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而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規責於車輛所有人,比較修法前後,均處罰車輛駕駛人,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此亦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協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C—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行經東向二十公里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經攝影系統採證明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之二號五樓一協紀公司,嗣汽車所有人一協紀公司與異議人共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且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該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 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逕行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五三一一三一八○○號函附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五○六七○○七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地點為三線車道,該處僅標示「北往三峽、臺北」、「南往大溪、新竹」、「南下靠右」、「北上靠左」,至出口處前約二十公尺,才有出口專用扁粗寬白色標線,伊自遠處觀看,遂打方向燈漸往右由中間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以便往南走,並非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該處標示之號誌標線顯係規劃不當,致道路使用人無所適從,遽以處罰異議人,顯有不公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C—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行經東向二十公里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十 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十四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逕行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五○六七○○七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附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該處標示之號誌標線顯係規劃不當,致道路使用人無所適從云云。惟查: ㈠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西車道於新竹、大溪匝道出口前方一公里處已豎立「南:大溪、新竹,北:三峽、臺北,出口:一公里」標示,該道路兩側並有「南下靠右」、「北上靠左」標示,有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依通常人具有之智識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見及認識者,是該指示標誌實無異議人所稱標示不明等情,是認異議人所為規劃不當之辯解,係卸責之詞,未為足取。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逕行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徵,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DC—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西中間車道行駛之際,擬由前方匝道出口駛離之同向車輛刻正循序連貫行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至東向二十公里處即新竹、大溪出口匝道前方,始驟然駛入外側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參酌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函釋「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等意旨,異議人駕駛車輛擬駛離高速公路,自應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竟未遵守前揭管制規定,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異議人有不遵前揭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