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第一三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子○○為丑○○之姪,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起設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號二樓之二,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十一樓),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對外宣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並由子○○擔任一卡公司之董事長,丑○○擔任執行長,兩人共同綜理全公司之事務。一卡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增資,將登記資本額增加為六億元,實收資本額增為四億五千萬元,其中三億九千萬元由日本籍巳○○以「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以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兩項技術出資入股(起訴書誤載該等專利均為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卡公司】所有,應予更正),另有二千一百萬元係以股東之債權抵繳股款,剩餘三千一百萬元部分,子○○與丑○○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廖淑女向不知情之林欣樺借款三千一百萬元,充為子○○及一卡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徐淑惠、吳俊郎及陳俟宏之出資,林欣樺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其所有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之帳戶(帳號:0二五─一0─0二三五九四─五─00號)分別匯款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六百一十五萬元、六百一十萬元、七百萬元至一卡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寶島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二五─0一─0二三五九五─七─00號)。子○○與丑○○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義和查核簽證,表明股款業已收足,隨後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三千一百萬元匯回林欣樺所有之上開帳戶。其等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二日)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項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等復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將變更登記後之資料附於一卡公司簡介與鑑價之價值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內,交予有意投資之不特定大眾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閱聽大眾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 二、子○○與丑○○為達到增資暨提升一卡公司股價之目的,與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且均明知巳○○提供之技術尚無法量產,實際上亦未取得客戶訂單,故一卡公司之營業額為零,該等技術亦未經聯合國認證,竟共同基於以詐欺方式賣出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提供不實之客戶資料、財務預測、技術介紹文宣等日文資料,交由子○○委由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將該等資料翻譯成中文後,於九十年十月底提供給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價人員丁○○誤信為真,將上開「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鑑定市場價值為二十億五千二百萬元,「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技術鑑定市場價值為十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鑑定市場價值為八億九千九百萬元,總計價值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一卡公司。子○○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分別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票上櫃輔導共同推薦約定書」,又於同年五月三日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簽訂「主協辦輔導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製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為合法證券商輔導將上櫃公司之假象,惟寶來證券與德信證券嗣後發現一卡公司有密集調整股權情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輔導契約,再工研院部分僅係研擬合作方式,一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即主動表示要終止計畫。子○○與丑○○為誘騙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竟對外聲稱連續十年投資高額經費在日本防偽卡片之生產,擁有前述專利技術,其防偽系統及材料技術應用範圍廣泛,可應運用於證件類之身分證、駕照、識別證,以及商業卡類之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等,甚至有價證券之鈔票、股票、債券,並誆稱該公司擁有之「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已取得我國專利權,一卡公司還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證明其產品具有百分之百防偽功能,且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新一代之精密雕刻機器,將由工研院代為篩選適合公司,接受一卡公司委託生產精密雕刻機,訂單範圍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國,臺灣之身分證換發已內定該公司製作,且海地等國已簽約並陸續交貨中,該公司將有三十至六十億元之營收,商機無限,潛在市場需求預估四千億元以上,復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建議及財務預測報表,宣稱一卡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五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十四億元、三十五億元、七十億元、一百二十億元、一百八十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七點九六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六點六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二元。