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643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業於民國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原規定 「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以下(即新臺幣(下同)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嗣上開第48條第2款規定未就條文內容予以修正,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改列為同條第1項, 並就原罰鍰部分明確修訂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復增列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 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 上3, 600元以下罰鍰」;又第63條部分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然關於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裁處,不論依修正前、後其裁處之罰鍰範圍均屬相同,且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8條規定者,亦均應記違規點數1點;況上開修正後規定,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其施行既係於本件行政機關為最初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5月8日裁罰)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嗣經警掣單舉發,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上開細則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件行政機關為最初裁罰時,新法尚未施行,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1日0時05分許,駕駛爵士大亨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8Q -356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與萬大路、康定路交岔路口時,不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萬大路,適為於臺北市○○區○○路北往南外側車道上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王錦祥發現攔停稽查,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 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 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2月5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5 月8日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 第1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年5月1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即於同年月30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嗣異議人不服再於同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將案件移 送本院,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43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 -AEB6436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095323447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四、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處並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異議人於95年1月21日,駕駛J8Q-356號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員警係以車追人方式製成罰單,該車係公司業務使用,同年元月至3月期間該車並非在台北,且員警於是日凌晨以非定點方式 執行勤務,異議人質疑其正當性,並可藉由當庭詢問該名舉發員警,本件違規車輛之顏色即可明晰裁罰之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㈠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J8Q-3568是登記在爵士大亨公司的名下,我沒有在舉發時間騎這部車,我沒有收到這張紅單,我是大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懷疑是警方以公司名字追車號,追到我,我當天沒有騎這個車子,也沒有遇到警察或是被攔下,我認為這不是定點臨檢,我認為應該要拍照,我根本不相信警員是看到這個車子,我想說可能是他們看到車子衝過去,就把車號記下來了,我想他們是弄錯了云云。 ㈡惟查,臺北市萬華區○○○道近萬大路、康定路口處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有舉發地點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之狀態下證稱:當時我是在華江橋臺北縣往臺北市方向在臺北市這一端擔服取締酒駕的勤務,因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就報告勤務中心,就變更勤務在轄內巡邏,當時我們在萬大路跟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西南側,違規車輛是艋舺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後來直接左轉往南到萬大路,但是那個路口四面都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必須要行駛到康定路口前待轉,這一輛機車是迎面朝我騎過來,機車是J8Q-356,是125CC重機車,顏色是深色的,騎士是男性,當天他沒有帶行照,我們用無線電向勤務台查到車主是爵士大亨有限公司,駕駛人的姓名、地址等資料是我依照駕駛人出示機車駕駛執照抄寫的,行車執照的車主姓名是我們向勤務台回查的,基地台只有告知我車主姓名、車號等語在卷。是以,依證人王錦祥警員之上開證詞觀之,本件違規事實係警員以當場攔停方式予以舉發。參以警員王錦祥除舉發車號J8Q-356號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轉彎外 ,並就異議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此有卷附北 市警交大字第AEB643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憑。從而,倘如異議人所辯係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於記下車號後始循線舉發,當可逕以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執勤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即可,無須另行編撰異議人違反駕車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必要。又異議人若非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段經警攔停舉發,何以知悉甚或質疑警員係採取非定點方式執行勤務,且證人即警員王錦祥與異議人互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虞,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可見警員王錦祥確係於異議人違規左轉後當場攔停舉發,並依其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填製舉發違反通知單,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無駕車行經該路段,員警係以車追人云云,顯屬意圖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至臻明灼,其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