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和國際會議視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之1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孔繁琦律師 被 告 世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代 表 人 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嘉和國際會議視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世圩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嘉和國際會議視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街三一六號二樓,後遷至臺北市○○街一一八巷一六弄三號一樓,下稱嘉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三一六號二樓,下稱集思公司)負責人丁○○之配偶,負責處理嘉和公司及集思公司行政管理、財務調度等業務,丙○○為世圩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七巷二弄五號四樓,下稱世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世圩公司業務運作之事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家畜衛生試驗所)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舉辦「獸醫科技研究開放日」活動委託專業廠商規劃辦理(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元而屬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且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政府中央機關採購案,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網公告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及企劃書,甲○○因審核集思公司設計部主管之乙○○所提出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得知集思公司欲參加系爭採購案,為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相關投標廠商需達三家以上之規定及使集思公司順利得標,竟與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甲○○、丙○○分別提供嘉和公司、世圩公司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以容取借用嘉和公司、世圩公司名義投標,復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購買二份標單資料,再透過不知情之關侃妮指示不知情之集思公司助理會計人員戊○○填寫嘉和公司、世圩公司之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檢附相關嘉和公司、世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就系爭採購案向家畜衛生試驗所提出書面報價以投標,嗣因僅集思公司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網上公告所要求提供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由家畜衛生試驗所通知集思公司辦理比價、議價,並進而以九十一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嘉和公司代表人甲○○固不否認其負責處理嘉和公司、集思公司之行政處理及財務調度業務,並由集思公司乙○○處得知系爭採購案,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購買二份標單資料,且曾告知被告丙○○系爭採購案,並因受被告丙○○之委託而指示不知情之集思公司助理會計戊○○填具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之公開取得報價單,再檢附嘉和公司及被告丙○○交付之世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而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書面報價,此外集思公司部分,亦由集思公司乙○○提出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嗣因僅集思公司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網上公告所要求提供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由家畜衛生試驗所通知集思公司辦理比價、議價,並進而以九十一萬元得標等情;被告兼世圩公司代表人丙○○固不否認其因被告甲○○告知而提供世圩公司大、小章及相關營業登記資料以世圩公司之名義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書面報價,且世圩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報價金額及相關資料均委由被告甲○○處理決定,此外,系爭採購案另有嘉和公司提出書面報價及集思公司提出書面報價、企劃書以參與投標,嗣因僅集思公司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網上公告所要求提供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由家畜衛生試驗所通知集思公司辦理比價、議價,並進而以九十一萬元得標等情;被告集思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甲○○在集思公司內處理行政管理及財務調度之業務,且集思公司乙○○曾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書面報價及企劃書以參與投標,此外,系爭採購案另有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提出書面報價,嗣因僅集思公司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網上公告所要求提供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由家畜衛生試驗所通知集思公司辦理比價、議價,並進而以九十一萬元得標等情,惟被告兼嘉和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兼世圩公司代表人丙○○、被告集思公司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兼嘉和公司代表人甲○○並辯稱:本案世圩公司確有投標意願且有能力完成工作,並不構成借牌之客觀要件。系爭採購案並無要求需三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伊並無借用世圩公司名義投標之必要。而伊想因景氣關係且組織內部有所調整,才會想嘉和公司也要去投投看,且因丙○○前曾向伊借過廠商及資料且曾要求若有案子也想要投標試看看,伊知道世圩公司也從事系爭採購案內容之業務,所以才會找丙○○投標試試看云云。被告兼世圩公司代表人丙○○並辯稱:伊接到甲○○電話表示有系爭採購案時,因正忙碌其他業務,且通話時間極短,伊僅知為農委會之案子,並不清楚相關標案之細節,即委由甲○○代為處理世圩公司投標之相關事務,世圩公司確有投標之意願,且系爭採購案並非需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可,伊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另伊與甲○○已結識數年,並時有業務往來,甲○○確能代為處理相關投標事宜,世圩公司確有承作之意願,並無容許他人借用世圩公司名義投標云云。被告集思公司並辯稱:集思公司內負責處理系爭採購案之人員為乙○○,甲○○並未執行有關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事務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為被告嘉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集思公司負責人丁○○之配偶,負責處理被告嘉和公司及集思公司行政管理、財務調度等業務,被告丙○○為被告世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被告世圩公司業務運作之事務。