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擔任威展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七樓,以下簡稱威展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威展公司並無銷貨予艾麗有限公司等五十五家公司之事實,惟仍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二百一十六紙,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艾麗有限公司、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以持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艾麗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經登記為威展公司負責人及嗣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事,亦未曾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或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係因多次喝醉酒在路邊睡覺,醒來即發現身分證遺失,遺失後均曾前往警局報案,並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身分證,本件係證件遭人冒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威展公司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他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六二一六四○○號函所檢附之威展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函文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而威展公司設立登記後並無銷貨事實,惟仍自被告任負責人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二百一十六紙,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一億二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並交由艾麗有限公司、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總計艾麗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威展公司之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威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一六一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曾多次遺失,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登記為負責人云云。惟查,依威展公司登記案卷以觀,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請,申請時並提出甲○○身分證影本以供查核(該身分證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有身分證影本可稽(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卷第一○一頁),被告自承該身分證確為其證件,證件上所貼相片亦為伊本人無訛,甚而坦承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辦理威展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申請文件上之「甲○○」簽名(見同偵卷第一○四頁)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正、反面),顯然被告確有出具證件並簽名申辦威展公司相關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領取事宜,惟該二次均係持舊國民身分證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而非因遺失、遭竊而申請「補發」或「補領」,此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北縣中戶字第○九四○○○五七○○號函檢附之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附送證件」一欄係記載有檢附舊國民身分證,且「遺(滅)失時間」一欄均屬空白未填(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自足明瞭;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因遭竊遺失而辦理「補發」云云,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甚而依威展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該公司之登記表、章程,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填具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案外人許信宏承受而變更董事身分,於為前開申請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更係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換發之身分證,若被告所辯身分證曾經遺失而遭人冒名登記為威展公司負責人一節為真,豈有可能換發後之身分證件竟又遭同一人竊取使用於威展公司後續相關登記事務上?足徵被告確係自行申辦或同意他人辦理登記為威展公司負責人,而無所辯身分遭人冒用情事;縱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他人操作使用,惟被告既擔任負責人,對於威展公司登記成立後之相關虛偽開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仍應負其責任,而不得推諉不知。被告辯稱證件遺失遭人冒用、不知威展公司虛開發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威展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威展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艾麗有限公司等五十五家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非高,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