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4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乙○○ 李洪惠蘭 丁○○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李洪惠蘭、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甲○○(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與三泰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稅務公司)負責人乙○○、土地代書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5 月間,在辛○○位於臺北市○○區○○街3 號住處,由甲○○對辛○○及壬○○佯稱:乙○○為節稅專家,可請乙○○幫鄭家擬具財產租稅節稅設計規畫書,使鄭家可以合法節稅等語,致該二人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00萬元、又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作為乙○○為鄭家完成規畫書之暫付款,己○○為鄭家申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及繳納規費之預付款。嗣經壬○○查悉,甲○○與乙○○並未做任何財產租稅節稅設計,己○○亦未代付各項規費,辛○○及壬○○始悉受騙,因認乙○○、己○○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甲○○(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戊○○(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8、9月間,在辛○○位在臺北市○○區○○街3 號住處,甲○○先向辛○○及壬○○佯稱:可由己○○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價格,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 ○段第287、288號土地, 現值為2億7,600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作為將來鄭家抵繳遺產稅之用;復於同年11月15日另稱:經己○○殺價結果,可以公告現值百分之30低價購買,為取信於辛○○與壬○○,甲○○與戊○○更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戊○○業將其所有上述287、288地號土地,作價8,475 萬元出售與甲○○,甲○○並已支付訂金100 萬元等契約書文字,使辛○○與壬○○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飛爾思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於同11月25日匯款2,00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匯款500 萬元、於同年12月3日匯款6,0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上開活存帳戶、於88年1月28日匯款加拿大幣1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事後方知戊○○並非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始知受騙,因認戊○○、己○○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緣甲○○(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得知壬○○早年向張鳳珍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01 號之房屋與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間,在辛○○上址住處,對壬○○佯稱可以100 萬元之代價撰寫聲請書辦理假處分保全程序,並於同月17日,由己○○先行擬具假處分聲請狀,以取信壬○○,使壬○○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匯款100萬1,567元至飛爾思公司開立之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活存帳戶中,惟事後查悉,甲○○、己○○根本未幫壬○○辦理假處分程序,復拒絕退還款項,壬○○始悉受騙,因認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緣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為清償積欠甲○○參與開發恆春半島酒店之顧問費與各項代墊費用,因而將該酒店所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第3-3、3-4、3-42、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及39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海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甲○○之胞姊李洪惠蘭名下,彰庭公司股東丁○○於88年7 月間引薦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負責人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罪嫌,已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判決無罪)與甲○○認識時,甲○○(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丁○○與李洪惠蘭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稱李洪惠蘭擁有前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與地上權(其實該地上權已於88年5 月29日為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除去,於同年9 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其以排除地上權之困難作為條件,邀丙○○出資競標屏東地方法院公告拍賣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致丙○○誤信為真,前後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3 