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一一五三九、一四二九三、二一四三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為籌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六十九號前,以不詳方式打破陳春長所駕駛、車號六C─五二九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入內竊取陳春長所有之NOKIA牌、三一二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離去。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00巷十一弄六號B1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曹文成所駕駛、車號五七五-MR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入內竊取曹文成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得手後離去。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七號前,手持路旁之石頭破壞王宗霖所駕駛、車號0五七─DF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入內竊取王宗霖所有現金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九十九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得許嘉容所有交由許永宗使用之車號AQR-二六0號重型機車,供作當日搶奪路人時之工具,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三三三號時,因見劉銘注騎乘機車搭載王素貞,而認有機可趁,乃尾隨之,並以自左後方強力拉扯之方式,搶奪王素貞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NOKIA牌、六一00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三百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出售於店員林素菁服務之超越通信器材行。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安昌所有車號ASW─六九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㈥、另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ASW─六九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七九號前,不慎與陳俊學騎乘之車號POM-0二三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陳俊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俊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惟乙○○駕駛前述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 ㈦、乙○○、甲○○(另為免訴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三十八號前,趁劉祝斐不及防備之際,由乙○○搶奪劉祝斐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GUCCI皮包一個(內有NOKIA牌、六一00型、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三克拉紅寶石鑽戒一只、翡 翠耳環一對、翡翠墜子項鍊一條、南洋珠耳環一對、南洋珠墜子項鍊一條、鑽飾墜子一個、現金七萬元、劉祝斐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二人得手後加速逃逸。 ㈧、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八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黃陳淑芳所有交由黃建程使用之車號LEI─一一七號重型機車,供作乙○○邀集甲○○當日搶奪路人時之工具。嗣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LEI─一一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口,由乙○○以強力拉扯之方式,搶奪徐月娥所有夾在左則腋下之咖啡色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二人得手後加速駛離,隨即因闖紅燈,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為警查獲甲○○,乙○○則趁機逃逸,經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長、許永宗、王素貞、陳俊學、劉祝斐及徐月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曹文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曹文成(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卷第八、九頁)、許永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頁)、王素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陳俊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劉祝斐(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黃建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七頁)、徐月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卷第十六頁)之指訴,以及證人林素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部分:金玉成當舖出具之被告乙○○全部典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收當物品資料之電腦網頁列印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五十、五十七頁);犯罪事實㈡部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五六四七二號鑑驗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七0七三四號鑑驗書、現場照片(九十五年度偵字一0二二0號卷第十、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犯罪事實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六三六八七號鑑驗書、同署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七0七三四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九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犯罪事實㈣部分:車輛遺失證明單、贓物(機車)認領保管單、超越通訊行忠孝門市中古回收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四十七頁);犯罪事實㈤部分:機車車籍明細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七四、一七六頁);犯罪事實㈥部分: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陳俊學病歷影本(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犯罪事實㈦部分:行動電話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犯罪事實㈧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事實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㈠至㈤、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㈣、㈦、㈧)。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所犯罪事實㈦、㈧所示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上述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並據被告供承:「(你在吳興街的那一次搶案使用的機車,本來就是打算偷來之後用來搶奪的嗎?)對。(為何屢屢犯案?)因為有吃毒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卷第一0三、一0四頁)」、「(搶奪、竊盜原因為何?)身上沒錢,有藥癮需要錢時,就搶奪或竊盜。」(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在卷,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與搶奪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並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行搶路人,復肇事逃逸,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