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臺北簡易 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32號),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聲請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庭裁認為可以簡易判決處刑,著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擔任嘉鑫商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嘉鑫商行所有車號DA- 014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2弄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減速慢行標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甲○○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馬路,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貨車撞及甲○○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1分 許,因車禍致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經路人李清南報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丙○○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兄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22號卷第4、5、25 至26頁、95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第3頁),核與證人乙○○、李清南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相字第322號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第3、5 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14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至25頁),被害人甲○○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因車禍致頭部鈍性傷、顱 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22 號卷第28至34頁)可按,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第10頁)可佐。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甲○○,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擔任嘉鑫商行之送貨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為證(同上偵卷第1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個人生命及其家屬造成損害甚鉅,惟其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天天探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5年度相字第322號卷第38頁),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雖不可取,然念其戮力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傷痛,迄今已獲原諒並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悔悟,經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新修正刑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新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則以1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較適用舊法不利於被告。 (二)自首部分,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舊法第62條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依新法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規定之 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全部結果加以比較,均認適用舊法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