月21日與甲○○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協議書,並於89年2月22日匯款1,450萬元、於2 月23日、24日各交付面額為2,000萬元及85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與甲○○,嗣因丙○○事後索取押標金收據未果,甲○○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丁○○、李洪惠蘭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被告乙○○、己○○涉嫌詐欺幫助鄭家規劃節稅即前述壹、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之供述、共同被告甲○○之證述、三泰稅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規劃函、87年8月20日台支1張、土銀電匯申請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收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本件涉及二個稅務事宜,一為贈與稅,另一為租稅規劃,均係由另案被告甲○○與鄭家洽商,如何約定、收費伊均不清楚,伊是三泰稅務公司負責人,都是由當事人委託公司才會處理,本件係甲○○與鄭家做好約定後,再由甲○○拜託三泰稅務公司,甲○○從頭到尾只交付伊30萬元,伊有提出租稅規劃書給甲○○,至於鄭家因為贈與稅而被國稅局調查部分,伊亦有接受委託並向國稅局提出說明,伊所收30萬元是公司應得之服務費,即無詐欺之犯行等語;㈡被告己○○辯稱:由告訴人壬○○之供稱,節稅規劃事宜均由壬○○與甲○○洽談,且壬○○所匯款項均係匯入甲○○所設立之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內,而甲○○亦證稱給付被告己○○之對價,僅為代書正常收費之車馬費及規費而已,況被告己○○早於87年2 月依甲○○之請託,為鄭家申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且均已由甲○○轉交壬○○收執,告訴人壬○○更係於87年6 月18日始交付250萬元及100萬元,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據你所提受詐騙事實,有無說節稅相關事情?)(答:是有講,但是後來沒有做。)(問:詐騙經過為何?)(答:在86年7月9日甲○○是透過當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菊女士在早上八點多,陳菊獨自帶甲○○到士林來見我父親,她說甲○○好像是她自己弟弟一樣,從小看他長大... 在86年11月間甲○○告訴我父親說,你這麼多土地,想找一個代書來幫忙我父親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來說我父親那麼多土地要幫忙我父親節稅,87年2 月開始甲○○就開始說節稅的事情,甲○○說他的公司負責人乙○○是一位節稅專家,甲○○還送我乙○○的作品,說要叫乙○○幫我們做節稅規劃,因為我有答應甲○○說好,我答應甲○○之後,甲○○叫我要先付250 萬元,要我匯到他公司,我一直問他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要多少錢,甲○○原本說不用,後來我說一定要付,甲○○才說叫我先付100 萬元給己○○,說他去辦這些,以後還要領權狀。)(問:這250萬元與100萬元,是何名目?)(答:250 萬元是甲○○他幫我做節稅規劃書,甲○○說節稅規劃書如果做出來不滿意,就可以不要作,在87年6 月18日我就寄了250萬元給乙○○,100萬元是要給己○○,我將上開二筆錢都匯到飛爾思公司帳戶內,我說不了解節稅規劃書內容,因為當時甲○○與我父親講的很好,又因為陳菊的關係,且講好不滿意可錢,我完全相信他,我也沒有想到為何要那麼多錢,也沒有問過別人。)(問:87年6 月18日匯款後情況如何?)(答:87年7 月間,甲○○拿一些境外公司開戶資料給我簽名,我說如果是這樣的節稅規劃我就不做,至於謄本早在87年2 月間甲○○就將我土地謄本申請出來了,申請人是己○○。)(問:87年2 月間土地謄本就申請出來,為何在87年6月18日付100萬元?)(答:因為甲○○一直遊說我做節稅規劃,我說你還要領那麼多權狀,之前申請的甲○○也沒有拿錢,所以我就說要給他錢,甲○○就說叫我寄100萬元。)(問:87年7月間甲○○叫你簽境外公司的資料,你沒有答應,後來甲○○有無就節稅計畫再與你商討其他事情?)(答:我跟甲○○要這250 萬元,因為節稅規劃我們沒有辦法作,87年8月24日甲○○有將250萬元還給我,但是100 萬元沒有還我,因為權狀還沒有出來,權狀是在87年11月間出來的,至於甲○○以前去幫我申請謄本的錢沒有與我結算。)(問:就節稅事情,除匯款這二筆錢,有無再匯其他款項?)(答:節稅規劃這件事情是沒有,就這二筆錢。)(答:你有曾經再付30萬元給何人?)(答:30萬元是到了87年6 月間,我收到國稅局單子,要我們去說明有幾筆在82年間資金流程,甲○○說將資料交給乙○○去辦理就可以了,我就將資料交給甲○○,因為有期限問題,我就問乙○○是否已經送了,甲○○說已經送了,我就問這樣要給乙○○多少費用,甲○○說給付乙○○30萬元,我就匯了30萬元到飛爾思公司,是在87年7月15日匯的。我在89年2月間收到國稅局來函,說我們要交多少稅,我就趕快自己申請,我才告訴國稅局說,我們碰到騙子的事情,後來才知道甲○○並沒有幫我去辦,但是這件事情只要將資料交給國稅局就可以了,我將資料給甲○○,我想甲○○如果有送到國稅局,國稅局就不會找我了,所以我認為甲○○有去辦,所以國稅局才會到89年才再叫我補稅,我到那時才又回想甲○○到底有無幫我去辦,我也不知道。)(問:整個節稅規劃事情,除甲○○之外,你剛有提及己○○與乙○○,這二人做何事情,在節稅規劃中擔任何角色?)(答:己○○負責申請謄本,乙○○本來要做節稅規劃書,謄本已經申請出來,但是節稅規劃書沒有做,因為當時只是拿了一些境外公司資料給我看。)(問:在甲○○跟你聯絡說要作節稅事情過程中,你有無見過己○○與乙○○出面?)(答:剛開始在講土地合建時即86年間,甲○○有帶乙○○來找過我父親談合建的事情,那次我與乙○○沒有說過話,後來到了30萬元時我又見了乙○○一次,見他是因為國稅局來查82年資金的事情,當時甲○○將我的資料交給乙○○去辦。我有見過己○○,是在更早之前約在87年3 月間,是在我淡水張鳳珍土地的事情,當時是己○○跟著甲○○來,在節稅事情中己○○都沒有與我接觸。)」(本院卷第150-152 頁)。綜此,由告訴人壬○○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壬○○在委託他人作節稅規劃與贈與稅事宜時,均僅與另案被告甲○○洽談,而未曾與被告乙○○或己○○接觸,則被告乙○○或己○○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況由告訴人壬○○之上開證稱,亦可見係告訴人壬○○主動要求給付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費用,另案被告甲○○才要求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己○○,且另案被告甲○○確有提出設立境外公司之租稅規劃書,只是因為告訴人壬○○不同意該租稅規劃事宜致未辦理,而另案被告甲○○復已返還為辦理租稅規劃所收取之250 萬元,則被告乙○○、己○○就此部分是否有詐欺犯行,亦非無疑。 ㈡另案被告甲○○於87年6 月18日,確有收受告訴人辛○○、壬○○所電匯二筆100萬元、250萬元共350 萬元之款項,其中之250 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委託另案被告甲○○、乙○○節稅規畫費用,另100 萬元係供被告己○○申辦土地謄本、所有權狀、規費等雜項費用之事實,已經另案被告甲○○於偵訊時承認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壬○○簽署之87年5月20日(87)稅字第001號函、公司內部簽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312、313、315頁、卷㈡第700頁),其中87年5 月20日(87)稅字第001號函即載明委託人為壬○○,受託人為甲○○。而另案被告甲○○亦提出為鄭家所做之規畫文件及雜項資料即編號盒一、盒五、盒六為證(89年度偵字第13280號卷㈡第533、534、697、698、69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一些境外公司開戶資料給我簽名,我說如果是這樣的節稅規劃我就不做」等情,亦已如前所述,顯見另案被告甲○○、被告乙○○確有依受任內容為一定之作為,至於是否達成告訴人壬○○委任時之期待,應係給付完全與否之民事法律問題,無從逕自推認另案被告甲○○於受任伊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被告乙○○就此租稅規劃事宜自始並未與告訴人壬○○有所接觸,亦難稱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 ㈢關於委託規劃事宜係由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壬○○簽約,且告訴人壬○○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乙○○接觸,已如前述,而由被告乙○○於87年7 月14日所簽發載明:「茲收到甲○○先生移交委託處理台北市國稅局交查辛○○先生贈與稅案車馬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文句之收據(89年度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157頁),以及另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壬○○所給之100 萬元中,其中30萬元交與乙○○,其餘由伊收受等情(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偵卷㈡第221頁),亦可見被告乙○○所辯係受另案被告甲○○之委託,代為處理辛○○贈與稅事宜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有關辛○○於86、87年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亦可見被告乙○○確曾於87年6 月10日出具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本院卷㈢第99頁以下),說明告訴人辛○○與壬○○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而非贈與,亦即被告乙○○確實有依另案被告甲○○之委託,代為處理辛○○贈與稅之相關事宜,則被告乙○○既已依約完成受託事宜,並僅收取30萬元之費用,尚難稱被告乙○○就此贈與稅事宜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由飛爾思公司檢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度偵字第17948 號卷第5-10頁)及告訴人所檢附飛爾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章程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46-257頁),顯示飛爾思係於85年1月24日核准設立,原定資本額為2,600 萬元,董事長則為乙○○,股東則包括甲○○等其他6人,其後於89年5月26日具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庚○○,原股東甲○○則辦理退股,並於89年6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本院卷㈡第97頁),飛爾思公司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中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2、124頁),顯見另案被告甲○○一直為飛爾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能因告訴人所電匯二筆100 萬元、250萬元共350萬元之款項係匯入由被告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飛爾思公司帳戶內,即謂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㈤由前述告訴人壬○○之證稱,顯見被告己○○已於87年2 月間即為告訴人壬○○申請相關之土地謄本,且係告訴人壬○○主動要求給付費用之情況下,另案被告甲○○才要求告訴人壬○○匯款100萬元。而事實上告訴人壬○○所匯之100萬元款項,係匯入與被告己○○完全無關之飛爾思公司帳戶。又由被告己○○所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規費證明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10-145 頁),亦可見被告己○○確有代理辛○○繳納規費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宜。再另案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己○○他是代書,幫我們作資料設計,他是幕僚,不會跟他談太細的部分... 己○○說他都沒有拿錢,都有車馬費及規費的,因為有些東西他會請我評估,是對價」(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偵卷㈡第191頁),亦可見被告己○○並未參與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之細節,且只領取車馬費及規費。