子○○並於九十一年間分別接受卓越世界雜誌記者、經濟日報記者寅○○與工商日報記者採訪,對其等佯稱上開不實資訊,致記者誤信為真而將該等資料刊登於卓越世界九十一年七月號之雜誌、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上,以誘使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 三、己○○(原名袁士華,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係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與丑○○熟識,知悉一卡公司欲釋股以取得資金之情,惟對於一卡公司實際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知情,誤以為該公司果如丑○○所言及文宣所示之前景良好,雖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竟與丑○○、子○○、羅唯禮(另分案辦理)及金正華(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透過羅唯禮請金正華為一卡公司規劃釋股事宜,並介紹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以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嗣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羅唯禮、金正華共同出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六號二樓成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以丑○○、子○○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上揭不實文宣資料、泛美鑑價報告等,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一卡公司股票。己○○復介紹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寅○○前往一卡公司訪問,並對子○○進行專訪,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億元、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點九六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會大眾,俾利子○○、丑○○等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辛○○、辰○○及壬○○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己○○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 四、丙○○(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係「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得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金正華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丑○○、子○○說明上揭資訊後,亦誤以為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此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丑○○、子○○二人購買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之一卡公司股票,丙○○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與丑○○、子○○、羅唯禮、及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丑○○及子○○提供一卡公司股票,自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由丙○○透過元富投顧公司、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二十號五樓之一、二,下稱遠展公司)、永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四一0號八樓之一,下稱永續公司)、時代資訊管理顧問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三八0號五樓,下稱時代公司)、全盛公司(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一,下稱全盛公司)、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一,下稱世成公司)、上新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號九樓之一,下稱上新公司)等投顧公司之業務員,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方式推銷一卡公司股票,或由丑○○自行對外販售,而陸續以每股十元至九十八元不等價格販售一卡公司股票,致陳張懷文、李漢仁、彈月蓉、陳永發、陳明峰、韓劍平、馬嘉宏、王少清、郭心鈴、侯芳松、吳乃一、徐保華、陳錫琦、陳澤堯、熊澤龍、陳佑毓、冼秋萍、林法勤、楊乃嘉、金南華、葉江海、吳世翎、辛政芬、黃安城、楊宗男、吳賢銘、張國惠、廖本榕、林明宏、李靜夫、簡立維、陳影珮、鄭又晉、李中興、林永潔、林文基、張素月、陳月英、劉綠絹、陳鴻偉、祝孝剛、曾昭玲、李彬州、陳景庸、章如良、林錦池、陳佳銘、江廖桃慧、林忠榮、蕭隆裕、簡正中、涂秀春、賴昭榮、朱麗雲、張金水、蕭恢泰、黃柏偉、戊○○、張若婷、高彥長、林敏蓉、張裕斌、張宗華、賴瑞金、汪煒傑、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李賜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丑○○及子○○再指示不知情之一卡公司股務人員甲○○○辦理過戶手續,將股票交予上揭投資人。其等即以此方式出售約一億二千六百萬餘元之股票。嗣因一卡公司從無營業事實,且擅自歇業,致使上開投資人無從交易,始悉受騙。 五、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委託第三人向案外人林欣樺借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並承認有將巳○○提供之財務預測資料翻譯成中文,再提供給泛美公司鑑價,並接受經濟日報與卓越雜誌記者之採訪,且因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丑○○持一卡公司之股票向丙○○調度資金,以及一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之銷售額均為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一卡公司之財務預測資料都是巳○○給的,伊完全相信巳○○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給投資大眾之意,之後專利技術無法量產,係因資金短絀無法繼續挹注,伊給丙○○之股票是作為借貸之擔保,並無轉讓給不特定人以招募資金之意,又己○○曾借款給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負責人卯○○,一卡公司乃同意以三百張股票抵債,伊並未對己○○釋股云云。