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3號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汽車 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業經交通部路政司以65年4月1日路臺字第44915號函釋在案,且經交通部以86年11 月3日交路(86)監字第11093號函明示仍予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43-BF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2年4月15日經核 准新領牌照,並經核定車重12.3公噸,載重8.7公噸,總重 21公噸,嗣於95年8月9日14時55分許,由受處分人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哀金朝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行經高楠公路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楊洪昌予以攔檢,並查核其出料單,因發覺車輛總重為24.04 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04公噸,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其 上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項),並由 駕駛人哀金朝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8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於95年9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四千元等事實,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95年9月1日高市警楠分六字第0950019296號函、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預拌混凝土出料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超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因新進調度人員於出料單上誤載空車重(即空重)為14720公斤,致總重誤加成24040公斤,而該車輛實際空重為12300公斤,依此計算超載之 重量顯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依規定免予處罰等語。經查:依卷附預拌混凝土出料單所載之車輛空重雖為14720公 斤,總重24040公斤,然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月7 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1255700號函之內容觀之,參照卷內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車車重為12.3公噸,載重8.7 公噸,總重21公噸,足見上開預拌混凝土出料單所載之車輛空重確屬誤載無訛。又依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臺字第44915號函釋意旨,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 十者得免予處罰,此乃考量地磅公器容許誤差之範圍,且非擴大法律文義之解釋適用,難認有牴觸法律致其函釋效力欠缺之情形,而該行政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依其權限或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係行政規則,目的在規範行政內部秩序及運作,於原發布機關廢止行政函釋之適用前,相關機關於執行法令時仍應加以遵循,而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洪昌於本院95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問:如果你們取締時,如何認定、計算車子超重?)…一般來說如果實際載重重量不超過監理站所核定的載重重量的百分之十,我們就不會舉發。」等語,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之際,自應併依前開函釋予以認定是否符合「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而作成裁處罰鍰與否之決定;徵諸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洪昌於本院95年10月20日調查中亦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現場取締?)是的,我們是依據駕駛人公司的貨磅單,當時並沒有實際作稱重的行為。」、「(問:提示95年8月9日出料單,是否當時所看到的?)是的,正確。」、「(問:如果你們取締時,如何認定、計算車子超重?)以總重量扣除監理站核定的車重後,出來數字再來核對監理站所核定的載重重量,來比較是否有超重,…」等語,則以該車輛實際空重為12300公斤,加計當日載運之物料淨重為9320公斤,總重 應為21620公斤,足見其超載重量顯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 十,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免予處罰。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