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六月十五日止,任職於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八二號八樓,負責人為乙○○,下稱百萬網公司),復於同年六月間起至十月間止,任職於澳斯丹汀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八號一0樓,負責人為李趙麗麗,下稱澳斯丹汀公司)。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及七月間某日,分別在上址百萬網公司及澳斯丹汀公司內,徒手竊取百萬網公司所有編號ZW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W00 00000號)至ZW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之九 十三年五、六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四十八份,暨澳斯丹汀公司所有編號AW00000000號、AW00000000 號之九十三年七、八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二份,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其所設立之京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三九號二樓,下稱京秉公司)為營業人名義,將前開百萬網公司統一發票其中二十四份開立予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等人,暨將前開澳斯丹汀公司統一發票二份開立予敦陽公司。嗣經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向百萬網公司及澳斯丹汀公司查證,該二公司始知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澳斯丹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及澳斯丹汀公司經理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七頁、第三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三八頁),並經證人即百萬網公司會計王玲莉及敦陽公司職員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卷第四二頁),復有京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一四0三號函覆之百萬網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敦陽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五)敦字第0000八號函、澳斯丹汀公司編號AW00000000號、AW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卷第二0至二五頁、第四一至六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卷第三至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京鼎公司無法領得營利事業統一發票,遂利用任職之機會,竊得百萬網公司及澳斯丹汀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共五十份後,再以京鼎公司之名義將其中二十六份開立予第三人,影響百萬網公司及澳斯丹汀公司之權益,然並未造成逃漏稅之實質損害,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