被告丑○○固承認有於一卡公司任職,負責業務推廣與調度資金之業務,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在一卡公司協助子○○處理公司事務,並非一卡公司負責人,不知公司股款有未收足之情形,亦沒有將財務預測資料交給泛美公司,一卡公司給丙○○的股票是擔保借款之用,丙○○於清償期屆至前自行將股票出售之行為,與被告二人無涉,寅○○之報導非其授意所為,而係丙○○要求己○○所為,報導後子○○還要求寅○○更正,購得一卡公司股票之人,銷售管道均來自己○○或丙○○,而非被告二人,況其等亦未將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可見其未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一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起設立,登記資本額為八百萬元,被告二人與楊阿美、徐淑惠、吳俊郎、陳俟宏等人均為發起人,被告子○○並擔任董事長,當時提出之存摺明細係由被告丑○○匯款七百九十八萬元至一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加上開戶時之現金二萬元,湊足公司股款,該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決議增資至六億元,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股,其中三億九千萬元由日本人巳○○以「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出資入股乙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一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有股東會議紀錄、一卡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設立增資申請書等資料)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各一本存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自堪認定屬實。 ②、該公司九十年底決議增資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收到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百一十五萬、六百一十萬及七百萬元四筆轉帳金額,該公司以之做為原始股東陳俟宏、子○○、徐淑惠、吳俊郎繳款之憑證,並提出存摺明細等憑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獲准,惟該等金額實係被告子○○透過廖淑女向林欣樺借款,林欣樺遂將上述四筆款項匯入,於增資辦理完畢後一卡公司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如數匯還予林欣樺等情,業經被告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欣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島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寶銀士林字第九二0一四號函所附一卡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日盛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日盛銀士林字第九二0四六號函所附林欣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六、六二至六四、七五至八一頁,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一卡公司登記案卷),足見被告子○○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丑○○雖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然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丑○○在一卡公司擔任執行長,因為伊經驗不足,所以請丑○○幫忙,金錢的部分都是丑○○負責處理等語(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三四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必要時會請丑○○協助籌款,有超過十次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八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一卡公司負責資金調度與業務推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背面、卷二第一0二頁),可見資金調度事宜應係被告丑○○負責之範疇。又前述增資認股之股東除被告子○○與其弟陳俟宏外,其餘股東均由被告丑○○接洽,且以吳俊郎名義增資認股之資金,亦非吳俊郎自行繳納等情,業據其餘股東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誤。證人楊阿美證稱:有擔任一卡公司股東,投資一百萬元,但九十年十二月就退股了,是丑○○找我投資,公司都是她在經營。證人徐淑惠亦稱:有擔任一卡公司股東,是丑○○找我投資。證人吳俊郎復稱:有擔任一卡公司股東,出資一百萬元,是丑○○找我投資等語(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可見被告丑○○確係負責募集資金之人,並找人頭擔任股東,而以借款方式補足應納股款。又被告丑○○係一卡公司之執行長,有名片一紙附卷為憑(板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九頁),再參酌其於一卡公司發起設立之始,即為公司之發起人兼股東,發起設立之股款八百萬元亦由被告丑○○匯款七百九十八萬至一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見被告丑○○確係負責調度資金之人。又一卡公司嗣後增資時,部分股東為以債作股,乃提出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等作為憑證,由該等憑證可看出被告丑○○常至澳門洽公、帳上並有陳執行長之交際費用、代墊款等(一卡公司登記卷第七五、九九、一三五;一四二頁背面、一六五、一六六、一七九、一八0、一八二頁),可見被告丑○○在該公司確實綜理各項事務,擔任執行長之工作,非如其所辯僅係偶爾幫忙,之後生病即未到公司云云。被告丑○○係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丑○○尋覓投資者或募集資金,並由被告子○○擔任負責人執行各項設立、增資事項,其等以向林欣樺借款方式虛偽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待經濟部核准增資後旋將借款匯還林欣樺無誤,其等嗣後並將經濟部核准增資之登記資料附在公司簡介、鑑價報告等文件內,持以向投資人行使之,有公司簡介及鑑價報告各一本存卷可考(見外放證物),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投資人對於投資資訊之正確判斷,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子○○委託泛美公司鑑定「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之價值,並授權不知情之秘書邱淑惠提供相關資料給泛美公司,被告丑○○亦授權邱淑惠將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之鑑價報告交給泛美公司參考,之後鑑定前述專利權與技術之總價值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