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0號異 議 人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鄭炳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三0七五二九號、二二-AEU三0七五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三0七五二九號、二二-AEU三0七五三0號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均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上開二紙裁決書可憑,而本件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聲明異議狀上首頁「稱謂欄」所記載之異議人固為張重富,然末頁之「具狀人」處蓋有「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鄭炳煌」之章,亦有聲明異議狀供參,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本院依上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之記載認定本件異議人應即為受處分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三六五-CS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松隆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紅燈迴轉至松山路欲往南行駛,經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陳義洋發現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見狀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分別掣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EU三0七五二九號、北市警交字第AEU三0七五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三0七五二九號及二二-AEU三0七五三0號裁決書各裁處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共五千七百元)罰鍰。 四、受處分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陳述書辯稱根本不知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迴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陳義洋到庭證述:舉發當時其站在松山路一三二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值勤,上開車輛行經對面車道即松山路南往北方向至松隆路口闖越紅燈迴轉後改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一發現立即吹哨子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輛靠邊受檢,然上開車輛隨即倒車至松隆路上轉向改為由西往東方向逃逸,當時天氣晴朗,既非雨天亦非陰天,上開車輛倒車時,因松隆路上燈號顯示為綠燈並有其他車輛行駛其上,故該車倒車速度很慢,且其值勤之地點距離違規路口不到一百公尺,故其與另一位值勤員警均清楚看到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二人並核對車號無誤。其發現該車違規後除在值勤地點吹哨及以指揮棒指揮外,還有上前走到靠近路口處再吹一次哨子,所以確定該車駕駛人是看到其攔檢才倒車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證人陳義洋對於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形、舉發當時天氣及現場狀況不足使其有何誤認之情均已詳證在卷,受處分人又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義洋有任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事實,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迴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迴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三0七五二九號及二二-AEU三0七五三0號裁決書各裁處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共五千七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