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袁士華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三五七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曾瑜敏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同時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原名袁士華)係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與庚○○(另行審結)熟識,知悉一卡公司欲釋股以取得資金之情,惟對於一卡公司實際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知情,誤以為該公司果如庚○○所言及文宣所示,前景良好,其雖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竟與庚○○、己○○、羅唯禮及金正華(均另行判決)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透過羅唯禮請金正華為一卡公司釋股規劃,並介紹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以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嗣袁士華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先與羅唯禮及金正華共同出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六號二樓成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以庚○○等人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不實文宣資料、泛美鑑價報告等,僱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一卡公司之股票。袁士華復以業務主管之身分請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前往一卡公司訪問,由一卡公司人員及己○○提供不實訊息後,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億元、九十一年每股可賺新臺幣(下同)七點九六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會大眾,並利其等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丁○○、壬○○及戊○○等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袁士華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 ㈡、甲○○係「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金正華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庚○○等人說明上揭資訊後後,亦誤以為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庚○○、己○○二人購買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之股票,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與庚○○、己○○、羅唯禮、袁士華及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庚○○及己○○提供一卡公司股票,自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由甲○○透過元富投顧公司、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二十號五樓之一、二)、永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四一0號八樓之一)、標準證券投資顧問、時代資訊管理顧問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三八0號五樓)、全盛公司(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一)、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一)、川氏資訊(設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四樓)、上新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號九樓之一)等投顧公司之業務員,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方式推銷,或由庚○○等自行對外販售,而陸續以每股十元至九八元不等價格,販售一卡公司股票,致陳張懷文、李漢仁、彈月蓉、陳永發、陳明峰、韓劍平、馬嘉宏、王少清、郭心鈴、侯芳松、吳乃一、徐保華、陳錫琦、陳澤堯、熊澤龍、陳佑毓、冼秋萍、林法勤、楊乃嘉、金南華、葉江海、吳世翎、辛政芬、黃安城、楊宗男、吳賢銘、張國惠、廖本榕、林明宏、李靜夫、簡立維、陳影珮、鄭又晉、李中興、林永潔、林文基、張素月、陳月英、劉綠絹、陳鴻偉、祝孝剛、曾昭玲、李彬州、陳景庸、章如良、林錦池、陳佳銘、江廖桃慧、林忠榮、蕭隆裕、簡正中、涂秀春、賴昭榮、朱麗雲、張金水、蕭恢泰、黃柏偉、乙○○、張若婷、高彥長、林敏蓉、張裕斌、張宗華、賴瑞金、汪煒傑、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賜榮等人,因而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再由庚○○及己○○指示一卡公司股務辦理過戶後,將股票交與上揭投資人。其等以此方式出售約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股票。嗣因一卡公司從無營業事實,且已擅自歇業,致使上開投資人無從交易,至此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素霜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