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李添興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乙○○ 1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良豪企業社 代 表 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第14526號、第14842號、第15174號、第 15233號、第15317號、第15764號、第16212號、第16734號、第 17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 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戊○○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良豪企業社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台中縣太平市○○路476巷126弄6號駿逸工業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丁○○),主要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甲○○為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403巷1弄4 號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壬○○),戊○○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22號之良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辛○○)。二、緣陸軍有關武器裝備之零附件申購業務,係由基層部隊、基地、兵工廠等使用單位先行提報需求及數量後,再由陸軍武獲室彙整需求,進而由陸勤部保修處承辦參謀尋商訪價、擬定申購計畫並編製預算,俟採購處完成投開標作業後,再由得標廠商將採購軍品繳至兵整中心或飛勤處等驗收單位進行檢測並納庫管理。而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有關軍事採購應循三階段編組執行,其中第一階段為計畫申購階段,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相關商情之搜集與整理、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採購途徑之選擇、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決定、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亦即計畫申購單位係屬軍事採購之一環。而李漢丞(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禠奪公權3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發回,現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原係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遂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丙○○因與李漢丞係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後勤司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於退伍後與其兄丁○○、乙○○一同經營駿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知悉李漢丞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請求李漢丞給予違背職務之協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連續給付李漢丞5萬元(計36次),更於94 年1月14日在丙○○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住處,交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200萬元);期間,丙 ○○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遂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義向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7月)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 上開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萬3221元)而交付不正利 益。李漢丞遂就丙○○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丙○○,並配合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甚者,丙○○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以及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更委由李漢丞居中引介認識楊志雄,連續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15日先後3次、每次10萬元),代丙○○轉交賄款給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借牌投標廠商能於得標後順利交貨或給予試製方便等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李漢丞於收受丙○○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因丙○○就其借用岡捷公司標得之『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 』採購案(93年9月21日決標,決標金額: 8,486,412元)中之『A8電路板』,已經2次驗收均無法通過,判定不合格,丙○○為積極爭取避免遭解約罰款,於94 年3月23日要求李漢丞代為處理,旋李漢丞於94年3月25日上午出面向兵整中心鑑測處品保室主任黃種明關說,並代為交付10萬元賄款予黃種明,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然黃種明收下後,認有不妥,於同日傍晚下班後將該款項返還李漢丞。 四、另丙○○、乙○○為圖領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便,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竟於94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駿逸公司員工委請亦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兵整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然無證據證明業經使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在駿逸公司當場查獲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盜刻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因而查 悉上情。 五、緣駿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實際負責人丙○○及乙○○,前後曾共同成立光明興公司、鈺盛興公司、金吉美公司、駿逸公司、駿鈺公司、兆晉公司等公司多次參與陸勤部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投標且多次得標,丙○○、乙○○、丁○○為順利取得陸勤部兵整中心其他採購案之得標,且避免駿逸公司得標次數過多,引人起疑,丙○○、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駿逸公司提供投標價格,借用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或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陸勤部採購案之競標,順利得標後,駿逸公司再給付總價金8%之金額予出名得標廠商作為報酬。而甲○○為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戊○○為良豪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渠等均明知駿逸公司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為增加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業績,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同意駿逸公司之丙○○、乙○○、丁○○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採購案之投標,而將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且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於如下述之投標時間,由丙○○、乙○○、丁○○前往參與下述採購案投標,得標後由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分別連續容許駿逸公司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投標,而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雖未實際承作標案,僅以形式上投標之行為,但每次可從中獲得得標金約8%之利益: ㈠借用岡捷公司名義部分:⑴『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⑵『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 間為93年5月18日、⑶『機油冷卻器乙項』標時間為93年 6月16日、⑷『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 月13日、⑸『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 21日、⑹『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 10月8日。