元,一卡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寶來證券、德信證券分別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票上櫃輔導共同推薦約定書」,於同年五月三日與復華證券簽訂「主協辦輔導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與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三九頁),並有泛美公司出具之價值評估報告書、寶來證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四)寶承字第0四九二三號函附之契約書、復華證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復券字第九三四0八0號函附之契約書、德信證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德信(九三)證字第0六八號函附之約定書、一卡公司與工研院之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書各一份存卷可考(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七九至八六頁,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八至四二、四七至五二、一二三頁至第一四0頁,一卡公司與易卡公司鑑價報告則見外放證物),自堪認定屬實。惟復華證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與一卡公司簽訂終止輔導協議書,且寶來證券與一卡公司簽約初期,寶來證券僅提供有關輔導業務之基本諮詢,嗣後得知一卡公司有股權密集調整之情事,基於專業立場即勸導改善,鑑於一卡公司股權狀況一直未見改善,遂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雙方輔導契約等情,有前述復華證券函文、寶來證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各一紙存卷可查(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八、四二頁)。又工研院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一卡公司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委託研究計畫,但計畫進行期間,因該公司內部組織調整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去函要求暫停計畫,計畫隨之停頓,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再去函通知因該公司營運策略改變將終止計畫,雙方計畫正式終止,而經濟日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刊登相關報導時,工研院與一卡公司尚在研擬合作方式中,報載之內容並未獲得該院同意,復有工研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一三一四0號函與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六六至七一、七九頁),由此可知一卡公司與輔導券商及工研院甫簽約不久,即在數月間因公司內部狀況不佳且無法改善,遭券商或自行終止契約,顯見一卡公司並非有正常營業實績,欲循正當途徑上市上櫃,該公司實際營運者實欲營造該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並與知名機構合作之假象,誘騙社會大眾加以投資。 ②、再觀諸證人丁○○即本件泛美公司之鑑價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卡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書是其製作,此案簽約日是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結案日期是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整個報告的附件都是一卡公司提供的內部資料,包括一卡公司的產品文宣、未來營運資料及照片、財務預測分析等,其以未來營收預測為基準,再以收益還原評估鑑價,就是以一卡公司所提供未來的營運計畫及財務預測,以一定的比例折現為鑑定當時的市場價值,而價值評估報告書第十二頁以下之「公司現況」、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之「一卡公司與各國洽談之商機預估」、「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均由一卡公司之秘書所提供,但一卡公司並沒有提供與他國合作之契約,如果一卡公司所提供之財務預測資料不實,也會影響鑑價價值,如果一卡公司九十年九月成立後到九十一年十月的營收狀況為零,表示這個專利權沒有價值存在,因為專利權的產品並沒有商品化,如果一卡公司提供之各年度個股獲利不實,對於專利權價值評估當然也會產生影響。作鑑定時只能假設委託人提供的資料是真實的等語綦詳(乙○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六八至七二、九四至九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二至三四、三三頁),可見丁○○所做之鑑價報告基本上是依據一卡公司提供之各項財務預估資料所做成。參酌上開價值評估報告書附件四雖提出二00一年一卡公司於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暨昆明科技發明展展示會場照片,然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舉辦,昆明科技發明展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舉辦,有網路列印資料兩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三第四四至四六頁),則一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發起設立,當無參加該項展覽之可能,是上開參展照片顯然不實。又該報告書第四二頁至四五頁,雖敘明「目前一卡國際科技已與汶萊、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越南、柬埔寨、泰國、埃及、美國、臺灣、韓國、中國、日本及中東地區…等國之相關銀行或政府機構洽談防偽產品業務」,具體洽談情形表列中顯示與中國商談護照年二百萬本、駕照一千萬張五十台、國民ID卡二千五百萬張五百台、信用卡一千五百萬張三千台,八七至八八年間與各機關展開細節溝通;另與美國國防部、商務部、陸運部、FBI、CIA亦洽談護照、國民ID卡等業務;韓國部分九十一年護照、各種證明書發行計畫,該國外交部檢討結果,本系統為最安全、在檢討中唯一採用之方法,且於九十年將決定數量;埃及部分預定九十一年適用完成並與內政部作最終商談,且決定與內政部及陸運部對新型雕刻機訂定規格文件;越南部分預定九十一年接單二台雕刻機,發行十萬張測試用卡片;印尼之護照年七十萬本一百台、國民ID卡七百萬張一百台,已完成資料送審給資料局檢討中;柬埔寨之護照年三十萬本十五台、國民ID卡二百萬張五十台,與各首長、首相完成簽約,但因內亂而中斷,目前協調中;菲律賓部分預定九十一年完成馬尼拉市民八千萬張證照之計畫,目前正在商談中;馬來西亞部分八十七年發行IC護照,九月底由內政部邀請本公司設立在日本之研發中心,就追加安全性更高之技術作說明,作為政府之預算決定;約旦部分護照兩百萬本、雕刻機二百台洽談中;巴布亞新幾內亞身分證三百五十萬張、雕刻機八十台、九十一年國會大選選票;海地部分護照、身分證、駕照陸續交貨中等情,表示該公司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與多國政府已洽談證照、雕刻機之交貨事宜,甚至海地部分係陸續交貨中,然被告二人均供承前開技術到目前為止尚無法量產,其等亦無法提供與前述國家簽訂之合約或洽商資料以實其說;佐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提供商機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日文資料給子○○,讓他翻成中文,只有跟一卡公司合作,授權給一卡公司的專利權與技術,現在都還在研發中,從來沒有量產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八八、九五頁),足徵上開洽商客戶進度資料,內容均係虛偽不實。