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一00號一0樓之四之聖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副總經理,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七樓之告訴人普貼樂有限公司時,因見該公司所生產之「普貼樂能量健康貼布」(下稱普貼樂貼布)銷售甚佳,乃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出任聖恩公司副總經理後,為增加聖恩公司產品「勁力久久深層能量貼布」(下稱勁力久久貼布)之銷售,明知普貼樂貼布與勁力久久貼布係不同公司之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連續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信函予告訴人之客戶,佯稱:「謝謝您長期對普貼樂的愛護。我們回應使用者之意見,做了些微之調整,在不改變藥效之前提下,已臨床完成改良產品,經改良產品後,已沒有刺鼻之樹脂味,更不會因為多次貼敷後造成破皮刺痛。為了區別舊品,我們將新品命名為“勁力久久深層能量貼布”」等語,且遇有普貼樂貼布使用者詢問產品更名原因及使用藥效時,輒以「頭家娘過世了」、「速度更卡快,比以前ㄟ效果更快就係阿」等語帶過,使消費者誤認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配方改良版本,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盧立仁律師之指訴,暨卷附之統一發票、廣告信函、被告與客戶間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寄發予客戶之信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擔任聖恩公司副總經理,亦坦承有寄發前開廣告信函予客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前受告訴人負責人乙○○之邀,從事普貼樂貼布之業務經銷工作,因告訴人給與之薪資不高,故告訴人同意伊得向公司購買貼布後,自行在外開發伊自己之客戶,以賺取差價增加收入,故伊一則為公司經銷貼布,一則努力開發客戶,而伊自己開發之客戶,亦常以撥打伊行動電話之方式,直接向伊訂購貼布,再由伊親自送貨至客戶指定地點。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伊因故欲離職,但告訴人央求伊繼續協助經銷,故伊在告訴人同意下,仍繼續經銷普貼樂貼布。然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加入聖恩公司,負責銷售該公司所經銷之勁力久久貼布,同年六月間突有一男子來電稱,其母曾向伊購買普貼樂貼布,然得知另有勁力久久貼布,欲向伊購買二盒勁力久久貼布,伊不疑有他,遂依該男子之指示送貨,並由聖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買人偉勝商行,斯時伊並不知電話內容已遭人竊錄,且事後竟由告訴人持以提出告訴。伊雖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對外寄發前開廣告信函,然對象均係伊自己開發之客戶,並非告訴人之客戶,且該等信函內容並無不實,伊僅係提供客戶選擇購買普貼樂貼布或勁力久久貼布之機會,從未向消費者提及普貼樂貼布更名為勁力久久貼布,亦未向消費者施用詐術,自無告訴人所指消費者產生混淆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執行普貼樂貼布之銷售業務,嗣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後,旋於同年十月間向曾使用普貼樂貼布之客戶寄發廣告信函,推薦聖恩公司所經銷之勁力久久貼布,並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擔任聖恩公司之副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名片及廣告信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二頁)。