共6件採購案。 ㈡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部分:⑴『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 項』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日;⑵『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之投標時間係93年10月8日。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駿逸公司固於93年7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36695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另良豪企業社雖業已歇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工式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然駿逸公司、良豪企業社均未經清算完成,是依前開說明,駿逸公司、良豪企業社自仍得成為處罰主體,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無應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自不能以受詢問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丁○○、戊○○爭執共同被告丙○○、乙○○、甲○○、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關聯性證據部分,然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固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與否之前提,亦為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論理法則之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77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 性實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立於不同層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亦已刪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欠缺關連性即無證據能力之明文,被告丙○○以此爭執證人證述及所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附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就有關政府採購法部分,因不符通訊及保障監察法規定可得監聽之事項,此部分未依循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查本案調查局人員對被告丙○○、李漢丞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1卷自明);再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 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雖記載為「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 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則在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依法准予監聽,被告丙○○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際,並非針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含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而為,然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偵辦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監聽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另犯本案政府採購法行為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 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 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並非本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公訴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相關文書證據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所涉行賄犯行(行賄李漢丞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上開時間總計交付200萬元給李漢丞, 並代付43221元電信費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對於李漢丞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與李漢丞係多年好友,因他當時在外有女朋友,經濟有困難而請其幫忙,其遂於91年起每月提供5萬元及代付電話費,且為了與軍方 建立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購需求、希望軍方不要打壓其公司始為之餽贈,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等語。 二、然查: ㈠證人李漢丞原係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遂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丙○○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給付李漢丞5萬元,共36次總計180萬元,並於94年1月14 日在被告丙○○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住處, 交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200萬元);期間 ,被告丙○○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遂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 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7月)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 並代其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43221元之不正利益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漢丞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李漢成業務執掌表影本、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暨繳費資料查詢、蕭壁吾之彰化分行水湳分行存摺及其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影本、駿逸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經查,證人李漢丞就被告丙○○所標得之標案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被告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被告丙○○,並配合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等事實,此有被告丙○○與證人李漢丞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漢丞於警詢時自承:確有於93年1月至94年1月15日間先後3次(每次約隔半年 )、每次10萬元,代丙○○轉交賄款給楊志雄;另於94年3 月間某日應被告丙○○要求而代為交付10萬元給黃種明,要求黃種明在『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中,能讓 岡捷公司可以驗收通過,也希望日後其他購案黃種明不要刁難;其主要是協助丙○○在購案提出陳情時,解決契約中有爭議或是契約中未訂明之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證人楊志雄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確有在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15 日先後3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到李漢丞代丙○○交 付之10萬元(總計30萬元),主要是因為丙○○標得之購案很多,希望其在檢驗上多幫忙,但是其並未以不正方法讓他驗過;至於李漢丞有無像其他部門關說,其不知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83頁至第86頁、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 第165頁);證人黃種明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90年 起擔任軍務處維護室主任,93年7月派任至監測處品保室 