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明定。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而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E—七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甲線高速公路西向五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發現,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有前揭所述之違規行為,惟辯稱: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卻以同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新修正規定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加以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有誤,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E—七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甲線高速公路西向五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發現,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公警九交字第○九五○九七○九一五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即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受處分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自屬違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二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