綜此,被告己○○既未就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與告訴人壬○○有所接觸,且只領取對價代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而未自告訴人壬○○處取得100萬元,即難稱被告己○○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己○○事前既未就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與告訴人壬○○有所接觸,亦未自告訴人壬○○處直接取得任何款項,且確已依另案被告甲○○之委託,代為處理辛○○贈與稅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相關事宜,更只自另案被告甲○○處領取合理之車馬費、規費,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甲○○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肆、關於被告己○○涉嫌詐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前述壹、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之供述、另案被告甲○○之證述、證人陳水能、邱德順、吳振芳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收支或交易明細表、傳票、憑條與交易明細、委託書、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甲○○之委託,幫忙辦理九分之二土地過戶給辛○○之事宜,伊所知悉及見證臺北市○○街土地買賣事宜,為87年12月22日所簽立買賣金額按公告現值百分之16購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於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0購買而於87年1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非伊所承辦及見證,伊並不知此事,亦未參與,而壬○○亦證稱在整個土地買賣過程中,從未與被告己○○接洽,足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87年8、9月間甲○○有無跟你請你跟你父親說,己○○可以用優惠價格買到臺北市○○街○○段第287、288號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要做抵繳遺產稅使用?經過?)(答:有,甲○○說德惠街二塊地可以買來,將來作為抵繳遺產稅使用,我說好,87年11月有一天甲○○拿己○○所寫買賣這二筆土地的契約書,甲○○說已經幫我代付100 萬元要買這二筆土地的錢,甲○○拿了一份協議書,上面寫的很清楚有這筆土地付土地訂金100萬元,協議書上寫了8位地主的名字,約定1星期內這8個人要先交辦過戶手續資料,甲○○有影印開100 萬元支票的影印本,支票發票人是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是乙○○,也附上合約書,上面載明付款方式,我於87年11月20日匯100 萬元至上開支票之帳戶即飛爾思公司臺北國際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約在87年12月初甲○○向我要錢,要付第一次的土地款,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拿出2千萬元,第一次付款要3千多萬元,甲○○就說不行,那麼多錢甲○○沒有辦法幫我代付,我就匯了飛爾思公司負責人乙○○另一個活儲帳戶,分二次匯款總共2 千萬元,後來我又匯了500 萬元,合計2千5百萬元,甲○○一直說他幫我開支票付後面二次的土地款,我當時差甲○○一千萬元,我就說我現在沒有,我必須從國外或定存解約籌錢,甲○○就叫我再匯款六千萬元,所以我後來又匯了六千萬元給飛爾思公司活儲帳戶,我自己看到合約書是在一月份才要付最後一筆錢,我說合約書付款日未到,要甲○○先還我錢,甲○○沒有還我錢,他跟我說不然我與甲○○一起去買花旗基金,甲○○說要出一千萬元,就將應該還我的錢拿去買花旗基金,總共買了三千萬元的基金,另外有還我5百萬元,88年1月初甲○○拿已經過戶的土地稅單給我看,要向我要後面的土地第三次款,就是二千四百八十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後來我就寄加拿大幣一百萬元給甲○○,領的人上面有蓋乙○○的章,錢就付完了,後來地主當中有三個人尚未過戶,我問甲○○,甲○○說其中二個人有繼承問題,所以比較慢,另一個人陳水寶要等他從日本回拿,很快就可以拿到權狀,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問:你錢繳了土地也買到了,為何還認為沒有辦妥?)(答:因為後來發生事情,我追問甲○○是否已經辦過戶,他說要等辦繼承的問題,後來我看到甲○○領出來的土地謄本,上面記載我父親買到的只有九分之二,並不是全部的土地,但是當初約定是買全部的土地。甲○○也給我一張協議書,上面有八個地主,他們只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所以我認為甲○○只有跟地主約定買三分之一,並不是買全部,這是我後來推測的。)... (問:購買土地過程中,除甲○○外,有無本案被告有參與在內?)(答:乙○○是因為我錢都匯到飛爾思公司,當時乙○○是負責人,己○○部分在整個買賣土地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接洽,當時甲○○告訴我說契約書是己○○所寫的,但是案發後,己○○在法院中說,從頭就是甲○○託他去辦,買賣土地過程我沒有直接與己○○接觸。)... (提示92偵續387 號卷㈠第72頁問:你在偵查中說,因為己○○寫假的委託書,陳水能說被戊○○騙,騙他說可領錢,陳水能將委託書給戊○○,有無此事?)(答:有,己○○是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委託書不是由己○○寫的。)... (問:你有無說過,經過己○○殺價結果,可以用公告價值百分之三十購買德惠街土地?)(答:這是甲○○告訴我的。)(問:己○○有無跟你說過他去跟別人殺價的事情?)(答:在購買德惠街的過程中,我沒有跟己○○接觸過。)(問:所有購買德惠街土地事情,有無跟己○○談過?)(答:都是甲○○跟我說的。)」(本院卷㈢弟弟154-156 頁)。綜此,由告訴人壬○○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壬○○在商議購買系爭德惠段土地事宜時,全係與另案被告甲○○討論,而未曾與被告己○○接觸,則被告己○○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㈡甲○○業於偵訊時供稱:「未以辛○○名義向地主購地是土地買賣之價差利潤,我允諾湊足3億抵稅地,以百分之30即9千萬元售予辛○○即可,如今我已向戊○○等人購得德惠段6,133萬公告現值,實付1,800萬元,另向吳振芳購入抵稅地公告現值2億4千萬元,我已付3,600萬元,鄭家應付我7千餘萬元。