主任,主要負責翻修及生產戰甲車、火砲、兵器等裝備之品質保證作業,亦即由兵整中心對外購置之料件,由品保室負責協助進料、安裝、試用及判定功能是否符合需求,如果購入之零附件尺寸、規格、外觀有瑕疵而不符合藍圖要求,但功能需求不影響時,就會由兵整中心採購組負責召集申購單位、使用單位、檢驗單位、審監單位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研判(即所謂之「綜判」)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0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 第13607號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顯見證人楊志雄、黃種明對於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檢驗是否過關深具影響,則證人李漢丞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向楊志雄、黃種明說項,甚至代為交付賄款30萬元、10萬元,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當屬證人李漢丞於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且與被告丙○○上開所交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漢丞洩漏預算金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丙○○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 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 關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 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 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證人李漢丞縱於開 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丙○○)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證人李漢丞證稱:預算是半公開之秘密,底價是軍務處訂的,並未告知底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4頁至第77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推認證人李漢丞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丙○○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李漢丞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丙○○,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丙○○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李漢丞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而洩漏公務上機密,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丙○○、乙○○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94年間某日偽刻『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以利領 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第82頁、第108頁),並有偽刻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 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所偽刻之『聯勤工整備 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均屬公印 ,然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及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 ○所偽刻之『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並非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或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係公印顯屬誤會,特予說明。肆、被告丙○○、乙○○、丁○○、甲○○、戊○○、良豪企業社、岡捷公司、駿逸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甲○○、戊○○、良豪企業社、岡捷公司、駿逸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係與幾家廠商一起研發而共同取得國防部合格廠商執照,然後彼此分工合作完成各品項再組裝,並非借牌投標云云;被告乙○○辯稱:都是聽從丙○○之指示而為,不知道這是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在公司只負責交貨或是工作上發配(如勘驗貨物),其他細節均不清楚;被告甲○○辯稱:因為軍方的標案不是每家公司均可投標,相關細節也是由丙○○所經營之駿逸公司出面投標,但岡捷公司確實有負責一部分零附件之生產,並非單純借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良豪企業社有提供一部分五金進口,並非單純借名,當初是想自己做,但因金額過大所以才交由丙○○處裡,其不知道這樣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稱:其與乙○○、丁○○借牌使用參予投標之公司為岡捷公司、景豪工業有限公司、喬台公司、良豪企業社等,但這幾家公司是一起研發後取得國防部合格廠商執照,得標後再分工合作完成各廠商生產之品項,再組裝成品交貨,由乙○○出面跟軍方議價;投標時,因其與岡捷公司係合作關係,就由其代表出席投標,其他幾家公司如果派不出人手就由乙○○、丁○○出面議價、投標,但不會同時使用駿逸公司與岡捷公司之名義投標;除了支付5%稅金外,另支付2%紅利,因其借用岡捷公司名義參予投標,所以需幫岡捷公司繳稅;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投標後,為了方便聯繫,因此填上其名下之兆晉公司電話;岡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壬○○,但實際負責人係甲○○;良豪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係辛○○,但實際負責人是戊○○;軍方所有業務包含投標開標及交貨,均由其與乙○○、丁○○負責,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均係其借牌使用之公司,但有些標案是屬於岡捷公司製作項目的部分,就以岡捷公司名義投標,由岡捷公司製作模具,研製費、模具費則由其負責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3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4卷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亦稱:其確曾依丙○○指示以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予投標,軍方採購案大多由丁○○前往聯勤兵整中心交貨,其則負責試製案交貨部分;因為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均同意借用公司名義給駿逸公司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因此所扣得之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由公司負責人交付或同意刻印,也為了方便得標後之聯繫,均留其姓名及行動電話以方便兵整中心採購組直接聯繫,至於丙○○給付多少稅金或紅利,其不清楚;有關良豪企業社標得之『和尚頭等6項』、『 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及『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等3案,均由其代表良豪企業社去參與投、開標,也是由其 負責交貨等語甚詳(見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82 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 卷第108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稱:於85年間以其妻壬○○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岡捷公司,岡捷公司業務實際均由其負責,主要是經營五金機械之生產製造與買賣業務;90年間認識丙○○、乙○○、丁○○兄弟後就開始承接軍方採購案,並將岡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丙○○等人作為投標使用,且有授權丙○○刻製岡捷公司大小章以利投標;投標之押標金均由丙○○等人支付,只要是丙○○標得之採購案,就由丙○○支付岡捷公司該部分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大約以8% 來計算,如岡捷公司有生產產品則另 向丙○○報價請款;岡捷公司向軍方標得之採購案均係由丙○○、乙○○、丁○○兄弟填妥標單及備妥押標金、相關證明文件,由乙○○或丁○○代表岡捷公司投標及得標後之交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46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頁) ⑷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於82年間開始參與其父辛○○所經營之良豪企業社,後辛○○年事已高,就由其實際負責良豪企業社,主要是經營五金加工買賣與機械零件加工買賣等業務;93年1月間開始有將良豪企業社、上久 