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易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易字第1911號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民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91),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