當初雙方言明僅要於第一階段購足3 億元公告現值即可,至於地段則完全由我負責處理」、「只要鄭家將積欠我之3,300餘萬元付給我,我立即將3億元公告現值之抵稅地過戶給辛○○」、「我是與壬○○約定以總公告現值3億之百 分之30買抵稅地,並無約定特定之抵稅地,壬○○共付我定金100萬元,第二次款3,407萬2千元,共3,507萬2千元,我 付戊○○約700萬元,因為要湊足9千萬的抵稅地,另向桃園吳振方買抵稅地支付3,600 萬元,當時與壬○○約好由我出面買,買到後再出賣給壬○○,我能用三成以下的價錢買到,利潤就是我的,買貴了,風險由我承擔」、「我取得戊○○之九分之二土地,有過戶給辛○○、壬○○,只要他們跟我結帳還我2,600多萬元,我隨時可將桃園抵稅地過戶給鄭 家」等語(89年度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51、52、349、350 頁)。而事實上辛○○業已於88年3 月26日取得系爭德惠段土地各九分之二之所有權,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242、243頁)。且證人吳振芳亦於偵訊時供稱 :「甲○○確曾委託我購買公告現值2億4千萬之公告設施保留地作為抵稅地,他代替誰買我不清楚,土地均在中壢、平鎮一帶,分屬幾個地主所有,當時甲○○委託己○○與我簽約... 事後甲○○一直沒要求我辦理土地過戶,我曾一直催他,他沒作明確表示」(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22、23頁),顯見另案被告甲○○確有委託他人在桃園縣境內購買抵稅地之情事。另被告戊○○之家族確實擁有系爭德惠段土地,而該二筆土地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戊○○復經部分共有人之授權處理土地之買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戊○○堂兄陳水能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9-11頁、第103-107頁),兼以告訴人壬○○亦自陳前開土地已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家等語,亦已如前所述。綜此,另案被告甲○○既已於購買後,將系爭德惠段土地之九分之二所有權移轉與辛○○,並委託他人在桃園縣境內購買抵稅地,且另案被告甲○○、告訴人壬○○又對於購買抵稅地之地區、金額彼此供述不一,顯見告訴人壬○○、另案被告甲○○間爭執事項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問題,被告己○○有無該當共同詐欺之犯行,亦非無疑。 ㈢關於被告己○○有無偽造另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於87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另案被告甲○○業於偵訊時供稱:「告證17之德惠段287、288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戊○○簽訂的」(89年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348 頁)、「我與戊○○簽訂這二份契約書,是我為了賺中間的差價。前開差價與為鄭家作財務規劃之佣金是兩回事」(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㈡第429頁)、「有關德惠段土地我不是仲介,壬○○把我請的代書及人均拖下水」(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㈠第72 頁);而共同被告戊○○亦於偵訊時供稱:「告證17之德惠段287、288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甲○○簽訂的」(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348頁)、「87年12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87 年11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也是我簽的,87年12月22日百分之16的契約才是我與甲○○雙方合致之買賣契約」(89年偵字第13280 號卷㈡第408、409頁)、「我有簽百分之30之契約,因甲○○要我幫他節稅,我不知理由,就簽了二份」(92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㈠第93頁)。綜此,由前述另案被告甲○○、共同被告戊○○之供稱,顯見另案被告甲○○係為賺取中間差價,才與被告戊○○就系爭德惠段土地於87年11月19日、87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價格各為8,475萬、4,416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又被告己○○只在另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於87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109頁),其名字並未出現於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89年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101、102頁),而證人即亦僅於87年12月22日與被告己○○共同擔任見證人之邱德順,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從未見過這份契約(註:指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這份賣賣價格高達8,475 萬元,亦與當前實際議定價格相差甚大,顯係不實」(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㈠第15頁),則被告己○○辯稱僅見證87年12 