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0四號「咖哩傳奇餐廳」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丙○○至該餐廳與員工乙○○大聲交談,又將店內餐盤砸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臉兩巴掌後,高喊「滾出去」,而與丙○○發生拉扯並將其推至店外騎樓,致使丙○○受有左臉瘀傷二乘二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肩瘀傷約三乘三公分、右後顱瘀傷約二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毆打告訴人丙○○兩巴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肩瘀傷約三乘三公分、右後顱瘀傷約二乘二公分等傷害,辯稱當時告訴人至店內擾亂,其僅毆打告訴人兩巴掌,要告訴人離開,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咖哩傳奇餐廳」之員工乙○○、庚○○,以及當時至餐廳找告訴人之甲○○,分別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反面),而告訴人至「咖哩傳奇餐廳」與證人乙○○大聲交談,並砸毀餐盤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店內用餐之客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此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八五六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不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係於本件傷害犯行發生之後立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當日有坐救護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是以,在告訴人坐上救護車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自行造成傷害之情形,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自應認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亦未對告訴人實施診療等醫療行為,對於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以及拉扯後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當無從由外表即可清楚知悉,仍有賴於醫療專業人士為詳盡之檢查,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然對於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又未指出該份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所為上開辯詞,核無所據,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係因告訴人至店內大聲交談又砸毀餐盤,始為本案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九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見其員工乙○○與告訴人在「咖哩傳奇餐廳」內交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女戊○○見狀立即上前勸阻,亦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當時被害人戊○○在一旁,其並未毆打等語。經查,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從未到場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到場卻未為任何陳述;且證人乙○○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打被害人戊○○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甲○○亦證述:「那時我看到比較清楚的是丙○○被打,戊○○就沒有那麼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證人鄭宏偉則證稱被害人戊○○是要隔開被告與告訴人,有可能被波及到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四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戊○○之行為與犯罪故意,亦無以認定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