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為九十八萬七千元而屬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且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政府中央機關採購案,而家畜衛生試驗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網公告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被告集思公司即由證人乙○○提出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被告甲○○因證人乙○○之告知及被告丙○○因被告甲○○之轉告而得知系爭採購案,被告甲○○、丙○○即分別提供被告嘉和公司、世圩公司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及公司大、小章,由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購買二份標單資料,再透過不知情之關侃妮指示不知情之集思公司助理會計人員即證人戊○○填寫被告嘉和公司、世圩公司之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檢附相關嘉和公司、世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就系爭採購案向家畜衛生試驗所提出書面報價以投標等情,為被告甲○○、丙○○、嘉和公司、世圩公司及集思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家畜衛生試驗所所有與系爭採購案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公告已包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得免另備招標文件;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並視需要於審查後通知擇定之廠商遞送正式文件。前項通知結果,遞送正式文件之廠商未達三家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據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第一次公告結果,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除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投標外,採用第二次公告時,始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另依據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若遞送正式文件之廠商未達三家時,始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改採限制性招標,而由前開規定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即得進行擇符合需求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程序以觀,廠商遞送書面報價之行為即應認屬投標行為。另觀諸招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之採購,非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並參以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五條「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之內容及上開招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其於擇定符合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之法文用語,顯見增訂招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僅係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五條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地點公開開標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概排除其餘政府採購法關於開標及監辦程序之規定,亦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需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始得開標之規定,並未因而遭排除適用。查本案系爭採購案因屬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且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政府中央機關採購案,而由承辦人員經簽擬層核而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之程序辦理,且廠商需按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提出企劃書,並不接受於現場或開標後補件,且為一段式開標,資格標合格及企劃書經審查符合需要者,再另行通知比價或議價辦理,而於第一次公告結果,僅有被告集思公司以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提出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被告世圩公司以九十八萬七千元提出書面報價、被告嘉和公司以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提出書面報價,嗣因僅被告集思公司提出企劃書,經審議後認符合家畜衛生試驗所之需求而通知被告集思公司辦理議價程序,最後由被告集思公司以九十一萬元得標,有家畜衛生試驗所承辦人員邱忠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簽、相關議價紀錄、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於網路上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倒數第十五行、第十四行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因第一次公告結果,取得三家即被告集思公司、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家畜衛生試驗所始逕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擇符合需要者即提出企劃書之被告集思公司辦理議價程序。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起在集思公司擔任設計部主管,在臺北市○○街三一六號二樓上班,該處亦有嘉和公司之人員一同辦公,且集思公司與嘉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集思公司承辦國際會議時若使用到視聽設備,會向嘉和公司租用。伊任職集思公司期間,業務範圍較為獨立,在業務規劃及小金額支出部分可以自己決定,但若有大金額支出或報價時則需經過負責集思公司財務業務之甲○○審核。平日因伊負責之業務為活動及場地布置,會上網去看有哪些標案可以標,伊看到系爭採購案時,認為集思公司適合接,就去網站上下載相關資料,並按照相關投標資料之要求製作系爭投標案所需用之報價單及企劃書,本件報價單之價格為伊決定,但在送出去投標之前有先給甲○○審核,甲○○有看過伊為集思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及企劃書,而因為伊案子有很多,所以甲○○只會指示一個通案的減價比例,但不會有準確之金額,本案並無特別之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一一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集思公司負責助理會計及文件抄寫之工作,平時亦有負責嘉和公司文書抄寫之工作,可以直接去甲○○之辦公室拿嘉和公司之大小章來用印,關侃妮為集思公司之財務主管,關侃妮之上級主管為丁○○,甲○○也有管理集思公司財務及行政之業務,有時關侃妮也會直接去詢問甲○○一些問題。