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曾參與87年1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或製作過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壬○○間爭執事項本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問題,且被告己○○事前就系爭德惠段土地購買事宜既未與告訴人壬○○有所接觸,更僅於87年12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而未曾於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或負責該契約書之製作,自不能因被告己○○係另案被告甲○○委任之代書,即謂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伍、關於被告己○○涉嫌詐欺要作假處分程序即前述壹、三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之供述、另案被告甲○○之證述、土地銀行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假處分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3 月1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由告訴人壬○○之證稱,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給付100 萬元委請甲○○處理假處分事宜,之後告訴人在甲○○告知假處分之擔保金為400 餘萬元時,告訴人已發現甲○○有詐騙情事而未再給付款項與甲○○,且前後關於洽談委託與付款事宜,均係甲○○與告訴人接洽,款項亦匯入甲○○使用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甲○○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己○○為甲○○委任之代書,確已依甲○○之委託,辦畢相關假處分之裁定,告訴人係因發現甲○○有詐騙之情事,才未再給付假處分所需之擔保金,即難依其證述情節,遽認被告己○○有與甲○○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87年11月間甲○○有無跟你說,可以幫你辦理假處分保全程序?)(答:有,因為我有一個房子在淡水大同路101號,在74 年買的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甲○○說要幫我做找人告對方,她就會出現,在87年12月法官要我登報送達,我也照做了登報了,登報是己○○去辦的,甲○○又想方法騙我說,叫我去新加坡找這個人,甲○○說新加坡很熟要幫我跑一趟,結果甲○○去了新加坡,甲○○循線找到賣主,但賣主已經死亡,甲○○後來找到賣主女兒,因為尚有一些尾款,甲○○回來跟我說,對方女兒請了律師向法院表明賣主已經死亡,甲○○就跟我說這個人很壞要我去作假處分,甲○○就叫己○○寫了一份申請書做假處分,我問甲○○要多少錢,甲○○說要100 萬元,所以我就匯了到了飛爾思公司活儲帳戶。)(問:這100 萬元是要供作假處分所用,或是供其報酬?)(答:是假處分要用的保全款。)(問:假處分後來有無作?)(答:後來開庭才發現甲○○根本沒有去幫我做假處分。)... (提示士林地院87裁全2384號卷問:這份裁定是否就是你說的假處分系爭土地假處分?)(答:是。)(問:這份假處分裁定,何人幫你處理的?)(答:都是甲○○叫己○○幫我辦的,我沒有跟己○○接觸。)(問:裁定有下來,但是假處分保全程序處分有無作?)(答:沒有。)(問:所以你認為甲○○是騙了你這100 萬元,原本是要作假處分款項?)(答:是。)(問:這假處分保全程序本來是何人要做?)(答:甲○○告訴我他什麼都交給己○○去辦,我只與甲○○接洽,所以甲○○應該對我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假處分保全程序,己○○有無參與?)(答:我不知道,所有文件甲○○告訴我是己○○做的。)... (問:在你提出本件告訴前,你有無其他任何方法可以聯絡到己○○?)(答:因為我不認識己○○,且每次己○○與甲○○一起出現時,己○○也不說話,我只知道己○○是甲○○代書,所以提出告訴前我並沒有去找己○○。)(問:你付100 萬元給甲○○這件事情,己○○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我並沒有告訴己○○。)(問:你剛說甲○○說,這些事情都是己○○在辦,當你發現有問題,有無嘗試要找己○○問明這件事情?)(答:因為己○○沒有給我名片,所以我都是找甲○○沒有找己○○。)... (提示士林地院87年訴字第252 號卷問:是否是這件民事訴訟?)(答:這些都沒有給我,只是通知我何時出庭我就出庭,是到了要公示送達甲○○才給我這些東西。)(問:起訴狀有蓋印章也要繳裁判費,你是否知道?)(答:裁判費四萬多元我也匯到甲○○帳戶,蓋印章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問:提到假處分是提起訴訟之後,或之前就提過?)(答:是在辦理公示送達後,黃圓圓出現說張鳳珍已經死亡,之後甲○○才說要做假處分,黃圓圓是87年11月20幾號陳報法院說張鳳珍過世。)」(本院卷㈢第161-163 頁)。綜此,由告訴人壬○○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壬○○就本件台北縣淡水土地之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事宜,自始即委託另案被告甲○○處理,而未曾與被告己○○接觸,且保全程序費用100萬元及訴訟費用4萬餘元均係交付與甲○○,則被告己○○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㈡另案被告甲○○於87年11月17日有收受告訴人壬○○電匯準備做為假處分擔保金之100 萬元,該款項係匯入飛爾思公司帳戶內,甲○○並將該假處分聲請委由被告己○○辦理等事實,已經甲○○於偵訊時供承詳實(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卷㈡第468、678、679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89年他字第3259號偵卷第26、27頁),顯見收受該款項者係甲○○,而非被告己○○。又被告己○○確已代理告訴人壬○○對系爭淡水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鳳珍及其繼承人黃圓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假處分之民事訴訟、執行事件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2 號民事事件、87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另案被告甲○○、被告己○○確有為告訴人壬○○辦理假處分之聲請,告訴人壬○○係因對於擔保金額有意見,始未辦畢假處分之相關程序。綜此,告訴人壬○○於偵訊時指稱二人未辦理保全程序云云,自非事實,而被告己○○既未自告訴人壬○○處取得任何款項,亦難稱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㈢甲○○於偵訊時已證稱:因法院裁定假處分擔保金高達420 萬餘元,告訴人壬○○認為太多,所以作罷,伊已於88年3 月24日以飛爾思公司名義匯款175萬元予壬○○,其中之100萬元就是退回假處分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為證(89年偵字第13280號卷第686頁)。