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哲銘自民國90年11月9 日起,迄92年10月2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佳昕興實業有公司(下稱佳昕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登載,而佳昕興公司自92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且與勝益商行等營業人並無任何營業往來,竟於上開期間,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0紙,金額共計1,590,814,956 元後,分別交付勝興商行、岡雄工程有限公司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7,954,745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避免法院對於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6463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繫屬該院日期為94年9 月19日),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1號受理後,以檢察官未依該院裁定期限補正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證據,而於9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97 號裁定,將上開駁回起訴之裁定撤銷,發回高雄地院,現由該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受理,定期於96年12月7 日行審判程序,此有前揭起訴書1 件、裁定3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高雄地院與本院連繫解還被告之函1 件在卷(見本院卷4 第3 至21頁、第112 頁、第127 至134 頁)可稽。而上開另案與本件被告部分係屬相同,且該案就被告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即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涉及被告在前開擔任佳昕興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且該件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雖與本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有異,惟其犯罪手法則屬相同,參以該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係自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則係自同年5 月間起至6 月間止,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訊之被告亦供承當時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因而基於同一犯意,連續所為(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足認本件與該件係屬同一案件,為該件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對於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於94年9 月14日另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日期為94年10月12日),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