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賓士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斌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7月10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賓士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賓士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871-A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十二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二十公里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陣中,有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項)逕行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經付郵送達於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八十號八樓,以新址不明退回,上開舉發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公警六交字第0950690862號函為公示送達,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於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四千元結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2187號函暨公示送達清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171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且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惟其內容係將原規則擴張適用至快速公路,其餘內容未有實質改變,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之注意義務既未因上開修法而變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由桃園交流道上國道二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鶯歌交流道時出現車潮,因異議人車輛欲循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乃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行至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二十公里處路段時,該處並未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異議人車輛乃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至減速車道,並無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二十公里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陣中等情,有舉發機關檢送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三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代理人並於本院陳稱:伊通過鶯歌交流道時,三線都是車子,車流量很大,伊於二十公里處時有看到往大溪、龍潭方向(國道三號南下)靠右行駛之指示牌,再往前行駛約三、四十公尺處又看到指示牌,當時車流很大,伊不可能將車停止於車道上,所以才緩緩將車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云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欲循國道二號經由交流道連接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其駕駛人駛至二十公里處時即看到往大溪、龍潭方向(國道三號南下)靠右行駛之標示,即應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由外側車道循序駛入減速車道進入交流道,乃因交通壅塞,而未循序緩速變換至減速車道,迨行駛至三、四十公尺處時,始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由卷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以觀,當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均能循序排隊進入交流道,何獨以異議人之車輛無適當時機可資切入,無非係因減速車道車流緩慢,其駕駛人不耐久候故而行駛外側車道擬伺機插隊駛入;又本件所處罰者係因異議人車輛有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陣中,有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與該處路段有無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無關,否則亦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從重處罰之問題,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並未禁止變換車道云云,亦有誤會。是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六、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固非無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地點為異議人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八十號九樓,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由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公警六交字第0950690862號函公示送達,有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10月4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2187號函檢送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車籍登記地址,亦有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考,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時雖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然此究係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實際得以收受通知之處所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辦理登記,致原舉發機關仍向異議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經郵寄送達退回後改以公示送達之擬制送達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則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提出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之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