而告訴人壬○○固不否認有收到該175萬元,然陳稱其中之100萬元,是淡水馬偕段484、485地號土地之購地退回款云云,顯見雙方各執一詞,亦可見僅係甲○○與告訴人壬○○間之爭執,被告己○○並未參與其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事前既未就系爭淡水土地假處分事宜與告訴人壬○○有所接觸,且已依另案被告甲○○之委託代告訴人壬○○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係因告訴人壬○○就擔保金額有所疑義,始未辦畢假處分之相關程序,自不能因告訴人壬○○曾匯款100 萬元進入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飛爾思公司帳戶內,即謂己○○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甲○○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陸、關於被告丁○○、李洪惠蘭涉嫌詐欺拍賣半島酒店即前述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李洪惠蘭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供述、另案被告甲○○與證人庚○○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6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土地登記謄 本、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臺支、本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飛爾思公司存摺明細、華信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旅客收據、庚○○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與臺灣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李洪惠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伊非彰庭公司股東,亦不知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已經法院裁定除去,伊亦未同意告訴人丙○○以其名義匯款至飛爾思公司而擔任股東一事,伊僅係介紹認識及見證告訴人丙○○與甲○○之合作經營事宜,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甲○○要求以庚○○、楊薏儒、丁○○等人之名義,匯款7,400萬 元作為驗資之用,而甲○○亦證稱伊只是單純之仲介而已,並沒有參與告訴人丙○○與甲○○之營運投資計畫,足見伊並不該當詐欺之犯行等語;㈡被告李洪惠蘭辯稱:甲○○為伊之弟弟,伊只是讓甲○○將其所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詳情伊全不清楚,亦未與告訴人丙○○見過面,有關合作經營酒店事宜,均係甲○○與告訴人丙○○在處理,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即無詐欺之犯行等語。二、經查: ㈠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先後於88年11月30日、89年3 月21日就系爭海口段土地之開發合作事宜簽訂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89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66、67、94、95頁)時,其中88年11月30日之合作契約書中並未提及被告李洪惠蘭為系爭海口段土地抵押權或地上權人之事,89年3 月21日之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7 條則分別載明:「該不動產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李洪惠蘭(以下簡稱丙方)為抵押權人之一,雙方同意,委由丙方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暫先以丙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論任何原因致使本件丙方價購不成,本約無條件作廢。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給予任何補償」,且被告李洪惠蘭就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雖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2675號裁定予以除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89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61-65頁),惟被告李洪惠蘭確為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19-60頁),在系爭海口段土地於除去被告李洪惠蘭之抵押權而仍無法拍賣後,依法被告李洪惠蘭仍得以抵押權人之名義優先承買,此觀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5月11日函文被告李洪惠蘭,載明:「 台端具狀聲請應買債務人藝術海景大酒店之不動產請於89年6月8日前持此通知到院繳納價金新台幣2 億1,472萬6,300元,逾期視為無意承買」自明(89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98頁),則被告李洪惠蘭所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有無於88年9 月13日為法院除去,似非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合作拍賣之重要事項,否則88年11月30日之合作契約書中何以未曾提及,又何以雙方於89年3 月21日簽訂該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時,係擬定由被告李洪惠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之上開契約內容。