而普貼樂貼布與勁力久久貼布,雖皆屬用於「跌打(撲)損傷、手足肩背及寒濕疼痛之敷貼藥膠布劑型成藥」,然前者係臺灣三帆製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由告訴人負責銷售,後者則係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由聖恩公司負責經銷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普貼樂貼布及勁力久久貼布產品外盒正、反面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八五至八六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是普貼樂貼布與勁力久久貼布乃不同公司之產品,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指:被告明知普貼樂貼布與勁力久久貼布係不同公司之產品,竟連續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信函予告訴人之客戶,且遇有普貼樂貼布使用者詢問產品更名原因及使用藥效時,輒以「頭家娘過世了」、「速度更卡快,比以前ㄟ效果更快就係阿」等語帶過,使消費者誤認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配方改良版本,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云云。經查: ⒈被告向曾使用普貼樂貼布之客戶寄發之廣告信函,固載有:「謝謝您長期對普貼樂的愛護。我們回應使用者之意見,作了些微之調整,在不改變藥效之前提下,已臨床完成改良產品,經改良後之產品,已沒有刺鼻之樹脂味,更不會因多次貼敷後造成破皮刺痛。為了區別舊品,我們將新品命名為“勁力久久深層能量貼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普貼樂貼布與勁力久久貼布(即「得生金絲萬應膏」)皆屬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膠布劑型之複方成藥,適應症均為「跌打(撲)損傷、手足肩背及寒濕疼痛之敷貼」,而二者之處方成份,除前者使用「樹脂」、後者使用「松脂」外,其餘成份皆無不同(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而被告辯稱:樹脂與松脂,係作為黏著劑之用,松脂係天然樹脂,較合成樹脂(人工有機成份)之黏度參數為低,能使人體皮膚更為舒適等語。是勁力久久貼布與普貼樂貼布之主要成分與適應病症既無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因認二者之藥效相同,且勁力久久貼布係使用松脂取代樹脂,較不易因多次貼敷致生破皮刺痛,而謂勁力久久貼布係「在不改變藥效之前提下」之「改良產品」,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對客戶寄發前開廣告信函係施用詐術。 ⑵公訴人雖以:前開廣告信函內容,使消費者誤認勁力久久貼布與普貼樂貼布係同ㄧ公司之產品,且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配方改良版本,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云云。然依前開廣告信函內容:「謝謝您長期對普貼樂的愛護。我們回應使用者之意見,作了些微之調整,在不改變藥效之前提下,已臨床完成改良產品,經改良後之產品,已沒有刺鼻之樹脂味,更不會因多次貼敷後造成破皮刺痛。為了區別舊品,我們將新品命名為"勁力久久深層能量貼布",委由臺灣最大GMP藥膠布廠-得生製藥廠監製,由聖恩生技公司總經銷,並由我來全權管理……」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已表明勁力久久貼布係由「得生製藥廠監製、由聖恩公司總經銷」乙節,與普貼樂貼布之製造廠商及經銷商均有不同,且該信函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勁力久久貼布亦係告訴人所經銷云云,尚不致使曾購買普貼樂貼布之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ㄧ公司之產品,自無施用詐術使普貼樂貼布之消費者混淆二者為同一公司產品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殊嫌無據。 ⑶至被告向消費者宣稱勁力久久貼布係臨床完成之改良產品,較無刺鼻味等語,縱令使消費者因而認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之改良版本,惟消費者僅憑前開廣告信函之內容,既無混淆或誤認勁力久久貼布亦係告訴人所生產之可能,業如前述,則前開廣告內容刻意強調勁力久久貼布係改良產品,充其量僅屬被告為聖恩公司推銷勁力久久貼布所採取之商業促銷手法,要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⒉公訴人復以:被告遇有普貼樂貼布使用者詢問產品更名原因及使用藥效時,輒以「頭家娘過世了」、「速度更卡快,比以前ㄟ效果更快就係阿」等語帶過,使消費者誤認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配方改良版本,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客戶偉勝商行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聖恩公司開立予偉勝商行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該電話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 ①其中第一段對話內容略以: …… A(即客戶偉勝商行):聽我媽媽說,去飯店聽你演講,有…… B(即被告):我現在都。 