又前揭報告書第五九至六六頁,係依據一卡公司與各國洽談之商機預估,計算出銷貨毛利,預估自九十一年起,每年會有四十二億元以上之餘額,惟一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設立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均為零,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張存卷可證(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六八至七四頁);再參酌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顯示該年度營業收入為零,九十年度每股盈餘為負八七點一四元,九十一年度每股盈餘為負一點三二元,有一卡公司九十一年度決算書一本附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而被告子○○委託泛美公司鑑價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底,當時顯然已知該公司並無任何銷售實績,惟其仍提供上開預估客戶及財務分析等資料給泛美公司,由此益徵前揭資料提到海地部分業已陸續交貨等節,均屬虛偽,被告子○○對於該公司至九十一年底不可能有上述盈餘,亦知之甚明。 ③、被告二人雖均辯稱:鑑價報告書內之各國合作意向及財務預測等資料均由巳○○提供,其等完全相信巳○○云云。然子○○自承巳○○交付日文資料予伊,由伊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顯見被告子○○取得中文資料後,已能知悉巳○○提供之資料內容為何。又被告子○○與其親友投資數千萬元資金,如此鉅額之投資當應仔細過濾求證巳○○提供之文件,惟其並未要求巳○○提供與各國合作之簽約資料與出貨實證資料供其核對,即將該等資料交予泛美公司鑑價,顯見被告子○○明知該等資料虛偽不實,卻為哄抬股價出售以牟利,乃與巳○○合作提供該等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再被告丑○○表示曾提供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之鑑價報告書給泛美公司參考,而該份價值評估報告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顯見被告丑○○早於九十年十月底之前,即已取得該易卡公司之評估報告,並得以知悉其內容。觀諸該份評估報告書認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估價基準,「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之市場價值約為四十七億六千一百萬元,且該報告第三七至四十頁之洽談中潛在客戶表列,幾乎與一卡公司前揭評估報告內容相同,該表內同樣表示海地部分之證照已陸續發行,且越南地區預估在九十年六月以前可接獲證照部分銷售金額約二十五億五千五百萬元、雕刻機部分銷售金額二億七千四百餘萬元之訂單,巴布亞新幾內亞地區則是九十年十二月前可接獲銷售金額約一億五百萬元之訂單;預估損益表部分與一卡公司前述報告內容,亦幾乎一致,易卡公司該份損益表表示九十年有每股六點二七元盈餘、九十一年有每股十一點九三元盈餘(見該評估報告第二、三七至四十、五六至五九頁),顯見上開易卡公司資料亦均由巳○○提供。惟迄九十年十月底一卡公司委託泛美公司鑑價時,上開易卡公司銷售實績與每股盈餘均未達成,被告丑○○當可知悉巳○○所提供之相關客戶及財務預估資料均屬虛偽,惟其卻仍提供巳○○之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益見其有利用不實資料哄抬專利及技術價值之犯意。 ④、又卷附卓越雜誌九十一年七月號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關於一卡公司之報導載明:「子○○擔任日本防偽技術工程總監督,陳氏家族連續十年時間投資巳○○率領之研發團隊…特殊防偽合成紙技術,也於今年取得臺灣專利權…洽談中之訂單包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個國家,營收金額預估有三十至六十億元…一卡公司還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證明其產品具有百分之百防偽功能…目前已有埃及與海地等國家使用該公司產品,反應不錯…」等語,有雜誌一本存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苟一卡公司確有與他國合作生產防偽產品,並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認證,何以被告二人無法提出任何聯合國之證明文件或與其他各國之簽約文件證明,況巳○○與被告二人均自承上開證照尚未量產,益見其等所言不實。又一卡公司僅擁有「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之發明專利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應不予專利確定,「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迄九十六年八月止,仍進行再審查中,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94)智專三(四)0111字第09420273360號函、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9 6)智專三(五)01114號函暨所附資料兩份附卷供參(乙○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八八一卷一第一七四至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二第二百頁),益見被告子○○接受採訪時所言不實。被告子○○雖稱該次訪談之內容並未經伊允許即行刊登云云,惟其既知對方為雜誌記者仍接受採訪,當然知悉並希望記者將訪談之內容刊登於雜誌上,況其若未表示上開言論,記者亦難憑空虛構上開內容,故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⑤、再經濟日報記者寅○○曾前往一卡公司訪問,第一次去由一卡公司人員提供卷商輔導計畫資料,第二次去有採訪被告子○○,他說確認會跟工研院合作,營運計畫書也都有,並提供新聞稿、泛美公司之鑑價報告,新聞稿內提到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億元,資料也有提及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點九六元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三四四至三四七頁,本院卷二第二六至二八、三十頁),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七日之經濟日報剪報二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被告子○○雖稱該二次之刊登亦未經其允許云云,然其既同意接受採訪,並授權公司人員提供相關新聞稿、內容不實之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等給寅○○報導,並提及一卡公司訂單包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個國家等不實資訊,其顯有製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並透過報紙報導增加對不特定大眾之說服力,以達到抬升公司股價目的之意。