綜此,顯見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合作事宜所互相提起之本件刑事告訴,主要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則能否因此即謂被告李洪惠蘭、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在簽訂系爭海口段土地之開發合作事宜時,從未與被告李洪惠蘭接觸過,也不認識被告李洪惠蘭,在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李洪惠蘭簽訂89年3 月21日之協議書時,乙方當事人即被告李洪惠蘭之簽名、印章業已事先蓋妥等情(89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117頁、本院卷㈢第165頁)。而另案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地上權及6,300 萬元第三胎債權都是登記載李洪惠蘭名下,但實際上這些權利都是我的,由我處理,李洪惠蘭並不認識丙○○也沒有參與,89年3 月21日協議書有關李洪惠蘭之簽名蓋章,是李洪惠蘭自己簽、蓋,因承買登記人是李洪惠蘭,所以我請她幫忙促成我與丙○○之合作,李洪惠蘭之帳戶也都是我在使用,我才是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此事與我姐李洪惠蘭沒有關係,因為我之前債信有問題,才用我姐之帳戶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138頁、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卷㈡第473頁、92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偵卷㈡第213、216頁),核與被告李洪惠蘭之辯稱相符。綜此,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在洽商系爭海口段房地合作拍賣、經營事宜時,既始終未曾與被告李洪惠蘭有所接觸,且系爭海口段土地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為另案被告甲○○,被告李洪惠蘭之銀行帳戶亦係由另案被告甲○○使用,自不能因被告李洪惠蘭係系爭海口段土地之名義上抵押權人,以及告訴人丙○○所匯合作經營款項有部分流入被告李洪惠蘭之銀行帳戶,遽認被告李洪惠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知道丁○○是否彰庭公司股東?)(答:我不知道,後來甲○○告我之後,我才知道的。)(問:你如何判斷丁○○知道抵押權跟地上權被除去的事情?)(答:因為丁○○與甲○○很熟,且飛爾思公司本來沒有股東,後來丁○○加入做股東,所以我相信丁○○一定知道。)(問:你是否以丁○○名義匯了400 萬元入飛爾思公司帳戶?)(答:因為當初飛爾思公司要增資,我跟甲○○要增資變成黃龍公司,甲○○向我借7,400萬元作為驗資款,甲○○拿7,400萬元去做匯款,我並沒有用丁○○的名義去做,如果有也是甲○○用丁○○名義去做的。)(問:你跟甲○○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協議書共四份,這四份協議書是何人擬定的?)(答:四份都是甲○○擬定的。)(問:何人要求丁○○要在協議書上簽名作為見證人?)(答:甲○○本身要求,我也有要求,因為我對甲○○不熟。)... (問:你與甲○○約定共同合作飛爾思公司,股份是如何約定分配的?)(答:一人一半。)(問:登記都不是你的名字?)(答:一人一半,各自指定登記名義。)(問:你與甲○○有無約定取得屏東車城飯店後,由何人經營?)(答:有約定,我想作連鎖,所以約定由我經營,當時並沒有就此點簽訂協議書。)(提示89偵14708 號卷第269 頁委任經營協議書問:剛剛說沒有與甲○○簽訂協議書,這份是否你與甲○○簽訂的經營協議書?)(答:這份我第一次看到,上面也沒有我簽名。)(問:你到現在為止,有無給丁○○任何酬勞與金錢?)(答:沒有。)」(本院卷㈢第165、166頁)。而另案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我經丁○○介紹認識丙○○,丙○○瞭解我解李洪惠蘭在車城土地上有地上權,拿經營計畫來說服我跟他合作,丁○○在本案屬仲介,有任何合約都請丁○○擔任見證人,丁○○只是單純之仲介而已,並無參與,目前亦未給付丁○○任何金錢,曾要求丙○○以丁○○名義匯款400 萬元到飛爾思公司,因要合作成立公司標售一筆土地用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偵卷第136、138與139頁、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偵卷㈠第116 頁)。又依告訴人丙○○於89年10月12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檢附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飛爾思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之資料(89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230、241-243 頁),顯見另案被告甲○○確曾要求丙○○以丁○○名義匯款400 萬元到飛爾思公司。綜此,顯見告訴人丙○○係為經營連鎖飯店,才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合作意欲標下系爭海口段土地,當時約定共同成立公司之股份,係由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一人一半,被告丁○○係因二人之要求,始擔任見證人,在本案僅是仲介與見證人之角色,且未曾出資,亦迄未收受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仲介費或任何費用,自不能因被告丁○○為履行見證人職務,於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簽訂契約時隨同在側,並共同前往系爭海口段土地勘查,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就系爭海口段土地合作開發事宜所互相提起之本件刑事告訴,主要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且被告丁○○、李洪惠蘭僅分別係見證人、地上權及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甲○○上開合作開發之事宜,自不能因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逕以認定被告丁○○、李洪惠蘭有參與另案被告甲○○所涉犯任何共同詐欺之犯嫌。 柒、綜合前述說明,本件相關證據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乙○○、己○○、李洪惠蘭、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