企業社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丙○○、乙○○作為投標之用;『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 包等3項』及『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等3案均是其 同意丙○○、乙○○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標單均由丙○○、乙○○負責,得標後也由他們去交貨,丙○○兄弟會支付得標金8%之金額作為稅金或紅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8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丙○○、乙○○、甲○○、戊○○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為出於其自由意願之陳述,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見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彼此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均坦認 有「借牌」行為,參諸被告丙○○、乙○○、甲○○、戊○○等人於案發之初,對於案件發生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楚,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查獲之初較無可能為其他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勾串而故為迴護他人之陳述,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應為可信。是以如被告甲○○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岡捷公司、被告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良豪企業社均確有投標意願,焉會將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付或授權駿逸公司刻印並任由駿逸公司之丙○○、乙○○、丁○○持以投標,又何以其後交貨等事宜,亦全權由被告丙○○等人處理,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全不負責?甚至於得標後所留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均係被告丙○○、丁○○、乙○○或駿逸公司之電話,在在足認被告丙○○、丁○○、乙○○確有向甲○○、戊○○分別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投標本件工程,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原即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無訛。 ⑹此外,並有『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93年5月18 日)、『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日)、『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10月8日)、『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 日)、『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 投標時間係93年10月8日)之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決標紀 錄、契約分配表、退還廠商押標金簽收、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成果報告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60 7號8-8號卷第54頁至第155頁),從而,被告丙○○、丁○○、乙○○、甲○○、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刑責之詞,均不足取。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論處。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已 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證人李漢丞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丙○○則均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丙○○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乙○○、丁○○、甲○○、戊○○,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與被告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且共同實行各該部分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丙○○先後行賄李漢丞,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㈣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法定刑明定得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 ㈤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㈥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刑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其先後對李漢丞交付賄款總計200萬元,又申裝行動電話供李漢丞使用, 使彼受有免付通話費用4萬3221元之不正利益,時間緊接 ,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交付賄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所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犯行,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丙○○盜刻印章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218條第1項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叁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其就偽刻印章行為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駿逸公司人員、刻印人員偽造兵整中心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與被告乙○○、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盜刻印章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218條第1項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叁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其就偽刻印章行為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駿逸公司人員、刻印人員偽造兵整中心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與被告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與被告丙○○、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甲○○、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戊○○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段之指之「 他人」,是等其與被告丙○○、乙○○、丁○○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再被告甲○○係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係良豪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駿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駿逸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依同法第92條規定,上開被告丙○○、丁○○、甲○○、戊○○等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即被告丙○○、丁○○、甲○○及戊○○外,對於被告駿逸公司、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均應科以該條之罰金。