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雖以其女曾怡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騎乘機車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身亡,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甲○○及其僱用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號偵查中等情,為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自承,經本院向該署查詢,得知該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迄未收受該會函送之任何資料,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迄未偵結,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既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