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雲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村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雲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八六一九—DX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九百元後(部分結案),該車仍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註銷其牌照。 三、本件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八六一九—DX號自小貨車於前往台北縣烏來鄉○○○道路坍方造成貨車滑落下方數十公尺深之河谷,至今無法驗車及撤銷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八六一九—DX號自小貨車應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未參加,經原 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北市監一字第九五六二五六七一00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此,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伊車輛因道路坍方陷入河谷,故未能參加檢驗 云云,惟查車輛檢驗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於車輛未報 廢或註銷牌照之前,車主均負有參加行政檢驗之義務,與 車輛「實體上是否存在」無關。是異議人如確有車輛不能 使用之情事,即應立刻將車輛報廢或註銷行照,即可免於 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參加定期檢驗等行政上義務,此為 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因故掉落烏來鄉河谷後,迄至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裁決時,均未辦理停駛登記 ,此有上開台北市監理處函一份附卷為憑;是異議人此部 分所辯,縱然屬實,然其既有疏未辦理停駛登記之過失, 自仍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並依上開規定註銷其牌照,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