是以被告駿逸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廠商之代理人 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駿逸公司、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屬同一事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駿逸公司(投標8次)、岡捷公司(投標6次)及良豪企業社(投標2次)之科以罰金行為,均屬轉嫁罰之性質,法人本身 並無概括犯意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以連續犯科處罰金,尚有未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丙○○為謀取軍方採購案之高額利潤,不惜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使公務員毀官箴,浪費公帑,行為實無足取,惟丙○○事後尚見悔意,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在軍品採購案中更涉及品質及國家安全,被告丙○○、乙○○、丁○○、甲○○及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行賄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上述刑法修正時,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 未修正,即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該部分不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駿逸公司、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則均依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次按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且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 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丁○○、甲○○、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丙○○、乙○○、丁○○、甲○○、戊○○、駿逸公司 、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科罰金、所處有期徒刑,各減其金額、刑期2分之1,被告丙○○、乙○○、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丁○○、甲○○、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然因被告丙○○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未逾1年,故不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 明。 十、扣案偽造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有關被告丙○○行賄部分(行賄庚○○、楊志雄)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丙○○因業務關係熟識原任職兵整中心而於90年5 月間調任至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擔任參謀之庚○○(此部分職務上收賄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確 定),被告丙○○為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增加得標之機會,竟自91年起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以長期行賄之方式,於庚○○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由庚○○處得知購案之內容,並要求庚○○事先洩漏屬國防以外不得公開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庚○○為圖得被告丙○○致贈之賄款而予應允,被告丙○○乃不定期將行賄庚○○之款項,匯入其二嫂「蕭璧吾」名義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庚○○,供庚○○隨時提領花用,經統計丙○○於91年10月1日匯入5萬元、91年11月1日 匯入10萬元、92年4月10日匯入10萬元、92年5月21日匯入5萬元、92年10月7日匯入5萬元、93年1月16日匯入10萬元、93年12月31日匯入10萬元,七次總計行賄55萬元;此外,丙○○尚於93年4、5月間,出資訂製總值約8 萬元之衣櫃2座致贈予庚○○。庚○○因長期收受丙○ ○之賄款,不定時將不對外公布之購案預算連續洩漏予丙○○,前後總計洩漏國防以外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約為30餘案,其中一案係於93年12月14日21時10分,庚○○將當時即將投開標之『水箱等乙項』購案不公開之預算金額233萬元,洩露予被告丙○○。被告丙○○行 賄庚○○之金錢及不法利益經合計共63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⑵被告丙○○另因其經常參與兵整中心自辦之購案,長期行賄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李漢丞,而楊志雄為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被告丙○○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並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又依軍品採購契約之規定,得標廠商,嗣後進行交貨檢測,如首次測試未能通過者,應退貨重交,惟重交後再驗僅以一次為限,如再驗不過,則應予解約並罰款;而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得標後,因礙於軍品貨源自國外取得不易,為使購案能按時履約驗收,常以低價購買舊品替代新品交貨,或以台製品混充美製品闖關,遇有檢測不合格時,被告丙○○即透過楊志雄施壓或代為說項,如有2次檢測均不合格時,則以陳情之方式,並 要求楊志雄於陳情書上會簽意見給予再驗機會,或代為向該中心鑑測處品管室人員請託,且希望經常擔任綜判會議主持人之楊志雄在會議時從旁協助,使該公司能取得履約再驗及不被解約罰款之機會。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中,係93年9月8日決標,決標金額:8,300,000元本項購案係被告丙○○與全佑欣業公司合作得標 之購案,其中電路板項目,因丙○○只能從國外購得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係被告丙○○在台製造,得標後,係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惟本案軍品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被告丙○○知悉後,為防堵陳祺河發現後向上陳報,乃於94年1月 21日再度透過李漢丞希望能設法擺平,或請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丙○○自93年起亦承同前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李漢丞每半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計有93年1月、93年7月及94年1月共3次;又於94年2月農 曆過年前,丙○○另親往楊志雄辦公室交付賄款20萬元;94年4月間,因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廠長 ,丙○○為求楊志雄調任後仍能繼續在購案上給予協助,於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宴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之際,當場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丙○○行賄楊志雄之金錢總額為70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庚○○、李漢丞、楊志雄之證述、被告丙○○與庚○○、李漢丞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分別交付現金給庚○○、委由李漢丞交付現金給楊志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確實有交付款項給庚○○、楊志雄,但主要目的是在擴展軍方人脈,並希望軍方不要刻意打壓公司,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等語。經查: ㈠有關庚○○部分: ⑴證人庚○○於90年5月1日至93年11月16日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中校補給參謀官,負責辦理陸軍各部隊內購戰車、飛彈、航才零附件之採購計畫申編作業、尋商訪價、商情蒐集及編列預算等業務;而被告丙○○於證人庚○○擔任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參謀官時,即與被告丙○○熟識,此後於91年至93年間,被告丙○○為利於計價投標並增加得標機會,乃經常向庚○○探詢相關購案預算,庚○○皆予以配合而使被告丙○○順利以駿逸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水箱1項」、「分支線簇 等31項」、「變速箱總成等6項」、「活門控制體本 體等4項」、「左承載被臂總成2項」等5項購案;被 告丙○○乃於91年10月1日給付庚○○5萬元、91年11月1日10萬元、92年4 月10日10萬元、92年5月21日5 萬元、92年10月7日5萬元、93年1月16日10萬元、93 年12月31日10萬元,7次共55萬元,另於93年5月間,庚○○重新裝潢其位於台中市○○路142號12樓之1住處時,丙○○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1個贈送予庚○○,而提供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勤部提供之庚○○業務執掌表影本、被告丙○○與庚○○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庚○○台中住家衣櫃照片影本3張(第48頁)、蕭璧吾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證人庚○○所為上開洩漏預算金額等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然參諸被告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 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政府採購法 )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 ,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物 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證人庚○○縱於開標前將預算 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丙○○)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並無任何證據推認證人庚○○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丙○○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庚○○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丙○○,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丙○○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庚○○係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機密。 ⑶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以本件證人庚○○洩漏預算金額給被告丙○○等行為,並因而收受合計63萬元賄款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同是認(此有該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則被告丙○○此 部分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 ㈡有關楊志雄部分: ⑴被告丙○○透過證人李漢丞引介認識證人楊志雄,楊志雄明知丙○○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竟從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15日連續3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各收受丙○○委由李漢丞轉交之賄款10萬元,復於94年2月間之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兵整中心辦公 室內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20萬元,更在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翻修廠廠長後,被告丙○○復於94 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與楊志雄聚餐時,交付賄款2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總計被告丙○○交予證人楊志雄之賄款達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雄、李漢丞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所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證人楊志雄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中,在被告丙○○所提供之電路板項目中,因被告丙○○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且在軍品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時,由證人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阻止陳棋河向上陳報,而認證人楊志雄上開收受賄賂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為證人楊志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軍事法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而證人即兵整中心鑑測處保品室檢驗員陳祺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一般兵整中心對外採購之驗收流程,如果是10萬元以上軍品採購,需求都是由中心工務處生管室提出後交給兵整中心採購組依採購相關規定招標,得標廠商依規格藍圖生產軍品再送交兵整中心,由兵整中心監察部門、鑑測處、採購組、儲備庫等單位人員一起會驗,會驗時監察官會現場抽樣3份,2份送儲備庫留樣、另1份送鑑測處 做規格測試,不管合格與否都會出具報告;其在94 年4、5月間曾就「計算機控制面板」購案中負責試裝、檢測,就做庫抽測中發現功能不符驗收標準,其有向品保室保二所所長陳其銘、參謀魏子淳反應,且出具檢驗報告,由品保室主任批核後再上簽給鑑測處處長,經鑑測處處長同意後送交生管室要求廠商做履約保證,該案並未受到駿逸公司或其他長官關說或施壓,亦未有人暗示或影響其報告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2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志雄如何居中協調或代為說項,難認證人楊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交付賄款7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由楊志雄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已至明,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行賄楊志雄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5萬元予證人庚○○並給予市價8萬元之衣櫃給庚○○,另交付 70 萬元給證人楊志雄,然證人庚○○、楊志雄所為既均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職務上之收賄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前開行賄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行賄罪嫌與其前揭行賄罪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丙○○、乙○○、丁○○、甲○○及岡捷公司於91年2月8日以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3人,自90 年間起連續多次向岡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借牌至兵整中心投標,丙○○等人並支付每件購案金額百分之八(含稅金)金額作為借牌之代價,共計『鍛鋼胚等8項』、『 60KW發電機等30項』、『箱等38項』、『施工機具等122 項』、『水箱等11項』、『承載臂等2項』、『轉向油壓 由箱過濾器等3項』、『快速接頭總成等47項』、『右側 座椅靠背等5項』、『往復式避震器』、『防護玻璃等3項』、『車長座墊等6項』、『外殼及蓋板等7項』、『電纜總成等7項』、『手搖發火機乙項』、『可變電阻器6項』、『高度規等51項』等採購案。因認被告丙○○、乙○○、丁○○及甲○○、岡捷公司此部分亦涉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有關『鍛鋼胚等8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26日、『60KW發電機等30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27日、『箱 等38 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10月23日、『施工機具等122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9月24日、『水箱等11項』之決標 時間係90 年9月28日、『承載臂等2項』之決標時間係90 年9月19日、『轉向油壓由箱過濾器等3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8月23日、『快速接頭總成等47項』之決標時間係90 年9月4日、『右側座椅靠背等5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8月10日、『往復式避震器』之決標時間係90年5月29日、『 防護玻璃等3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5月16日、『車長座墊等6項』之決標時間係90 年4月12日、『外殼及蓋板等7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4月17 日、『電纜總成等7項』之決 標時間係90年8月22日、『手搖發火機乙項』之決標時間 係90年9月25日、『可變電阻器6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9 月4日、『高度規等51項』之決標時間係90年11月6日,此有上開採購案之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契約分配表、退還廠商押標金簽收、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成果報告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8號卷第54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刑罰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然於該次修正前,並無第5項之規定。是由立法過程 觀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未有處罰之明文,嗣始增列第87條第5項,已見在該次修正前,政府採購法對上開行為並不處 罰。復對照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足認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不在刑事處罰之列。