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而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時,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施行,然觀諸上開裁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條文,其文字內容除就「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其於均無不同,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仍為一致,故該二條文之修正僅屬文字更改,其實質內容並未修改,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同細則第四十四條復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原處分及意旨略以:車牌號碼CSL—六八一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駕駛機器腳踏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洪忠義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之所有人林柏杉,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裁處林柏杉罰鍰共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六百元,記違規點數共二點。嗣林柏杉因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調查後,認為林柏杉並非上開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林柏杉不罰。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本件違規案件應歸責於該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同一處分之案號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共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林柏杉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已提出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在其任職之易永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之工作證明,顯然伊並非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爰請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五、經查,車牌號碼CSL─六八一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一段路口時,竟騎乘機車行駛往北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至興隆路口遇紅燈停等,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忠義認為該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現場鳴笛指揮其靠邊停車,惟該機車駕駛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騎車加速朝羅斯福路迴轉往南方向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洪忠義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案件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稱,當時伊在興隆路、羅斯福路東南角取締交違規,伊發現該違規人沿著羅斯福路南向北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上,剛好遇到紅燈,伊走近他,有看到他正前方,伊用手勢指揮他靠邊停車,但駕駛人反而紅燈迴轉往南新店方向逃逸現場,伊就記下車號,經電腦比對車型、車色都沒錯,當天駕駛人穿著很整齊就像在庭之甲○○,且他的眼神、體型看起來都比受處分人更像當天違規之駕駛人,伊可以確定車主林柏杉確非當日之違規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第四頁)。異議人甲○○雖辯稱伊當時係於所任職之易永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工作,並提出公司服務證明及九十五年二月份打卡紀錄一紙以佐證其辯解,然查,車牌號碼CSL─六八一號重型機車雖登記於林柏杉名下,惟卻係由異議人甲○○使用之事實,業經林柏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林柏杉聲明異議案件訊問時陳述無誤,本件異議人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附件四),堪認為真實。又異議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復據其於上 開附件敘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號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該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至十六時二十七分間,曾有四次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三一○之三號四樓樓頂之基地臺轉接而收、發話之紀錄,另同日十七時零一分至十七時三十分間,曾有四通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一號十二樓樓頂之基地臺轉接而收、發話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相向通聯資料查詢列表附卷可參,顯然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當時,確係於臺北市○○○路○段至三段間移動中,核與證人洪忠義證述發現異議人甲○○駕駛上開機車違規之時間、地點相符,故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及前揭辯解,均屬虛偽,不可採信,其確曾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上記載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確認。 六、惟本件原舉發單位所舉發之對象,係車牌號碼CSL─六八一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林柏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 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承辦警員劉玉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陳秀珠,原舉發單位確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甲○○,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未經舉發程序而為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之違規行為,因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敘及此,然原處分機關不查,對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