況該段期間工商時報亦報導被告子○○表示該公司已將防偽產品送至國內政府機構及企業驗證中,預估下半年將可獲得訂單,該公司因擁有「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兩項專利,獲得聯合國認證具有百分百防偽功能等語,標題更係一卡公司全年每股純益上看七點九六元,有該剪報一紙在卷可證(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此外,尚有被告子○○自承係該公司製發之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資料各一冊附卷供參(見外放證物),該公司簡介資料尚提及該公司在各代理區域國家設工廠,目前亞洲區已申設中國廠於中國珠海保稅區內,該公司並取得「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專利,益見被告子○○廣為接受採訪,虛偽陳述已經聯合國認證、取得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專利、並在珠海設廠,且將不實之鑑價報告、預估每股獲利等內容廣為散發,其當有詐欺不特定大眾之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另案被告羅唯禮及金正華共同出資成立元富投顧公司,協助被告子○○與丑○○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辛○○、辰○○及壬○○等人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陷於錯誤而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己○○購買一卡公司股票,惟其等若知悉一卡公司自成立至被查獲止,營業額都是零,就不會買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己○○、戊○○、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證人辰○○並於偵查中證稱:辛○○向我推薦一卡公司股票,我有到公司,見到丑○○、子○○二人,兩人都說他們公司多好多好等語(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再參酌證人金正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跟羅唯禮及己○○簽合作契約書,因其認識很多買賣股票的業務單位和盤商,所以協助己○○規劃一卡公司的釋股計畫,該契約第五條所指之營運標的物,即為一卡公司股票,有去過一卡公司很多次,有與子○○及丑○○接觸,他們均知道其在幫一卡公司規劃釋股,且有提供機器來源、鑑價報告、產品照片等資料,其將該等資料做成營運計畫書並由一卡公司負責印製,供作行銷股票,之後換成丙○○在做等語詳盡(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第九九至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羅唯禮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己○○、金正華一起去拜訪一卡公司,丑○○有作簡報,由金正華規劃釋股事宜。己○○介紹丑○○與金正華認識,雙方協議由丑○○將所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推薦給元富投顧公司之客戶購買,客戶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的價格與丑○○收到元富投顧公司購買股票之差額即為元富投顧公司之顧問費等語相符(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卷二第七一至七二頁),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己○○與羅唯禮、金正華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四三至四四頁),足認被告子○○、丑○○與己○○、金正華、羅唯禮等人確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己○○有將一卡公司股票出售予他人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其將一卡公司股票過戶給辰○○、庚○○、戊○○時,有先以電話告知丑○○,請丑○○帶他們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乙○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辰○○證稱其自行至一卡公司辦公室辦理過戶手續,股票上寫的董事長姓陳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五0頁)。且證人庚○○亦稱有透過辛○○介紹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並至一卡公司拿股票(本院卷三第五至六頁),可見被告二人並非僅將股票轉讓給己○○,實際上亦授意員工可讓不特定第三人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辰○○、庚○○、戊○○等人如何自行至一卡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己○○有將股票出售予他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丙○○經由金正華介紹至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被告丑○○之介紹後,誤認一卡公司前景良好而大量購入一卡公司股票,並與被告二人及羅唯禮等人透過投顧公司對外販售一卡公司股票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其稱:九十一年五月透過羅唯禮認識己○○,己○○介紹丑○○給伊認識,第一次參觀時子○○也有出來,丑○○拿出泛美公司之鑑價報告,向伊宣稱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公司價值四十幾億,鑑價報告裡面提到第一年獲利有(每股)七塊多,還說已進駐工研院,到一卡公司一開始看到雕刻機有震撼,但後來問科技界朋友,他們說這樣雕刻的速度太慢,但丑○○說有拿到內定身分證換發的資格,並稱他們是南部陳田錨家族,並跟多國簽約,伊覺得不錯就在兩個月內以每股十幾元到二十幾元之價格買了一卡公司的股票,總計四、五千萬元,並以二十幾至三十幾元之價格出售,從九十一年六月到十月底約出售六、七百張,股票都是跟丑○○拿,伊請助理午○○或徐篆涵(徐秀珍)拿到一卡公司股務科辦理繳稅、交割事宜,由丑○○指示(股務)甲○○○辦理,伊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有把一卡公司的股票交給金正華、遠展公司等公司釋股,子○○、丑○○都知道伊幫一卡公司賣股票,因為伊有帶這些人去一卡公司參觀,丑○○他們說資金很缺,請伊幫忙找金主,他們有找很多人幫忙釋股,伊在公司有遇過。