業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核認為虛設行號,已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7 月5 日函暨檢附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 頁、7 至13頁),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同上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4至28頁),又遠佑有限公司、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則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市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並分別移送地檢署偵辦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7 月11日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5 月30日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集團公司一覽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28294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進銷項統計表、上游進貨公司一覽表、下游公司一覽表、發票作為進項統計表、呂仲謙調查筆錄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2至233 頁、本院卷三第23至66頁),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實難認為有何逃漏營業稅之可能。亦即,被告擔任莉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但各該公司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附表二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時間及編號 │ 發票金額 │ 稅 額 │ │ │即納稅義務人 │ │ (新臺幣) │ │ ├──┼──────────┼──────────┼──────┼─────┤ │ 1 │錡大有限公司 │91-11,QX00000000 │ 1,300,000│ 65,000│ │ │ ├──────────┼──────┼─────┤ │ │ │91-11,QX00000000 │ 1,205,000│ 60,250│ │ │ ├──────────┼──────┼─────┤ │ │ │91-11,QX00000000 │ 1,150,000│ 57,500│ │ │ ├──────────┼──────┼─────┤ │ │ │91-11,QX00000000 │ 1,568,000│ 78,400│ │ │ ├──────────┼──────┼─────┤ │ │ │91-11,QX00000000 │ 1,000,000│ 50,000│ │ │ ├──────────┼──────┼─────┤ │ │ │91-11,QX00000000 │ 1,194,000│ 59,700│ │ │ ├──────────┼──────┼─────┤ │ │ │91-11,QX00000000 │ 66,360│ 3,318│ │ │ ├──────────┼──────┼─────┤ │ │ │91-11,QX00000000 │ 206,340│ 10,317│ ├──┼──────────┼──────────┼──────┼─────┤ │2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91-11,QX00000000 │ 3,033,000│ 151,650│ │ │ ├──────────┼──────┼─────┤ │ │ │91-11,QX00000000 │ 2,876,400│ 143,820│ │ │ ├──────────┼──────┼─────┤ │ │ │91-11,QX00000000 │ 1,573,200│ 78,660│ │ │ ├──────────┼──────┼─────┤ │ │ │91-11,QX00000000 │ 739,100│ 36,955│ │ │ ├──────────┼──────┼─────┤ │ │ │91-11,QX00000000 │ 3,134,340│ 156,717│ │ │ ├──────────┼──────┼─────┤ │ │ │91-11,QX00000000 │ 2,283,000│ 114,155│ │ │ ├──────────┼──────┼─────┤ │ │ │91-11,QX00000000 │ 4,069,000│ 203,475│ │ │ ├──────────┼──────┼─────┤ │ │ │91-12,QX00000000 │ 4,413,800│ 220,690│ │ │ ├──────────┼──────┼─────┤ │ │ │91-12,QX00000000 │ 4,851,000│ 242,550│ │ │ ├──────────┼──────┼─────┤ │ │ │91-12,QX00000000 │ 2,662,000│ 133,100│ │ │ ├──────────┼──────┼─────┤ │ │ │91-12,QX00000000 │ 4,123,000│ 206,150│ │ │ ├──────────┼──────┼─────┤ │ │ │91-12,QX00000000 │ 3,809,000│ 190,450│ │ │ ├──────────┼──────┼─────┤ │ │ │91-12,QX00000000 │ 1,891,000│ 94,550│ ├──┼──────────┼──────────┼──────┼─────┤ │3 │祥運有限公司 │91-11,QX00000000 │ 3,749,000│ 187,450│ │ │ ├──────────┼──────┼─────┤ │ │ │91-11,QX00000000 │ 3,231,000│ 161,550│ │ │ ├──────────┼──────┼─────┤ │ │ │91-11,QX00000000 │ 3,036,000│ 151,800│ │ │ ├──────────┼──────┼─────┤ │ │ │91-11,QX00000000 │ 2,677,000│ 133,850│ │ │ ├──────────┼──────┼─────┤ │ │ │91-11,QX00000000 │ 3,049,200│ 152,460│ │ │ ├──────────┼──────┼─────┤ │ │ │91-11,QX00000000 │ 3,905,600│ 195,280│ │ │ ├──────────┼──────┼─────┤ │ │ │91-11,QX00000000 │ 1,356,000│ 67,800│ │ │ ├──────────┼──────┼─────┤ │ │ │91-11,QX00000000 │ 3,711,800│ 185,590│ │ │ ├──────────┼──────┼─────┤ │ │ │91-11,QX00000000 │ 3,240,800│ 162,040│ │ │ ├──────────┼──────┼─────┤ │ │ │91-11,QX00000000 │ 3,785,000│ 189,250│ ├──┼──────────┼──────────┼──────┼─────┤ │4 │視品科技有限公司 │91-09,PY00000000 │ 180,000│ 9,000│ │ │ ├──────────┼──────┼─────┤ │ │ │91-09,PY00000000 │ 60,000│ 3,000│ ├──┼──────────┼──────────┼──────┼─────┤ │5 │快捷美有限公司 │91-07,NZ00000000 │ 692,250│ 34,613│ │ │ ├──────────┼──────┼─────┤ │ │ │91-07,NZ00000000 │ 585,800│ 29,290│ │ │ ├──────────┼──────┼─────┤ │ │ │91-07,NZ00000000 │ 786,500│ 39,325│ │ │ ├──────────┼──────┼─────┤ │ │ │91-07,NZ00000000 │ 719,900│ 35,995│ │ │ ├──────────┼──────┼─────┤ │ │ │91-07,NZ00000000 │ 565,760│ 28,288│ │ │ ├──────────┼──────┼─────┤ │ │ │91-07,NZ00000000 │ 763,250│ 38,163│ │ │ ├──────────┼──────┼─────┤ │ │ │91-07,NZ00000000 │ 655,040│ 32,752│ │ │ ├──────────┼──────┼─────┤ │ │ │91-07,NZ00000000 │ 465,870│ 23,294│ │ │ ├──────────┼──────┼─────┤ │ │ │91-07,NZ00000000 │ 681,600│ 34,080│ │ │ ├──────────┼──────┼─────┤ │ │ │91-07,NZ00000000 │ 527,205│ 26,360│ │ │ ├──────────┼──────┼─────┤ │ │ │91-08,NZ00000000 │ 640,800│ 32,040│ │ │ ├──────────┼──────┼─────┤ │ │ │91-08,NZ00000000 │ 356,900│ 17,845│ │ │ ├──────────┼──────┼─────┤ │ │ │91-08,NZ00000000 │ 150,000│ 7,500│ │ │ ├──────────┼──────┼─────┤ │ │ │91-08,NZ00000000 │ 600,300│ 30,015│ ├──┼──────────┼──────────┼──────┼─────┤ │6 │視品股份有限公司 │91-09,PY00000000 │ 75,000│ 3,750│ ├──┼──────────┼──────────┼──────┼─────┤ │7 │金上豐企業有限公司 │91-12,QX00000000 │ 3,565,000│ 178,250│ │ │ ├──────────┼──────┼─────┤ │ │ │91-12,QX00000000 │ 3,765,000│ 188,250│ ├──┼──────────┼──────────┼──────┼─────┤ │8 │展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1-09,PY00000000 │ 486,500│ 24,325│ │ │ ├──────────┼──────┼─────┤ │ │ │91-09,PY00000000 │ 386,200│ 19,310│ │ │ ├──────────┼──────┼─────┤ │ │ │91-09,PY00000000 │ 438,000│ 21,900│ │ │ ├──────────┼──────┼─────┤ │ │ │91-10,PY00000000 │ 385,800│ 19,290│ │ │ ├──────────┼──────┼─────┤ │ │ │91-10,PY00000000 │ 425,000│ 21,250│ ├──┼──────────┼──────────┼──────┼─────┤ │9 │園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 │ 430,400│ 21,520│ │ │ ├──────────┼──────┼─────┤ │ │ │91-07,NZ00000000 │ 198,000│ 9,900│ │ │ ├──────────┼──────┼─────┤ │ │ │91-07,NZ00000000 │ 702,240│ 35,112│ │ │ ├──────────┼──────┼─────┤ │ │ │91-07,NZ00000000 │ 371,200│ 18,560│ │ │ ├──────────┼──────┼─────┤ │ │ │91-07,NZ00000000 │ 356,850│ 17,843│ │ │ ├──────────┼──────┼─────┤ │ │ │91-07,NZ00000000 │ 641,070│ 32,054│ │ │ ├──────────┼──────┼─────┤ │ │ │91-07,NZ00000000 │ 372,500│ 18,625│ │ │ ├──────────┼──────┼─────┤ │ │ │91-07,NZ00000000 │ 620,000│ 31,000│ │ │ ├──────────┼──────┼─────┤ │ │ │91-07,NZ00000000 │ 356,400│ 17,820│ │ │ ├──────────┼──────┼─────┤ │ │ │91-07,NZ00000000 │ 642,180│ 32,109│ │ │ ├──────────┼──────┼─────┤ │ │ │91-08,NZ00000000 │ 362,250│ 18,113│ │ │ ├──────────┼──────┼─────┤ │ │ │91-08,NZ00000000 │ 681,750│ 34,088│ │ │ ├──────────┼──────┼─────┤ │ │ │91-08,NZ00000000 │ 318,750│ 15,938│ │ │ ├──────────┼──────┼─────┤ │ │ │91-08,NZ00000000 │ 552,750│ 27,638│ ├──┴──────────┼──────────┼──────┼─────┤ │ 合 計 │ 69 張 │ 103,452,955│ 5,172,682│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時間及編號 │ 發票金額 │ 備 註 │ │ │即納稅義務人 │ │ (新臺幣) │ │ ├──┼──────────┼──────────┼──────┼─────┤ │1 │崗振企業社 │91-07,NZ00000000 │ 577,500│涉嫌虛設行│ │ │ ├──────────┼──────┤號(本院卷│ │ │ │91-07,NZ00000000 │ 674,000│二第6、7至│ │ │ ├──────────┼──────┤13頁) │ │ │ │91-07,NZ00000000 │ 553,000│ │ │ │ ├──────────┼──────┤ │ │ │ │91-07,NZ00000000 │ 530,000│ │ │ │ ├──────────┼──────┤ │ │ │ │91-07,NZ00000000 │ 574,200│ │ │ │ ├──────────┼──────┤ │ │ │ │91-07,NZ00000000 │ 575,000│ │ │ │ ├──────────┼──────┤ │ │ │ │91-07,NZ00000000 │ 436,000│ │ │ │ ├──────────┼──────┤ │ │ │ │91-07,NZ00000000 │ 553,500│ │ │ │ ├──────────┼──────┤ │ │ │ │91-07,NZ00000000 │ 527,35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284,50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420,00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378,50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880,00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800,00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815,00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807,35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805,200│ │ ├──┼──────────┼──────────┼──────┼─────┤ │2 │遠佑有限公司 │91-11,QX00000000 │ 2,100,000│涉嫌虛設行│ │ │ ├──────────┼──────┤號(本院卷│ │ │ │91-11,QX00000000 │ 1,999,000│二第92、18│ │ │ ├──────────┼──────┤9頁) │ │ │ │91-11,QX00000000 │ 1,896,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4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31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0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1,73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1,5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1,9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1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111,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3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2,400,000│ │ │ │ ├──────────┼──────┤ │ │ │ │91-11,QX00000000 │ 1,600,000│ │ ├──┼──────────┼──────────┼──────┼─────┤ │3 │正樺實業有限公司 │91-11,QX00000000 │ 900,000│涉嫌虛設行│ │ │ ├──────────┼──────┤號(本院卷│ │ │ │91-11,QX00000000 │ 970,000│二第92頁)│ │ │ ├──────────┼──────┤ │ │ │ │91-12,QX00000000 │ 990,000│ │ ├──┼──────────┼──────────┼──────┼─────┤ │4 │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 │91-08,NZ00000000 │ 7,730,000│涉嫌虛設行│ │ │ ├──────────┼──────┤號(本院卷│ │ │ │91-08,NZ00000000 │ 7,916,440│二第6、14 │ │ │ ├──────────┼──────┤至28頁) │ │ │ │91-08,NZ00000000 │ 5,760,760│ │ │ │ ├──────────┼──────┤ │ │ │ │91-08,NZ00000000 │ 7,525,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7,85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7,275,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9,44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7,42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8,62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9,15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8,75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8,50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9,050,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7,681,25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7,552,000│ │ │ │ ├──────────┼──────┤ │ │ │ │91-09,PY00000000 │ 7,299,430│ │ │ │ ├──────────┼──────┤ │ │ │ │91-10,PY00000000 │ 7,840,000│ │ │ │ ├──────────┼──────┤ │ │ │ │91-10,PY00000000 │ 9,440,000│ │ │ │ ├──────────┼──────┤ │ │ │ │91-10,PY00000000 │ 8,590,500│ │ │ │ ├──────────┼──────┤ │ │ │ │91-10,PY00000000 │ 9,325,000│ │ │ │ ├──────────┼──────┤ │ │ │ │91-10,PY00000000 │ 9,500,000│ │ ├──┴──────────┼──────────┼──────┼─────┤ │ 合 計 │ 55 張 │ 213,612,4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