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北交簡字第1944號),移送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CNP-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 由木柵往信義區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道內,明知行車應依分向車道限制並依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AA-972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木柵方向行駛進入該隧道內,二人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頜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無名指伸指韌襦斷裂、胸部撞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