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9月間,為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394號1樓之涮涮鍋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為警查獲,致負責人即其子劉丞豪遭警以涉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為由移送偵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2068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甲○○則未據分案偵查)。甲○○經此教訓,於民國95年2月間在同址經營錢都日式涮涮鍋店期間,明知未親見並詳 察大陸地區人民翁妹妹之有效期內工作許可證前,當足以預見翁妹妹於95年2月間係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 區人民,竟不違其本意,而於95年2月22日在上址錢都日式 涮涮鍋店內,同意僱用當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翁妹妹(其原工作許可展延期限至93年9月6日止),並令其於次日即95年2月23日上午前來工作。嗣於9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翁妹妹至上址火鍋店後,穿著錢都日式涮涮鍋店圍裙在,店內櫃檯擺放盤子,從事外場工作時,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翁妹妹在上址涮涮鍋店內工作之犯行,辯稱:翁妹妹於95年2月22日到店 內應徵時,其並未同意僱用之,只要求其於次日即95年2月 23日帶工作許可證至店內查驗,再決定是否僱用,並未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工作之犯行,為警查獲當日翁妹妹為何在外場工作,其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大陸地區人民翁妹妹原有工作許可展延期限為93年9月6日,有翁妹妹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8頁參照)。而95年2月23日中午十二時許翁妹妹為警 查獲當時,身著錢都涮涮鍋店制服圍裙,在店內整理碗盤,從事外場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翁妹妹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0、13頁參照),且經證人即警員陳名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45頁參照)。足見95年2月23日警員到場 時,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妹妹,確在上址錢都涮涮鍋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起訴罪責,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可得預見翁妹妹當時為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同意僱用之。 ⑵上址涮涮鍋店每日由乙○○上午十點上班開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且95年2月間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妹妹於95年2月22 日前往上址錢都涮涮鍋店應徵工作,由被告面談後,翁妹妹即於次日(95年2月23日)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間至店 內,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警員到場時,身著店內制服圍裙在外場檯面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參照),核與證人陳明位於偵查 中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乙○○並明確陳稱:(檢察官問:該名大陸女子23日到店裡時,有無提供任何資料或是文件應徵?)我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23日該名大陸女子到店裡時,你有無通知你妹妹?)我有打電話給我妹妹。...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叫你如何處理這位來應徵之大陸女子?)沒有。... (審判長問:23日到店裡這名女子是否就是你妹妹交代要來應徵的人?)是的。(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叫人來店裡,自己卻不在?)因為那天早上自己有事情。(審判長問:你何時知道被告23日早上有事不來店裡?)警察來之後。(審判長問:店裡應徵人員事情,只由甲○○一人決定?)是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以下參照)。參以:被告自承:店內圍裙係放置在廚 房牆壁架子上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足見被告與翁妹妹面談後,翁妹妹果然依被告指示,於次日在店員乙○○上午十點上班後未久即於十點多前來店內,並自店員乙○○工作之廚房內架上取制服圍裙穿著,從事外場工作;而被告復未親自到場查驗或指示店員乙○○審查翁妹妹之相關身份及工作許可證明,顯然事前已同意、允諾僱用翁妹妹在店內工作,始令翁妹妹於次日上午上班時間自行來店。被告所辯:其未同意僱用,僅令其於次日帶工作許可來店查驗云云,顯與卷存卷證資料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查被告曾於92年9月間,在同址涮涮鍋店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工作,為警查獲,致負責人即其子劉丞豪遭警以涉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為由移送偵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20686號處分書對劉丞豪處分不起訴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僱用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將罹刑責」一事,顯無不知之理。是其明知未親見並詳察大陸地區人民翁妹妹之有效期內工作許可證前,當足以預見翁妹妹於95年2月間係未經許可在台 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允諾僱用之,而於未查驗工作證件前,任令其於次日自行到店開始工作,顯不違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結果,上述罪名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 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行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 ㈡ 被告僱用工作許可逾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當 時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行間接排擠合法勞工之就業機會, 對於社會秩序已生負面影響,且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 非佳,及被告前已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為警查獲,致其子 遭偵查,竟再度為本次犯行,現未知所警惕,及其行為手 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