系爭採購案中,因關侃妮拿內裝文件之信封給伊,伊就填寫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之標單資料,嘉和公司部分是關侃妮拿資料給伊,並把金額抄在旁邊,伊就直接填寫其他內容,並去甲○○辦公室拿嘉和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嘉和公司標單資料上,世圩公司之部分如何填寫,已不是很記得,因公司並無世圩公司之資料,經過回想,可能是關侃妮或友人將世圩公司之相關營業資料放在伊桌上供伊抄寫,但世圩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伊用印,伊將嘉和公司、世圩公司之標單資料抄寫後,都交給關侃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二二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嘉和公司之負責人,在嘉和公司及集思公司都掛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人事、總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一開始是集思公司要去投標系爭採購案,因為集思公司乙○○向伊拿集思公司之印章及基本證件要去投標,乙○○有將公告資料交給伊看,在八十萬元以內之標案不需要與伊討論細節,乙○○來拿印章之時間距離截止日期只有幾天,伊想說案子不難,且景氣關係及組織內部有做調整,就想嘉和公司也去試試看,伊才會另外請人去買二份標單,想說寫錯可以改,嘉和公司標單之基本資料填寫及用印部分,伊就請關侃妮處理,伊看公告之金額隨便抓一下,沒有細目,就決定嘉和公司投標之金額,再告知關侃妮填寫伊決定之嘉和公司投標金額,後來因為有一份標單沒用到,伊就打電話問丙○○是否要參加,丙○○說可以但正在忙其他案子,就請伊幫忙處理投標文件部分,並將世圩公司之基本資料傳真給伊,伊就將世圩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空白標單放在戊○○之桌上讓戊○○填寫,世圩公司金額部分,因伊急著出門,就委由關侃妮看一下公告之數字幫忙抓一下。因為乙○○告知之時間距離截止日只有幾天,沒有那麼多的時間作企劃書,所以世圩公司及嘉和公司之投標均未附上企劃書,伊想說反正去投投看,世圩公司及嘉和公司後來均未接受通知去解說。伊想說集思公司、嘉和公司、世圩公司得標都無所謂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二頁至第四○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世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家畜衛生試驗所系爭投標案並無印象,只知道是農委會之標案,當時伊投標的案子蠻多,如果有機會一定會去投標,伊平日與集思公司比較有業務往來,而伊都是與集思公司之甲○○聯絡。系爭投標案之內容、為財物或勞務投標、是否有提供電子領標、投標、有無登載在政府採購公報上、機關預算金額若干等情,伊均不知情,伊並不清楚標案內容是否與世圩公司業務容相符,當時伊正在忙其他之標案,甲○○有大概提到農委會的案子詢問伊是否有興趣,甲○○也沒有提到業務內容及單位,伊沒時間去投標,就請甲○○幫忙處理,相關世圩公司所系爭投標案之書面報價文件,均非伊填寫投遞,價格並非伊決定,伊是授權甲○○決定,並未告知甲○○說授權填寫投標之金額為若干,印象中,伊有將營業登記證及稅單交給甲○○,大小章部分如何用印,已經不確定,應該是甲○○將標單寄給伊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三一頁),另欲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廠商需按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提出企劃書,並不接受於現場或開標後補件,且為一段式開標,資格標合格及企劃書經審查符合需要者,再另行通知比價或議價辦理,業經採購機關詳列於投標須知及於網路上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中,因僅被告集思公司提出企劃書,經採購機關審議後認符合家畜衛生試驗所之需求而僅通知被告集思公司辦理議價程序,已如前述,若如被告甲○○及丙○○所述被告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均確有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願,為何被告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均未依據投標須知及公告內容提出欲進入比價階段所必須之企劃書?被告丙○○又為何完全不知系爭投標案之內容、底價、是否符合世圩公司業務範圍、未告知世圩公司報價金額之情況下即全權委由並未參與被告世圩公司經營之被告甲○○代為決定?顯見被告嘉和公司及被告世圩公司均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被告嘉和公司及被告世圩公司既均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而由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丙○○出借名義,身為被告嘉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因執行業務而出借被告嘉和公司名義投標及身為被告世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因執行業務而出借被告世圩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甲○○為負責處理被告集思公司之行政管理及財務調度業務,係於審核被告集思公司乙○○就系爭投標案提出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後,始委人購買系爭投標案相關標單文件並轉知被告丙○○系爭投標案之訊息,且為被告嘉和公司及世圩公司就系爭投標案提出書面報價,復參以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投標後需達三家以上廠商始能開標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因僅被告集思公司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網上公告所要求提供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而由家畜衛生試驗所通知集思公司辦理比價、議價,並進而以九十一萬元得標等情,應認被告甲○○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及使被告集思公司順利得標之目的,而向被告嘉和公司、世圩公司借用名義投標,被告甲○○為被告集思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而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甲○○、丙○○、嘉和公司、世圩公司、集思公司前開辯解,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二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其為被告集思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被告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集思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甲○○就其為被告嘉和公司之負責人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被告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名),被告嘉和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兼世圩公司負責人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被告世圩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部分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