A:你現在在外面,還是怎樣。 B:我現在改過了。 A:改過了? B:不是,因為我現在藥部都改,改成比較不熱。 A:改比較不熱?你是說你的產品。 B:我們現在都改比較好的。 A:比較好的? B:現在改名字了。 A:改名了?那是什麼東西? B:一樣的東西。 A:一樣的東西,那叫什麼名字? B:勁力久久。 A:但我媽說他以前是用普貼樂。 B:那是很早以前。 A:很早?你現在是說同樣的東西,但是你們改產品名稱?B:改良改名。 A:有效嗎?我媽說他最近痛到一個程度,他叫我來跟你訂。 B:沒關係,我可以去看他一下,給他試試看,沒關係,新的比較好,效果較好。 A:普貼樂你們現在沒有賣了嗎?就是換你剛說的什麼久?B:勁力久久。 A:勁力久久效果跟我媽上次拿的一樣嗎? B:要我可以拿過去,你現貼現知,無效我就拿回來。 A:我媽要的普貼樂跟你這款什麼久有什麼不同?怎麼換名字?是怎樣? B:阿。 A:怎麼換一個,你叫普貼樂,他叫什麼。 B:都是一樣啦,他這膏底有改良過,用了比較不會刺激。A:用了比較不刺激喔。 B:是阿。 A:這樣阿,我得要先問我媽看看。 B:對阿,因為我跟你說,我可以當面人過去現看現講,不一定要買。 …… A:但是我媽說他在飯店,怎麼說。 B:我本人做的,我的東西,我知道。 A:那我先打給我媽,看怎樣,再打給你。等一下再打給你。 …… ②第二段對話內容略以: …… A:你要開發票喔。我跟你問一下,你們是普貼樂改勁力久久。 B:勁力久久我這個是……登記公司。 A:你是王副總? B:對,我本人。 A:你是普貼樂那間? B:對,沒有錯,都一樣,你看見都一樣。 A:你公司是怎樣,換老闆還是怎樣,不然為什麼要改名?B:老闆娘過世了。 A:老闆娘過世喔,這樣喔,這樣老闆換人了喔,換你喔?B:是啦是啦。 A:你現在算是校長兼敲鐘喔。 B:我現在自己做。 A:你現在自己做阿。 B:老闆娘過世了。 A:我媽之前用普貼樂是用的好好的,我現跟你叫二盒。 B:沒問題,他會更好。 A:會更好? B:效果會更好。 A:你現在賣的勁力久久比普貼樂效果更好就是了。 B:對,都沒變。 A:這樣阿。 B:貼了比較舒服,速度更快。 A:速度更快阿,比以前的效果更快就是阿。 B:對。 …… ③第三段對話內容略以: …… A:因為你說現在換老闆,自己跳出來做,這跟以前有專利的。 B:完全相同。 A:專利也一樣喔。 B:完全相同。 A:有專利嗎? B:我自己有申請。 A:是用你們以前的出來搞嗎? B:沒有,那是不同的東西。 A:完全不同啦。公司不同吧? B:都不同。 A:有專利嗎? B:對。 A:不會有副作用? B:不會。 A:那直接寄過來,麻煩一下,何時可以收到? B:明天幫你寄。 …… ⑵查被告雖有於電話中向客戶偉勝商行表示,勁力久久貼布係「改良改名」之產品,然綜觀前開對話內容全文,足見被告確已向偉勝商行表示,其離開告訴人後自行在外推銷勁力久久貼布,且勁力久久貼布與普貼樂貼布係不同公司之產品等情(詳參前述第二、三段對話內容),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偉勝商行混淆二者為同一公司產品而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公訴人復未證明偉勝商行確因受被告詐欺,誤認告訴人已將普貼樂貼布改良更名為勁力久久貼布而購買勁力久久貼布之事實,公訴人徒憑:被告於偉勝商行詢問產品更名原因及使用藥效時,以「頭家娘過世了」、「速度更卡快,比以前ㄟ效果更快就係阿」等語帶過,而遽認被告有詐欺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並不足採。至被告向偉勝商行宣稱勁力久久貼布之使用效果較普貼樂貼布為佳等語,縱令使偉勝商行因而認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之改良版本,惟被告既已表明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之產品,偉勝商行亦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聲稱勁力久久貼布之效果更佳,亦僅係被告促銷勁力久久貼布之宣傳手法,要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⒊承前所述,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偉勝商行之事實,亦未指明尚有何消費者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代理人復陳稱:目前並無其他客戶向伊公司反應遭受被告詐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則公訴人指:被告寄發前開廣告信函予告訴人之客戶,且遇有普貼樂貼布使用者詢問產品更名原因及使用藥效時,輒以「頭家娘過世了」、「速度更卡快,比以前ㄟ效果更快就係阿」等語帶過,使消費者誤認勁力久久貼布與普貼樂貼布均為告訴人之產品,且勁力久久貼布係普貼樂貼布配方改良版本,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