因依上開規定可知於修正前立法者即已知有此投標類型,然其所採取之對策僅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為刑事之處罰,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將此類型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被告丙○○、乙○○、丁○○、甲○○及岡捷公司所為上開標案之時間均係在90年4月 至10月間,均係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佈之前,亦即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之前。故修正後所增 列之第87條第5項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事後增列之罰則以處罰先行所發生之行為。 ㈣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 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 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本案被告丙○○、乙○○及丁○○所共同經營之駿逸公司係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岡捷公司借牌,被告甲○○及其所屬岡捷公司本無意投標,並無行為客體存在,所以被告丙○○等人並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曾國生、黃東榮)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依上說明,被告等行為自不得以渠等行為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責相繩,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甲○○及岡捷 公司所為上開標案之時間均係在90年4月至10月間,行為 時並無處罰之明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乙○○共同經營駿逸公司之業務,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4年間起,為圖參標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便,竟於駿逸公司偽刻『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 枚使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設有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其在94年4月間就離開駿逸公司而另行開設駿裕公司,對 於被告丙○○偽刻國防部印章部分,伊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北機組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在退押標金時,聯勤兵整中心會在退押標金之支票上少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或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導致無法領到錢,所以就自己刻章來蓋,是其於94年間某日請公司不知情小姐去刻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2卷第78 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69頁,本院準備程序);另被告乙○○亦自承:『聯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是公司自己刻,因為在退押標金之支票上,要蓋上軍方的圓戳章,但有時候軍方會漏蓋,為了節省時間所以就自己偽刻來使用,其與丙○○均有辦理過退押標金,但不清楚丁○○有無辦理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5卷第82頁、第108頁) ,是以被告丙○○、乙○○均未述及被告丁○○就偽刻印章部分事先或事後知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就偽刻印張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是以被告丁○○辯稱其全然不知等語,非屬無據。 ㈡況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丁○○在駿逸公司主要是幫忙交貨或去工廠看貨,軍方退押標金支票是丙○○交付、公司印章也是跟丙○○拿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丁○○雖在駿逸公司任職,然並未經手公司財務,是其辯稱不知道有偽刻印章一事,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偽刻印章或與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共同犯意連絡,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偽造印章或公印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 、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駿逸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1 │93年10月│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8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2 │93年9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3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 3 │93年9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21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 4 │93年5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8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 5 │93年4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5 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 6 │93年6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6 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 7 │93年10月│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8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8 │93年8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代│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31 日 │第92條 │理人,因執行業務│萬元 │萬元 │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 │ ├──┴────┴─────┴────────┴───────┴───────┤ │應執行罰金柒拾萬元 │ └──────────────────────────────────────┘ 附表二: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1 │93年10月│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8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 │萬元 │萬元 │ ├──┼────┼─────┼────────┼───────┼───────┤ │ 2 │93年9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3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3 │93年9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21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4 │93年5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8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5 │93年4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5 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 6 │93年6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16 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應執行罰金伍拾萬元 │ └──────────────────────────────────────┘ 附表三:被告良豪企業社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 │ 1 │93年10月│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8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2 │93年8月 │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理人,因│罰金新臺幣貳拾│罰金新臺幣壹拾│ │ │31 日 │第92條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萬元 │萬元 │ │ │ │ │購法之罪 │ │ │ ├──┴────┴─────┴────────┴───────┴───────┤ │應執行罰金壹拾萬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