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1樓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633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該條文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所修正,惟第一項並未有所變動,故於本件尚不生影響)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之情形並經警舉發,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三萬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依近代「罪刑法定」、「刑法不得類推適用」之原則,自不得認以「機車」代步之受處分人即為該條處罰之對象;且本件事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清晨約三時許,受處分人在亞洲舞廳飲酒過量,係將機車牽至事發地點後即倒臥路旁半醉半睡,根本無法騎乘機車,且員警到場查獲本件時,其係酒醉倒臥路邊,並無駕駛行為,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清晨五時許,因酒醉倒臥於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馬懷志將受處分人之機車牽回派出所,並於派出所內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後,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四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U063308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先於同年月二十日繳納罰鍰領回扣車,嗣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完竣依法裁決前,即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 U063308號裁決並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受送達人,故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依行政程序法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嗣本院以受處分人未接獲裁決即行聲明異議,程序並非合法為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處分機關知悉後,恐受處分人未至寄存郵局領取前開裁決書無法依限到案,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補開裁決書並再次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郵寄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領取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收受本院前揭裁定書後,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於領取前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裁決書後,再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各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卷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三一六一五○○函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送達證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63308號裁決書、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AEU06330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所述,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製作裁決書並送達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繫屬審理,經收受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並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裁決書後,雖遲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就該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補製作另一相同內容之裁決書並於三月三十日另行委託郵務機關送達後,受處分人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度具狀就該補開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自始均有不服並聲明異議之意,原處分機關又先後開立二份裁決書分別予以送達,則自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角度言,其收受第二份裁決書後既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認本件異議尚無逾越期間之問題,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清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為每公升○‧四五毫克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武昌街派出所員警馬懷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令受處分人對於當日飲用酒類,其酒測值達每公升○‧四五毫克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一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酒後駕車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伊當日酒後僅將機車牽至適當位置停放,並未騎乘,然因不勝酒力隨即臥倒路邊睡著,並非該法條處罰之對象,亦無酒後駕駛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就該條例中所用「車輛」一詞之定義,係規定「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之用語,原則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等語,亦足徵為真。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予處罰之規定,不論駕駛人所駕駛者係汽車或機車均有其適用,其理甚明。受處分人委請律師具狀辯稱其僅牽動「機車」,不符上開條文所欲處罰之「汽車」之要件云云,顯然對於交通法規未能深入瞭解,自不足採。 ⒉關於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倒臥地上之狀態,業據證人馬懷志於本院證稱:「當天因為巡邏關係,我在昆明街、漢口街看到受處分人,他是倒在路邊,不省人事,而且旁邊有一台機車引擎在發動中,他當時頭有戴安全帽,我看見他倒在那裡,認為他需要協助,所以我就過去‧‧‧叫醒他,他酒味很重,所以研判他有喝酒,我問他你是怎麼騎過來的(台語),他跟我說他是從亞洲舞廳那裡出來,騎過來這邊,不知道為什麼就倒在這邊,我問他你喝什麼酒,他回答喝洋酒‧‧‧我跟他說你有喝酒騎車,而且我有錄音,需要依法酒測,我就帶受處分人回去派出所並進行酒測,酒測值是○‧四五,酒測完之後,他要求我要原諒他‧‧‧」、「(是否確定發現受處分人倒地時,機車是發動的狀態?)是的,因為機車的輪子有因為引擎的發動而在轉動。」、「(你發現受處分人時,他倒地的位置距離機車多遠?)就在旁邊而已。」、「(處分人機車的鑰匙有無插在機車上面?)有,我把機車牽回派出所時,機車的鑰匙還有插在上面。」、「(從發現受處分人倒地至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這中間受處分人有無否認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他回到派出所進行酒測之後,就一直叫我要原諒他,這中間他並沒有提到他是用牽的。」等語綦詳(見前開本院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對於證人到場時其頭戴安全帽之事實並不否認,則依員警巡邏至該處,被告係頭戴安全帽,鑰匙仍插於機車上,引擎並持續發動運轉之客觀狀態,參以受處分人經員警詢問係自何處騎車過來時,尚自行回答係從亞洲舞廳那裡騎車過來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自亞洲舞廳騎乘機車,行駛至武昌街與昆明街口因不勝酒力而醉臥倒地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僅欲將機車牽至適當地點停放,鑰匙係警方到場後才自其口袋內取出交給員警云云,惟此非僅與證人前開所不符,更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一再自承:「該機車雖有鑰匙在機車上,但絕無發動引擎等之準備駕駛行為」等語,兩相矛盾。況一般而言,機車騎士若單純欲將機車牽至他處停放,一般均不會戴安全帽或發動機車。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以採信。 ⒊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警察問我你是從那裡走過來的(台語),我回答我是從亞洲那裡走來的(台語)」云云,其代理人則陳稱:「本件警察問異議人是從那裡騎過來的(台語),異議人誤以為警察問他是從那裡走過來的(台語),因此回答是從亞洲舞廳那裡過來的」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馬懷志所提現場錄音光碟,其到場後詢問受處分人姓名、飲用酒類種類、車輛所有人等問題後,進而以台語詢問:「車子騎成這樣‧‧‧你從那裡騎的?」等語時,受處分人答稱:「從亞洲那裡‧‧‧」,經證人進一步確認:「從亞洲那裡騎過來這裡嗎?」,受處分人仍答稱:「對‧‧‧」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係明確自承有從亞洲舞廳騎車出發之行為。受處分人以台語「騎」、「走」二字發音相似、產生混淆,執為異議之理由,亦不足採憑。 ⒋本件舉發員警馬懷志係因巡邏途經該處,其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則其於依法具結負有一定責任之狀態下,就當場目睹事實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允可信。本件舉發員警雖未直接目睹受處分人騎車之行為,惟依其到場時所見受處分人頭戴安全帽,滿身酒氣倒臥於尚插有鑰匙、引擎持續發動之機車旁等客觀狀態,佐以受處分人當場自承係從亞洲舞廳騎乘機車至該處等語,及證人證稱:「(從發現受處分人倒地至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這中間受處分人有無否認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他回到派出所進行酒測之後,就一直叫我要原諒他,這中間他並沒有提到他是用牽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四頁),堪認受處分人酒後從他處騎乘機車,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無疑。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辯稱機車僅用牽的云云,難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芳羽,欲證明其醉臥路邊時,適逢該證人下班路過看見,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飛雄,欲證明受處分人係清晨三時許即離開亞洲舞廳,惟依其所述待證事實,上開證人縱使傳喚到庭,至多僅能證明受處分人離開舞廳之時間及倒地後之狀態,本件受處分人自舞廳騎乘機車至倒臥地點之違規行為已明,此業詳述如前,則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證明,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部分業據受處分人先行繳納),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