伊有部分是投資,買一卡公司股票,有部分是借款給丑○○,用股票質押,轉賣出去的都是買入的股票,質押的股票都沒有動,伊覺得丑○○才是一卡公司實際的負責人,因為這些事情都是丑○○與伊接洽等語綦詳(乙○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七、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同號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本院卷二第一0六至一0七、一0九、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丙○○助理,去參觀一卡公司時被告二人都在場,有提出鑑價報告,又提到跟工研院有合作計畫,丙○○有投資一卡公司股票,有聽到丙○○和被告二人談到要銷售未上市股票(一卡公司股票),後來主要是協助丙○○辦股票過戶事宜,因此常去一卡公司,過一段時間就發現一卡公司好像都沒有在動,因為沒有看到業務人員跟客戶談事情,只有職員打打電腦,公司有次談到換發身分證這筆可以談成就可以立刻進帳,但沒有看到他們在作這方面接觸,一卡公司實際管事的人應該是丑○○,主要都是丑○○出面等語相符(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乙○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一0三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再參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均為一卡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二人都會指使其辦理股務,會告知有誰要辦理過戶,如果有股東來公司辦理,我們也會幫他辦,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的股票數量統計表格是被告子○○交代其作的,這是丙○○拿股票的簽收文件,都是子○○有交代才可以拿股票給丙○○,還有徐篆涵小姐也在一卡公司賣股票,子○○指示如果有人打電話詢問股票買賣或是股票狀況等事宜,電話都轉給徐篆涵接,丙○○有派徐篆涵專門處理他們那邊股票的事,徐篆涵那部分的股票,子○○與丑○○交代先把股票背面蓋好舊股東和公司的章,再交給老闆(被告二人),他們交給誰不清楚,之後子○○與丑○○會將蓋好新股東名字的股票及股東資料交給其登記,必須要子○○與丑○○指示,才可以把股票給丙○○,在一卡公司任職期間,公司除了買賣股票之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等語明確(乙○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二第四三至四九頁)。是被告二人既指示甲○○○在公司辦理股務,除丙○○外若有其他股東至公司,亦可經由被告二人指示辦理過戶,可見被告二人明知一卡公司股票有轉讓至不特定第三人手上,又被告子○○既指示詢問買賣股票之電話均轉接給徐篆涵,亦徵其等知悉丙○○正在進行釋股事宜,況丙○○釋股予不特定第三人後,亦由被告二人指示甲○○○過戶給新股東,顯見被告二人與丙○○係基於共同犯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至證人甲○○○證稱一卡公司除賣股票外,無其他營業行為,更顯示被告二人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哄抬股價,藉釋股方式向不特定大眾詐欺牟利,根本無實際經營業務賺取營業所得之意。此外,並有丙○○提出被告丑○○簽收股款之收據共十三紙在卷可稽(板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五八至六四頁),益見丙○○、午○○所言屬實,被告二人確有出售一卡公司股票予丙○○,並委由丙○○釋股再至一卡公司辦理過戶之行為,其等辯稱僅將股票質押給丙○○,不知丙○○將股票轉售第三人云云,殊難採信。②、而丙○○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透過元富投顧公司、遠展公司、永續公司、時代公司、全盛公司、世成公司、上新公司等投顧公司之業務員,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而陸續以每股十元至九十八元不等價格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並曾召開說明會,會中被告丑○○、子○○有到場,由遠展公司人員向桃園地區之未上市盤商推介一卡公司股票,前述公司部分業務員並曾至一卡公司參觀,某些營業員亦知被告丑○○係一卡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林丙生、遠展公司負責人楊宜中、遠展公司之員工莊寶純、李玉昭、張美華、林瑞玲、元富投顧公司之股東黃元富、元富投顧公司之員工王嘉銘、陳淑貞、世成公司之員工許秀玲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六四至六八頁,同上卷二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八八至八九、一0一、二一三、二一六、二二0、二三三頁,卷二第一三六、二三二頁)。又被害人彭世榮、許昭長、徐浩強、陳安琪、許嘉衡、吳耀宇、詹國昌、李中興、李漢仁、洗秋萍、張國惠、陳張懷文、陳影珮、覃月蓉、楊鄧雪妹、鄭又晉、林文基、張素月、陳月英、葉俊宏、劉綠絹、周浩民、易世正、林法勤、祝孝剛、陳明峰、章如良、廖本榕、王少清、朱麗雲、林明宏、徐保華、馬嘉宏、張金水、陳錫琦、陳澤堯、楊乃嘉、熊澤龍、韓劍平、何宏銘、李靜夫、林忠榮、林錦池、金南華、施純傑、陳佳銘、陳鴻偉、黃志名、張若婷、曾昭玲、高墀中、高彥長、林敏蓉、林彬州、蕭隆裕、劉明達、葉江海、辛玫芬、陳正沛、簡正中、涂秀香、黃柏偉、陳燕玲、陳國卿、楊宗男、汪煒傑、吳賢銘、黃安城、王祥元、張宗華、陳景庸、賴瑞金、簡基壆、辛松樺、江廖桃慧、張裕斌、陳麗華、陳昭全、陳志隆、張秀豪、梁洪陶、林郭月雲、蕭恢泰、簡立維、郭心玲、黃木煙、陳榮華、陳佑毓、陳永發、侯芳松等人確因上揭盤商業務員之推薦,誤認泛美公司鑑價報告之財務預估等資料屬實,且一卡公司已內定為身分證換發之製作廠商,而相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此陷於錯誤以前述價格購買一卡公司股票,部分被害人並曾至一卡公司參觀,經公司內技術人員告知公司已經有接單,且有部分被害人取得之股票原本係登記為陳俟宏(被告子○○之弟)所有等情,復經其等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二一七、二二四、二三0、二三二、二三九、二四七、二五二,同上卷二第十三至十五、三二、六十至六一、六六至六七、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九三至一九五、二0三至二0四、二一0至二一一、二二二頁)。此外,並有其等提出之一卡公司股票、代繳稅額繳款書、同意書、一卡公司簡介等資料附卷足參(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九、二三七至二七一頁,同上卷二第十七至十九、二十至二六、三四至五四、六九至一七八、二一二至三0九頁),益見被告二人有參與釋股說明會,配合未上市盤商推銷一卡公司股票並辦理過戶之犯行。 ③、再者,除透過未上市盤商外,被告丑○○亦有透過朋友向不特定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乙節,復據證人李賜榮、吳乃一、陳功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李賜榮證稱:與丑○○認識約十年,丑○○介紹一卡公司的股票,並介紹該公司產品,有提供資料給伊看,伊就買了一卡公司股票五十張,並由丑○○保管該等股票,伊後來住院,所以沒有過問股票的事等語。證人吳乃一亦於同次偵查庭證稱:原本是元富投顧公司職員打電話介紹一卡公司股票,並寄營運計畫書給我,後來有朋友叫我不要向元富買,說他的朋友陳小姐是議員助理,有四百張要賣,並說四個月後會上市,後來我就透過朋友向陳小姐以每張四萬元之價格,買了一卡公司之股票十六張,後來發現股票的出讓人是李賜榮等語(乙○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二二一、二二二頁)。又證人陳功源亦證述:九十一年間手上有資金,透過金鼎證券之魏先生認識丑○○,她是一卡公司執行長,有帶其參觀防偽技術,九十一年八月跟丑○○購買十幾張一卡公司股票,丑○○有拿一本一卡公司投資介紹給其看,據其所知丑○○還有出售兩百張股票給魏先生,其將一卡公司介紹拿給朋友李王良看後,李王良亦自行向丑○○購買十七張一卡公司股票等語明確(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第一三七頁),故被告丑○○辯稱其從未販售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丑○○雖有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有罪,但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丑○○擔任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與案外人卯○○、王鴻儒、丁曙明、黃文輝、范光揚、陳英綱、曾一恭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與其他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該案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有前揭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一九九至二一一頁),是該案之犯罪手法、公司主體均與本案不同,犯罪期間亦相隔甚久,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丑○○辯稱兩案應有連續犯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①、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五百元以下,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②、被告丑○○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被告丑○○行為後上開法條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丑○○雖非一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與被告子○○均為實際縱理該公司事務之人,其等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以共犯論,但依新法規定被告丑○○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③、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以詐欺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④再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二人行為後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即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將該條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該次修正此條項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①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係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子○○、丑○○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而欲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亦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犯,此部分自無比較之必要)。被告丑○○雖非一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登記負責人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義和查核簽證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②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其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處。其等藉由不知情之己○○、丙○○、泛美公司鑑定人丁○○及相關媒體記者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巳○○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此部分遂不另論罪。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二人與羅唯禮、金正華、丙○○、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被告二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子○○、丑○○與巳○○共同訛詐投資人,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見被害人買受之股票量價明細表,本院卷三第十四至三四頁),對投資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性,再參酌其等犯罪目的係為圖個人暴利,未為實際營業行為,其等均為一卡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分擔之犯行不分軒輊,惟被告子○○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認罪,被告丑○○則否認犯行,且其等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飾詞卸責,對被害人未予任何補償,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兩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公司簡介及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等物,業經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交付各該投資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子○○與丑○○為騙取資金,遂以一卡公司因業務需要欲辦理增資五億九千二百萬元為幌,向被害人癸○○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且開立發票人為一卡公司,面額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九紙供作擔保,詎支票到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一卡公司復無預警結束營業,經癸○○多方催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丑○○個人向癸○○調借現金,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有開立本票及保證書,並無欺騙癸○○之意,此部分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證人癸○○經傳未到,則被告二人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詐騙癸○○,尚乏證據加以證明;縱認併案意旨書所載之詐騙情節屬實,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不實之鑑價報告、一卡公司簡介等資訊訛詐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犯罪手法截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並與本案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44條第1 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